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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清桔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陳秋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第一次投資部分,係向聲請人詐稱投資購買錄影機1 千台即貨款新臺幣(下同)1,126 萬元,然依被告提出進口 報單上記載起岸價格為681 萬8,284 元,實遠低於被告應分 擔投資金額957 萬1,000 元,衡情被告當無邀集聲請人參與 投資之必要,益徵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取財罪嫌。 ㈡另聲請人參與本案投資案係全權委託被告負責處理,是被告 將聲請人參與本案已給付投資款共計168 萬9,000 元侵吞入 己,當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背信罪嫌。 ㈢依卷附匯款資料及第一、二次投資契約書所載內容,各係投 資購入錄影機1 千台,且被告、聲請人投資比各為85%、15 %;92%、8 %等語觀之,(按第三次投資契約書,因被告 事後未簽署),足徵被告係個別3 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聲 請人詐欺取財。又被告除就第一次投資部分實際有購入錄影 機外,其餘投資部分均未購入錄影機,亦無提出任何與消防 署間之交易往來資料,或說明款項用處,益徵被告所為,係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曾向聲請人表示,因被告自身資金不夠,要聲請 人幫忙本案投資云云,然實係因被告先向聲請人佯稱本案投 資「利潤很好」、「保證獲利」、「生意很好」等語,復簽 發面額各為75萬元及40萬元之獲利支票,致使聲請人誤信被 告上揭高額獲利之詞而投資;又若被告既向聲請人表示自身 資金不足,衡情聲請人應無可能僅單純信賴被害履約能力, 逕行參與投資。 ㈤從而,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提出疑點,亦未說明上揭疑義 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林清桔(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秋進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2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4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9月27 日寄存送達,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 108年10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秋進於102年1月22日在臺 中市○○區○○○○路○○○號「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聲請人佯稱 :若投資伊所經營的小型錄影機生意,由伊負責推銷,而由 聲請人投資全部金額的15%,不但可以保本,且在102 年9 月結束投資時,可保證獲利75萬元,伊會開立支票,如期保 本及獲利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資168 萬9000元。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在「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聲請人佯稱 :因銷售狀況良好,要再進一批錄影機,聲請人只要投資80 萬元,保證獲利40萬元,103 年4 月結束投資,伊開2 張本 票,擔保會還本還利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 元致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㈢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某時在「 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聲請人佯稱:因銷售狀況良好,可以將 之前投資金額加總後,再加一些,湊成300 萬元之投資,獲 利可本金的50% 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再匯款51萬 1000元致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㈣被告受聲請人委託販賣上 開聲請人所投資之小型錄影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迄今,將販賣前開小型錄影機之款 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因被告一直未將投資 之本金、利息交給聲請人,幾經催討,被告始分別在105 、 106 年間匯款20萬元、30萬元、1 萬元給聲請人後,即避不 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以「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自國外進口錄影機 1000臺(依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起岸價格為681萬8284元), 被告雖未全部銷售完訖,但亦有將銷售款項中之一部分51萬 元給付給聲請人,至於其他未售出之進口錄影機尚在被告之 保管中(家中存放797臺,存放在友人處有120臺),且在無 法依約給付後,有將1臺機車交給聲請人作擔保,此有進口 報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2月7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070051359號函、匯款給聲請人之匯款單2紙、 抵押給聲請人之機車照片4張、進口錄影機存放在被告家中 照片9張及存放在友人家中之照片8張。而聲請人於偵訊中亦 坦認被告有匯款51萬元並提供1臺機車作為擔保。故被告確 實有購買進口錄影機對外販售,而非以不實之投資名目訛騙 聲請人之款項,且事後亦有將售出錄影機之款項分給聲請人 ,在無法依約給付後,亦有提供機車1臺供作擔保,而非完 全棄聲請人於不顧,自尚無從認定被告於邀約投資聲請人之 時,即存有詐欺之意。 ㈡聲請人雖就被告要求其第2次、第3次增資時,有對其佯稱因 為銷售甚佳而致聲請人誤信而增資乙節,惟被告對此係辯稱 當時是跟聲請人說「伊有公家(指政府)的生意,資金不夠 ,要他幫忙,如果順利的話可很快銷售,如果不順利就會慢 」,顯見聲請人、被告之說法並非一致,在無其他證據證明 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聲請人一己之說法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已跟被 告認識約7、8年了,之前有跟他買過重型機車,且跟被告關 係很好。是聲請人非無可能係基於以往跟被告之情誼及商業 關係,信賴被告之履約能力方予增資,自難以遽認聲請人之 增資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㈢聲請人又謂被告未依約給付如兩造契約所示之紅利、款項, 即有構成背信云云。但欲構成背信罪,係以被告受聲請人委 任處理事務為前題,惟觀兩造之契約書,明顯可知聲請人係 單純投資被告進口日本錄影機之事,並非委託被告從事任何 事務,此有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縱然被告有違 反投資契約之情事,惟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聲請人自 僅能依民事關係求償,尚無從逕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㈣聲請人另認為被告將賣出錄影機之款項侵吞,而涉有業務侵 占罪云云。惟侵占罪之前提,係以將持有之「他人」之物占 為己有,始構成犯罪。惟本件聲請人僅係出資投資被告,被 告所購得之錄影機,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將錄影機 賣出後,所得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有,僅係聲請人得依契約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謂買家支付之貨款即當然屬於聲請人 所有。