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周方
被 告 長霖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長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此觀同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自訴人周方因認被告長霖建設有限公司、蔡長霖涉有
誣告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業於109 年1 月7 日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迄今仍未
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
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件:自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