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上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誌原
被 告 鄧穆駿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中檢達義
108 執聲他2788字第10891101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所載。
二、
按「
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
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
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
授權,以民國106 年9 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
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法第473 條第4 項
所稱請求權人,指
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 條第1 項「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
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
項「於第1 項所定
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 項所
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 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鄧穆駿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
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被告鄧穆駿
有期徒刑6 月,得科
罰金,
並
諭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225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
案判決書於106 年5 月18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上楙有限公司(下稱聲明異議人),該案於106 年6
月3 日確定,
嗣於106 年7 月17日執行沒收被告繳納之前開
犯罪所得23萬2250元
等情,有該案之
刑事判決書及
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存卷
可稽,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卷宗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21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而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9 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
前開沒收之犯罪所得23萬2250元,經該署以108 年10月17日
中檢達義108 執聲他2788字第1089110117號函以聲明異議人
於上開被告侵占案件判決確定(106 年6 月3 日)後逾1 年
始提出聲請發還,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 條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亦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788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則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被告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逾1 年
,始聲請發還前揭沒收之23萬2250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被告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告失
蹤,聲明異議人係於108 年9 月6 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始知被
告已向臺中地檢署繳納23萬2250萬元,而檢察機關對於犯罪
行為人辦理沒收或追徵財產等程序及其執行有無效果,被害
人或聲請權人全然不知,聲請權人如何得知可提出聲請發還
沒收物或追徵財產等語,惟上開被告侵占案件既於106 年6
月3 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確定後1 年內
聲請發還沒收物,並非以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日或聲明異議
人知悉執行沒收之時點為準。是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聲明異議人得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
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還(給付)經沒收之犯罪所得23萬2250
元,要屬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