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優利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娟
代 理 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丁怡文
吳峻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豪部分交付審判。
丁怡文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
告訴人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麗康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麗娟、施錦毅、施錦淵、陳裕達,與被告吳峻豪合夥投
資成立優麗康公司,約定登記負責人為陳麗娟,及成立「優
麗醫美診所」,約定登記負責人為吳峻豪。優麗康公司購買
醫美儀器一批(下稱本案儀器,即附件一至三),被告吳峻
豪及丁怡文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31日,共同至優麗康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5樓,借用本案儀器,
被告2 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擅自將其中部分醫
美儀器轉售及借用與第三人「愛麗美診所」使用,優麗康公
司於107 年12月19日及108 年1 月7 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2 人返還本案儀器,被告2 人置之不理,拒
不返還,顯見被告2 人有將本案儀器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
行。
二、被告吳峻豪辯稱本案儀器是充作其退夥金,惟並未說明何時
退夥,亦未提出退夥之書面證明文件。若有協議退夥,則優
麗康公司應進行結算,始能確認有無盈餘可供合夥人取回合
夥金。
貳、
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已於102 年10月31日,
向
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優麗醫美診所歇業,陳
麗娟也
自承合夥契約期限至106 年止,現在已不存在,優麗
康公司卻遲至被告丁怡文之父丁清水於107 年11月間,持陳
麗娟及合夥人劉志偉等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發函向被告2 人主張本案儀器係其所
有,自102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1月間,雙方就本案儀器及
其他投資債權債務等細節均未曾討論,更指明該合夥契約已
因契約期限經過而不復存在,被告吳峻豪以其曾與陳麗娟及
合夥人等,為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認定該部分財產之
所有權歸屬,已因拆夥即終止契約後歸屬變更為其所有,難
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
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已於102 年10月31日申請
優麗醫美診所歇業並退出社團
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參以本
案儀器之物品借出單係由被告吳峻豪之妻即被告丁怡文於10
2 年8 月30、31日所簽寫,則被告吳峻豪辯稱其已於102 年
9 、10月間與陳麗娟等人拆夥,口頭約定以本案儀器抵充退
股金,長達5 年均相安無事
等情。而合夥人劉志偉、陳麗娟
與被告丁怡文之父親丁清水
嗣因本票債務涉訟,被告吳峻豪
以
證人身分於民事案件作證,關於退夥之情節亦證述同前,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
事判決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民
事判決理
可按,足見被告吳峻豪因退夥,以本案儀器抵充退
股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峻豪部分:
㈠合夥契約無效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
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施
錦毅)、陳麗娟、被告吳峻豪,施錦淵,陳裕達,簽立合夥
契約書(偵卷29至31頁),投資優麗康公司及優麗醫美診所
,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550 萬元,出資比例為45
.83%,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3條
第1 項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該合夥契約無
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5年上易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上開合夥契約為
無效。被告吳峻豪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
,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限制(本院卷第97頁),但是
上開合夥契約書上約定「公司及診所登記負責人之綜合所得
稅因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營業所產生之稅賦,應由全體合夥
人依出資比例分擔…。全體合夥人應於每年○月○日之前交
付給登記負責人各自應分攤之稅金」(偵卷第29頁),可見
美必康生技有限公司在出資額之外,還要每年另外負擔稅金
的債務,此與民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只在出資限度內分擔損
失責任的情形迥異,故上開合夥契約性質上已非隱名合夥,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值採憑。又辯護人於
偵查中多次主張契約
關係為合夥(偵卷第101 頁、他3177卷第36、71頁、),於
優麗康公司聲請交付審判後,又改稱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
已經是明顯的前後矛盾。
㈡在上開合夥契約無效之下,優麗康公司仍於100 年12月2 日
設立登記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長為陳麗娟,嗣於102 年
10月27日解散,由陳麗娟任清算人,此有優麗康公司之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本院卷第31、
43頁)。又優麗醫美診所於101 年3 月7 日設立,負責人為
被告吳峻豪,嗣於102 年10月31日申請歇業核准在案,此有
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及
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歇(停)業申請書可憑(偵卷
第65、9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案儀器之所有權人?
