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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周方 被   告 長霖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長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自訴程序準用,此觀同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自訴人周方因認被告長霖建設有限公司、蔡長霖涉有 誣告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業於109 年1 月7 日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今仍未 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 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件:自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