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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工廠前,徒手竊 取「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員工宋明麗所管領 未上鎖之IRLAND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騎離現場; 二、同日晚上6時17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陳正 文位○○○區○○路69之5號住宅,劉明宏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前揭竊得之該腳踏 車棄置在該住宅後方之倉庫後,再步行至該住宅前,開啟未 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1樓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正文所有錡明廠牌之電動腳踏車1 部(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即騎離現場,並於同日晚 上8時35分許,其騎乘該電動腳踏車,○○○區○○路26之 18號「金旺汽車材料廢車回收場」,以5500元之價格,售予 不知情之友人游健龍。嗣陳正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並扣得該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各1部(均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因劉明宏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宏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宋明麗、陳正文於警詢時、證人游健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陳正文之女向警 方指認遭竊該電動腳踏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 、查扣證物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 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再參以被告 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以打零工 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管領 人宋明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6485號卷第 57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電動腳踏車一輛經售予友人 而得款現金5500元,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變得之財 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號│ │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 │劉明宏竊盜,處有期徒刑│無。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 │劉明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