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瀞云
林洺玄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
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瀞云
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
審理
期間有陳述涉犯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107年度偵字
第19119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等案件,且均已自白認
罪,請求
併案審理,但原審並未予併案審理;又被告犯案行
為觸及數罪,刑責應依
想像競合犯予以審理結案,將數案併
合審理方符法制;原審判決未明確載錄相關判決事實,
顯有
判決不備之違法;再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犯罪自白,
犯後態度良好,但原審量刑卻未
適用刑法第59條
其情可憫之法條而重判被告
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對被告實
欠公允;被告體弱多病,於民國107年6月頸部4、5、6節開
刀,於10月份又評估頸其他患部開刀否,尚有膝、踝、腰脊
及脛骨外翻、關結退化及子宮肌腺瘤7、8公分,心律不整、
氣喘等在監所內皆有就醫紀錄,今有悔悟之心,認原審量刑
過重。又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有行為客體、侵害
目的、侵害時間等等諸項之犯罪事實,是查與107年度簡上
字第443號(原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及107年度
簡字第1376號確定判決之案件確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依判
決確定則已生「
既判力」,基於法之「安定性」、「確定性
」,原審自不得違反法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作出「
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誤載為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的刑事判決;
按一審107年度簡字
第1225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件107
年度簡字第111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實顯有牽連關係存
在,有緊密犯罪過程之同一性,本案確有「雙重追訴」甚至
於另以「羅織罪名」導致衍生出「一罪數罰」之事實,故原
審判決應予撤銷而為免訴之
宣告;對於檢察官誤判而起訴「
107年度訴字第1959號」、「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未察而
依「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遽
然作下顯係屬違法之
錯誤判決等語。被告林洺玄上訴意旨則
以:在原審審理期間,確有在庭上陳述涉犯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7年度偵字第19118號
等案件,分別在檢察署及法院都已自白認罪,並請求併案審
理,但原審允予
審酌,卻於簡易判決書內隻字未提,亦未予
併案審理;又被告犯案行為觸及數罪,刑責應依想像競合犯
予以審理結案,將數案併合審理方符法制;原審判決顯有刑
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均坦承犯罪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量刑顯未採用
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法條,被告勇於面對
法律,坦承犯罪
自白,節省法院調查資源之浪費,但竟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重刑,對被告實欠公允,請
撤銷原判決,另判適當且不
剝奪被告權利之刑期。又被告所犯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所為之刑事判決有行為客體、侵害目
的、侵害時間等等諸項之犯罪事實,查與107年度簡上字第
443號(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確定判決之案件確有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依判決確定則已生「既判力」,基於法之「安
定性」、「確定性」,原審自不得違反法定「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作出「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107年度簡字
第1376號」的刑事判決;原審對於檢察官誤判而起訴「107
年度訴字第1426號」、「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未察而依
「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遽然
作下顯係屬違法之錯誤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
照)。原審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行,均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及稅務秩序,其中就附表四部分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公
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胡瀞云、林洺玄自陳其2
人均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胡瀞云前擔任公司經營
管理之顧問,被告林洺玄則從事零售業買賣,月收入均約
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故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任
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2人犯罪當時,殊難認
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本院認原審就被告2人犯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
,均核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
其刑之適用;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有過輕而失當之處。
至被告胡瀞云上開所述之身體狀況,自不在原審量刑之酌
量範圍內,而係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適宜執行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二)又原審判決「論罪
科刑之理由」欄之「㈣罪數」中已明
確記載其罪數之認定標準:「⒈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附
表四部分,在同一統一發票而犯
上揭填製不實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間,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
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罪
處斷。⒉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
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
