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巧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珠
自 訴 人 楊儒勳
洪玉玲
上三人共同 吳光中
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郭家齊
代 理 人
上二人共同 賴文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純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
(一)自訴人楊儒勳係新型專利名稱「方便轉動使用的益智拼球
」(專利證
書證號:新型第M527784號)及「具多種排列
方式的益智拼球」(專利證書證號:發明第I606858號)
之專利權人,並由配偶林玉珠為負責人,於民國96年1月4
日成立自訴人巧智有限公司(下稱巧智公司,原名創宇行
動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製造「巧智拼球」於世界各地銷售,
詎被告松果購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果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郭家齊)
所成立之松果購物網站,竟於108年4月間陳列、販賣侵害
自訴人楊儒勳專利權之小魔球,且松果購物網站上之廣告
圖片、小魔球之包裝盒底圖片,均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因認被告郭家齊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松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課以
罰金。
(二)松果購物網站上之廣告圖片說明,另侵害自訴人楊儒勳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巧智拼球教案之圖片說明,因認被告郭家
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松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課以罰金。
(三)自訴人巧智公司已取得「巧智拼球Y.C.Z WISDOM BALL 」
(註冊號:00000000號)、「Y.C.Z Chao Zhi及圖」(註
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被告松果公司賣出之小魔
球包裝盒上,竟有「WISDOM BALL 」等文字,且用於仿冒
巧智拼球之商品包裝盒上,顯係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業已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
之商標權,因認被告郭家齊、松果公司均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之罪嫌。
(四)自訴人洪玉玲於108年4月18日於松果購物網站上訂購巧智
拼球4顆,惟購得之物卻係小魔球4顆,並非自訴人巧智公
司所生產之巧智拼球,顯然被告郭家齊係以詐騙手段致自
訴人洪玉玲
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被告郭家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等語。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
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
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
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
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
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
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
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
參
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
法律
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
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
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
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
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
時,
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已
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郭家齊、松果公司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方便轉動
使用的益智拼球」之專利證書影本、②「具多種排列方式的
益智拼球」之專利證書影本、③自訴人巧智公司登記資料影
本、④巧智拼球成品及廣告照片、⑤被告松果公司登記資料
影本、⑥小魔球成品照片、⑦松果購物網站上之小魔球廣告
圖片、⑧小魔球之包裝盒底圖片、⑨巧智拼球圖片、⑩松果
購物網站上之小魔球圖片說明、⑪巧智拼球教案之圖片說明
、⑫「巧智拼球Y.C.Z WISDOM BALL」商標註冊證影本、⑬
小魔球包裝盒圖片、⑭自訴人洪玉玲購買小魔球之統一發票
、訂購資料、⑮巧智拼球成品及成列架照片、⑯「Y.C.Z Ch
ao Zhi及圖」商標註冊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家齊、松果公司辯護:松果購物網站係B2
B2C 網站,由廠商將商品上架銷售,松果公司僅提供平台服
務,不參與廠商與消費者間買賣商品之交易關係,廠商上架
商品之所有資訊、圖片、影音亦係由廠商自行提供,本件自
訴人所指稱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行為,係由案外人立創興
企業社所自行上架、銷售,被告並非行為人;自訴人
所稱享
有著作權之圖片,創作性甚低,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況自
訴人指稱涉嫌侵權之證七、證八、證十圖片或說明,與自訴
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證九、證十一顯非相同,並未構成著作
權之侵害;自訴人主張侵權涉嫌之商品圖樣,有別於自訴人
之商標,不至於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之來源為自訴人;
銷售「小魔球」予自訴人洪玉玲者為立創興企業社,並非被
告郭家齊,被告郭家齊自無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
犯行等
語。
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指稱在松果購物網站上所陳列販賣、涉嫌侵害自
訴人巧智公司、楊儒勳著作財產權,以及自訴人巧智公司
商標權之小魔球商品,實係由立創興企業社所陳列販賣乙
情,有自訴人洪玉玲提出之購買小魔球統一發票、托運單
及松果購物網站賣場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4
頁),並有自訴人於刑事自訴陳報狀中
自承:該商品係店
家立創興企業社所刊登於松果購物網站上等語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辯護意旨辯護:小魔球並非被告
郭家齊或松果公司銷售乙節,
堪以採信。而依據辯護人所
提出被告松果公司與立創興企業社簽立之松果購物平台購
物平台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第1條第2
項規定:「『松果購物』是由乙方(即松果公司)所提供
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提供甲方(即立創興企業社)
網路開店所需要的網站空間、交易平台及相關網路交易系
統機制與服務,供甲方自行維護及經營之網路賣場,乙方
不涉入任何甲方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第1條第3項
規定:「甲方認知並了解租用本服務時,係由甲方以自己
名義負責經營網路商店,包括且不限於自行負責取得供銷
售用之商品或服務、決定價格、撰寫及編輯商品或服務說
明、將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正確及完整資訊上載於本服務
、更新及維護網路商店之內容、寄送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
予消費者……」、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保證所刊登於
乙方平台之任何照片、影片、文案等,均為其自行創作、
取得合法授權(包含肖像權)……」、第7條規定:「甲
方網路商店所刊載之資訊,除應取得合法授權外,並須力
求商品及行銷資訊之正確性……」,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
可證本件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或商標權之圖案、文
字說明,係被告郭家齊所為,則本件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
權或商標權之行為,應係實際銷售小魔球之立創興企業社
所為,被告郭家齊並未參與,應可認定,自難認被告郭家
齊、松果公司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
犯行。至自訴意旨雖謂松果購物網站有向廠商收費,應負
審查義務,被告無任何審查機制,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182、191頁),然衡諸一般購物網站平台
上,開設賣場之廠商數量眾多,販賣商品種類亦繁,被告
郭家齊本無從事先預見松果購物網站上由各別廠商販賣之
商品是否必會發生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情事,而被告松
果公司與各別廠商簽立之松果購物平台服務合約書,業已
約定廠商自行維護網路賣場內容,被告松果公司並不涉入
,廠商在網站上使用之資訊,須取得合法授權,均如前述
,另被告松果公司與會員(即消費者)簽立之松果購物會
員服務條款第7條第3項亦規定:「如您發現本平台上個別
商家所提供之服務商品或圖片,有任何侵權情形,請與本
公司反映,收到通報後本公司將立即轉知個別商家,並依
個別商家之回報協助為適當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8 5
頁),顯見被告松果公司對於松果購物網站上發生侵害他
人著作權、商標權之情事,設有一定處理機制,並非放任
侵權情事繼續發生,自
難謂被告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
商標權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自訴意旨亦非可採。
(二)自訴意旨雖另謂松果購物網站上所使用之商品照片,係巧
智拼球之照片,但實際上銷售之商品並非巧智拼球,而係
小魔球,致自訴人洪玉玲陷於錯誤而購買小魔球,因認被
告郭家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
式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至
180 頁),惟在松果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照片並銷售小魔
球者,係立創興企業社,
而非被告郭家齊,業如前述,而
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郭家齊事先知情,並推
由立創興企業社以此方式銷售小魔球,自難認被告郭家齊
有自訴意指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郭家齊、松果
公司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
意旨及說明,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