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文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聲 請 人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可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解除扣押聲請狀
所載。
二、
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法律」,同法第38條
第2項亦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
違禁
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
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
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255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龍騰
瑞仕國際有限公司(龍騰瑞仕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王文欽
等人,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24、30525、31215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審理中。次查,聲請人所
提出如附件二所示扣押物品,係由檢察官依法所扣押,且上
開扣押物,與本案日後犯罪事實認定及作為證據基礎,有其
重要性及關聯性,而有繼續保全扣押之必要性,是此,在本
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尚不宜將上開扣押物逕予解除扣
押。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件一:聲請人之刑事解除扣押聲請狀
附件二:聲請人提出之扣押物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