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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港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銘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 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滿足 私慾而竊攝他人如廁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 私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又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第23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竊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至卷附之竊錄畫面翻拍照片係警員基於偵辦案件需要 ,將數位電磁紀錄轉換成照片後,予以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 ,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85號 被 告 郭銘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港與龔雲妹、陳妤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0 號「君晨有限公司(下稱君晨公司)」同事。其明知不得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 秘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龔雲妹、陳妤同 意,趁龔雲妹、陳妤在君晨公司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如廁 時,持個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從本案廁 所隔門下方通風口之縫隙,由下往上拍攝龔雲妹、陳妤非公 開之如廁畫面、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於 107 年 9 月 10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龔雲妹在本案廁所如廁時, 聽聞手機拍照的聲響,開門查看時發現郭銘港在本案廁所洗 手臺洗手,便上前質問,並與郭銘港發生爭執,經君晨公司 負責人侯長堤命郭銘港交出本案手機供其檢視,發現其內確 有女性私處照片,龔雲妹報警後便取走本案手機回家檢視, 始悉上情,龔雲妹並於 107 年 9 月 11 日下午 2 時 15 分許,將郭銘港用以拍攝上開照片之本案手機交付予警方。 二、案經龔雲妹、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雲妹、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並經證人侯長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1 份、本案手機照片 2 張、本案手機內翻拍照片 10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銘港所為,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竊錄告訴人 2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本 案手機 1 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 ┌──┬───────┬─────────┐ │編號│拍攝時間 │拍攝對象 │ ├──┼───────┼─────────┤ │1 │107年5月24日 │龔雲妹 │ ├──┼───────┼─────────┤ │2 │107年3月26日 │龔雲妹 │ ├──┼───────┼─────────┤ │3 │106年11月7日 │龔雲妹 │ ├──┼───────┼─────────┤ │4 │106年9月5日 │陳妤 │ ├──┼───────┼─────────┤ │5 │106年9月8日 │陳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