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吳聰朝
自訴
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告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致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
於
管轄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
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
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307 條、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
起訴
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
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
上字第5894號刑事
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依附件之自訴狀所載被告台湖食品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湖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被
告林致立(為被告台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
住所地均在
臺北市。自訴代理人之自訴狀雖載被告林致立製造、藏匿
系爭侵害自訴人商品倉庫處所之犯罪所在地在本院轄區等
語,然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另本院於
民國109 年6 月2 日
訊問時,經諭請自訴代理人就自訴狀
所稱管轄地部分,以書狀敘明(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然自訴代理人
迄未提出任何關於自訴狀所指被告台湖公
司或被告林致立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資料。是依卷
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台湖公司及被告林致立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事。
(二)又依本件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自訴人自訴被告賴金來及
賴國華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賴金來及賴國華未經自訴人吳
聰朝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小芋仔芋頭酥內層剖面圖」(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1 )、「紫色玫瑰廣告標語」(下稱系
爭語文著作)及「先麥芋頭酥形象圖」(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2 )重製於被告賴金來及賴國華所販售之「大甲師小芋
仔禮盒」(下稱系爭仿冒商品),及將上開系爭美術著作
1 及系爭美術著作2 公開傳輸於大甲師即立祥食品行之網
頁,另將上開系爭美術著作1 、2 及系爭語文著作改作於
系爭仿冒商品及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型錄上並大量販售。至
自訴人自訴被告台湖公司及被告林致立之犯罪事實則為被
告林致立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自訴人所經營
之沃農公司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照片,及將系
爭仿冒商品陳列在被告台湖公司網頁上
等情。依自訴人自
訴之犯罪事實,難認被告賴金來、賴國華與被告台湖公司
、被告林致立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之共犯關係,卷內證據亦難認定其等有何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關係,是無
牽連管轄適用之餘地,一
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之犯
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臺中地區,俱非本院所
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5 條、第304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