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周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長霖建設有限公司、蔡長霖等
詐欺等案件,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
律師
為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