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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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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優利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丁怡文       吳峻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豪部分交付審判。 丁怡文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麗康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麗娟、施錦毅、施錦淵、陳裕達,與被告吳峻豪合夥投 資成立優麗康公司,約定登記負責人為陳麗娟,及成立「優 麗醫美診所」,約定登記負責人為吳峻豪。優麗康公司購買 醫美儀器一批(下稱本案儀器,即附件一至三),被告吳峻 豪及丁怡文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31日,共同至優麗康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借用本案儀器, 被告2 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將其中部分醫 美儀器轉售及借用與第三人「愛麗美診所」使用,優麗康公 司於107 年12月19日及108 年1 月7 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2 人返還本案儀器,被告2 人置之不理,拒 不返還,顯見被告2 人有將本案儀器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行。 二、被告吳峻豪辯稱本案儀器是充作其退夥金,惟並未說明何時 退夥,亦未提出退夥之書面證明文件。若有協議退夥,則優 麗康公司應進行結算,始能確認有無盈餘可供合夥人取回合 夥金。 貳、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已於102 年10月31日, 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優麗醫美診所歇業,陳 麗娟也自承合夥契約期限至106 年止,現在已不存在,優麗 康公司卻遲至被告丁怡文之父丁清水於107 年11月間,持陳 麗娟及合夥人劉志偉等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發函向被告2 人主張本案儀器係其所 有,自102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1月間,雙方就本案儀器及 其他投資債權債務等細節均未曾討論,更指明該合夥契約已 因契約期限經過而不復存在,被告吳峻豪以其曾與陳麗娟及 合夥人等,為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認定該部分財產之 所有權歸屬,已因拆夥即終止契約後歸屬變更為其所有,難 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已於102 年10月31日申請 優麗醫美診所歇業並退出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參以本 案儀器之物品借出單係由被告吳峻豪之妻即被告丁怡文於10 2 年8 月30、31日所簽寫,則被告吳峻豪辯稱其已於102 年 9 、10月間與陳麗娟等人拆夥,口頭約定以本案儀器抵充退 股金,長達5 年均相安無事等情。而合夥人劉志偉、陳麗娟 與被告丁怡文之父親丁清水嗣因本票債務涉訟,被告吳峻豪 以證人身分於民事案件作證,關於退夥之情節亦證述同前,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 事判決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民 事判決理可按,足見被告吳峻豪因退夥,以本案儀器抵充退 股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峻豪部分: ㈠合夥契約無效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 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施 錦毅)、陳麗娟、被告吳峻豪,施錦淵,陳裕達,簽立合夥 契約書(偵卷29至31頁),投資優麗康公司及優麗醫美診所 ,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550 萬元,出資比例為45 .83%,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3條 第1 項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該合夥契約無 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5年上易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上開合夥契約為 無效。被告吳峻豪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 ,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限制(本院卷第97頁),但是 上開合夥契約書上約定「公司及診所登記負責人之綜合所得 稅因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營業所產生之稅賦,應由全體合夥 人依出資比例分擔…。全體合夥人應於每年○月○日之前交 付給登記負責人各自應分攤之稅金」(偵卷第29頁),可見 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在出資額之外,還要每年另外負擔稅金 的債務,此與民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只在出資限度內分擔損 失責任的情形迥異,故上開合夥契約性質上已非隱名合夥,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值採憑。又辯護人於偵查中多次主張契約 關係為合夥(偵卷第101 頁、他3177卷第36、71頁、),於 優麗康公司聲請交付審判後,又改稱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 已經是明顯的前後矛盾。 ㈡在上開合夥契約無效之下,優麗康公司仍於100 年12月2 日 設立登記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長為陳麗娟,嗣於102 年 10月27日解散,由陳麗娟任清算人,此有優麗康公司之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31、 43頁)。又優麗醫美診所於101 年3 月7 日設立,負責人為 被告吳峻豪,嗣於102 年10月31日申請歇業核准在案,此有 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及 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歇(停)業申請書可憑(偵卷 第65、9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儀器之所有權人? ⒈在上開合夥契約無效之下,本欲成立合夥事業所匯集之資金 ,必然係分配至優麗康公司及優麗醫美診所來作運用。而本 案儀器是由有獨立法人格的優麗康公司所購買,還是優麗醫 美診所所購買,攸關所有權人為何人,才能認定是否有侵占 的行為。 ⒉被告吳峻豪於偵訊時坦承優麗醫美診所的財產是向優麗康公 司租借(偵卷第40頁),亦供稱「(檢察官:你們機器已經 賣給愛麗美診所嗎?)是,二手儀器沒有寫契約書,直接交 給對方,收取現金大約為30萬元。」(偵卷第41頁)。檢察 官所稱之機器係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此經被告2 人之 辯護人對附件一至三之物品提出答辯狀(他卷第35至45頁) ,故附件一至三之物品細目自為被告吳峻豪所明知,從被告 吳峻豪的回答,可以知道被告吳峻豪已經坦承附件一至三之 物品是向優麗康公司租賃,其已將全部或一部出售給愛麗美 診所。附件一至三之物品既然是被告吳峻豪向優麗康公司租 賃或借用,則該物品即可以採信是優麗康公司所購買而有所 有權,則被告吳峻豪將之出售與第三人,主觀上是否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有可疑之處。 ⒊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均以被告吳峻豪辯稱已退 夥,逕以本案儀器作為退夥金,其主觀認為自己有處分權, 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吳峻豪辯稱已退夥乙節,為優 麗康公司所否認,被告吳峻豪供稱只有口頭協議退夥,目前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檢察官未依優麗康公司之請求傳喚 其他合夥人查明被告吳峻豪是否有退夥之事實,亦未依優麗 康公司之請求傳喚愛麗美醫美診所之負責人及執行長查明被 告吳峻豪出售之物品範圍,而逕予採信被告吳峻豪之供詞, 而認為其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綜合全部客觀證據資料 為判斷,其認定事實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吳峻 豪就此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之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恰。是本案就 被告吳峻豪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 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本 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 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 吳峻豪於101 年3 月7 日至102 年10月31日間,為優麗醫美 診所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31日,與其不知 情之妻丁怡文(詳後述),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15樓,向優麗康公司借用附件一至三之醫美儀器,嗣 吳峻豪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 日後之不詳時間, 將附件一至三之醫美儀器出售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愛麗美診所。 ⒉證據: 【人證】 ①證人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兼告訴人陳麗娟 (1)證人於108年3月25日之偵訊筆錄(他1120卷第39至40頁) (2)證人於108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②證人劉志偉於107 年5 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 第103 至105 頁,第106 頁) ③證人丁怡文 (1)證人於108 年5 月7 日之偵訊筆錄(他3177卷第21至23頁 ) (2)證人於108 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書證】 ①陳麗娟提供物品借出單(他1120卷第9 至13頁) ②允中法律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107 年度允律字第11號函( 他1120卷第15頁) ③鄭崇煌律師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他1120卷第17至19 頁) ④陳麗娟提供物品借出單打字版(他1120卷第45至49頁) ⑤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他3177卷第49頁) ⑥歇停業申請書(他3177卷第51頁) ⑦允中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107 年度允律字第16號函( 他3177卷第79頁) ⑧鼎生法律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107 年度鼎律字第111201號 函及回執(他3177卷第81至84頁) ⑨鼎生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22日107 年度鼎律字第122201號 函及回執(他3177卷第85至87頁) ⑩陳麗娟提供合夥契約書(偵卷第29至31頁) ⑪優麗康公司財產目錄(偵卷第33頁) ⑫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43至45頁) 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4 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507990 0 號函(偵卷第55頁) 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7 月3 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8108 7887號函檢附開業執照及稅籍查詢(偵卷第57至61頁) ⑮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108 年7 月8 日高市股衛字第10870355 000 號函檢附營業登記等資料(偵卷第63至99頁) ⑯優麗康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歷次公文 (本院卷第31至51頁) 【被告吳峻豪】 (1)被告於108年5月7日之偵訊筆錄(他3177卷第21至23頁) (2)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⒊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峻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丁怡文部分: 附件二、三之借用人簽名為被告丁怡文,而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吳峻豪請丁怡文前往優麗醫美診所拿取附件二物 品,取後交由被告吳峻豪處理,至於附件一、三之物品被告 丁怡文從未拿取(他3177卷第35頁)。本院認為附件一至三 之物品,縱然被告丁怡文依吳峻豪的指示前往向優麗康公司 商借,也已經交付被告吳峻豪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怡文有何與被告吳峻豪共同侵占附件一至三物品之證據, 尚無法認為被告丁怡文有何犯罪嫌疑,故駁回此部分交付審 判之聲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峻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被告丁怡文部分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