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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8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震銘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2號 ;107年度聲扣字第25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萬肆 仟捌佰元後,撤銷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核發之107年度聲扣 字第25號扣押裁定(即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107年6月22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70001005號函辦 理如附表所示建號建物之禁止處分登記,均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即本案被告)達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能公司)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正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2號案件審理中,前於偵查 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長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被告達能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建號建 物,有保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扣押被 告達能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建號建物,經本院准許,於民國 107年6月19日核發107年度聲扣字第25號扣押裁定,嗣經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107年6月22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 號發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建號建物之禁 止處分登記而執行在案。查上開扣押,並非基於保全證據之 考量,被告達能公司願提供足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供擔保,亦可達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請求 准予被告達能公司提供相當之擔保後,撤銷如附表所示建物 之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得沒收 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 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聲扣 字第2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如 附表所示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長於 偵查中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建號建 物,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原 聲請扣押裁定意旨併以保全公法上代履行本案廢棄物之清理 費用為由而提出聲請,容有誤會),非作為保存本案證據之 用,若被告達能公司所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2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將來經法院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執 行沒收被告達能公司之犯罪所得時,因未扣案,如有全部或 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其價額,復參以起訴書所載估算 被告達能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846萬4800元,則由 被告達能公司繳納同額之擔保金應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 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本件即無以扣押被告達能公司如附 表所示建號建物之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被告達能公司願提供擔保金,請求本院撤銷前開扣押裁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 受扣押標的 │ │ │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號)│ ├──┼────────┼─────────────────┤ │1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 │ │公司 │(面積:10,93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2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 │ │公司 │(面積:6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 │ │公司 │(面積: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