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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吳聰朝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致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 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307 條、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 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 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 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依附件之自訴狀所載被告台湖食品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湖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被 告林致立(為被告台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住所地均在 臺北市。自訴代理人之自訴狀雖載被告林致立製造、藏匿 系爭侵害自訴人商品倉庫處所之犯罪所在地在本院轄區等 語,然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另本院於 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訊問時,經諭請自訴代理人就自訴狀 所稱管轄地部分,以書狀敘明(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 ,然自訴代理人迄未提出任何關於自訴狀所指被告台湖公 司或被告林致立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資料。是依卷 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台湖公司及被告林致立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事。 (二)又依本件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自訴人自訴被告賴金來及 賴國華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賴金來及賴國華未經自訴人吳 聰朝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小芋仔芋頭酥內層剖面圖」(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1 )、「紫色玫瑰廣告標語」(下稱系 爭語文著作)及「先麥芋頭酥形象圖」(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2 )重製於被告賴金來及賴國華所販售之「大甲師小芋 仔禮盒」(下稱系爭仿冒商品),及將上開系爭美術著作 1 及系爭美術著作2 公開傳輸於大甲師即立祥食品行之網 頁,另將上開系爭美術著作1 、2 及系爭語文著作改作於 系爭仿冒商品及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型錄上並大量販售。至 自訴人自訴被告台湖公司及被告林致立之犯罪事實則為被 告林致立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自訴人所經營 之沃農公司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照片,及將系 爭仿冒商品陳列在被告台湖公司網頁上等情。依自訴人自 訴之犯罪事實,難認被告賴金來、賴國華與被告台湖公司 、被告林致立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共犯關係,卷內證據亦難認定其等有何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關係,是無牽連管轄適用之餘地,一 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之犯 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臺中地區,俱非本院所 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5 條、第304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