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讚
自訴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張允桓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劉宏達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許朝貴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
略以:緣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自訴人派員
至林園歌唱視聽有限公司即「銀櫃KTV 」消費蒐證,發現有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且係被告
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所經營之相關被告公司分別委由不
知名之員工,其中被告許朝貴部分係於107 年4 月1 日到同
年6 月26日
期間之某日,被告張允桓、劉宏達部分則係於10
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6 月26日期間之某日將上開歌曲重製
於VOD 設備中,並於上開期間出租與林園歌唱視聽有限公司
,因認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
法第92條之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許朝
貴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揚聲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
以
罰金之刑云云。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
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
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
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
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
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
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關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證明,自訴人以原告身
分提起自訴,就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違法著作權法等罪嫌,無非係
以自訴人之指訴、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於107 年1 月1 日起專
屬授權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予自訴人之相關授權契約書、及自
訴人107 年6 月26日派員至林園歌唱視聽有限公司蒐證之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係發行經過相當時日之歌曲(即
俗稱之老歌),而關於本案重製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時間,
經
證人即林園歌唱視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貴琪於偵訊明白
證稱:附表一所示歌曲係一次性買斷,其後就一直使用,
之後續約只是加新歌等語(見107 他9153卷第172 頁),
而被告等均否認相關歌曲係於自訴人經授權後之107 年1
月15日後某日所重製,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
於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6 月26日期間之某日,有重製
附表一所示歌曲之
犯行。
(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
產權人
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著
作權法第3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另稱被告等有
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自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惟查,自訴
人提出之授權契約,係自107 年1 月15日起,然自訴人並
無法證明相關著作人於107 年1 月15日前並未授權被告等
所經營之相關公司出租附表一所示歌曲,甚者,被告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偵查
中明確提出著作人郭政和(筆名「郭之儀」)就附表一編
號10、17所示歌曲先前早已授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函(見107 他91
53卷第155 頁),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確實有先前早已
授權他人之情形,此部分自訴人依其自訴證明之責任,自
應委請相關著作人陳明先前確實未曾授權被告等,方能證
明被告等確實未經授權出租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而此部分亦經本院裁定自訴人補證,惟自訴人均未補證
,自難認此部分能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自訴意旨
所載之以
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
四、縱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而未達
起訴門檻,被告犯罪嫌疑
顯有未足,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 │
├──┼─────────┤
│1 │激情過後 │
├──┼─────────┤
│2 │相知相守 │
├──┼─────────┤
│3 │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
├──┼─────────┤
│4 │感受 │
├──┼─────────┤
│5 │中等美女 │
├──┼─────────┤
│6 │我一直以為你知道 │
├──┼─────────┤
│7 │癡情酷恰恰 │
├──┼─────────┤
│8 │拒絕往來 │
├──┼─────────┤
│9 │愛你愛到心醉 │
├──┼─────────┤
│10 │情關 │
├──┼─────────┤
│11 │傷心的藉口 │
├──┼─────────┤
│12 │愛情初啦 │
├──┼─────────┤
│13 │101變 │
├──┼─────────┤
│14 │兄弟 │
├──┼─────────┤
│15 │迷路 │
├──┼─────────┤
│16 │靠你更近 │
├──┼─────────┤
│17 │留不住你的心 │
├──┼─────────┤
│18 │我比你擱恰難過 │
├──┼─────────┤
│19 │小女人妳 │
├──┼─────────┤
│20 │愛易放難收 │
├──┼─────────┤
│21 │青春亂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