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
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附表一至四部分,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收受「
對象」、期別之不同分別論以數罪。而被告胡瀞云、林洺
玄所為針對同一對象就同一申報期別之期間內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申報期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2人猶執前開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實係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蓋被告2人所涉及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25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及本件107年度
簡字第1114號簡易判決,其統一發票開立或收受之對象、
期別均不相同,自無逕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
各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繫屬同一法院,法院依院內分
案規則由電腦輪分案件交由各股承辦後,倘非經各承辦股
法官之一致同意,自無可能將全數同一被告之案件併由同
一股合併審判,且法律亦未對同一被告涉犯數案件有明文
規定應予合併審判,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規定,係規定此種情形之
相牽連案件之法院管轄問
題,並非被告有權向法院
聲請為合併審判,是原審
縱有向
被告2人表示將予審酌,然審酌各案件間並未有
裁判上一
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其他案件之犯罪事實非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而終未為合併審判之程序,實無違法之處。
(三)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原
區戶政事務所)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林洺玄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市○路0 號(臺中市豐原
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訴字第142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瀞云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洺玄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胡瀞云、林洺玄、黃郁仁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10
4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樂絲琪公司無銷貨之事
實,竟虛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7紙,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87 萬4934元,交付予伊雷克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雷克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4萬37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胡瀞
云、林洺玄與黃郁仁於104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樂絲琪公司並
無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間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推由胡瀞
云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或工讀生虛開無實際交易之
樂絲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數量之統一發票,分別
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用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發生逃漏營業稅
捐之結果【見本判決二㈡之說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胡瀞云、林洺玄、廖仁志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間止,明知棆墩國際公司無銷貨之
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5 紙,銷售額合
計69萬5982元,交付予伊雷克公司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 萬479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胡
瀞云、林洺玄與廖仁志於104 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間止,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棆墩公司並
無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間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推由胡瀞
云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或工讀生虛開無實際交易之
棆墩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之統一發票,分別交
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用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捐
之結果【見本判決二㈡之說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胡瀞云、林洺玄、王瑋郡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創遠資訊公司無銷貨之
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
計134 萬6773元,交付予果子小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
子小舖公司)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
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額計6 萬73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胡瀞云、林洺玄與王瑋
郡於104 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創遠資訊公司並無與附表三所示
營業人間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推由胡瀞云指示不知情之
不詳會計人員或工讀生虛開無實際交易之創遠資訊公司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數量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三
