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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緯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華緯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勝鴻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自白, 惟對於賠償金額之洽談與告訴人認知有所歧異後,經告訴人 表明願意調降和解金,被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且事故 發生後亦未曾探視告訴人或表示道歉之意,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且告訴人之右食指因本件被告之操作疏失而致失能,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 役55日,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 ,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刪除第2項 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提高刑 度,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前段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提高為「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之 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 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 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⒈被告從事現場作業 管理業務,自行接替操作員後,未依上開規則逕自操作啟動 固定式天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⒊被告坦認 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 情狀,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 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結果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非 屬刑法所指之重傷害之情,有該院108年9月12日高醫港管字 第108030317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 自本案以來即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分別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除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並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2次,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卷(偵卷第109頁、原審易字卷第53、55頁、本 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實有賠償意願,而有悔改之心,告 訴人指稱被告犯後未與其和解態度不佳,容有誤會,本案量 刑基礎仍與原審一致,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9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7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華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華緯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億典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典公司)之副廠長,為從事億典公司廠房現場 作業管理業務之人。田華緯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3時許, ,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準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號1樓)貨車司機鄭勝鴻駕駛貨車, 載送東亞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電磁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鋼捲至億典公司上址工廠 ,卸貨完畢後,另行洽請鄭勝鴻協助載運鋼捲2捲,由其自 行接替固定式天車操作員廖啟成,操作固定式天車欲吊掛鋼 捲至貨車板台,並由鄭勝鴻在貨車板台上擺放枕木以固定高 度不一之鋼捲時,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 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且對於起重機具 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 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在無運轉指揮信號及專人在場指揮情形下, 於鄭勝鴻尚在貨車板台上,徒手擺放枕木以固定吊掛貨物即 鋼捲之際,仍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致使掛勾吊起鋼捲 夾擊鄭勝鴻之手部,造成鄭勝鴻因此受有右食指壓裂傷併遠 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英松於偵訊中之證詞 。 (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1月1日中市檢3字第1070015262 號 函暨檢附職務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卷第25至30頁)、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偵卷第81至8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 檢查談話紀錄(偵卷第89至93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 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3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 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雇主本應注意, 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 專人負責指揮;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 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 措施,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 9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田華緯為億典公司之副廠 長,從事億典公司廠房現場作業管理業務,自應注意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92條第1項等 規定,且依事發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述規定,自行接替操作員後,在無運轉指揮信號及專人在 場指揮情形下,於告訴人鄭勝鴻尚在貨車板台上,徒手擺放 枕木以固定吊掛貨物即鋼捲之際,仍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 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因管理業務而接替 操作員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之行為,已違反上述規定, 顯具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 ,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從事現場作業管理業 務,自行接替操作員後,未依上開規則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 天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 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坦認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之 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 犯後態度。4.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