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元碩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發102 年3 月14日中檢秀發安102
偵2401字第025190號函及102年3月14日中檢秀發安102偵2401字
第025191號函之扣押處分
予以撤銷。
理 由
一、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
5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
偵查被告陳素真等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保全證據,因而以102 年3 月14
日中檢秀發安102 偵2401字第025190號函及102 年3 月14日
中檢秀發安102偵2401字第025191號函處分,分別扣押聲請
人遠碩企業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2號在卷
可稽。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被告陳素真等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起訴時並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亦未將
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列為證物或得沒收之物;該案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時,亦未將2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列為證物或得沒收之物,復經查明在卷。
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楊文廣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王怡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