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30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
錯誤而
移送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易字第1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嘉雄收受贓物,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之「
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6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2罪、3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確定,
嗣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涂嘉雄仍未
知悔改,於」之記載應予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供
稱:本案汽車送修之後,於100到101年間送回來等語(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235頁),參以
證
人張文育於
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於101年7月2日由匯豐公
司取回拍賣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是被告涂
嘉雄收受贓物
犯行於101年7月2日以前即已完成,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
予以修正
),是將
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於101
年7月2日以前即已完成,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上述起訴書
所指前科紀錄,僅於本件行為前之97年間有因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
緩刑2年,於97年6月2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
告本件不成累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
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⑵
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⑶
已與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143至144頁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
163號調解筆錄),兼衡其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本件被告原僅占有本案汽車供出租之用,未取得汽
車所有權,
嗣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因附合在該車上而成為
該車之一部,於附合後屬案外人莊志明所有,復經匯欣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車,是本件之贓物非被告所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07號
被 告 涂嘉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涂嘉雄仍未知悔改,於100年間,與郭子秋(所涉
詐
欺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投資經營佳麗寶小客車租
賃行,復因莊馥菁與郭子秋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100年11
月21日將其弟莊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YARIS白色小客
車(廠牌:國瑞,排氣量:1497c.c.,顏色:白色,年份:
2007年5月,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X000
000號,下稱2870-Q5號小客車)交付予郭子秋,由涂嘉雄與
莊馥菁簽立換車協議,嗣郭子秋將該車開至佳麗寶小客車行
,由涂嘉雄出租該車,惟該車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2
8日出租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燒毀,涂嘉雄
旋將該車交付王
竣(於104年6月12日死亡)修復,王竣以陳瑛宏(於104年5
月29日死亡)所有於101年6月7日上午7時前某時,停放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於101年6月7日上午7
時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
排氣量:1497c.c.,顏色:白色,年份:2010年11月,車身
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Y253662號,下稱1306
-E3號小客車)之零件裝配在2870-Q5號小客車上,再交付予
涂嘉雄,涂嘉雄於收受該車時,發覺該車車系從E系列改成G
系列,且安裝恆溫系統,依其專業能力判斷,應知悉王竣係
以贓車零件裝配在2870-Q5號小客車上,竟仍收受王竣修繕
後之2870-Q5號小客車。嗣因莊志明逾期未繳納汽車貸款,
該車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欣公司)拍賣,由段光雄拍得後,輾轉售予嘉佑
汽車負責人吳嘉偉,吳嘉偉於103年10月10日,發覺該車疑
似為贓車,而將車退還段光雄、段光雄再退還匯欣公司,由
