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清桔
代 理 人 蕭隆泉
律師
被 告 陳秋進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就第一次投資部分,係向聲請人詐稱投資購買錄影機1
千台即貨款新臺幣(下同)1,126 萬元,然依被告提出進口
報單上記載起岸價格為681 萬8,284 元,實遠低於被告應分
擔投資金額957 萬1,000 元,衡情被告當無邀集聲請人參與
投資之必要,益徵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取財罪嫌。
㈡另聲請人參與本案投資案係全權委託被告負責處理,是被告
將聲請人參與本案已給付投資款共計168 萬9,000 元侵吞入
己,當構成刑法業務
侵占罪嫌、
背信罪嫌。
㈢依卷附匯款資料及第一、二次投資契約書
所載內容,各係投
資購入錄影機1 千台,且被告、聲請人投資比各為85%、15
%;92%、8 %等語觀之,(
按第三次投資契約書,因被告
事後未簽署),足徵被告係個別3 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聲
請人詐欺取財。又被告除就第一次投資部分實際有購入錄影
機外,其餘投資部分均未購入錄影機,亦無提出任何與消防
署間之交易往來資料,或說明款項用處,益徵被告所為,係
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罪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曾向聲請人表示,因被告自身資金不夠,要聲請
人幫忙本案投資云云,然實係因被告先向聲請人佯稱本案投
資「利潤很好」、「保證獲利」、「生意很好」等語,復簽
發面額各為75萬元及40萬元之獲利支票,致使聲請人誤信被
告
上揭高額獲利之詞而投資;又若被告既向聲請人表示自身
資金不足,衡情聲請人應無可能僅單純信賴被害履約能力,
逕行參與投資。
㈤從而,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提出疑點,亦未說明上揭疑義
等情,原
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林清桔(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秋進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2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於
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4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9月27
日寄存
送達,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
108年10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秋進於102年1月22日在臺
中市○○區○○○○路○○○號「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聲請人佯稱
:若投資伊所經營的小型錄影機生意,由伊負責推銷,而由
聲請人投資全部金額的15%,不但可以保本,且在102 年9
月結束投資時,可保證獲利75萬元,伊會開立支票,如期保
本及獲利等語,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投資168 萬9000元。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在「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聲請人佯稱
:因銷售狀況良好,要再進一批錄影機,聲請人只要投資80
萬元,保證獲利40萬元,103 年4 月結束投資,伊開2 張本
票,擔保會還本還利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
元致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㈢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某時在「
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聲請人佯稱:因銷售狀況良好,可以將
之前投資金額加總後,再加一些,湊成300 萬元之投資,獲
利可本金的50% 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再匯款51萬
1000元致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㈣被告受聲請人委託販賣上
開聲請人所投資之小型錄影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
迄今,將販賣前開小型錄影機之款
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因被告一直未將投資
之本金、利息交給聲請人,幾經催討,被告始分別在105 、
106 年間匯款20萬元、30萬元、1 萬元給聲請人後,即避不
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
詐欺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以「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自國外進口錄影機
1000臺(依進口報單上記載之起岸價格為681萬8284元),
被告雖未全部銷售完訖,但亦有將銷售款項中之一部分51萬
元給付給聲請人,至於其他未售出之進口錄影機尚在被告之
保管中(家中存放797臺,存放在友人處有120臺),且在無
法依約給付後,有將1臺機車交給聲請人作擔保,此有進口
報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2月7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070051359號函、匯款給聲請人之匯款單2紙、
抵押給聲請人之機車照片4張、進口錄影機存放在被告家中
照片9張及存放在友人家中之照片8張。而聲請人於偵訊中亦
坦認被告有匯款51萬元並提供1臺機車作為擔保。故被告確
實有購買進口錄影機對外販售,
而非以不實之投資名目訛騙
聲請人之款項,且事後亦有將售出錄影機之款項分給聲請人
,在無法依約給付後,亦有提供機車1臺供作擔保,而非完
全棄聲請人於不顧,自尚無從認定被告於邀約投資聲請人之
時,即存有詐欺之意。
㈡聲請人雖就被告要求其第2次、第3次增資時,有對其佯稱因
為銷售甚佳而致聲請人誤信而增資乙節,惟被告對此係辯稱
當時是跟聲請人說「伊有公家(指政府)的生意,資金不夠
,要他幫忙,如果順利的話可很快銷售,如果不順利就會慢
」,顯見聲請人、被告之說法並非一致,在無其他證據證明
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聲請人一己之說法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聲請人於偵訊中
自承其已跟被
告認識約7、8年了,之前有跟他買過重型機車,且跟被告關
係很好。是聲請人非無可能係基於以往跟被告之情誼及商業
關係,信賴被告之履約能力方予增資,自難以遽認聲請人之
增資係因被告施用
詐術所致。
㈢聲請人又謂被告未依約給付如
兩造契約所示之紅利、款項,
即有構成背信云云。但欲構成背信罪,係以被告受聲請人委
任處理事務為前題,惟觀兩造之契約書,明顯可知聲請人係
單純投資被告進口日本錄影機之事,並非委託被告從事任何
事務,此有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故縱然被告有違
反投資契約之情事,惟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聲請人自
僅能依民事關係求償,尚無從逕認被告涉有背信
犯行。
㈣聲請人另認為被告將賣出錄影機之款項侵吞,而涉有業務侵
占罪云云。惟侵占罪之前提,係以將
持有之「他人」之物占
為己有,始構成犯罪。惟本件聲請人僅係出資投資被告,被
告所購得之錄影機,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將錄影機
賣出後,所得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有,僅係聲請人得依契約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謂買家支付之貨款即當然屬於聲請人
所有。故即使被告未將貨款交付給聲請人,因該貨款在
法律
上尚不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被告自亦不構成侵占罪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聲請人提出系爭資金後,被告以進口報關方式,購買錄影機
