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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3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元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發102 年3 月14日中檢秀發安102 偵2401字第025190號函及102年3月14日中檢秀發安102偵2401字 第025191號函之扣押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 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被告陳素真等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保全證據,因而以102 年3 月14 日中檢秀發安102 偵2401字第025190號函及102 年3 月14日 中檢秀發安102偵2401字第025191號函處分,分別扣押聲請 人遠碩企業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2號在卷可稽。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被告陳素真等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起訴時並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亦未將 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列為證物或得沒收之物;該案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時,亦未將2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列為證物或得沒收之物,復經查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楊文廣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