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用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見
本判決二㈡之說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3 行「竟虛開」應補充更正為「竟
推由胡瀞云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或工讀生虛開」。
(五)起訴書附表二就伊雷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字軌
PG00000000開立時間「104 年4 月」應更正為「104 年3
月」。
(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1426卷第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7 年8 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0281號函(見本院
簡1114卷第10頁正反面)」。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瀞云、林洺玄與同案被告黃郁仁、
廖仁志、王瑋郡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虛開樂絲琪公司、棆墩公司、創遠資訊公司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經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方式幫助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
胡瀞云、林洺玄就上開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
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
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
乃與其餘虛設
公司行號
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
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
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關於取具樂絲琪公司、棆墩公
司、創遠資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之下游營業人,其中伊雷克公司、果子小舖公司為全部
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棆墩公司及樂絲
琪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因虛
銷銷售額大於虛進金額,而無應補徵營業稅額,此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8 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0281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1114卷第10頁正反面),是附表
一至三所示營業人縱有持樂絲琪公司、棆墩公司或創遠資
訊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然實際
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
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遽以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之填製不實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胡瀞云、林洺玄與同案被告黃郁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廖仁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王瑋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徐
右齡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胡瀞云、林洺玄雖非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犯罪主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就附表四部分,在同一統一發票而犯
上揭填製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 罪間,依社
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⒉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
、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
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
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
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就附表一至四部分,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收受「對象
」、期別之不同分別論以數罪。而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所
為針對同一對象就同一申報期別之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申報期間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
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胡瀞云、林洺玄上述犯行,均破壞商業會計制
度及稅務秩序,其中就附表四部分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
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胡瀞云、林洺玄自陳其
2 人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胡瀞云前擔任公司經
營管理之顧問,被告林洺玄則從事零售業買賣,月收入均
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經濟狀況均不佳(參本院107 年 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1426卷第81頁正反面25、
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樂絲琪公司部分) │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罪 刑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4 年5 月、6 │果子小舖國│104年5月 │QA00000000 │ 144,333│ 7,217│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月份營業稅(10│際有限公司├─────┼──────┼─────┼─────┤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4 年7 月15日前│ │104年5月 │QA00000000 │ 60,909│ 3,046│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申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218,173│ 10,909│ │
