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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6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永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永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審理期日,經鈞院當庭裁定以 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巷○○ 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嗣經鈞院裁定准予 變更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被 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鈞院於108 年5 月27日為 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21萬元,尚有所據,惟被告仍認原審量刑過重 ,依法上訴中。查被告現任職之鈶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鈶 展公司),計畫於108 年10月30日至11月4 日間舉辦每年一 度的海外團體旅遊,地點為美國夏威夷,鈶展公司並補助部 分團費,機會難逢,被告亦已繳交護照與訂金3 萬元。因被 告於國外並無任何資產或居住處所,更無經濟來源,且所有 家人、親戚、朋友、交往之人際關係,均在臺灣,毫無滯留 國外不歸之可能。又鈞院於本案判決前就被告限制住居之裁 定,被告始終遵守,並依鈞院之通知到庭應訊,從未延誤訴 訟程序之進行,被告絲毫無迴避刑責之表現。且鈞院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被告於判決前已羈押長達7 個月, 被告僅需執行2 分之1 的刑期,縱屬至愚,亦不致滯外不歸 逃避區區7 個月之餘刑。又本次旅遊行程乃團進團出,目的 地又是美國夏威夷,不容外國人任意滯留。為此懇請鈞院准 許被告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解除限制 出境之命令,使被告能在該期間入出國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之 共犯、證人之證述情節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自105 年7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10 5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105 年7 月20日刑事裁定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訴字第485 號卷㈠第108 頁至第 111 頁、同卷㈢第227 頁至第228 頁)。嗣於105 年8 月31 日詰問完證人吳佳峰、鄭進豊、楊永章後,本院認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被告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之辯護人另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請求將被告限制住 居之地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 」,經本院合議庭同意後,發函通知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此有本院105 年 8 月31日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06 年6 月27日刑 事變更住所狀、本院106 年7 月10日函、106 年7 月17日函 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卷㈣第136 頁、第155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同卷㈥第42 頁至第44頁)。 ㈡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進宏資源 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承攬「泰基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均未依契約或相關公司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境外處理,或送交領有甲級「廢棄 物處理」許可之機構,而全數委由被告處理;又被告另以「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與「豐輝公司」名義承攬「健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銘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融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生產的事業廢棄物,連同前述政榮 公司、進宏公司委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均未依法清除,並 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進行處理,而全數 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綽號「小胖」之男子,逕行非 法處理,綽號「小胖」之男子則將被告委託處理的事業廢棄 物,載至黃煜程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堆置,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本院105 年訴字第48 5 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卷㈧第307 頁至第422 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因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乃法定 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業經 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而依鈶 展公司出具之書面,顯示該公司有指派員工至新加坡及中國 廣東省出差之業務需求,此有出差證明1 份附卷可證,此經 核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94 號卷第7 頁無誤,堪認鈶展金 屬有限公司與新加坡、中國廣東省等境外區域,有業務或貿 易往來。另依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則顯示鈶展金屬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為楊永盛,而楊永盛為被告的胞兄,客觀上顯 存有被告利用其親人經營之鈶展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流之機 會,進行逃亡之危險,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以要參加該公司舉辦的海外團體旅遊為由,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然依上所述,被告存有逃亡的危險。且被告先前 甫以有至國外出差之需求,請求本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經 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駁回後 ,相隔不到5 個月,又於108 年8 月15日以不同的理由即要 參加公司的海外團體旅遊,再次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被告頻繁的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可合理懷疑被告存有 逃亡海外,以規避後續刑責之動機。又被告本次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的原因,乃圖一時的玩樂,相較於國外出差的需求, 更不具正當性,本院自無准許之理。至於被告在本院同意解 除限制出境之前,就已先行支付訂金,乃被告個人的選擇與 財務規劃,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與本院判斷應否解除限制 出境之因素無關。 ㈤至於被告主張判決前,始終遵期到院,且其於判決前已羈押 7 個月,不需僅為剩餘區區7 個月之刑期,滯外不歸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遵期到庭,固值鼓勵,但仍無法 消除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本院因而以具保手段與限制出境之 手段,替代羈押。被告雖主張剩餘刑期不過區區7 個月,然 被告同時主張其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係以量刑過重為由,而 聲明上訴,顯示被告對於日後的刑期,如為有期徒刑7 個月 ,其對於因此而使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期間,感到相當壓力 或難以忍受,始聲明上訴,希冀能透過上訴救濟途徑,以獲 得較輕的判決,致與其主張不可能為此刑期而逃亡的主張, 相互矛盾。 ㈥又被告以海外團體旅遊,係採團進團出的方式,且目的地為 夏威夷,不容外國人任意滯留為由,主張其並無可能因解除 限制出境而逃亡。然被告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有關被告何時 與如何出境,被告是否另購買機票前往夏威夷以外的其他國 家,或在旅遊過程,中途脫團,改往他處,並無任何公權力 得以干涉或介入,而無法防免被告藉此漏洞與機會,滯留國 外不歸。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具有羈押的原因,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有到庭,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認為如能以其他強制處分, 替代羈押,即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而於105 年8 月31日裁 定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已如前述。然考量被 告任職的鈶展公司,與境外的公司有業務或貿易往來,且鈶 展公司又為被告之胞兄所經營,實難防免被告透過親友潛逃 國外,而本案刑責頗重,被告既然仍存有規避司法審判而逃 亡的風險,實不宜解除限制出境。再本院係考量將被告活動 範圍限制在臺灣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的經濟狀況優渥, 始以相對低額的保證金即8 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因此具保金 額與被告犯罪情節,未必相當,更無法完全確保被告不會棄 保逃亡海外,致有繼續限制其出境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