匯欣公司員工張文育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瑛宏、段光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涂嘉雄於偵查中供述│1.於100年間與同案被告郭子秋共同出資經營佳麗寶小客車 │
│ │ │ 租賃行,嗣佳麗寶小客車行由其經營之事實。 │
│ │ │2.其於100年11月21日與莊馥菁簽訂換車協議書(車牌號碼 │
│ │ │ 2870-Q5號YARIS小客車),該車嗣放在佳麗寶小客車行出│
│ │ │ 租之事實。 │
│ │ │3.該車租出期間曾發生火燒車之重大事故之事實。 │
│ │ │4.該車發生事故後,送往屏東綽號「和董」之王竣修理,並│
│ │ │ 向王竣表示欲將車輛復原,整台車修理到好,請王竣「包│
│ │ │ 修」,印象中估價15至20萬元之事實。 │
│ │ │5.修車前該車輛為E版,修車後為G版,且有恆溫系統之事實│
│ │ │ 。 │
├──┼───────────┼──────────────────────────┤
│ ㈡ │同案被告郭子秋於偵查中│1.其與被告涂嘉雄共同投資設立佳麗寶小客車租賃行,由涂│
│ │供述 │ 嘉雄經營之事實。 │
│ │ │2.莊馥菁積欠其債務,其詢問莊馥菁是否有車輛可以在其車│
│ │ │ 行出租,莊馥菁表示其弟有一台YARIS小客車,且因佳麗 │
│ │ │ 寶小客車行由被告涂嘉雄經營,遂由被告涂嘉雄與莊馥菁│
│ │ │ 簽立換車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
│ │ │ 將該車交付涂嘉雄使用以出租他人之事實。 │
│ │ │3.因車行實際由被告涂嘉雄經營,其並不知悉於出租車輛期│
│ │ │ 間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及嗣遭拖走之事實。 │
├──┼───────────┼──────────────────────────┤
│ ㈢ │證人陳信諭於警詢之證述│1.其於96年6月間,以50萬元之價格,向TOY OTA經銷商購買│
│ ├───────────┤ 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5號)小客車,平時由其│
│ │興諭實業有限公司、國都│ 妻使用之事實。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2.於100年8月間,以31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販售予TOYOTA認│
│ │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 證中古車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3.警方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購買之小客車,該車是0 │
│ │ │ 版,與其購買之E版車輛外觀及內裝均不同,且出廠年份 │
│ │ │ 為2010年並非其購買之2007年5月出廠之事實。 │
├──┼───────────┼──────────────────────────┤
│ ㈣ │證人劉德明於警詢之證述│1.在國都汽車中和營業所擔任販賣課長,負責中古車輛之查│
│ ├───────────┤ 估及銷售之事實。 │
│ │興諭實業有限公司、國都│2.於100年8月10日,以31萬元之價格,向興諭實業有限公司│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負責人陳信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5號)│
│ │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於100年8月11日,以34萬5,000元將該車賣給樺毅汽車商 │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行之楊家昌,登記名義人為左家豪之事實。 │
│ │左家豪100年8月11日汽車│4.其當初販售之YARIS為2007年E版之YARIS,恆溫系統是 │
│ │買賣合約書 │ 2010年後G版的YARIS才有的設備,警方查扣的車輛有恆溫│
│ │ │ 系統之事實。 │
├──┼───────────┼──────────────────────────┤
│ ㈤ │證人楊春來於警詢之證述│1.為樺毅汽車商行負責人,負責中古車買賣之事實。 │
│ ├───────────┤2.於100年8月11日,在國都汽車中和營業所,向販賣課長劉│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德明以34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
│ │左家豪100年8月11日汽車│ 5號)自用小客車,因公司規定,故以朋友員工左家豪作 │
│ │買賣合約書 │ 為交易名義人之事實。 │
│ ├───────────┤3.於100年8月11日,與鑫車業負責人李宗融約定以35萬1,00│
│ │楊春來、鑫車業100年8月│ 0元販售該車,並將該車運往嘉義之事實。 │
│ │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4.購買該車時車況良好之事實。 │
│ │ │5.經檢視警方提供採證照片,款式與原本不符,內裝有恆溫│
│ │ │ 裝置,其所購買的小客車並無恆溫裝置之事實。 │
├──┼───────────┼──────────────────────────┤
│ ㈥ │證人李宗融於警詢之證述│1.任職於鑫車業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估價及買賣之事實。│
│ ├───────────┤2.於100年8月11日向樺毅汽車商行之楊春來以35萬1,000元 │
│ │楊春來、鑫車業100年8月│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5號)自用小客車,│
│ │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 於同年月13日取得該車之事實。 │
│ │ │3.於100年8月18日以36萬元將該車賣給凱祥汽車之老闆娘李│
│ │ │ 秋華,買賣時並無簽約之事實。 │
├──┼───────────┼──────────────────────────┤
