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永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永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審理
期日,經鈞院當庭裁定以
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具保,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巷○○ 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嗣經鈞院裁定准予
變更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被
告就限制住居之裁定,原無不遵守之理。然被告現任職鈶展
金屬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人力縮減及工作業務需要,需不定
期指派被告出境至新加坡或中國廣州等地,親自視察貨品、
業務並當場簽訂契約,此有鈶展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可佐。因被告在國外並無任何資產或居住處所,更無經濟來
源,且所有之家人、親戚、朋友、交往人際關係均在臺灣,
並無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請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
語。
二、
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
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
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
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
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第3 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之
共犯、
證人之證述情節矛盾,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自105 年7 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10
5 年4 月29日
訊問筆錄、
押票、105 年7 月20日刑事裁定各
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 訴字第485 號卷㈠第108 頁至第
111 頁、同卷㈢第227 頁至第228 頁)。嗣於105 年8 月31
日
詰問完證人吳佳峰、鄭進豊、楊永章後,本院認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當庭
諭知准予被告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之辯護人另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請求將被告限制住
居之地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
」,經本院合議庭同意後,發函通知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此有本院105 年
8 月31日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06 年6 月27日刑
事變更住所狀、本院106 年7 月10日函、106 年7 月17日函
各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卷㈣第136
頁、第155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同卷㈥第42
頁至第44頁)。
㈡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進宏資源
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承攬「泰基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契約或相關公司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境外處理,或送交領有甲級「
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而全數委由被告處理;又被告另
以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與「豐輝公司」名義承攬「健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融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生產的事業有害廢棄物,連同前
述政榮公司、進宏公司委以處理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
法清除,並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進行處
理,而先非法貯存於黃煜程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再由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載運至
臺中市○○區○○○巷0 ○0 號、臺中市○○區○○○巷0
000000000 號空地、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即五權西路交流道機車慢車道旁之筏子溪河畔空
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區
○○○路附近之高速鐵路橋下與中山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
道前2 公里間之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道○ 段【臺12線
8.5 公里】處之空地)等處,任意棄置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於警詢及
偵
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榮相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耀坤
、先豐公司環保課工程師潘廣峻、博智公司行政處處長詹煉
貴、博智公司管理師黃瀚正、博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
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指證前述遭任意棄置之事業廢棄物
,確為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所產出等
語在卷,且有榮相、先豐、博智等公司與政榮公司簽訂之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契約書、協議書,泰基與進宏
、毅川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三方契約書,銘龍
公司與豐輝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以
及相關廢棄物清理計畫、清除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
暨
地磅紀錄、估價單、匯款紀錄,以及警方在遭傾倒地點拍攝
之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之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
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罪
,
乃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
。依鈶展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表示該公司有指派員工
前往新加坡及中國廣東省出差之業務需求,此有出差證明1
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94 號卷第7 頁),
堪
認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與新加坡、中國廣東省等境外區域,有
業務或貿易往來。依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資
料,顯示該公司負責人為楊永盛,而楊永盛為被告的胞兄,
客觀上顯存有被告利用其親人經營之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與
境外公司有業務交流之機會,進行逃亡之危險,而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㈣既然鈶展金屬有限公司為被告胞兄楊永盛經營的公司,楊永
盛應能體諒被告因官司纏身的窘境,而不致因被告無法配合
公司需求至國外出差,而為難被告。再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8 年4 月1 日函檢附鈶展金屬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名冊,顯示
迄至108 年2 月止,包含被告與負責人楊永
盛在內,共有27人以鈶展金屬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
工保險(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94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
頁),顯示鈶展金屬有限公司的員工人數非少,客觀上並不
存有除被告以外,不能指派其他員工前往新加坡或中國廣東
省進行出差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其因任職鈶展金屬有限公司
,需配合公司業務,至國外出差,而請求本院解除限制出境
,
難認有理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具有羈押的原因,但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
有到庭,基於
比例原則的考量,認為如能以其他強制處分,
替代羈押,即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而於105 年8 月31日裁
定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已如前述。然考量被
告任職的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與境外的公司有業務或貿易往
來,且鈶展金屬有限公司又為被告之胞兄所經營,實難防免
被告透過親友潛逃國外,而本案刑責頗重,被告既然仍存有
規避司法審判而逃亡的風險,實不宜解除限制出境。再本院
係考量將被告活動範圍限制在臺灣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的經濟狀況優渥,始以相對低額的保證金即8 萬元准予被告
具保,因此具保金額與被告犯罪情節,未必相當,更無法完
全確保被告不會棄保逃亡海外,致有繼續限制其出境處分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