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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鄭若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108 年度上聲議 第4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若華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 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7 日以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413 號),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 後,委任本案代理人於108 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1 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依法 不得提起告訴,倘非告訴權人對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 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 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 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31 年上字第981 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 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四、本件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各該罪以有告訴權之 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提出告訴,方為合法。又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 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日本AFG MAXIM 金萃咖啡」照片(下稱系爭 圖片),為聲請人商品攝影網頁設計人員曾盈蓉、蔡濬伃 拍攝後,透過美編軟體製作而成,於其等任職期間,系爭 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然其等改任職至環球 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後,所拍攝之攝影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歸環球公司所有乙 節,業據證人曾盈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任職於聲請人 公司,負責商品拍攝、上架及圖片設計,聲請人對於我所 拍攝、製作的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雖無特別約定, 但我同意我在聲請人任職期間,職務上所拍攝的照片全部 授權聲請人使用,我認為我受雇於聲請人,所以在工作上 所拍攝的就是屬於公司,我是於106 年5 月15日自聲請人 退保,退保後改任職於環球公司,我確定環球公司對我在 職務上所拍攝、製作的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權利歸屬沒 有相關約定,沒有簽過書等語,及證人蔡濬伃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任職於聲請人,是美編人員,專門負責產品平面 設計,拍攝公司所販售商品的產品照片、排版編輯、將照 片上架到網路平台。我們在聲請人任職,在職務上所拍攝 的,是著作財產權要歸屬於聲請人,我有簽過授權書,應 該是在107 年1 月1 日所簽訂的著作權授權書,就是任職 期間在職務上所拍攝的照片全部授權給公司,僅限於在聲 請人公司任職期間的圖片作品。我從103 年8 月18日到聲 請人任職,一直到106 年6 月26日退保,退保離職後改任 職於環球公司,我沒有印象有簽環球公司的著作財產權授 權書等語明確。又本件系爭圖片之拍攝日期係在107 年11 月1 日及107 年11月5 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 之告證2 (告訴人原始檔)可參,依其日期均係在證人曾 盈蓉及蔡濬伃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改任職於環球公司期間 所拍攝,且其等2 人復未與環球公司約定任職期間拍攝作 品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則依前揭規定,本案系爭圖片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應為環球公司所有。聲請人既非本件系爭圖 片著作財產權人,非被害人,即無提起告訴之權。 (三)聲請人雖以環球公司之105 年2 月5 日「授權書」乙份, 主張環球公司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予聲請人公司,聲 請人公司得依法提起本件告訴等語,然按著作財產權得全 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 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 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2 項、第 37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 書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內容係記載:「甲方(即環球 公司)自成立以來所有圖片作品之相關著作權均授權予乙 方(按即聲請人)所屬之網路賣場,作為商業使用,若因 上開圖片著作權所生一切法律上爭議,概由乙方全權處理 」等語,依上開內容所載,環球公司僅係授權聲請人得於 網路賣場使用其圖片作品,並無任何關於專屬授權之記載 ,聲請人即無從因專屬授權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告訴;且 上開授權書之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在本件系爭圖片拍 攝日期之前),內容更載明「甲方(即環球公司)自成立 以來…」等語,依其文義記載,應不包括授權書日期之後 之相關著作權。故亦無法上開授權書逕認環球公司所取得 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予聲請人,進而推認聲請人提起告訴 為合法。 (四)按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 ,且已合法告訴者而言。倘事實上為告訴之人非屬合法告 訴權人而提出告訴者,一審檢察官以告訴人無告訴權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定事由處分 不起訴,並無不當。此時提出告訴之人不服聲請再議時, 因聲請人原無告訴權,且非合法實行告訴者,聲請人自無 聲請再議之權,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 又以環球公司之108 年10月13日「授權書」(聲請狀證物 5 )主張聲請人與環球公司約定環球公司自成立之初日後 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予聲請人云云,然按告訴之意 思表示,因其為訴訟行為,在訴訟行為應具有明確性之訴 訟法要求下,刑事上必須具備確實性,故其不得附有條款 (條件、期限),故告訴是否合法,端以訴訟行為人為告 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時點為斷(最高法院24年3 月2 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參照)。由此以觀,告訴之訴訟行為人於犯罪 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然提出告訴 時,確有此身分,或提出告訴後喪失此身分者,固不影響 其合法告訴之權利。即便倘訴訟行為人為告訴之訴訟行為 時並無告訴權,其後始取得得合法告訴之身分者,則除非 其於告訴期間內有再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自無從以 其取得身分在後,追溯補正其告訴時無告訴權之瑕疵。否 則,告訴之合法與否,倘能隨程序進行中新發生之程序事 實,任意更動其認定,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之法律關係將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訴訟行為明確性之原則相抵觸。觀 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日期為108 年10月13日,係 在其提起本件告訴(108 年4 月12日)之後,當無從回溯 補正治癒其前提起告訴之時,無合法告訴權之瑕疵。蓋基 於訴訟行為明確性原則,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提 起告訴之時為斷之故,無從以此上開授權書為認定聲請人 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依據。 (五)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本不得聲請再議 ,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竟再執前詞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 審判,顯與上揭規定有違,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