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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9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金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8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 金成經營之天曜國際出賃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時,扣押現場現 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 元(證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現金是聲請 人公司之周轉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完全無關,並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專 案小組成員於106 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 號之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扣得現 金7萬6000 元,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現金雖確為聲請 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林金成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33673 號 偵字卷二第34頁),然檢察官認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所有並 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並聲請宣告沒收,是依公訴 意旨既以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具有關聯性,究 否得沒收之物自尚待釐清,且該等扣案物品隨訴訟程序之發 展,仍有須予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 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