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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周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長霖建設有限公司、蔡長霖等詐欺等案件,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代理人。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