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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70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甲 ○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條1 支下樓開門,向 乙○○稱『你在叫什麼』,即用鐵條毆打乙○○數下」之描 述,應更正為「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樓開門 後,向乙○○叫囂:『你在叫什麼?』,即以拳頭徒手毆 打乙○○,並隨手持木棍及高爾夫球桿毆打乙○○數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 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告訴 人乙○○之姪,2 人曾有同住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 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告訴人在其住家外叫囂,心生不 悅,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頭部挫 傷、腦震盪、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共2 處)等傷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 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至其住處外呼喊,致心生不悅,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 手、木棍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甚明,且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沒有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肅股 108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是乙○○之姪,2人同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之家屬間、四親等 內旁系血親關係。2 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乙○○自外回家,呼喊其姪女開門,造 成甲○不悅,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條 1 支下樓開門,向乙○○稱「你在叫什麼」,即用鐵條毆打乙 ○○數下,並追打至庭院中,致乙○○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 、頭部挫傷、腦震盪、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肘開放性 傷口約1公分2處等傷害,乙○○隨後逃離該處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證。 │ │ ├──┼───────────┼────────────┤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全部犯罪事實。 │ │ │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 │ │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 │ │ │件通報表等。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告訴人乙○○另指 訴稱:被告於毆打時,恐嚇告訴人,要殺死告訴人3兄弟(即 被告之父親、告訴人及另1名叔叔),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事發之時,現 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核被告之供述與告 訴人之指述相符,應可採信,本件又無現場之錄音、錄影或 其他直接證據可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僅以告訴人單 方之指訴而遽入人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行 為之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輔導、親職 教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