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108年度沙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陳○宜(民國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理)、楊○嫻、林家青前均為新滿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滿和公司)員工。少年陳○宜與楊○嫻因細故發生糾紛
,相約於107年1月7日傍晚,在新滿和公司外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碰面談判。少年陳○宜、甲○
○依約於107年1月7日16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因未見楊○
嫻到場,遂由林家青前往楊○嫻住處搭載楊○嫻至約定地點
。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之
犯意聯絡,因見少年陳○宜與楊○嫻互相徒手毆打拉扯,
遂上前與少年陳○宜共同徒手毆打楊○嫻,致使楊○嫻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臂多處紅腫挫傷及腿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
復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
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
判
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
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
有
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
簡上卷第42頁、第43頁、第9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
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385號案件中所
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
、現場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9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
法定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陳○宜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陳○宜係00年0月出生
,有渠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又因少年陳○
宜係被告友人之孫女,故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少年陳○宜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前審
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
8年度沙簡字第248號卷第68頁),是被告上揭與少年陳○宜
共同為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楊○珊係00年0月出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告訴人楊○珊於10 7
年1月7日案發時雖係17歲餘,尚未滿18歲之少年,惟楊○珊
係被告新到任之同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
),核與證人林晏辳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 8
頁),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楊○珊當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有對
少年犯罪之
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
附此敘明。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目前懷孕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原審
易
科罰金之金額,被告有心與告訴人
和解,但告訴人多次未到
庭,故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
犯罪動機是出於保護自己同事
(陳○宜),而與對方發生拉扯,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
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
,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在本
件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仍量處拘役55日之刑,本院認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
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