│ │ │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19,497│ 5,975│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85,415│ 9,27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74,939│ 3,747│ │
│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91,231│ 9,562│ │
│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249,012│ 12,451│ │
│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215,849│ 10,793│ │
│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12,287│ 5,614│ │
├──┼───────┼─────┼─────┼──────┼─────┼─────┼─────────────┤
│ 2 │104 年5 月、6 │棆墩國際有│104年5月 │QA00000000 │ 64,300│ 3,215│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月份營業稅(10│限公司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4 年7 月15日前│ │104年5月 │QA00000000 │ 28,097│ 1,40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申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79,311│ 3,966│ │
│ │ │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81,056│ 4,053│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39,351│ 6,96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 年5 月、 6│伊雷克國際│104年5月 │QA00000000 │ 49,195│ 2,460│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月份營業稅(10│企業股份有├─────┼──────┼─────┼─────┤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4 年7 月15日前│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21,820│ 6,09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申報)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4 年 9 月、1│伊雷克國際│104年10月 │RN00000000 │ 60,683│ 3,034│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0 月份營業稅(│企業股份有├─────┼──────┼─────┼─────┤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104 年11月15日│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13,224│ 66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申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22,965│ 1,148│ │
│ │ │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225,978│ 11,299│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121,822│ 6,09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3,042│ 152│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78,427│ 3,921│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37,794│ 1,890│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26,874│ 1,344│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149,350│ 7,467│ │
└──┴───────┴─────┴─────┴──────┴─────┴─────┴─────────────┘
┌───────────────────────────────────────────────────────┐
│附表二(棆墩公司部分) │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罪 刑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4 年3 月、4 │果子小舖國│104年3月 │PG00000000 │ 138,956│ 6,948│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月份營業稅(10│際有限公司│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4 年5 月15日前│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申報)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4 年3 月、4 │伊雷克國際│104 年3 月│PG00000000 │ 23,628│ 1,181│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月份營業稅(10│企業股份有├─────┼──────┼─────┼─────┤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4 年5 月15日前│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 133,107│ 6,65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申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4年4月 │PG00000000 │ 212,669│ 10,633│ │
│ │ │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104年4月 │PG00000000 │ 187,622│ 9,381│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創遠資訊公司) │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罪 刑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4 年9 月、10月│樂絲琪興業│104年10月 │RN00000000│ 643,616│ 32,181│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份營業稅(104年 │有限公司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11月15日前申報)│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4 年9 月、10月│果子小舖國│104年10月 │RN00000000│ 703,157│ 35,158│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份營業稅(104年 │際有限公司│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11月15日前申報)│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昇遠達公司) │
