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河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敬賢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819號、第294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賢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另應於緩刑
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
保護管束。
扣案之沉水馬達、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各壹組均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河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
犯罪事實
一、陳敬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河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河錩公司)之負責人,河錩公司係從事汽
車零件電鍍處理作業(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
款經中央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事業,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所核發之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
109年12月16日止,然因本案而於107年2月12日經環保局發
函廢止),而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河錩公司製程
中所產生之廢水,須依序經「作業酸鹼廢水區」、「廢水調
勻池1站」、「廢水調勻池2站」、「PH調整兼快混合池」、
「快慢混合池」、「化學沉澱池」、「放流中和池」、「放
流池7」等處理單元收集及加藥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
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
詎陳敬
賢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上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
後,再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否
則將污染水體,竟為圖節省河錩公司依規定為廢水處理措施
所需添購設備及添加藥劑等成本,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含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以污染水體、事業負責人汙
染水體、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環保局於
106年11月22日13時50分
查緝時止,由陳敬賢在上述廢水處
理流程之第1道處理單元「廢水調勻池1站」私設馬達及紅色
活動塑膠軟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
導引,並以馬達加壓方式逕自繞流排放廢水至廠外溝渠,再
流入臺中市大里區旱溪流域,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
標準之「總鉻」、「鋅」等有害健康物質,
嗣經環保局於
106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放流口採取水質樣本檢
驗後,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及「鋅」之濃度檢測
值分別達5.14mg/L、及195mg/ L,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
」之「總鉻」、「鋅」濃度之最大限值2.0mg/L及5mg/L,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
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敬賢、
河錩公司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陳敬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
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敬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7年3月27日環署督字
第1070023804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106年11月22日督察紀錄、環保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
測報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圖片、
環保局107年2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70016478號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環保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河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河錩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各1份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29475號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
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偵字第32819號卷第83頁
至第87頁、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103頁、第
210頁至第240頁、第318頁至第348頁),並有扣案之沉水馬
達及紅色塑膠活動軟管各1組為證,足認被告陳敬賢前開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敬
賢、河錩公司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非
法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汙)水注入地下水體,移列第
2項並
加重其刑度及罰金,而罰金上限提高至新臺幣2,000
萬元,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水汙染防治法第
3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
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
排放,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
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
、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再「總鉻」
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且「鋅」、「總鉻
」之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濃度分別為2.0mg/l、與0.5mg
/l,此亦有環保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069520號公告
、環保局107年2月12日中市署水字第1070016478號函暨檢
附裁決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372頁至第381頁)
。經查,被告陳敬賢、河錩公司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逕自繞流排放廢水至廠外溝渠
,再流入臺中市大里區旱溪流域,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
過管制標準之「總鉻」、「鋅」等有害健康物質,業如前
述,係同時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1項、同法第1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三)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經查,河錩公司從事金屬電鍍業務,使用有毒有害及金屬
原物料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將產生含有毒性及高濃度
重金屬成分之有害廢水,同時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事
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以及陳報廢棄
物清理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河錩公司以陳敬賢為負
責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
件,此有河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河錩公司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各1份
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103頁、第210頁至第240
頁)。被告陳敬賢、河錩公司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逕自繞流排放廢水至廠外溝渠,
再流入臺中市大里區旱溪流域,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
管制標準之「總鉻」之有害健康物質,係同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之規定
。
(四)是核被告陳敬賢為河錩公司之負責人,係犯刑法第190條
之1第2項、第1項廠商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2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之
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
標準罪、同法第36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注
入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以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河錩公司因其負責人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另因
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後段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7條所定罰金。
公訴意旨
僅認被告陳敬賢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未
為載明修正前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2項繞流排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4款非法棄置處理廢棄物
罪部分,然此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罪名已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敬賢為被告河錩公司負責
人,其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
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陳敬賢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
污染水體罪
處斷。又被告陳敬賢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本
院自不得於從重處斷後,反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
告陳敬賢、河錩公司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05年2月間某日至106年
11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緝時止,以如上所述
之方式汙染水體,
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陳敬賢、河錩
公司就本案犯行均應認屬集合犯,各論以
實質上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敬賢明知其事業於
電鍍製程將產生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廢水,須經國家審認
之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需確保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
標準,始得於維護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下,兼顧個
人及附近社群之健康安全,詎其明知上述事宜,竟於取得
排放許可證後,
猶為貪圖個人事業之便利及經濟效益,逕
自繞流排放廢水,致使附近居民將可能長期使用潛藏有害
人體物質之水源,無形中增加染患病疾之風險,且無從防
範,其所致社會
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對個人、社群、
事業形象之傷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陳敬賢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敬賢自述
智識程度為碩士畢
業、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邁母親,為河錩公司負責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河錩公司既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自行形成有
效之監督機制,確保事業業務營運過程中,亦能恪守環保
法規,保護事業附近之生態機制及居民健康,善盡事業之
社會責任,竟仍從事上述不法犯行,自當負擔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之罰金負擔,故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河錩公司係
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
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七)被告陳敬賢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敬賢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為加強被告陳敬賢之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敬賢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陳敬賢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被告陳敬賢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
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
對象;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
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
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
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
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
之費用等。查被告陳敬賢為事業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
成本,而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
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
收或追徵。然依卷內資料無從估量實際排出之廢水量,爰
依被告陳敬賢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這段期間所節省廢水處理
之經費約14,664元(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案,然既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沉水馬達及紅
色活動塑膠軟管各1組,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陳敬賢所有,
業據被告陳敬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品因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陳敬賢所
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6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1條、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
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