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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秉暐 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李彩褘       楊少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6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2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秉暐與被告李彩禕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 105 年間,因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 號獨資經營 「水曜日洋菓子工坊」而認識交往,被告李彩禕與被告楊少 鈞則為同事。聲請人與被告李彩禕於107 年4 月間分手,被 告李彩禕於同年7 月11日,藉口聲請人於交往期間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還,偕同被告楊少鈞向聲請人索討 金錢未果,被告李彩禕乃向被告楊少鈞等親友,散播損害聲 請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推由陳德凱(所涉犯行,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帳號「ifde7444」,於10 7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臺灣電子 布告欄BBS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 )之「Boy-Girl」看板 (下稱男女版),發表、散布標題為「【求助】借錢給前男 友週轉卻拿不回」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並以L 代稱被 告李彩禕,以J 代稱聲請人,而刊登:「開業之初,L 接下 店面的LOGO、包裝設計。此時有打上合約做為依據。. . . 當然,這些對L 都是無償的。」、「分手之後,L 才告訴我 們,J 常常會利用一些藉口借卡刷,J 自己的卡已經刷爆, . . . 為何還需要跟女友借卡刷卻不按時歸還?. . . 交往 的兩年之間,J 曾向L 借了兩筆加總為20萬的借款去生意週 轉,以為甜點店營運穩定之後能將此費用返還,但是沒有。 此外店裡的盤子、部分租房傢俱、設計、日本代購等等也是 由L 支付。」、「L生日時. . . 結果機票刷L 的卡。當 時J 說他自己卡刷爆了. . . 但目前只付了前幾期的卡費呢 。」、「. . . J 就帶著L 到手機店,換了兩隻手機. . . 當然,也是藉故卡片自己刷爆,用了L 的卡去。分了十二 期,只還了五期。甚至慫恿L 把舊IPHONE交給J 賣掉,但是 那筆錢,至今沒有歸還L 。」、「交往期間,L 的母親因 病而在台中過世. . . 此時J 竟反咬,向L 索討八萬元,宣 稱當時借錢給L 喪葬費並要求從二十萬裡扣除。但是,當時 L 的借款對象並不是J ,所以那八萬從何而來?」、「曾經 對L 大小聲之外,脾氣容易失控,甚至動手,國罵對著L 出 口。兩人體型相差甚遠,J 身高近190 身型高大,男性動粗 對於女性來說是極度危險的。店內的員工流動率很高,或許 就是受不了老闆的強硬態度,甚至超時工作。」等文字,且 依上開文章另載明「L 是個從高雄到台中工作的獨立女生. . . ,那時J 自行創業,在美術館附近開一間甜點店」、「 J . . . 常買一些貴到爆的模型和玩具當店裡的擺設」、「 J 身高近190 身型高大」等語,均足以特定指述對象即是聲 請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 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2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經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8 年上聲議字第566 號處分 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德凱於偵查中陳稱:楊少鈞我只見過1 、2 次;本案 文章是我發的,因為李彩禕和我們於去年6 月間出去玩時有 聊到本案文章內提到的這些事,李彩禕有在我們面前提到, 我們都知道李彩禕說的是誰等語。且本案文章內亦載明:以 下事件由她親口敘述給我們友人,由我匯集成文;最後我們 決定把這件事情公開在版上等語,顯見本案文章之內容,是 被告李彩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所傳述。且嗣後被告 2 人亦於聲請人所經營之「水曜日洋菓子店」臉書網站頁面 張貼本案文章之連結及發布惡意負評,足認被告2 人係共同 與陳德凱謀議,由陳德凱發布本案文章,被告2 人均因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2 人非以公然 、公開之方式散布,自有違誤。 ⒉又檢察官已查明本案文章之發文者為陳德凱,卻未將陳德凱 列為被告,且未令陳德凱以證人身分具結,復未通知聲請人 到庭,即率然採信陳德凱之說詞,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濫 權之疑慮。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不當 ,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2 人 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 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18日 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6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 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 ,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 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246號、臺中高檢 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6 號偵查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 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 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246號偵查 終結後,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犯罪嫌 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案文章之內容 ,係指謫、傳述具體事實,而非以文字抽象謾罵聲請人,核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本案文章之發布者為陳德 凱,而非被告2 人,此經陳德凱於偵查中證稱:(問:是李 彩禕或其他人要你上網張貼刊登這ㄧ篇文章?)是我個人的 意思,我是出於好意想要幫李彩禕解決問題;本案文章是我 發文的,因為李彩禕及我們ㄧ群朋友於去年6 月間出去玩時 有提到這件事;本案文章的第1 段的內容我原本就知道了, 第2 段的內容是去年6 月才知道等語,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 錄查詢系統資料之IP位址查詢結果、達風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107 年12月17日達風字第1071217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本案文章係由陳德凱個人所為,而與被告2 人無涉。