├──────────┬─────┬─────┬──────┬─────┬─────┬─────────────┤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罪 刑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03 年7 月、8 月份營│紅樓敘國際│103年8月 │CE00000000 │ 62,792│ 3,140│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業稅(103 年 9 月 15│企業有限公├─────┼──────┼─────┼─────┤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日前申報) │司 │103年8月 │CE00000000 │ 235,614│ 11,78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林洺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51號
被 告 黃郁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
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廖仁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瑋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右齡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瀞云 女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洺玄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自民國 104 年 3 月 20 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
○○街000 號「樂絲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絲琪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廖仁志自103 年3 月20日
迄今,擔任址設臺
中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棆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棆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王瑋郡自102 年10月22日起
至106 年7 月27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4 樓之1 「創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創遠資訊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徐右齡自103 年8 月15日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1 「昇遠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昇遠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渠等4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胡瀞云、
林洺玄則為上開樂絲琪、棆墩國際、創遠資訊、昇遠達等 4
家公司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人。胡瀞云、林洺
玄分別與黃郁仁、廖仁志、王瑋郡、徐右齡共同基於下列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樂絲琪公司部分:胡瀞云、林洺玄、黃郁仁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
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樂絲琪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
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87 萬4934元,交付予伊雷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伊雷克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
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額計14萬3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㈡棆墩國際公司部分:胡瀞云、林洺玄、廖仁志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3
月 起至同年4 月間止,明知棆墩國際公司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如附表二之不實之統一發票5 紙,銷售額合計69萬59
82元,交付予伊雷克公司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額計3 萬479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創遠資訊公司部分:胡瀞云、林洺玄、王瑋郡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9
月 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創遠資訊公司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如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34 萬
6773元,交付予果子小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小舖公司
)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
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6 萬733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㈣昇遠達公司部分:胡瀞云、林洺玄、徐右齡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
間,明知昇遠達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四之不實
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29萬8406元,交付予紅樓敘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樓敘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
由該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額計1 萬49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頁 碼 │
├──┼──────────┼────────────┼────┤
│1 │被告胡瀞云於本署偵查│⒈坦承伊曾擔任承峰公司實│106 他字│
│ │中之供述 │ 際負責人,伊曾指示會計│第8717號│
│ │ │ 曾淯柔按照伊所繪製之樹│卷第 188│
│ │ │ 狀圖開立如附表一、二、│至192 頁│
│ │ │ 三、四等樂絲琪公司等 4│ │
│ │ │ 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惟│ │
