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漢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
李偉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1月28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寶漢(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
諭知被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
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事發後,
迄今未與
告訴人翁其雄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未積極、善意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顯然有對被告從寬之情,量刑顯
屬過輕,不符合
比例原則,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6頁檢察官上訴書)。
三、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
「陳奕廷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大芯工程行
乃配合上開
新建工程承攬人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
當加和公司需要臨時工時,便以電話通知大芯工程行,再由
大芯工程行派工至加和公司指定之地點施工,對於前開施工
地點,大芯工程行已確認施工地點安全無虞,並竭力注意防
範施工安全,於每日上工前,均以口頭宣導安全須知,告訴
人受傷之主因,係因其未配戴高處工作安全索,即便被告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屬輕微。另被告曾多次表達和解意願,
無奈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雙方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
法判決,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
18頁刑事上訴理由狀)。
四、經查:
(一)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
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刪除第2 項關
於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提高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提高為「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
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規
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
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已
坦承不諱,原審
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寶漢身為雇主,指示告
訴人翁其雄施作本案工程,本依法有提供勞工安全適當之作
業環境,然在該高度逾 2公尺之工程施作場所,疏未設置及
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因而
告訴人在上開具風險作業環境下,不慎發生墜落導致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造成告訴人本人受創痛楚,渠家人同需擔負照
顧責任,被告上開行為
顯有疏失;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提出與認知之差距甚大,迄
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亦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並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徵之被告供稱其受有大專
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家庭經
濟況狀小康(見發查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
載),
暨考量告訴人過失傷害範圍及損傷程度,及其
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
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即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於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所載「承攬上開工程」後,應補
充「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寶漢身為雇主,指示告訴人翁其雄施作本案工
程,本依法有提供勞工安全適當之作業環境,然在該高度逾
2 公尺之工程施作場所,疏未設置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及
設施,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因而告訴人在上開具風險作
業環境下,不慎發生墜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造成告訴
人本人受創痛楚,渠家人同需擔負照顧責任,被告上開行為
顯有疏失;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之提出與認知之差距甚大,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復徵之被告供稱其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見發
查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告訴
人過失傷害範圍及損傷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黃寶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漢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闕淑
華)。緣於民國106 年初,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邱文祥(其所涉犯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加和公
司】在臺中市○○區○○段○○○ ○號營建「陳奕廷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寶漢則於106 年6 月30日,以
大芯工程行名義,向加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而黃寶漢應注
意該工程之施工內容為住宅建築物營建,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亦應注意雇主對於
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
護措施。而依客觀情形,黃寶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未在該高度逾2 公尺
之作業場所,設置及提供前揭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即於
同年8 月28日,指派其僱用之員工翁其雄至該處從事營建工
作。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翁其雄該工地2 樓工作時,
即因黃寶漢之前開過失,致翁其雄不慎自2 樓天井高處跌落
至1 樓地面,造成其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
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其雄告訴暨翁其雄委由翁天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寶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其雄及告訴
代理人翁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
證人邱文祥、陳奕廷(系爭工程起造人,其所涉犯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炎發(加和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地
主任,未據告訴)、蔡琪祥(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其所涉
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大芯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馮文忠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
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
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有馮文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
可稽。參以上開傷勢,應認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
示之重傷害。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