│ ㈦ │證人李秋華於偵查中證述│1.其任職於凱祥汽車,擔任會計之事實。 │
│ ├───────────┤2.於100年間,莊馥菁透過介紹人柳偉祥表示欲購買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向鑫車業汽車商行調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
│ │小客車行車執照(100年8│3.於100年8月26日將該車賣給莊馥菁,過戶予莊馥菁之弟弟│
│ │月26日補照) │ 莊志明,請匯豐汽車貸款專員吳顯榮與莊馥菁接洽,貸款│
│ ├───────────┤ 39萬元,由匯豐貸款將金額撥款給凱祥汽車之事實。 │
│ │介紹人、車主、貸款聯絡│4.於100年8月26日交付莊馥菁時車況正常,如其提供之照片│
│ │方式相關單據 │ 車況情形之事實。 │
│ │ │5.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發現年份、外型、外觀均不│
│ │ │ 相同之事實。 │
├──┼───────────┼──────────────────────────┤
│ ㈧ │證人柳泳宏(原名柳偉祥│為莊馥菁之友人,證人莊馥菁表示想要換車,介紹嘉義凱祥│
│ │)於偵查中證述 │車行予莊馥菁,並未介入買賣,對買賣及嗣後使用情形不知│
│ │ │情之事實。 │
├──┼───────────┼──────────────────────────┤
│ ㈨ │證人莊馥菁於偵查中證述│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柳偉祥介紹其向凱祥汽 │
│ ├───────────┤ 車購買。 │
│ │莊志明於100年8月26日簽│2.其於100年8月26日,以40萬5,800元之價格,向凱祥汽車 │
│ │發之本票、授權書影本 │ 購買該車,登記在其弟莊志明之名下,其中39萬元(分36│
│ ├───────────┤ 期)由其弟莊志明向匯豐汽車貸款之事實。 │
│ │100年11月21日莊馥菁與 │3.因與被告郭子秋有債權債務關係,遂與被告涂嘉雄於100 │
│ │涂嘉雄之雙方換車協議書│ 年11月21日簽立換車協議書,將該車交付涂嘉雄之事實。│
│ ├───────────┤4.其於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1月21日駕駛該車期間並未發 │
│ │匯豐汽車公司信件所附拖│ 生事故之事實。 │
│ │吊及該車照片 │5.該車嗣因未如期繳納貸款而遭匯豐汽車公司拖走,之後被│
│ │ │ 拍賣之事實。 │
│ │ │6.經檢視警方提示照片,扣案小客車內裝音響、方向盤、儀│
│ │ │ 表版並非其使用之小客車之事實。 │
├──┼───────────┼──────────────────────────┤
│ ㈩ │證人張文育於偵查中證述│1.任職匯欣汽車公司,匯欣汽車公司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 ├───────────┤ 司之子公司,從事二手車輛拍賣業務之事實。 │
│ │SUM得標通知、賞車網拍 │2.莊志明曾於100年8月23日向匯豐汽車辦理車牌號碼0000 │
│ │賣車輛放行條 │ -Q5號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39萬元之事實。 │
│ ├───────────┤3.莊志明汽車貸款已繳納8期共10萬6,704元,其餘款項逾期│
│ │全方位入金101年7月18日│ 未繳納,匯欣汽車受委託拍賣該車之事實。 │
│ │資料查詢結果 │4.於101年7月2日取得該車,並於101年7月17日拍賣該車, │
│ ├───────────┤ 由雄達汽車以33萬元拍定購買,雄達汽車負責人段光雄轉│
│ │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 帳33萬元予匯欣汽車之事實。 │
│ │雄達汽車商行103年12月 │5.匯欣汽車公司於會勘該車後,確定本車車身號碼異常,於│
│ │25日協議書 │ 103年12月25日向雄達汽車買回該車之事實。 │
│ ├───────────┤ │
│ │彰化銀行103年12月31日 │ │
│ │匯款紀錄 │ │
├──┼───────────┼──────────────────────────┤
│ │證人段光雄偵查中證述 │1.經營雄達汽車商行之事實。 │
│ ├───────────┤2.雄達汽車於101年7月17日自匯欣公司拍賣中標得車牌號碼│
│ │SUM得標通知 │ 2870-Q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取得該車後將該車賣給吳宗徽,吳宗徽再轉賣給吳嘉偉經│
│ │101年7月17日買賣合約書│ 營之嘉佑汽車,嗣因車輛問題,向嘉佑汽車買回該車之事│
│ ├───────────┤ 實。 │
│ │開立公會證明資料 │ │
├──┼───────────┼──────────────────────────┤
│ │證人吳宗徽偵查中證述 │1.於101年7月21日以45萬8,000元向段光雄購得車牌號碼000│
│ ├───────────┤ 0-Q5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段光雄、吳宗徽101年7月│2.於103年9月27日將該車賣給吳嘉偉所經營嘉佑汽車之事實│
│ │21日中古汽車合約書 │ 。 │
│ ├───────────┤3.所購得之YARIS小客車與李秋華提供之車號碼0000-00號自│
│ │吳宗徽、嘉佑汽車103年9│ 用小客車外型不同,其所購入為G版,車輛排氣管至貼紙 │
│ │月27日中古汽車合約書 │ 上年份有摳掉,車子底盤有加厚,裝有尾翼之事實。 │
├──┼───────────┼──────────────────────────┤
│ │證人吳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吳嘉偉為嘉佑汽車負責人之事實。 │
│ ├───────────┤2.103年9月27日向吳宗徽以26萬7,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
│ │吳宗徽、嘉佑汽車103年9│ Q5號自用小客車,嗣將該車登記予嘉佑汽車共同出資人李│
│ │月27日中古汽車合約書 │ 信文之事實。 │
│ │ │3.103年10月間,發現該車疑似為贓車,將該車以原價26萬 │
│ │ │ 7,000元賣回雄達汽車負責人段光雄之事實。 │
│ │ │4.該車引擎蓋上車輛排氣管制貼紙生產年份遭人刮除,且前│