│ │ │ 辯稱:這些發票部分有實│ │
│ │ │ 際交易,部分沒有實際交│ │
│ │ │ 易,伊現在無法區分哪些│ │
│ │ │ 是有實際交易的發票。 │ │
│ │ │⒉坦承被告王瑋郡、徐右齡│ │
│ │ │ 曾請伊幫創遠、昇遠達公│ │
│ │ │ 司製作過水業績,也就是│ │
│ │ │ 開立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 │
│ │ │ ,以增加營業額。惟被告│ │
│ │ │ 徐右齡大部分是與被告林│ │
│ │ │ 洺玄接洽,也是透過被告│ │
│ │ │ 林洺玄向伊提出製作過水│ │
│ │ │ 業績的需求。 │ │
├──┼──────────┼────────────┼────┤
│2 │被告林洺玄於本署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106 他字│
│ │中之供述 │伊已經忘記有無開立如附表│第8717號│
│ │ │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也│卷第 156│
│ │ │不清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至160 頁│
│ │ │統一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 │
├──┼──────────┼────────────┼────┤
│3 │被告廖仁志於財政部中│坦承伊是棆墩公司的負責人│106 他字│
│ │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因有資金需求,透過韓彬│第8717號│
│ │稅局)談話紀錄中及本 │介紹認識被告胡瀞云,被告│卷第87至│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胡瀞云稱:如果需要資金,│99頁、中│
│ │ │就需要有頻繁往來的商業紀│區國稅局│
│ │ │錄,因此可以開發票給別人│移送卷附│
│ │ │來做業績、衝高營業額,後│件4-18 │
│ │ │伊將棆墩公司的空白發票本│ │
│ │ │及發票章交給被告胡瀞云開│ │
│ │ │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並│ │
│ │ │透過被告胡瀞云取得不實進│ │
│ │ │項之統一發票,並支付 10 │ │
│ │ │萬 2729 元做為取得發票的│ │
│ │ │代價,這些進、銷項發票均│ │
│ │ │無實際交易。惟辯稱:伊也│ │
│ │ │曾質疑被告胡瀞云的做法是│ │
│ │ │否違法,但被告胡瀞云回答│ │
│ │ │稅金都有繳納,沒有問題。│ │
├──┼──────────┼────────────┼────┤
│4 │被告黃郁仁於中區國稅│坦承伊是樂絲琪公司的負責│106 他字│
│ │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人,因有資金需求,須要向│第8717號│
│ │查中之供述 │銀行貸款,所以請被告胡瀞│卷第 104│
│ │ │云幫忙做業績,即增加公司│至111 頁│
│ │ │營業額,後來伊曾依被告胡│、中區國│
│ │ │瀞云指示將樂絲琪公司的空│稅局移送│
│ │ │白發票本及發票章交給曾淯│卷附件 4│
│ │ │柔。如附表一所示的統一發│-17 │
│ │ │票都無實際交易。伊曾透過│ │
│ │ │被告胡瀞云取得如不實之進│ │
│ │ │項統一發票,並支付發票金│ │
│ │ │額4%做為取得發票的代價。│ │
│ │ │惟辯稱:被告胡瀞云開立如│ │
│ │ │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伊都│ │
│ │ │不知情,伊只有看到401 報│ │
│ │ │表,並依稅單繳納稅款。 │ │
├──┼──────────┼────────────┼────┤
│5 │被告王瑋郡於中區國稅│⒈辯稱:伊是創遠資訊公司│106 他字│
│ │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 的負責人,創遠資訊公司│第8717號│
│ │查中之供述 │ 與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均無│卷第 104│
│ │ │ 實際交易。伊認識被告胡│至111 頁│
│ │ │ 瀞云、林洺玄,被告胡瀞│、中區國│
│ │ │ 云曾說要投資創遠資訊公│稅局移送│
│ │ │ 司800 萬元至1000萬元,│卷附件 4│
│ │ │ 後來也沒有出資。被告胡│-19 │
│ │ │ 瀞云也說自己有會計師執│ │
│ │ │ 照要幫創遠資訊公司記帳│ │
│ │ │ ,不用收費。後來伊將公│ │
│ │ │ 司的大小章、發票章都交│ │
│ │ │ 給被告胡瀞云,也曾請被│ │
│ │ │ 告胡瀞云代購空白發票,│ │
│ │ │ 但伊不曾要求被告胡瀞云│ │
│ │ │ 虛偽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 │
│ │ │ 發票。 │ │
│ │ │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統│ │
│ │ │ 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同│ │
│ │ │ 案被告王瑋郡曾將大小章│ │
│ │ │ 、發票章都交給被告胡瀞│ │
│ │ │ 云,也曾請被告請胡瀞云│ │
│ │ │ 代購空白發票之事實。 │ │
├──┼──────────┼────────────┼────┤
│6 │被告徐右齡於中區國稅│⒈辯稱:伊是昇遠達公司的│106 他字│
│ │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 負責人,曾將昇遠達公司│第8717號│
│ │查中之供述 │ 的發票章、空白統一發票│卷第87至│
│ │ │ 交給被告胡瀞云,當初被│99頁、中│
│ │ │ 告胡瀞云找伊一起來開觀│區國稅局│
│ │ │ 光工廠,且負責財稅方面│移送卷附│
│ │ │ 事宜,並向伊說:達米蟲│件4-20 │
│ │ │ 公司要做連鎖事業,達米│ │
│ │ │ 蟲公司有實際進貨,這些│ │
│ │ │ 貨物賣給昇遠達公司,再│ │
│ │ │ 由昇遠達公司將這些貨物│ │
│ │ │ 賣出去,這樣就會有營業│ │
│ │ │ 額。伊真的不知到被告胡│ │
│ │ │ 瀞云有做如附表四所示的│ │
│ │ │ 假買賣,後來知道了,伊│ │
│ │ │ 馬上與胡瀞云中止合約。│ │
│ │ │⒉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公司統│ │
│ │ │ 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被│ │
│ │ │ 告徐右齡曾將發票章、空│ │
│ │ │ 白發票交給被告胡瀞云之│ │
│ │ │ 事實。 │ │
├──┼──────────┼────────────┼────┤
│7 │另案被告周志昱於本署│⒈供稱:伊是紅樓敘公司的│106 他字│
│ │偵查中之供述 │ 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第8717號│
│ │ │ 為胡瀞云。伊對於紅樓敘│卷第 100│
│ │ │ 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間的│至103 頁│
│ │ │ 交易都不清楚,只知道胡│ │
│ │ │ 瀞云、林洺玄每二個月會│ │
│ │ │ 操作一次發票,以製造業│ │
│ │ │ 績,至於胡瀞云、林洺玄│ │
│ │ │ 如何操作,伊也不清楚。│ │
│ │ │⒉證明被告胡瀞云、林洺玄│ │
│ │ │ 曾取得、開立紅樓敘公司│ │
│ │ │ 不實統一發票,以製造高│ │
│ │ │ 營業額假象之事實。 │ │
├──┼──────────┼────────────┼────┤
│8 │
證人曾淯柔於中區國稅│⒈證稱:伊曾擔任承峰公司│106 他字│
│ │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 的行政會計,承峰公司的│第8717號│
│ │查中之
結證述 │ 實際負責人胡瀞云曾交付│卷第66至│
│ │ │ 伊幾張樹狀圖,請伊開立│78頁、中│
│ │ │ 承峰、達米蟲國際股份有│區國稅局│
│ │ │ 限公司(下稱達米蟲公司│移送卷附│
│ │ │ )、水永恆國際實業有限│件6-1 │
│ │ │ 公司(下稱水永恆公司)│ │
