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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8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上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原 被   告 鄧穆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中檢達義 108 執聲他2788字第10891101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 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 授權,以民國106 年9 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 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法第473 條第4 項所稱請求權人,指 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 條第1 項「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 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 項「於第1 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 項所 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 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鄧穆駿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 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被告鄧穆駿有期徒刑6 月,得科罰金, 並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225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 案判決書於106 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上楙有限公司(下稱聲明異議人),該案於106 年6 月3 日確定,於106 年7 月17日執行沒收被告繳納之前開 犯罪所得23萬2250元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存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卷宗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2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9 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 前開沒收之犯罪所得23萬2250元,經該署以108 年10月17日 中檢達義108 執聲他2788字第1089110117號函以聲明異議人 於上開被告侵占案件判決確定(106 年6 月3 日)後逾1 年 始提出聲請發還,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 條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亦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788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則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被告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逾1 年 ,始聲請發還前揭沒收之23萬2250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被告侵占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告失 蹤,聲明異議人係於108 年9 月6 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始知被 告已向臺中地檢署繳納23萬2250萬元,而檢察機關對於犯罪 行為人辦理沒收或追徵財產等程序及其執行有無效果,被害 人或聲請權人全然不知,聲請權人如何得知可提出聲請發還 沒收物或追徵財產等語,惟上開被告侵占案件既於106 年6 月3 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確定後1 年內 聲請發還沒收物,並非以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日或聲明異議 人知悉執行沒收之時點為準。是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聲明異議人得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 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還(給付)經沒收之犯罪所得23萬2250 元,要屬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