本 案除本案文章之列印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發布本案文章,且由陳德凱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 被告2 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 不足,依法自無傳喚必要,爰逕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本案文章僅以單 一之英文字母指稱被告李彩禕及聲請人,無從特定文章內指 謫之對象。且本案文章係由陳德凱私自刊登,被告2 人並未 授意陳德凱發布、張貼,此經陳德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IP位址查詢資料及達風環保機械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 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2 人有參與本案文章 發布之行為,而有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且依陳德凱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李彩禕係與特定友人出遊時,私下告 知陳德凱其與聲請人間關於金錢及分手糾紛等情節,亦無從 認定被告李彩禕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所述,原 承辦檢察官以被告2 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均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246 號、臺中高檢署108 年上聲議字第566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 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 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若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 ,而以抽象之謾罵貶損他人人格地位之評價,係屬公然侮辱 行為:如行為人係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則應屬誹謗行為,二者應嚴加區別,不容混淆。 ㈡經查,本案文章係以「J 」代稱聲請人,而以「L 」代指被 告李彩禕,文中並指稱J 與L 前為男女朋友,J 並在臺中美 術館附近開設甜點店。但J 的金錢觀念有偏差,儘管自己的 信用卡均已刷爆,確仍不斷購買昂貴玩具,並不斷向L 借錢 ,且均未按時歸還;及J 誣指有幫L 出L 母親的喪葬費,要 從2 人間的債務中扣除;與J 容易脾氣失控,會對L 以言詞 、口角相向,並暗指因為J 的態度及令甜點店員工超時工作 ,導致該店人員流動率高等語,有本案文章之頁面列印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影卷第33頁至第35頁)。由上開 文章之內容,顯見其係傳述具體事實,而非抽象之謾罵,依 上說明,此顯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本案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 自均無違誤。 ㈢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是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自應以其 是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斷。又「散布於眾」,係 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之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所謂「意圖」,乃本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 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必須有相當 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係指行為人於指摘 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之。而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 件之確認,客觀上未必要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然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情狀,據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 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念。倘未能確定此節 ,即無以本罪相繩之餘地(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511 號 結論及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㈣查證人陳德凱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文章是我發文的,因 為我們一群朋友於107 年6 月間出去玩時,李彩禕有在我們 面前聊到這些事。李彩禕當時說他們分手,我們都知道李彩 禕是指誰。他們分手後有些生活上男方向女方借的錢,和男 方做生意周轉向李彩禕借的錢,李彩禕都拿不回來。刊登本 案文章是我個人的意思,我是出於好意想幫李彩禕解決問題 ,文章內提到的事情中,經營甜點店這件事我於他們交往初 期就知道了,至於女方接下男方店面設計的事情,我是107 年6 月間知道的。本案文章也不是楊少鈞叫我刊登的,我只 是知道楊少鈞這個人,我和他不算認識等語(見偵查他字影 卷第387 頁至第389 頁)。由證人陳德凱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本案文章之刊登,被告2 人事前均不知情,而係陳德凱個 人所為。且文章內雖稱:「以下事件由她親口敘述給我們友 人,由我匯集成文」、「最後我們決定把這件事情公開在版 上,希望大家給些指教」等語,有本案文章之列印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查他字影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並未提及本案 文章係經被告2 人之要求或同意,始刊登於PTT 男女版。且 依陳德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彩禕係於朋友間出遊時,向 特定友人提及本案文章所刊載之情事。被告李彩禕僅將上情 告知私密之友人,雖嗣因陳德凱個人行為而令上開內容於網 路上流傳,然此非李彩禕始料所及,亦顯與被告楊少鈞無涉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告訴狀陳稱本案文章是 楊少鈞撰寫張貼的?)是我猜的,我沒有證據證明是楊少鈞 張貼的等語(見偵查他字影卷第336 頁)。代理人亦稱:因 為楊少鈞和李彩依是同事,我們推測本案文章應該是楊少鈞 所撰寫張貼的等語(見偵查他字影卷第336 頁),顯見聲請 人僅係「猜測」被告楊少鈞有涉案,復查卷內亦無任何憑據 足資佐證,自無從僅憑本案文章之列印資料,據認被告2 人 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檢 察官所為之論證,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核與卷附 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中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 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