│ │ │ 、伊雷克公司、果子小舖│ │
│ │ │ 公司、豐和旺國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下稱豐和旺公司│ │
│ │ │ )、紅樓敘、綠宗公司(│ │
│ │ │ 前稱常綠公司)、樂絲琪│ │
│ │ │ 、棆墩、昇遠達等公司的│ │
│ │ │ 統一發票,但伊不清楚這│ │
│ │ │ 些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 │
│ │ │⒉證明被告胡瀞云曾請曾淯│ │
│ │ │ 柔按樹狀圖內容開立承峰│ │
│ │ │ 、達米蟲、水永恆、伊雷│ │
│ │ │ 克、菓子小舖、豐和旺、│ │
│ │ │ 紅樓敘、常綠、樂絲琪、│ │
│ │ │ 棆墩、昇遠達等公司的統│ │
│ │ │ 一發票之事實。 │ │
├──┼──────────┼────────────┼────┤
│9 │證人張家畇於中區國稅│⒈證稱:伊是專家記帳報稅│106 他字│
│ │局談話紀錄中及本署偵│
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伊│第 8717 │
│ │查中之結證述 │ 曾受胡瀞云委託辦理承峰│號卷第 │
│ │ │ 、達米蟲、水永恆、綠宗│66 至 78│
│ │ │ 、豐和旺、伊雷克、果子│頁、中區│
│ │ │ 小舖、紅樓敘、鴻禧、昇│國稅局移│
│ │ │ 遠達等10家公司之記帳、│送卷附件│
│ │ │ 報稅業務,記帳、報稅費│7 │
│ │ │ 用係林洺玄支付。伊也會│ │
│ │ │ 幫上開10家公司代購空白│ │
│ │ │ 發票,並交予胡瀞云公司│ │
│ │ │ 的會計。上開10家公司行│ │
│ │ │ 號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 │
│ │ │ 發票是由曾淯柔或其他承│ │
│ │ │ 峰公司員工交付,或事務│ │
│ │ │ 所去收取。 │ │
│ │ │⒉證明張家畇係受被告胡瀞│ │
│ │ │ 云委託辦理上開承峰等10│ │
│ │ │ 家公司報稅業務。而報稅│ │
│ │ │ 發票係曾淯柔或其他承峰│ │
│ │ │ 公司員工交付,空白發票│ │
│ │ │ 係交給承峰公司員工之事│ │
│ │ │ 實。 │ │
├──┼──────────┼────────────┼────┤
│10│證人翁沛溱於本署偵查│⒈證稱:伊是宥丞記帳士事│ │
│ │中之結證述 │ 務所負責人。伊於103 年│ │
│ │ │ 3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 │
│ │ │ 1 日止,曾受廖仁志委託│ │
│ │ │ 辦理棆墩公司記帳、報稅│ │
│ │ │ 業務,記帳、報稅費用是│ │
│ │ │ 廖仁志所支付。報稅發票│ │
│ │ │ 是廖仁志交付,空白統一│ │
│ │ │ 發票代購後,也是交給廖│ │
│ │ │ 仁志。伊於104 年3 月至│ │
│ │ │ 6 月間,發現棆墩公司營│ │
│ │ │ 業額突然變大,且所取得│ │
│ │ │ 及開立發票有異常之情形│ │
│ │ │ ,所以後來就與廖仁志解│ │
│ │ │ 除委任。 │ │
│ │ │⒉證明翁沛溱曾受被告廖仁│ │
│ │ │ 志委託辦理棆墩公司記帳│ │
│ │ │ 、報稅業務,且翁沛溱發│ │
│ │ │ 現於104 年3 月至6 月間│ │
│ │ │ ,棆墩公司取得及開立發│ │
│ │ │ 票有異常情形之事實。 │ │
├──┼──────────┼────────────┼────┤
│11│胡瀞云手繪樹狀圖 │證明被告胡瀞云曾交付此樹│國稅局移│
│ │ │狀圖給曾淯柔,請其依樹狀│送卷附件│
│ │ │圖內容開立承峰、達米蟲、│6-2 │
│ │ │水永恆、伊雷克、菓子小舖│ │
│ │ │、豐和旺、紅樓敘、常綠、│ │
│ │ │樂絲琪、棆墩、昇遠達等公│ │
│ │ │司的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12│樂絲琪、棆墩、昇遠達│證明樂絲琪、棆墩、昇遠達│國稅局移│
│ │、創遠等4 家公司營業│、創遠等4 家公司確有設立│送卷附件│
│ │稅籍資料查詢 │登記,且被告黃郁仁、廖仁│3-11、3 │
│ │ │志、徐右齡、王瑋郡曾經分│-12 、3 │
│ │ │別擔任上開樂絲琪等4 家公│-13 、3 │
│ │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4 │
├──┼──────────┼────────────┼────┤
│13│樂絲琪、棆墩、昇遠達│樂絲琪、棆墩、昇遠達、創│中區國稅│
│ │、創遠等 4 公司之專 │遠等4 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局移送卷│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取得及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2-11、 2│
│ │核清單、涉嫌取得及開│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12 、 2│
│ │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13 、 2│
│ │ │ │-14 │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
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復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
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
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
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二人以
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
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就上開2 罪
,分別與被告胡瀞云、林洺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胡瀞云、林洺玄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等與具有該
身分之被告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再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
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
修法導正
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
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
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
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
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胡瀞云、林洺玄、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所
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
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 期營
業稅申報(即每2 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胡瀞云、林洺玄、
廖仁志、黃郁仁、王瑋郡、徐右齡等人於附表一、二、三、
四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樂絲琪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樂絲
琪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 │ │
├──┼───────┼─────┼─────┼──────┼─────┼─────┤
