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月雲
代 理 人 廖國竣
律師
被 告 陳朝隆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朝隆涉
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416 號為
不起
訴之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8 年7 月
5 日
送達予告訴人。告訴人
乃於108 年7 月12日委任廖國竣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
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意旨
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上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前為進行「臺中市○里區○○路等雨水下水道工程」,而
自民國105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向告訴人馳
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租用9M鋼軌140 支
、10M 鋼軌180 支、H 型鋼270.2 公尺及千斤頂14個等物,
作為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北湖街口工地之安全支撐工
程之用。
嗣於105 年12月12日該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後
,告訴人公司即欲收回前揭支撐鋼材,惟因被告表示:欲將
該等支撐鋼材用於其他工地等語,告訴人公司乃先於同日收
回9M鋼軌32支,其餘鋼材則由被告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
橋下(下稱大里橋)放置。後因被告不願支付租用該等鋼材
之租金,告訴人公司乃於106 年6 月2 日至3 日,派員至大
里橋下回收該等鋼材,惟經清點後,發現尚缺少9M鋼軌15支
、10M 鋼軌26支、H 型鋼269.7 公尺及千斤頂14個等物,經
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仍表示已將所有租用之鋼材歸還,告訴
人公司始知所缺少之鋼材已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朝
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朝隆涉有
上揭侵占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公司至大里橋下所取回之鋼軌、H 型鋼及千斤頂之數量少於
告訴人公司提供予被告所使用之數量為據。然查:
⒈告訴人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
將9M鋼軌140 支、10M 鋼軌180 支、H 型鋼270.2 公尺及千
斤頂14個等物載運至該工地之情,有工程日報表在卷
可參。
又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及3 日,共至大里橋下運回
9M鋼軌99支及10M 鋼軌154 支乙節,則據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之員工胡峻騰、許哲明、孫超源及詹長滕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106 年6 月2 日及3 日工程日報表等附卷
可佐。
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所取回鋼軌之數量明顯少於提供予被
告使用之數量之情甚明。
⒉再就所短少鋼材之去向,告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將該等短少之
鋼軌用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北湖街交界處紅綠燈下
,大里橋前之工地,並提供106 年9 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供參。然經提示該等照片予證人即拍攝該等照片之告訴人
公司員工白軒至,其證稱:拍攝地點是當時農曆年前要通車
的路段,但因尚未完工所以不能拔除鋼軌。伊會去拍攝這些
照片,是因為被
告發文給告訴人公司並表示已經把所有的材
料歸還予告訴人公司等語。而告證5 及告證11所示之工地內
之鋼軌及H 型鋼,既因該處工程尚未完工而不能拔除,則該
等鋼材顯與被告載運至大里橋下存放之鋼材不同,亦即該等
鋼材於證人白軒至拍照前,應無遭被告移置他處之情形甚明
,故實難憑告證5 及告證11所示之照片,即遽認被告有侵占
該等短少鋼材之犯行。
⒊另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發函告知告訴人公司已歸還所有鋼
材後,即擅自委由第三人吳建總拔除該工地內之鋼材,
顯有
侵占該等鋼材之犯意等語。然就拔除該工地內所施作鋼材乙
事,質之證人吳建總證稱:伊曾於107 年7 、8 月間至告證
5 照片所示之地點拔除鋼軌,當時照片內的洞已經補起來了
,伊將鋼軌把起來後,就放在旁邊,但伊不知道被告堆放在
大里橋下的鋼軌是否與伊所拔除的鋼軌相同等語。惟依證人
吳建總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請證人吳建總將告證
5 照片所示工地內之鋼軌拔除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實有將該等鋼軌侵占入己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雖未能全數之鋼材歸還予告訴人公司,然因本件
尚查無被告有將所短少之鋼材侵占入己之直接或
間接證據,
尚不能遽認被告真有侵占該等鋼材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公司就所損失之鋼材
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相關之賠償,方為正辦
,
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
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共計向聲請人
承租320 支鋼軌,錢已開支票交給聲請人,聲請人亦已領走
了。嗣因快過年,應政府要求工地要淨空利於車輛通行,伊
原要聲請人將鋼軌拔除併取回,但聲請人表示沒有車輛可以
載,且因伊日後還要施作,若由聲請人運回,下次再運過來
仍要向伊收運費。伊因而以自己之車輛將之載運至臺中市大
里區大里橋下,伊堆放材料之地方放置。嗣係因聲請人竟要
向伊收取放置在大里橋下這段期間之租金,伊才通知聲請人
來取回。伊施工材料都放在該處,而該處並無保全,雖聲請
人稱鋼軌有短少,伊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固一再陳稱:伊所取回鋼軌之數量,明顯少於
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數量,尚缺少9M鋼軌15支、10M 鋼軌26支
、H 型鋼269.7 公尺及千斤頂14個等物云云。而證人吳建總
於原署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請證人吳建總將工地
內之鋼軌拔除之事實,然該證人亦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堆
放在大里橋下的鋼軌,是否與伊所拔除的鋼軌相同等語。又
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9 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固可清楚
辨識該現場使用之鋼軌材料印有聲請人「博展」字樣。換言
之,被告在工地係使用聲請人之鋼軌等材料,然證人即聲請
人公司員工白軒至亦於原署證稱:拍攝地點是當時農曆年前
要通車的路段,但因尚未完工所以不能拔除鋼軌等語。被告
當時既然尚未完工,則其所使用聲請人之鋼軌等材料,當與
被告載運至大里橋下存放之鋼材不同,亦即該聲請人之鋼軌
等材料是否有遭被告移置他處,實難以認定。況被告
嗣後即
令未能將全數之鋼軌等材料歸還予聲請人屬實,因並查無被
告有將所短少之鋼軌等材料侵占入己之證據,本件實應僅屬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究難以即遽認被告即有侵占之犯
行。原檢察官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
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
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
定駁回。而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處分書之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
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於理由內
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
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對告訴人表示
否認承租鋼軌樁材料並拒絕返還短少鋼材時,即已成立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侵占罪為
即成犯,而系爭材料
係在被告之管理監督之下,由進、出廠紀錄即顯示高比例之
鋼材短少之情形,被告就其所管領
持有而拒不返還之短少鋼
材,應已有侵占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106 年9 月被告
工地照片中,亦可清楚辨識該場地使用之鋼材印有告訴人公
司「博展」字樣,顯見被告仍於工地使用告訴人之鋼軌,被
告顯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等語。本院茲指駁如下:按侵
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
;侵占罪須有不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始克成立,而此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則須以具體證據積極
證明,僅持有物之遲延未交還事實,尚不能遽以侵占罪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侵
占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若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應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依據原檢察官傳訊證人吳建總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委請他人將工地內之鋼軌拔除之事實,然該證人亦證稱:
伊並不知道被告堆放在大里橋下的鋼軌,是否與伊所拔除的
鋼軌相同等語。又有關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9 月14日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白軒至業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當時尚未完工,所以不能拔除鋼軌等語,從而聲請人
之鋼軌等材料是否有遭被告移置他處,實難以認定,從而即
無從遽認為被告就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並未將全
數材料歸還予聲請人,亦應屬於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
予以救濟,而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件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之意圖,
自難以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聲請意
旨所持理由,
即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且經本
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
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罪嫌尚有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
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
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