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19號、第3917號、第68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
393號、第46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嘉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
主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四、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夏嘉佑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 段33
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側門旁,徒手竊取張夢麟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隆昌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池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
),②隨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張嘉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登記車主為辛錩通運有限公司)之電池2顆(價值合
計6400元)。嗣張夢麟及張嘉政發現車上電池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23日凌晨0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蘇翌瑋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永鴻有限公司
)之電池1顆(價值350元)。嗣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7時
52分許,蘇翌瑋發現上開貨車電池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下
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
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27日下午6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 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介大保利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池
2顆(價值合計9600元)。嗣該公司員工於107年11月28日
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大貨車電池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晚
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某空地,以將海
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而
為
警查獲,夏嘉佑在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翌瑋、介大保利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分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嘉佑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夢麟、張嘉政、證
人即
告訴人蘇翌瑋、證人曾揮煌(即介大保利龍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
下
書證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7年12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張夢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嘉政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機車路線圖1張、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13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10-NV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96-G
U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690-VZ號自用小
貨車);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8年1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ASU-2673號自小貨車遭竊案現場照片3 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SU-2673號自
用小貨車);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7 年11月27日
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④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7 年
12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
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23-VP號自用小貨車);⑤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
7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
(二)
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
戒治之
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
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
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
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9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
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係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
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
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②、(二)、(四)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6罪,均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二)、(四)部分,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雖
與前案罪質雖然有別,然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
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
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涉犯竊盜
案件而為警查獲,被告在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坦承於
107 年11月28日晚間7、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35
頁),固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
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
法
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
拘提未果,再發布
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
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
期間監
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被告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三
)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粗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
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45 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六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②、(二)、(四)所竊得
之電池,係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既未發還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
鑑定結果,僅含
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49頁
),與本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種類不同,被告亦供稱該物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36頁);另扣案之吸食管1個,
被告供稱是用以施用FM2,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36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夏嘉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一)│夏嘉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二)│夏嘉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三)│夏嘉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五 │犯罪事實一(四)│夏嘉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一(五)│夏嘉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