│1 │104 年 5 月、 │果子小舖國│104年5月 │QA00000000 │ 144,333│ 7,217│
│ │6 月份營業稅( │際有限公司├─────┼──────┼─────┼─────┤
│ │104 年 7 月 15│ │104年5月 │QA00000000 │ 60,909│ 3,046│
│ │日前申報)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218,173│ 10,909│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19,497│ 5,975│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85,415│ 9,271│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74,939│ 3,747│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91,231│ 9,562│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249,012│ 12,451│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215,849│ 10,793│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12,287│ 5,614│
├──┼───────┼─────┼─────┼──────┼─────┼─────┤
│ │ │棆墩國際有│104年5月 │QA00000000 │ 64,300│ 3,215│
│ │ │限公司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28,097│ 1,405│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79,311│ 3,966│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81,056│ 4,053│
│ │ │ ├─────┼──────┼─────┼─────┤
│ │ │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39,351│ 6,968│
├──┼───────┼─────┼─────┼──────┼─────┼─────┤
│ │ │伊雷克國際│104年5月 │QA00000000 │ 49,195│ 2,460│
│ │ │企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 121,820│ 6,091│
│ │ │ ├─────┼──────┼─────┼─────┤
│ │ │ │ │合計17張 │ 2,134,775│ 106,743│
├──┼───────┼─────┼─────┼──────┼─────┼─────┤
│ 2 │104 年 9 月、 │伊雷克國際│104年10月 │RN00000000 │ 60,683│ 3,034│
│ │10 月份營業稅(│企業股份有├─────┼──────┼─────┼─────┤
│ │104 年 11 月 │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13,224│ 661│
│ │15 日前申報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22,965│ 1,148│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225,978│ 11,299│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121,822│ 6,091│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3,042│ 152│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78,427│ 3,921│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37,794│ 1,890│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26,874│ 1,344│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149,350│ 7,467│
├──┼───────┼─────┼─────┼──────┼─────┼─────┤
│ │ │ │ │合計10張 │ 740,159│ 37,007│
└──┴───────┴─────┴─────┴──────┴─────┴─────┘
附表二:棆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棆墩公司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 │ │
├──┼───────┼─────┼─────┼──────┼─────┼─────┤
│1 │104 年3 月、4 │果子小舖國│104年3月 │PG00000000 │ 138,956│ 6,948│
│ │月份營業稅(104│際有限公司│ │ │ │ │
│ │年5 月15日前申├─────┼─────┼──────┼─────┼─────┤
│ │報) │伊雷克國際│104年4月 │PG00000000 │ 23,628│ 1,181│
│ │ │企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 133,107│ 6,655│
│ │ │ ├─────┼──────┼─────┼─────┤
│ │ │ │104年4月 │PG00000000 │ 212,669│ 10,633│
│ │ │ ├─────┼──────┼─────┼─────┤
│ │ │ │104年4月 │PG00000000 │ 187,622│ 9,381│
├──┼───────┼─────┼─────┼──────┼─────┼─────┤
│ │ │ │ │合計5張 │ 695,982│ 34,798│
└──┴───────┴─────┴─────┴──────┴─────┴─────┘
附表三:創遠資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創遠公司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 │ │
├──┼────────┼─────┼─────┼─────┼─────┼─────┤
│1 │104 年 9 月、 10│樂絲琪興業│104年10月 │RN00000000│ 643,616│ 32,18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月份營業稅(104 ├─────┼─────┼─────┼─────┼─────┤
│ │年 11 月 15 日前│果子小舖國│104年10月 │RN00000000│ 703,157│ 35,158│
│ │申報) │際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張 │ 1,346,773│ 67,339│
└──┴────────┴─────┴─────┴─────┴─────┴─────┘
附表四:昇遠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詳參中區國稅局昇遠達公司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 │ │
├──┼───────┼─────┼─────┼──────┼─────┼─────┤
│1 │103 年 7 月、 │紅樓敘國際│103年8月 │CE00000000 │ 62,792│ 3,140│
│ │8 月份營業稅( │企業有限公├─────┼──────┼─────┼─────┤
│ │103 年 9 月 15│司 │103年8月 │CE00000000 │ 235,614│ 11,781│
│ │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張 │ 298,406│ 14,9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