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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洲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月16日108年度豐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翔敏公司(下稱告訴人)進行調解時,已 經達成共識,目前已經成立調解,也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之犯行,事證明確,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謀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 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 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告 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556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 6405號判決)。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碼CCAJ16 LP7560T9為翔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敏公司)所申請 ,竟未經翔敏公司之同意,以蝦皮拍賣帳號「pcsu720719」 帳號,刊登「超長通話時間,藍牙耳機一代,超長待機35天 ,連續通話28小時,急速充電,藍牙耳機,藍牙4.1 」產品 之拍賣網頁,並在網頁之商品詳情內,不實刊載「NCC:CCA J16LP7560T 9,品牌:自有品牌,商品保存狀況:全新,庫 存:27,出貨地:臺中市潭子區」等事項,致使消費者誤以 為上開商品為翔敏公司所代理,本件被告所執上開工作,均 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所為不實登載部分,屬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 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謀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仁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58號 被 告 陳柏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洲係網路販售商品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低功 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碼CCAJ16LP7560T9為告訴人翔敏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敏公司)所申請,竟未經翔敏公司之同 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利用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以蝦皮拍賣帳號「pcsu720719」帳號 ,刊登「超長通話時間,藍牙耳機一代,超長待機35天,連 續通話28小時,急速充電,藍牙耳機,藍牙4.1 」產品之拍 賣網頁,並在網頁之商品詳情內,不實刊載「NCC:CCAJ16L P7560T9,品牌:自有品牌,商品保存狀況:全新,庫存: 27,出貨地:臺中市潭子區」等事項,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上 開商品為翔敏公司所代理,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審驗合格,足生損害翔敏公司。 二、案經翔敏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翔敏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拍賣網路頁面、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型式認證證明、樂購西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樂購蝦皮字 第0000000000P號函。 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頁上之商品詳情內,不實 登載上揭事項,依前開規定,其所刊登之拍賣網頁電磁紀 錄,係屬準私文書,故在其上為不實登載而予以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