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應
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工廠前,徒手竊
取「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員工宋明麗所管領
未上鎖之IRLAND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騎離現場;
二、
嗣同日晚上6時17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陳正
文位○○○區○○路69之5號住宅,劉明宏另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前揭竊得之該腳踏
車棄置在該住宅後方之倉庫後,再步行至該住宅前,開啟未
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1樓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
分,未據
告訴),竊取陳正文所有錡明廠牌之電動腳踏車1
部(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即騎離現場,並於同日晚
上8時35分許,其騎乘該電動腳踏車,○○○區○○路26之
18號「金旺汽車材料廢車回收場」,以5500元之價格,售予
不知情之友人游健龍。嗣陳正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並扣得該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各1部(均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後,因劉明宏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宏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無訛,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宋明麗、陳正文於警詢時、證人游健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陳正文之女向警
方
指認遭竊該電動腳踏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
、查扣證物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
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再參以被告
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以打零工
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管領
人宋明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可佐(見偵6485號卷第
57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電動腳踏車一輛經售予友人
而得款現金5500元,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變得之財
物,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應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民國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號│ │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 │劉明宏竊盜,處有期徒刑│無。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 │劉明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