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偉販賣
第三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偉(綽號「小偉」)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成分之小惡魔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下簡稱毒咖啡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晚上11
時前之某時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內建之「FACETIME
」通訊程式與劉洧任聯繫,得知劉洧任欲向其購買毒咖啡包
1000包後,李文偉遂於107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車),自臺中北上
新北市土城區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蔣」(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購買10
00包毒咖啡包後,
旋駕駛A 車返回臺中,再以上開手機內建
之「FACETIME」通訊程式與劉洧任聯繫相約見面,其2 人遂
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李文偉位在臺中市○○區
○○○路○○○ 號住處之門口,由李文偉以每包170 元、總計
1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1000包之毒咖啡包交付劉洧任,並同
意劉洧任暫行積欠價金17萬元而完成交易。
嗣因員警於 108
年1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巷道查
獲劉洧任,扣得劉洧任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咖啡包557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13 公克】
,復經劉洧任供出該毒咖啡包來源為李文偉,員警於108 年
1 月14日晚上10時25分許
拘提李文偉,經李文偉
同意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文偉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108 頁),且
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文偉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文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審理
時
坦承不諱(見偵2975卷第25-27 、191-201 頁;聲羈卷第
15-17 頁;本院卷第104 、117 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劉
洧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2975
卷第47-61 、63-67 、215-217 頁;本院卷第104-109 頁)
,並有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偉指認劉洧任;見偵
2975卷第69-71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洧任指
認李文偉;見偵2975卷第75-77 頁)、③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文偉、臺中
市○○區○○○路○○○ 號)【見偵2975卷第89、91-97 、10
1 頁】、④扣案之毒品外觀照片1 張(劉洧任)【見偵2975
卷第107 頁】、⑤地圖- 劉洧任指認購買毒品地點(見偵29
75卷第109 頁)、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洧任、臺中市○○區○○○○路
○○○ 號11樓之1 )【見偵2975卷第119 、125-131 、135-14
3 頁】、⑦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
見偵2975卷第157 、159-167 頁)、⑧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文偉、臺中市○○區○○○路○○○ 號前
)【見偵2975卷第177-183 、187 頁】、⑨A 車之照片4 張
(見偵2975卷第299-303 頁)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 104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已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
-21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詳如前述,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認罪,學歷僅高中肄業,本件獲利不
高,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是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
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
第2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至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
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
事由。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
違禁
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高達1000包
,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
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
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自白
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本件犯
行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已有減輕,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
採。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所生危害非
輕,行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
,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斟酌其本件販賣之數量高達1000包,然擬賺取之
價差僅1 萬元,獲利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租放夾娃娃機及在夜市擺攤之工作,月收入
約3 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公
訴人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0年,
核屬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李文偉持以聯繫證
人劉洧任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
相對
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
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
依職權裁量之餘地,
自無
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
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
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
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
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
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A 車,係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975卷第 235
-23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請求書、說明書、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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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
稽(見變價卷第9 、27、29、39頁),且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認定如前,依
法本應宣告沒收。惟A 車業經臺中地檢署拍賣,以10萬60
00元之價格拍定予案外人王俊傑
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108
年度變價字第7 號命令、鴻慶資產
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臺中
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領據、證明書(見變價卷第37頁正
反面、83-107、109 、113-114 、123 頁)在卷
可憑。
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A 車拍賣變換而來如附表編號 2
-1所示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
┌─────────────┐
│附表 │
├──┬──────────┤
│編號│ 品 項 │
├──┼──────────┤
│ 1 │蘋果廠牌6S手機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
│ │7 ) │
├──┼──────────┤
│ 2 │A車 │
├──┼──────────┤
│ 2-1│A 車拍賣後之價金新臺│
│ │幣10萬6000元 │
├──┼──────────┤
│ 3 │蘋果廠牌6S手機1 支(│
│ │門號0000-000000 號;│
│ │IMEI:00000000000000│
│ │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