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洲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月16日108年度豐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洲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洲(
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先前與
告訴人翔敏公司(下稱
告訴人)進行調解時,已
經達成共識,目前已經成立調解,也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
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
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之
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謀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
衡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斟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
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 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告
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556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於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
6405號判決)。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碼CCAJ16
LP7560T9為翔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敏公司)所申請
,竟未經翔敏公司之同意,以蝦皮拍賣帳號「pcsu720719」
帳號,刊登「超長通話時間,藍牙耳機一代,超長待機35天
,連續通話28小時,急速充電,藍牙耳機,藍牙4.1 」產品
之拍賣網頁,並在網頁之商品詳情內,不實刊載「NCC:CCA
J16LP7560T 9,品牌:自有品牌,商品保存狀況:全新,庫
存:27,出貨地:臺中市潭子區」等事項,致使消費者誤以
為上開商品為翔敏公司所代理,本件被告所執上開工作,均
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所為不實登載部分,屬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
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謀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仁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58號
被 告 陳柏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洲係網路販售商品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低功
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碼CCAJ16LP7560T9為告訴人翔敏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敏公司)所申請,竟未經翔敏公司之同
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利用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以蝦皮拍賣帳號「pcsu720719」帳號
,刊登「超長通話時間,藍牙耳機一代,超長待機35天,連
續通話28小時,急速充電,藍牙耳機,藍牙4.1 」產品之拍
賣網頁,並在網頁之商品詳情內,不實刊載「NCC:CCAJ16L
P7560T9,品牌:自有品牌,商品保存狀況:全新,庫存:
27,出貨地:臺中市潭子區」等事項,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上
開商品為翔敏公司所代理,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
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審驗合格,足生損害翔敏公司。
二、案經翔敏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翔敏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拍賣網路頁面、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型式認證證明、樂購西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樂購蝦皮字
第0000000000P號函。
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頁上之商品詳情內,不實
登載
上揭事項,依前開規定,其所刊登之拍賣網頁
乃電磁紀
錄,係屬準
私文書,故在其上為不實登載而予以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