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偉(綽號「小偉」)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成分之小惡魔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下簡稱毒咖啡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晚上11 時前之某時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內建之「FACETIME 」通訊程式與劉洧任聯繫,得知劉洧任欲向其購買毒咖啡包 1000包後,李文偉遂於107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車),自臺中北上 新北市土城區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蔣」(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購買10 00包毒咖啡包後,駕駛A 車返回臺中,再以上開手機內建 之「FACETIME」通訊程式與劉洧任聯繫相約見面,其2 人遂 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李文偉位在臺中市○○區 ○○○路○○○ 號住處之門口,由李文偉以每包170 元、總計 1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1000包之毒咖啡包交付劉洧任,並同 意劉洧任暫行積欠價金17萬元而完成交易。因員警於 108 年1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巷道查 獲劉洧任,扣得劉洧任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咖啡包557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13 公克】 ,復經劉洧任供出該毒咖啡包來源為李文偉,員警於108 年 1 月14日晚上10時25分許拘提李文偉,經李文偉同意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文偉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108 頁),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文偉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2975卷第25-27 、191-201 頁;聲羈卷第 15-17 頁;本院卷第104 、11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 洧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2975 卷第47-61 、63-67 、215-217 頁;本院卷第104-109 頁) ,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偉指認劉洧任;見偵 2975卷第69-71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洧任指 認李文偉;見偵2975卷第75-77 頁)、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文偉、臺中 市○○區○○○路○○○ 號)【見偵2975卷第89、91-97 、10 1 頁】、④扣案之毒品外觀照片1 張(劉洧任)【見偵2975 卷第107 頁】、⑤地圖- 劉洧任指認購買毒品地點(見偵29 75卷第109 頁)、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洧任、臺中市○○區○○○○路 ○○○ 號11樓之1 )【見偵2975卷第119 、125-131 、135-14 3 頁】、⑦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 見偵2975卷第157 、159-167 頁)、⑧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文偉、臺中市○○區○○○路○○○ 號前 )【見偵2975卷第177-183 、187 頁】、⑨A 車之照片4 張 (見偵2975卷第299-303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保護管束,於 104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已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 -21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詳如前述,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認罪,學歷僅高中肄業,本件獲利不 高,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是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 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 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 事由。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 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高達1000包 ,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 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 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自白 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本件犯 行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已有減輕,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 採。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 輕,行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斟酌其本件販賣之數量高達1000包,然擬賺取之 價差僅1 萬元,獲利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租放夾娃娃機及在夜市擺攤之工作,月收入 約3 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 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李文偉持以聯繫證 人劉洧任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 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 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 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 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 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 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 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A 車,係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975卷第 235 -23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請求書、說明書、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變價卷第9 、27、29、39頁),且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認定如前,依 法本應宣告沒收。惟A 車業經臺中地檢署拍賣,以10萬60 00元之價格拍定予案外人王俊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108 年度變價字第7 號命令、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臺中 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領據、證明書(見變價卷第37頁正 反面、83-107、109 、113-114 、123 頁)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A 車拍賣變換而來如附表編號 2 -1所示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品 項 │ ├──┼──────────┤ │ 1 │蘋果廠牌6S手機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 │ │7 ) │ ├──┼──────────┤ │ 2 │A車 │ ├──┼──────────┤ │ 2-1│A 車拍賣後之價金新臺│ │ │幣10萬6000元 │ ├──┼──────────┤ │ 3 │蘋果廠牌6S手機1 支(│ │ │門號0000-000000 號;│ │ │IMEI:00000000000000│ │ │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