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亞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4日1
08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聖亞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聖亞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0
8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聖亞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
以判輕一點,伊已與
告訴人美樂音樂有限公司、洪俊嘉、洪
碩佑達成調解,
告訴人等接受伊道歉並且同意不請求民事賠
償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件原判決固然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10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與本院
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二致,
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此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
誹謗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未有
前科之素行,被告因其友人無預警遭告訴人洪俊嘉解雇,一
時氣憤,竟僅根據其友人轉述之內容,而憑其主觀之懷疑,
即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損害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評價,實不可取;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留
言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對告訴人等影響甚鉅、受害甚深
,兼衡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
等
和解之意願,惟因礙於學生身分沒有收入,且受限家裡經
濟條件不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所要求之金額,故事實上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學之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此有被告於
108年4月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
暨所附之學生證影本、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參見原審108年4月23日
審判筆錄第3至4頁之記載,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洪俊嘉就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
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排定調解
期日,已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本院108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
參,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其係以所有家用電腦設備上網發
布訊息,是未
扣案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
審酌電腦設備本非
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發布
誹謗訊息,被告經
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電腦
設備
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46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51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日k
老闆很坑人、人前人後做一套』」之記載,應更正為「『日
K老闆很坑、人前人後做一套』」、第11至12行「『老闆不
會做人還害人』」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是消費問題、老
闆做人問題、不會做人、還害人』」、第13至14行「指摘足
生損害於洪俊嘉及美樂公司名譽之事項,致洪俊嘉及美樂公
司之人格評價受有損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指摘足
生損害於洪俊嘉、美樂公司及洪碩佑名譽之事項,致洪俊嘉
、美樂公司及洪碩佑之人格評價受有損害」,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洪俊嘉、美樂公司」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案經
洪俊嘉、美樂公司及洪碩佑」;另補充「被告許聖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美樂音樂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者,即屬刑法
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以,行為人於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文字,如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易遭認定他人私生活不檢點或有品格道德上之
瑕疵者,即係足以減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與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查被告在臉書上
以文字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傳述,指摘告訴人等「
很坑」、「只想賺錢的垃圾」、「很爛」及會為「害人之事
」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以貶損告
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臉書帳號「許聖亞」登入臉書,而連
接至其友人「雪名AKA」之臉書網頁後,接續在該友人於107
年5月24日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日k老闆很坑、人前人後做
一套」、「只想賺錢的垃圾、不把人當看待」、「我們去的
那家很爛,台中我印象中沒有別間了,北部的還比中部好10
0倍」、「不是消費問題、老闆做人問題、不會做人、還害
人」等語,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
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妨害名譽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就被告誹謗告訴人洪碩佑
部分犯行固漏未論及,惟因告訴人洪碩佑已提出告訴,且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其友人無預警遭告訴人洪
俊嘉解雇,一時氣憤,竟僅根據其友人轉述之內容,而憑其
主觀之懷疑,即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損害告訴人等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實不可取;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
之普遍性,留言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對告訴人等影響甚
鉅、受害甚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礙於學生身分沒有收入,
且受限家裡經濟條件不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所要求之金額
,故事實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學之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此有被告於108年4月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學生
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見本院
10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之記載,復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洪俊嘉就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許聖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00號之
3
居嘉義市○區○○○路○○○○○○號AC
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亞之友人羅俊傑與美樂音樂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洪俊嘉間因有勞資糾紛,許聖亞因而對美樂公
司及洪俊嘉心生不滿,
詎許聖亞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
誹謗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並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許聖亞」登入臉書,
而連結至其友人「雪名AKA」之臉書網頁後,接續在「雪名
AKA」於107年5月24日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略以:「日k老闆
很坑人、人前人後做一套」、「只想賺錢的垃圾、不把人當
看待」、「我們去的那家很爛,臺中我印象中沒有別間了,
北部的還比中部好100倍」、「老闆不會做人還害人」等語
之文字,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指摘足生損害
於洪俊嘉及美樂公司名譽之事項,致洪俊嘉及美樂公司之人
格評價受有損害。
二、案經洪俊嘉、美樂公司委由林亮宇
律師、戴孟婷律師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聖亞之自白 │1.證明其曾於前揭時間,在│
│ │ │ 臉書上留言上開文字之事│
│ │ │ 實。 │
│ │ │2.上開內容之留言,在臉書│
│ │ │ 上設定為其好友及「雪名│
│ │ │ AKA」與其共同之好友均 │
│ │ │ 可瀏覽。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嘉於警│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
│ │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臉書上留言上開內容之文字│
│ │
具結證述 │,致其及告訴人美樂公司之│
│ │ │名譽受損等事實。 │
├──┼───────────┼────────────┤
│3 │證人羅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曾在告訴人美樂公司│
│ │述及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任職,因不滿其遭解僱而與│
│ │ │被告透露此事;其在臉書上│
│ │ │可以看到被告上開內容之留│
│ │ │言等事實。 │
├──┼───────────┼────────────┤
│4 │臉書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
│ │ │臉書上留言上開內容之文字│
│ │ │,致告訴人美樂公司、洪俊│
│ │ │嘉之名譽受損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許聖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誹謗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