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金成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83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警方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
金成經營之天曜國際出賃有限公司執行
搜索時,扣押現場現
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 元(證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現金是聲請
人公司之周轉金,並非本案
犯罪所得,與本案完全無關,並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經查,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專
案小組成員於106 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 號之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扣得現
金7萬6000 元,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而上開現金雖確為聲請
人所有,
業據聲請人林金成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33673 號
偵字卷二第34頁),然檢察官認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所有並
供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並聲請
宣告沒收,是依
公訴
意旨既以前揭
扣案物品與被告等人所涉
犯行具有關聯性,究
否得沒收之物自尚待釐清,且該等扣案物品隨訴訟程序之發
展,仍有須予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
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
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