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4日1 08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聖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聖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0 8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聖亞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 以判輕一點,伊已與告訴人美樂音樂有限公司、洪俊嘉、洪 碩佑達成調解,告訴人等接受伊道歉並且同意不請求民事賠 償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原判決固然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10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與本院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二致,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此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未有 前科之素行,被告因其友人無預警遭告訴人洪俊嘉解雇,一 時氣憤,竟僅根據其友人轉述之內容,而憑其主觀之懷疑, 即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損害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評價,實不可取;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留 言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對告訴人等影響甚鉅、受害甚深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 等和解之意願,惟因礙於學生身分沒有收入,且受限家裡經 濟條件不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所要求之金額,故事實上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學之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此有被告於 108年4月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學生證影本、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見原審108年4月23日 審判筆錄第3至4頁之記載,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洪俊嘉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 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已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本院108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以所有家用電腦設備上網發 布訊息,是未扣案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審酌電腦設備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發布 誹謗訊息,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電腦 設備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46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日k 老闆很坑人、人前人後做一套』」之記載,應更正為「『日 K老闆很坑、人前人後做一套』」、第11至12行「『老闆不 會做人還害人』」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是消費問題、老 闆做人問題、不會做人、還害人』」、第13至14行「指摘足 生損害於洪俊嘉及美樂公司名譽之事項,致洪俊嘉及美樂公 司之人格評價受有損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指摘足 生損害於洪俊嘉、美樂公司及洪碩佑名譽之事項,致洪俊嘉 、美樂公司及洪碩佑之人格評價受有損害」,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洪俊嘉、美樂公司」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案經 洪俊嘉、美樂公司及洪碩佑」;另補充「被告許聖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美樂音樂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者,即屬刑法 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以,行為人於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文字,如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易遭認定他人私生活不檢點或有品格道德上之 瑕疵者,即係足以減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與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查被告在臉書上 以文字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傳述,指摘告訴人等「 很坑」、「只想賺錢的垃圾」、「很爛」及會為「害人之事 」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以貶損告 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臉書帳號「許聖亞」登入臉書,而連 接至其友人「雪名AKA」之臉書網頁後,接續在該友人於107 年5月24日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日k老闆很坑、人前人後做 一套」、「只想賺錢的垃圾、不把人當看待」、「我們去的 那家很爛,台中我印象中沒有別間了,北部的還比中部好10 0倍」、「不是消費問題、老闆做人問題、不會做人、還害 人」等語,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 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妨害名譽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就被告誹謗告訴人洪碩佑 部分犯行固漏未論及,惟因告訴人洪碩佑已提出告訴,且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其友人無預警遭告訴人洪 俊嘉解雇,一時氣憤,竟僅根據其友人轉述之內容,而憑其 主觀之懷疑,即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損害告訴人等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實不可取;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 之普遍性,留言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對告訴人等影響甚 鉅、受害甚深,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礙於學生身分沒有收入, 且受限家裡經濟條件不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所要求之金額 ,故事實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學之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此有被告於108年4月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學生 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見本院 10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之記載,復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洪俊嘉就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許聖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00號之 3 居嘉義市○區○○○路○○○○○○號AC 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亞之友人羅俊傑與美樂音樂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洪俊嘉間因有勞資糾紛,許聖亞因而對美樂公 司及洪俊嘉心生不滿,詎許聖亞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 誹謗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其持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並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許聖亞」登入臉書, 而連結至其友人「雪名AKA」之臉書網頁後,接續在「雪名 AKA」於107年5月24日張貼之文章下方留言略以:「日k老闆 很坑人、人前人後做一套」、「只想賺錢的垃圾、不把人當 看待」、「我們去的那家很爛,臺中我印象中沒有別間了, 北部的還比中部好100倍」、「老闆不會做人還害人」等語 之文字,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指摘足生損害 於洪俊嘉及美樂公司名譽之事項,致洪俊嘉及美樂公司之人 格評價受有損害。 二、案經洪俊嘉、美樂公司委由林亮宇律師、戴孟婷律師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聖亞之自白 │1.證明其曾於前揭時間,在│ │ │ │ 臉書上留言上開文字之事│ │ │ │ 實。 │ │ │ │2.上開內容之留言,在臉書│ │ │ │ 上設定為其好友及「雪名│ │ │ │ AKA」與其共同之好友均 │ │ │ │ 可瀏覽。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嘉於警│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 │ │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臉書上留言上開內容之文字│ │ │具結證述 │,致其及告訴人美樂公司之│ │ │ │名譽受損等事實。 │ ├──┼───────────┼────────────┤ │3 │證人羅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曾在告訴人美樂公司│ │ │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任職,因不滿其遭解僱而與│ │ │ │被告透露此事;其在臉書上│ │ │ │可以看到被告上開內容之留│ │ │ │言等事實。 │ ├──┼───────────┼────────────┤ │4 │臉書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 │ │ │臉書上留言上開內容之文字│ │ │ │,致告訴人美樂公司、洪俊│ │ │ │嘉之名譽受損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許聖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誹謗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