1000台,其價額為681萬8284元,其額度固未達聲請人第一
次出資額168萬9000元(15%),與被告應出資85%即957萬
1000元之總額,然前述購買1000台錄影機之金額,除聲請人
出資之金額外,被告尚需出資512萬9284元,被告出資額度
,明顯高出聲請人甚多。
㈡關於系爭投資未持續推動之原因,被告固未提出與消防署往
來之公文資料,但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並沒有投標,我
只是報價給消防署,我記得有名片…,消防署今年沒有預算
,今年還無法購買,我希望趕快賣掉等語,
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出售錄影機予消防署之計畫,但客觀因素不足,無法順利
出售。何況關於聲請人就同意提供系爭資金,且第一次投資
後,並未依約定給與本金、利息,何以仍卻同意繼續第二、
三次投資之原因,聲請人陳稱:因為我跟他關係很好,他又
說要回去整理,他說營業很好,就繼續投資了,足認聲請人
同意提供系爭資金之原因,係與被告之情誼及自行評估被告
之信用,至被告邀請聲請人投資時,是否稱獲利很好等情,
雙方各執一詞,縱認被告有該類陳詞,亦係邀約投資人之泛
泛之詞,相對方自知仍需加以評估,
自不待言,是本件查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㈢關於本金及剩餘錄影機處理之問題,聲請人不諱言被告於10
5年3月10日、105年3月17日、105年6月14日匯款予聲請人,
合計51萬元,再查,系爭出售所餘錄影機,經原檢察官指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清點,確實發現尚庫存797台攝影機,另被告向警方
陳明,尚有120台,寄放在朋友潘進忠處(台北)處寄賣,
有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函及訪查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報關進口之錄影機,大部分尚在被告持有中,並未變賣,至
被告已出售之錄影機,其價額應歸被告所有,聲請人有分配
請求權,原檢察官說明之法律觀點,並
無訛誤,被告並未涉
嫌侵占、背信罪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
處分處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不足採。故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
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
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不得僅以
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遽認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錄影機1,000 台
(起岸價格681 萬8,284元),並已售出一部分,尚剩餘917
台未售出並分別存放於被告家中及友人處寄放,有進口報單
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12月7 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070051359號函、進口錄影機存放照片21張、匯款
單3 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179 至203 、211 至
219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口錄影機。被告有交付售出部
分錄影機之獲利51萬元與聲請人,並在無法依約給付後,提
供機車1 台作為擔保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91頁),並有匯款單3 張、機車照片4 張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79至81、109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以第一次投資部分,被告進口錄影機起岸價格遠低
於被告應分擔投資金額,衡情被告無邀集聲請人參與投資之
必要,足徵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1.聲請人於102 年1 、2 月第一次出資共168 萬9,000 元,有
匯款單2 張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購買錄
影機1,000台價格為681萬8,284元,除聲請人出資之金額外
,被告尚需出資512萬9,284元,被告之出資額度顯高於聲請
人。
2.況與他人合作投資,除為享受獲利外,尚有與他人共同承擔
損失以分散風險之目的,是以,不能以第一份契約書上載被
告出資957 萬1,000 元,高於錄影機起岸價格,即認被告資
金充足而
無庸邀集聲請人投資,並進而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
3.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確實有進口錄影機對外銷售,且有計畫
進行錄影機之銷售生意,而非以不實投資名目訛騙聲請人之
款項,且事後亦有將售出錄影機之款項交付聲請人,並於無
法依約給付後提供機車作為擔保,而非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
,無法單憑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本金並給付獲利,即認被告
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第2 、3 次投資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對其佯稱錄影機銷售
很好致其誤信等節,惟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向聲請人稱「伊有
公家的生意,伊資金不夠,要他幫忙,如果順利的話可以很
快銷售,如果不順利就會慢」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足
見就被告邀請聲請人投資時,有無稱獲利很好等語,雙方各
執一詞,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況縱使被告
有該類陳詞,亦係邀約聲請人投資之詞,衡情投資者仍須加
以評估投資風險,無法僅以聲請人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投資本即會受到客觀條件變動之影響,產生各種不可預
期之風險,而未必能按原定計畫進行,則能否僅因被告未依
原定計畫再進口錄影機,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容有
疑問。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已與被告相識7 、8 年,先
前有向被告購買重型機車,且與被告關係頗佳等語(見偵卷
第90頁),尚難排除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及
商業關係,信賴被告履約能力而參與投資之可能性,尚難遽
認聲請人第2 、3 次投資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㈤觀被告與聲請人之契約書,可知聲請人係單純投資被告進口
日本錄影機之事,並非委託被告從事任何事務,此有投資契
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故縱然被告
有違反投資契約之情事,惟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聲請
人自僅能依民事關係求償,尚無從逕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聲請
人既認被告係詐欺取得上述投資款項,則該款項既非以合法
方式而取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投資款部分被告即無從
成立侵占罪。至進口錄影機部分,則為被告所有,而販售所
得款項亦為被告所有,聲請人至多就販售所得價額有分配請
求權,則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侵占罪。
㈦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就上開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論駁明確,業如前述,自屬已詳為調查斟酌,且
其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應裁
定交付審判之
心證,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