故即使被告未將貨款交付給聲請人,因該貨款在法律 上尚不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自亦不構成侵占罪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聲請人提出系爭資金後,被告以進口報關方式,購買錄影機 1000台,其價額為681萬8284元,其額度固未達聲請人第一 次出資額168萬9000元(15%),與被告應出資85%即957萬 1000元之總額,然前述購買1000台錄影機之金額,除聲請人 出資之金額外,被告尚需出資512萬9284元,被告出資額度 ,明顯高出聲請人甚多。 ㈡關於系爭投資未持續推動之原因,被告固未提出與消防署往 來之公文資料,但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並沒有投標,我 只是報價給消防署,我記得有名片…,消防署今年沒有預算 ,今年還無法購買,我希望趕快賣掉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出售錄影機予消防署之計畫,但客觀因素不足,無法順利 出售。何況關於聲請人就同意提供系爭資金,且第一次投資 後,並未依約定給與本金、利息,何以仍卻同意繼續第二、 三次投資之原因,聲請人陳稱:因為我跟他關係很好,他又 說要回去整理,他說營業很好,就繼續投資了,足認聲請人 同意提供系爭資金之原因,係與被告之情誼及自行評估被告 之信用,至被告邀請聲請人投資時,是否稱獲利很好等情, 雙方各執一詞,縱認被告有該類陳詞,亦係邀約投資人之泛 泛之詞,相對方自知仍需加以評估,自不待言,是本件查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㈢關於本金及剩餘錄影機處理之問題,聲請人不諱言被告於10 5年3月10日、105年3月17日、105年6月14日匯款予聲請人, 合計51萬元,再查,系爭出售所餘錄影機,經原檢察官指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清點,確實發現尚庫存797台攝影機,另被告向警方 陳明,尚有120台,寄放在朋友潘進忠處(台北)處寄賣, 有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函及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報關進口之錄影機,大部分尚在被告持有中,並未變賣,至 被告已出售之錄影機,其價額應歸被告所有,聲請人有分配 請求權,原檢察官說明之法律觀點,並無訛誤,被告並未涉 嫌侵占、背信罪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 處分處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不足採。故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不得僅以 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遽認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錄影機1,000 台 (起岸價格681 萬8,284元),並已售出一部分,尚剩餘917 台未售出並分別存放於被告家中及友人處寄放,有進口報單 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12月7 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070051359號函、進口錄影機存放照片21張、匯款 單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179 至203 、211 至 219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口錄影機。被告有交付售出部 分錄影機之獲利51萬元與聲請人,並在無法依約給付後,提 供機車1 台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91頁),並有匯款單3 張、機車照片4 張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79至81、10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以第一次投資部分,被告進口錄影機起岸價格遠低 於被告應分擔投資金額,衡情被告無邀集聲請人參與投資之 必要,足徵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1.聲請人於102 年1 、2 月第一次出資共168 萬9,000 元,有 匯款單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購買錄 影機1,000台價格為681萬8,284元,除聲請人出資之金額外 ,被告尚需出資512萬9,284元,被告之出資額度顯高於聲請 人。 2.況與他人合作投資,除為享受獲利外,尚有與他人共同承擔 損失以分散風險之目的,是以,不能以第一份契約書上載被 告出資957 萬1,000 元,高於錄影機起岸價格,即認被告資 金充足而無庸邀集聲請人投資,並進而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 3.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確實有進口錄影機對外銷售,且有計畫 進行錄影機之銷售生意,而非以不實投資名目訛騙聲請人之 款項,且事後亦有將售出錄影機之款項交付聲請人,並於無 法依約給付後提供機車作為擔保,而非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 ,無法單憑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本金並給付獲利,即認被告 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第2 、3 次投資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對其佯稱錄影機銷售 很好致其誤信等節,惟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向聲請人稱「伊有 公家的生意,伊資金不夠,要他幫忙,如果順利的話可以很 快銷售,如果不順利就會慢」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足 見就被告邀請聲請人投資時,有無稱獲利很好等語,雙方各 執一詞,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況縱使被告 有該類陳詞,亦係邀約聲請人投資之詞,衡情投資者仍須加 以評估投資風險,無法僅以聲請人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投資本即會受到客觀條件變動之影響,產生各種不可預 期之風險,而未必能按原定計畫進行,則能否僅因被告未依 原定計畫再進口錄影機,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容有 疑問。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已與被告相識7 、8 年,先 前有向被告購買重型機車,且與被告關係頗佳等語(見偵卷 第90頁),尚難排除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及 商業關係,信賴被告履約能力而參與投資之可能性,尚難遽 認聲請人第2 、3 次投資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㈤觀被告與聲請人之契約書,可知聲請人係單純投資被告進口 日本錄影機之事,並非委託被告從事任何事務,此有投資契 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故縱然被告 有違反投資契約之情事,惟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聲請 人自僅能依民事關係求償,尚無從逕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聲請 人既認被告係詐欺取得上述投資款項,則該款項既非以合法 方式而取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投資款部分被告即無從 成立侵占罪。至進口錄影機部分,則為被告所有,而販售所 得款項亦為被告所有,聲請人至多就販售所得價額有分配請 求權,則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侵占罪。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就上開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論駁明確,業如前述,自屬已詳為調查斟酌,且 其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應裁 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