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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月雲 代 理 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朝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朝隆涉 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416 號為起 訴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8 年7 月 5 日送達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2日委任廖國竣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上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前為進行「臺中市○里區○○路等雨水下水道工程」,而 自民國105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向告訴人馳 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租用9M鋼軌140 支 、10M 鋼軌180 支、H 型鋼270.2 公尺及千斤頂14個等物, 作為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北湖街口工地之安全支撐工 程之用。於105 年12月12日該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後 ,告訴人公司即欲收回前揭支撐鋼材,惟因被告表示:欲將 該等支撐鋼材用於其他工地等語,告訴人公司乃先於同日收 回9M鋼軌32支,其餘鋼材則由被告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 橋下(下稱大里橋)放置。後因被告不願支付租用該等鋼材 之租金,告訴人公司乃於106 年6 月2 日至3 日,派員至大 里橋下回收該等鋼材,惟經清點後,發現尚缺少9M鋼軌15支 、10M 鋼軌26支、H 型鋼269.7 公尺及千斤頂14個等物,經 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仍表示已將所有租用之鋼材歸還,告訴 人公司始知所缺少之鋼材已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朝 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朝隆涉有上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公司至大里橋下所取回之鋼軌、H 型鋼及千斤頂之數量少於 告訴人公司提供予被告所使用之數量為據。然查: ⒈告訴人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 將9M鋼軌140 支、10M 鋼軌180 支、H 型鋼270.2 公尺及千 斤頂14個等物載運至該工地之情,有工程日報表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及3 日,共至大里橋下運回 9M鋼軌99支及10M 鋼軌154 支乙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之員工胡峻騰、許哲明、孫超源及詹長滕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106 年6 月2 日及3 日工程日報表等附卷可佐。 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所取回鋼軌之數量明顯少於提供予被 告使用之數量之情甚明。 ⒉再就所短少鋼材之去向,告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將該等短少之 鋼軌用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北湖街交界處紅綠燈下 ,大里橋前之工地,並提供106 年9 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供參。然經提示該等照片予證人即拍攝該等照片之告訴人 公司員工白軒至,其證稱:拍攝地點是當時農曆年前要通車 的路段,但因尚未完工所以不能拔除鋼軌。伊會去拍攝這些 照片,是因為被告發文給告訴人公司並表示已經把所有的材 料歸還予告訴人公司等語。而告證5 及告證11所示之工地內 之鋼軌及H 型鋼,既因該處工程尚未完工而不能拔除,則該 等鋼材顯與被告載運至大里橋下存放之鋼材不同,亦即該等 鋼材於證人白軒至拍照前,應無遭被告移置他處之情形甚明 ,故實難憑告證5 及告證11所示之照片,即遽認被告有侵占 該等短少鋼材之犯行。 ⒊另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發函告知告訴人公司已歸還所有鋼 材後,即擅自委由第三人吳建總拔除該工地內之鋼材,顯有 侵占該等鋼材之犯意等語。然就拔除該工地內所施作鋼材乙 事,質之證人吳建總證稱:伊曾於107 年7 、8 月間至告證 5 照片所示之地點拔除鋼軌,當時照片內的洞已經補起來了 ,伊將鋼軌把起來後,就放在旁邊,但伊不知道被告堆放在 大里橋下的鋼軌是否與伊所拔除的鋼軌相同等語。惟依證人 吳建總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請證人吳建總將告證 5 照片所示工地內之鋼軌拔除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實有將該等鋼軌侵占入己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雖未能全數之鋼材歸還予告訴人公司,然因本件 尚查無被告有將所短少之鋼材侵占入己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尚不能遽認被告真有侵占該等鋼材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公司就所損失之鋼材 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相關之賠償,方為正辦 ,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共計向聲請人 承租320 支鋼軌,錢已開支票交給聲請人,聲請人亦已領走 了。嗣因快過年,應政府要求工地要淨空利於車輛通行,伊 原要聲請人將鋼軌拔除併取回,但聲請人表示沒有車輛可以 載,且因伊日後還要施作,若由聲請人運回,下次再運過來 仍要向伊收運費。伊因而以自己之車輛將之載運至臺中市大 里區大里橋下,伊堆放材料之地方放置。嗣係因聲請人竟要 向伊收取放置在大里橋下這段期間之租金,伊才通知聲請人 來取回。伊施工材料都放在該處,而該處並無保全,雖聲請 人稱鋼軌有短少,伊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固一再陳稱:伊所取回鋼軌之數量,明顯少於 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數量,尚缺少9M鋼軌15支、10M 鋼軌26支 、H 型鋼269.7 公尺及千斤頂14個等物云云。而證人吳建總 於原署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請證人吳建總將工地 內之鋼軌拔除之事實,然該證人亦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堆 放在大里橋下的鋼軌,是否與伊所拔除的鋼軌相同等語。又 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9 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固可清楚 辨識該現場使用之鋼軌材料印有聲請人「博展」字樣。換言 之,被告在工地係使用聲請人之鋼軌等材料,然證人即聲請 人公司員工白軒至亦於原署證稱:拍攝地點是當時農曆年前 要通車的路段,但因尚未完工所以不能拔除鋼軌等語。被告 當時既然尚未完工,則其所使用聲請人之鋼軌等材料,當與 被告載運至大里橋下存放之鋼材不同,亦即該聲請人之鋼軌 等材料是否有遭被告移置他處,實難以認定。況被告嗣後即 令未能將全數之鋼軌等材料歸還予聲請人屬實,因並查無被 告有將所短少之鋼軌等材料侵占入己之證據,本件實應僅屬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究難以即遽認被告即有侵占之犯 行。原檢察官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 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 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處分書之理由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 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理由內 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 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對告訴人表示 否認承租鋼軌樁材料並拒絕返還短少鋼材時,即已成立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而系爭材料 係在被告之管理監督之下,由進、出廠紀錄即顯示高比例之 鋼材短少之情形,被告就其所管領持有而拒不返還之短少鋼 材,應已有侵占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106 年9 月被告 工地照片中,亦可清楚辨識該場地使用之鋼材印有告訴人公 司「博展」字樣,顯見被告仍於工地使用告訴人之鋼軌,被 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等語。本院茲指駁如下:按侵 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 ;侵占罪須有不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始克成立,而此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則須以具體證據積極 證明,僅持有物之遲延未交還事實,尚不能遽以侵占罪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侵 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若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應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依據原檢察官傳訊證人吳建總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委請他人將工地內之鋼軌拔除之事實,然該證人亦證稱: 伊並不知道被告堆放在大里橋下的鋼軌,是否與伊所拔除的 鋼軌相同等語。又有關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9 月14日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白軒至業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當時尚未完工,所以不能拔除鋼軌等語,從而聲請人 之鋼軌等材料是否有遭被告移置他處,實難以認定,從而即 無從遽認為被告就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並未將全 數材料歸還予聲請人,亦應屬於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予以救濟,而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件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之意圖, 自難以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聲請意 旨所持理由,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且經本 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 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罪嫌尚有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 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 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