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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鄭勝鴻 被   告 田華緯       億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松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億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典公司)及 刑事部分之被告田華緯因前揭案由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鄭勝鴻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 告田華緯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 有罪,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億典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億典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被告億典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