│ │ │ 座安全帶生產年份遭人剪除,車身號碼也遭人磨除重打過│
│ │ │ ,引擎號碼深淺不一之事實。 │
├──┼───────────┼──────────────────────────┤
│ │
告訴人陳瑛宏警詢之指訴│1.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YARIS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
│ ├───────────┤2.該車於101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 │
│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 │ 段164巷10號後方失竊之事實。 │
│ │資料 │3.其於車輛遭竊後,於101年6月7日上午8時54分,向臺南市│
│ ├───────────┤ 政府歸仁分局文賢派出報案之事實。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實車引擎室車輛管制貼紙製造年份遭剃除,與車輛登記出│
│ │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 │ 廠日期2007年5月不相符之事實。 │
│ ├───────────┤2.實車駕駛座及右前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遭撕除,後座│
│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10年,與車輛登記出廠日期2007年│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5月不相符,研判係以同廠牌、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 │
│ ├───────────┤ 1306-E3號失竊車輛
變造。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勘│3.實車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鈑件去漆後原漆已遭 │
│ │查採證車輛表、車輛勘察│ 磨除,鈑件有研磨、重新打刻字樣之痕跡,已遭變造,經│
│ │報告、採證照片 │ 鑑識(電解)還原工具痕跡後,鈑件顯現出NCP00-000000│
│ │ │ 5號,查為1306-E3號失竊車輛,研判係以同廠牌、同型式│
│ │ │ 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 │4.實車引擎號碼(X582669號)鑄造面有研磨、重新打刻痕 │
│ │ │ 跡(字體間距不同、深淺不一),已遭變造,研判係以同│
│ │ │ 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場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 │ 。 │
│ │ │5.實車駕駛座側面邊飾板製造日期、駕駛座側B柱上、下部 │
│ │ │ 門邊飾板、右前乘客座側門、A柱門邊飾板、左後、右後 │
│ │ │ 座門邊飾板、左後座座椅下方料件製造日期均為2010年11│
│ │ │ 月,與車輛登記出廠日期2007年5月不相符,研判係以同 │
│ │ │ 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 │ 。 │
│ │ │6.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燒車導 │
│ │ │ 致全車燒毀,勘察實車車身結構並無維修痕跡,研判係以│
│ │ │ 同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 │
│ │ │ 造。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1.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歷任車主、異動資料等情 │
│ │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11 │ 形。 │
│ │月8日函檢附之汽車車籍 │2.該車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28日間並無檢驗紀錄之 │
│ │查詢、異動歷史查詢、汽│ 事實。 │
│ │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檢│ │
│ │驗紀錄表、異動資料;嘉│ │
│ │義市監理站106年11月15 │ │
│ │日函文檢附之過戶登記、│ │
│ │異動登記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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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
│ │理所106年11月13日函檢 │ │
│ │附之過戶資料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
│ │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年 │ │
│ │11月28日函檢附之汽車車│ │
│ │籍查詢單、檢驗查詢單 │ │
│ │、前車號0000-00號98年3│ │
│ │月24日、7609-VE號98年4│ │
│ │月28日檢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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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涂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贓物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並未扣案,故請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