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4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70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甲
○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條1 支下樓開門,向
乙○○稱『你在叫什麼』,即用鐵條毆打乙○○數下」之描
述,應更正為「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樓開門
後,向乙○○叫囂:『你在叫什麼?』,
旋即以拳頭徒手毆
打乙○○,並隨手持木棍及高爾夫球桿毆打乙○○數下」,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
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法定刑已提高,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時係
告訴
人乙○○之姪,2 人曾有同住之事實,
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陳
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告訴人在其住家外叫囂,心生不
悅,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頭部挫
傷、腦震盪、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共2 處)等傷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
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爰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至其住處外呼喊,致心生不悅,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
手、木棍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甚明,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考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沒有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肅股
108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是乙○○之姪,2人同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之家屬間、四親等
內旁系血親關係。2 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乙○○自外回家,呼喊其姪女開門,造
成甲○不悅,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條 1
支下樓開門,向乙○○稱「你在叫什麼」,即用鐵條毆打乙
○○數下,並追打至庭院中,致乙○○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
、頭部挫傷、腦震盪、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肘開放性
傷口約1公分2處等傷害,乙○○隨後逃離該處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證。 │ │
├──┼───────────┼────────────┤
│3 │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全部犯罪事實。 │
│ │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
│ │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 │
│ │件通報表等。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告訴人乙○○另指
訴稱:被告於毆打時,恐嚇告訴人,要殺死告訴人3兄弟(即
被告之父親、告訴人及另1名叔叔),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
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事發之時,現
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核被告之供述與告
訴人之指述相符,應可採信,本件又無現場之錄音、錄影或
其他
直接證據可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僅以告訴人單
方之指訴而遽入人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行
為之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
處斷,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
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輔導、親職
教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