⒈在上開合夥契約無效之下,本欲成立合夥事業所匯集之資金
,必然係分配至優麗康公司及優麗醫美診所來作運用。而本
案儀器是由有獨立法人格的優麗康公司所購買,還是優麗醫
美診所所購買,攸關所有權人為何人,才能認定是否有侵占
的行為。
⒉被告吳峻豪於偵訊時坦承優麗醫美診所的財產是向優麗康公
司租借(偵卷第40頁),亦供稱「(檢察官:你們機器已經
賣給愛麗美診所嗎?)是,二手儀器沒有寫契約書,直接交
給對方,收取現金大約為30萬元。」(偵卷第41頁)。檢察
官
所稱之機器係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此經被告2 人之
辯護人對附件一至三之物品提出答辯狀(他卷第35至45頁)
,故附件一至三之物品細目自為被告吳峻豪所明知,從被告
吳峻豪的回答,可以知道被告吳峻豪已經坦承附件一至三之
物品是向優麗康公司租賃,其已將全部或一部出售給愛麗美
診所。附件一至三之物品既然是被告吳峻豪向優麗康公司租
賃或借用,則該物品即可以採信是優麗康公司所購買而有所
有權,則被告吳峻豪將之出售與第三人,主觀上是否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有可疑之處。
⒊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均以被告吳峻豪辯稱已退
夥,逕以本案儀器作為退夥金,其主觀認為自己有處分權,
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吳峻豪辯稱已退夥乙節,為優
麗康公司所否認,被告吳峻豪供稱只有口頭協議退夥,目前
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檢察官未依優麗康公司之請求
傳喚
其他合夥人查明被告吳峻豪是否有退夥之事實,亦未依優麗
康公司之請求傳喚愛麗美醫美診所之負責人及執行長查明被
告吳峻豪出售之物品範圍,而逕予採信被告吳峻豪之供詞,
而認為其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綜合全部客觀證據資料
為判斷,其認定事實未依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是被告吳峻
豪就此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之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恰。是本案就
被告吳峻豪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
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俾使被告行使
防禦權,並利於
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本
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
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
吳峻豪於101 年3 月7 日至102 年10月31日間,為優麗醫美
診所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31日,與其不知
情之妻丁怡文(詳後述),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15樓,向優麗康公司借用附件一至三之醫美儀器,嗣
吳峻豪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 日後之不詳時間,
將附件一至三之醫美儀器出售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愛麗美診所。
⒉證據:
【
人證】
①證人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兼告訴人陳麗娟
(1)證人於108年3月25日之偵訊筆錄(他1120卷第39至40頁)
(2)證人於108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②證人劉志偉於107 年5 月28日之偵訊筆錄
暨具結結文(偵卷
第103 至105 頁,第106 頁)
③證人丁怡文
(1)證人於108 年5 月7 日之偵訊筆錄(他3177卷第21至23頁
)
(2)證人於108 年6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
書證】
①陳麗娟提供物品借出單(他1120卷第9 至13頁)
②允中
法律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107 年度允律字第11號函(
他1120卷第15頁)
③鄭崇煌律師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他1120卷第17至19
頁)
④陳麗娟提供物品借出單打字版(他1120卷第45至49頁)
⑤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他3177卷第49頁)
⑥歇停業申請書(他3177卷第51頁)
⑦允中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107 年度允律字第16號函(
他3177卷第79頁)
⑧鼎生法律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107 年度鼎律字第111201號
函及回執(他3177卷第81至84頁)
⑨鼎生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22日107 年度鼎律字第122201號
函及回執(他3177卷第85至87頁)
⑩陳麗娟提供合夥契約書(偵卷第29至31頁)
⑪優麗康公司財產目錄(偵卷第33頁)
⑫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43至45頁)
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4 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507990
0 號函(偵卷第55頁)
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7 月3 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8108
7887號函檢附開業執照及稅籍查詢(偵卷第57至61頁)
⑮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108 年7 月8 日高市股衛字第10870355
000 號函檢附營業登記等資料(偵卷第63至99頁)
⑯優麗康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歷次公文
(本院卷第31至51頁)
【被告吳峻豪】
(1)被告於108年5月7日之偵訊筆錄(他3177卷第21至23頁)
(2)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⒊論罪
科刑:
核被告吳峻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丁怡文部分:
附件二、三之借用人簽名為被告丁怡文,而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吳峻豪請丁怡文前往優麗醫美診所拿取附件二物
品,取後交由被告吳峻豪處理,至於附件一、三之物品被告
丁怡文從未拿取(他3177卷第35頁)。本院認為附件一至三
之物品,縱然被告丁怡文依吳峻豪的指示前往向優麗康公司
商借,也已經交付被告吳峻豪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怡文有何與被告吳峻豪共同侵占附件一至三物品之證據,
尚無法認為被告丁怡文有何犯罪嫌疑,故駁回此部分交付審
判之聲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吳峻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被告丁怡文部分對於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