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魏妍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黃名揚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魏妍庭為本案扣押車輛(TOYOTA廠牌
、ALTIS、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因為借
給友人使用,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駕駛該車輛
在國道高速公路超速違規,經交通裁決所裁決吊扣車牌0 個
月。其後聲請人將該車停放在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騎樓,
迄該車遭警方扣押時止均未曾使用。聲請人所有上開車輛並
非本案被告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或
贓物,並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請鈞院儘速將聲請人車輛發還,以免車輛
因為久置沒有使用而毀損,導致聲請人之損失擴大,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經查,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專
案小組成員於106 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 號之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扣得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而上開
車輛雖確實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1紙
在卷可稽,然被告4人所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33673號、107年度偵字第5339、5902、881
1 、8958號提起公訴後,據
起訴書上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
號5 之記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裝有不明液體
之白色桶子係由林金成搬上車之事實,且被告林金成對此亦
坦承不諱(見33673 號偵字卷一第2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
,33673 號偵字卷二第34頁),而該等不明液體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愷他命成分,此亦有毒品鑑識報
告在卷
足憑(見33673號偵字卷一第139~142 頁),是以檢
察官以上開車輛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並作為扣押證
物,即非無由,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判決,關於此
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
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
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