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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美 代 理 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陳金木       蔡易儒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24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開庭時,並未確實執行隔離訊問, 使已接受訊問之被告得與尚未接受訊問之被告交談,給予被 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俊元串供之機會,且於訊問被告3人時, 竟將告訴代理人留在偵查室外,訊問完畢後,亦未將被告3 人之偵訊筆錄內容提示與告訴代理人觀看,偵查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且並不完備。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已聲請調查該次 開庭之偵訊筆錄及開庭錄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並未調查上開證據,亦未於處分書內敘明未予調查 之緣由,僅以「然查:檢察官應如何調查證據以查明案情, 係檢察官職權,只要不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即無不法可言 。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提供予檢 察官以調查被告陳淑美三人確實有與被告陳俊元共同侵占貸 款情事。再就卷內資料以觀,反是被告陳淑美三人提供鉅額 資金填補聲請人公司被侵占款,依常情若被告三人知悉被告 陳俊元侵占公司貨款且係共謀侵占,焉有努力幫聲請人公司 彌補損失之理,顯見聲請人公司堅執被告陳淑美三人共同侵 占之見解,確實與常理相悖,即不足採信。是聲請人以上述 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 無理由。」云云,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顯有違誤。 (二)同案被告陳俊元於105年5月間,除曾向其父母即被告陳淑美 、陳金木2人拿取現金或借票,以沖銷其104年之未收貨款金 額外,亦曾於105年5月27日將票載發票人為陳淑美、票面金 額為1,451,7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10日之支票1紙, 及於105年5月31日將票載發票人為固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為76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10日之支票l 紙,交付聲請人公司,以沖銷其104年之未收貨款金額,104 年未收貨款金額因而得以由8,305,371元大幅降低至534,558 元,致聲請人公司於105年6月2日查核時,未能知悉被告陳 俊元先前之業務侵占事實,使得同案被告陳俊元又持續侵占 聲請人之貨款。由此足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就客觀情 況言,被告陳淑美、陳金木、蔡易儒三人所提供之資金皆供 被告陳俊元返還聲請人公司欠款,使聲請人公司減少鉅額之 虧損,對聲請人公司顯然有利,客觀上自無法對聲請人公司 產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已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被告陳淑美、陳金木2人應至遲於105年5月間,即已知悉同 案被告陳俊元有業務侵占之事實,然其2人竟仍於1年多後即 106年9月5日,簽發票載發票人為陳淑美、票面金額為488,0 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1月5日之支票l紙與同案被告陳 俊元沖銷聲請人公司貨款,以致聲請人未能及時知悉同案被 告陳俊元先前之業務侵占事實,並自106年9月30日107年6 月30日止又持續遭同案被告陳俊元擴大業務侵占金額。則被 告陳淑美、被告陳金木2人與同案被告陳俊元間有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同案被告陳俊元之犯意,應就被告陳俊元 之業務侵占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稱「被告陳淑美等三人皆因不知被告陳俊元侵占聲請人公 司貨款,以為係幫助被告陳俊元投資或資金周轉,其間被告 陳淑美三人依卷內資料未得到任何利益,反而因填補聲請人 公司之貨款有鉅額之損失,故被告陳淑美三人未與被告陳俊 元共謀侵占聲請人公司貨款即甚明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四)被告蔡易儒前後共簽發票載發票人為固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之支票7紙交予被告陳俊元,及刷卡2次以示其曾向聲請人公 司消費2次,則被告蔡易儒就同案被告陳俊元之業務侵占行 為是否完全不知情,已非無疑。況被告蔡易儒之上開2次刷 卡係由信用卡公司直接將刷卡金額給付聲請人公司,以示被 告蔡易儒曾向聲請人公司為2次之消費,則又焉能視被告蔡 易儒、同案被告陳俊元2人間就上開刷卡金額有借貸關係存 在,且原檢察官亦未調查被告蔡易儒、同案被告陳俊元2人 之相關帳戶以資查明其2人就上開9筆金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及有無還款事實,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 被告蔡易儒不知同案被告陳俊元侵占貨款,以為係幫助同案 被告陳俊元投資周轉,未獲任何利益,反而受有鉅額損失云 云,核有違誤。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恐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 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陳淑美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6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4號處分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4月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08年4月1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 (一)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 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 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 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聲請人雖以同案被告陳俊元將被告3人所提供票據、資金用 以沖銷未收貨款,大幅降低未收貨款金額,致聲請人未能知 悉其業務侵占之事,使其得以持續為侵占行為,主張被告3 人對同案被告陳俊元之業務侵占犯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 絡或幫助之犯意云云。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 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 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 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是以,同案被告陳俊元於其將持有之聲請人公司 貨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業務侵占罪,被告3人 後基於父母及好友之立場,提供票據、資金與同案被告陳 俊元周轉,同案被告陳俊元並據以沖銷所侵占之貨款,仍難 認其等就同案被告陳俊元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此 為原檢察官所調查認定,縱同案被告陳俊元因而得以持續遂 行侵占貨款之不法行為,亦與被告3人無涉,無從認被告3人 該等行為與同案被告陳俊元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幫助 之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 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 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