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明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聲
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明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限制出境,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
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法院於許可停
止
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
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
、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
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
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
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姚明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經本
院
訊問後,雖否認本案
犯行,然因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及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裁定逕命具保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即臺中市○○區○
○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嗣被告經具保人姚志樺提出
保證金20萬元及辦妥限制住居之手續,同時由本院函知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06號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函
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等在卷
可稽。
㈡被告以其長年任職於臺灣公司並受派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臺籍
幹部,為家中經濟支柱,然因本案遭限制出境,無法至大陸
任職,已長達半年毫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因而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於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
繫屬在案,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行
準備程序,被告按
期日
到庭應訊,尚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遲延之情形。又被告前
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因工作之需
等情,亦據其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六哥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龍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薪資及海外加級給付
之轉帳明細、薪資表等為證,
堪認
所稱之情非虛實。又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具保20萬元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況復衡本
案仍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及本案仍需相當期日方能終
結審理,因此本院綜合本案後續可能
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
序,以及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
人權保障及出境目的,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
㈢倘若此後,被告如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遲延訴
訟之情形,而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
強制處分事由者,本院
將考慮依法
沒入保證金,或可能施以更高度之強制處分,盼
聲請人謹慎行事,遵期到庭應訊,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