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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漢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偉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1月28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寶漢(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今未與告訴人翁其雄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顯然有對被告從寬之情,量刑顯 屬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6頁檢察官上訴書)。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 「陳奕廷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大芯工程行配合上開 新建工程承攬人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 當加和公司需要臨時工時,便以電話通知大芯工程行,再由 大芯工程行派工至加和公司指定之地點施工,對於前開施工 地點,大芯工程行已確認施工地點安全無虞,並竭力注意防 範施工安全,於每日上工前,均以口頭宣導安全須知,告訴 人受傷之主因,係因其未配戴高處工作安全索,即便被告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屬輕微。另被告曾多次表達和解意願, 無奈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雙方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 法判決,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 18頁刑事上訴理由狀)。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 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刪除第2 項關 於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提高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提高為「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規 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 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 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所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寶漢身為雇主,指示告 訴人翁其雄施作本案工程,本依法有提供勞工安全適當之作 業環境,然在該高度逾 2公尺之工程施作場所,疏未設置及 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因而 告訴人在上開具風險作業環境下,不慎發生墜落導致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造成告訴人本人受創痛楚,渠家人同需擔負照 顧責任,被告上開行為顯有疏失;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提出與認知之差距甚大,迄 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亦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徵之被告供稱其受有大專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家庭經 濟況狀小康(見發查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考量告訴人過失傷害範圍及損傷程度,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 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即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所載「承攬上開工程」後,應補 充「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寶漢身為雇主,指示告訴人翁其雄施作本案工 程,本依法有提供勞工安全適當之作業環境,然在該高度逾 2 公尺之工程施作場所,疏未設置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及 設施,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因而告訴人在上開具風險作 業環境下,不慎發生墜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造成告訴 人本人受創痛楚,渠家人同需擔負照顧責任,被告上開行為 顯有疏失;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之提出與認知之差距甚大,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復徵之被告供稱其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見發 查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告訴 人過失傷害範圍及損傷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黃寶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漢為大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闕淑 華)。緣於民國106 年初,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邱文祥(其所涉犯行,另為起訴之處分);下稱加和公 司】在臺中市○○區○○段○○○ ○號營建「陳奕廷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寶漢則於106 年6 月30日,以 大芯工程行名義,向加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而黃寶漢應注 意該工程之施工內容為住宅建築物營建,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亦應注意雇主對於 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 護措施。而依客觀情形,黃寶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未在該高度逾2 公尺 之作業場所,設置及提供前揭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即於 同年8 月28日,指派其僱用之員工翁其雄至該處從事營建工 作。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翁其雄該工地2 樓工作時, 即因黃寶漢之前開過失,致翁其雄不慎自2 樓天井高處跌落 至1 樓地面,造成其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 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其雄告訴暨翁其雄委由翁天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寶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其雄及告訴代理人翁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邱文祥、陳奕廷(系爭工程起造人,其所涉犯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炎發(加和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地 主任,未據告訴)、蔡琪祥(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其所涉 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大芯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馮文忠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 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有馮文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參以上開傷勢,應認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 示之重傷害。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