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藤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枚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竑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居樂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居樂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不知情之堂弟鄭
奕淳介紹,並因另從事「美樂家」直銷事業,而認識身為「
美樂家」消費者之王麗珠及王麗珠之友人紀香如。
詎林竑安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17日某時,與王麗珠及紀香如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市○路○○○ 號18樓之3 之辦公室,並當場交付藤峯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藤峯生醫)之投資廣告文宣與王麗珠及紀
香如觀覽,並分別向王麗珠及紀香如謊稱:媚登峰的少東成
立藤峯生醫從事直銷事業,他們知道我在「美樂家」做得很
好,我有許多下線可以組織做行銷,並快速賺取傭金,便邀
我一同加入,妳們只要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充
當直銷的人頭即可,不用再拉下線,後續我會處理,之後便
可按期獲得高額傭金云云,致王麗珠及紀香如均
陷於錯誤,
而均以投資藤峯生醫直銷為由,先後依林竑安指示,紀香如
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竑安之前
妻林雅蘭以居樂公司之名義申設,現由林竑安使用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王麗珠則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林
竑安以此方式,分別向王麗珠及紀香如詐得上開款項得逞。
嗣林竑安為免其犯行洩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其上有偽造「藤峯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各2 紙,再於106 年10
月中旬某日,與王麗珠及紀香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 號之麥當勞見面,並分別向王麗珠及紀香如佯稱:藤峯
生醫直銷內容均需保密,若洩漏投資內容即應賠償400 萬元
云云,同時以自行代表藤峯生醫與王麗珠及紀香如簽立保密
切結書,並將上開偽造之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分別交與王
麗珠及紀香如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藤峯生醫及王麗珠
與紀香如對於投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麗珠及紀香如未能
如期收取約定之傭金,林竑安復拒接電話且避不見面,始悉
受騙。
二、案經王麗珠、紀香如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竑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
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
告訴人王麗珠、紀香如均有以加入藤峯生醫
之直銷為由,分別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惟
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大
衛」有介紹藤峯生醫的直銷給我,我就加入該直銷事業。後
來王麗珠有說她對於藤峯生醫的直銷事業也有興趣,便請我
問「大衛」是否還有名額可以加入,後續藤峯生醫的直銷相
關事項都是「大衛」向告訴人王麗珠介紹,我並沒有參與。
等到王麗珠確定參與後,紀香如才主動表示也希望加入藤峯
生醫的直銷事業,故告訴人2 人均是主動要求加入,並非經
我勸誘。告訴人2 人加入後,就分別匯款40萬元到本案帳戶
,我再將款項交與「大衛」,我認為透過居樂公司的帳戶匯
款會有保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64 頁
至第166 頁)。經查:
㈠被告為居樂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不知情之堂弟鄭奕淳介紹
,並因另從事「美樂家」直銷事業,而認識身為「美樂家」
消費者之告訴人2 人。嗣於106 年9 月17日某時,被告與告
訴人2 人一同至臺中市○○區市○路○○○ 號18樓之3 之辦公
室,被告並當場交付藤峯生醫之投資廣告與王麗珠及紀香如
觀覽,嗣告訴人2 人均以投資藤峯生醫直銷為由,先後依被
告指示,告訴人紀香如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
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王麗珠則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
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06 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
與告訴人2 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麥當勞見面
,並向告訴人2 人陳稱:藤峯生醫直銷內容均需保密,若洩
漏投資內容即應賠償400 萬元等語,同時代表藤峯生醫,分
別與告訴人2 人簽立保密切結書,並將藤峯生醫之支付憑證
及保密切結書分別交與告訴人2 人簽收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
310 頁至第311 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64 頁
至第169 頁),核與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
證人林雅蘭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居樂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居樂公司
基本資料1 份(見偵卷第171 頁)、藤峯生醫投資廣告資料
(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96 頁)、告訴人2 人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106 年9 月18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
105 頁)、被告提出之簽收本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上開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各2 份(見偵
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
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王麗珠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6 年9 月17日
邀請我和紀香如投資藤峯生醫,被告說只要1 人投資40萬元
,他們就會以直銷賺錢,並約定會於107 年1 月15日給付第
一期傭金15萬元,後來還有簽立保密切結,說如果洩密就要
繳400 萬元的
罰金,但我們匯款後被告就置之不理,電話也
聯絡不上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紀香如有擔任「美樂家」的下線,被告則在「美樂家
」從事直銷,嗣於106 年9 月17日被告有拿藤峯生醫的廣告
資料給我和紀香如觀看,並說媚登峰的少東成立藤峯生醫從
事直銷,因為知道被告在「美樂家」有不錯的成績,故交由
被告以組織模式來經營,只要我和紀香如各投資40萬元並擔
任人頭即可,後續全由被告的組織處理等語,我們就相信被
告,並依指示匯款到本案帳戶。然而匯款後被告沒有給我們
藤峯生醫的憑證,直到同年10月中旬才約我們見面,並當場
交付藤峯生醫的支付憑證,但要我們簽立保密切結書,說若
洩密就要交400 萬元的罰金。後來我們並沒有如期收到被告
答應的傭金,也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至第
151 頁)。告訴人紀香如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6 年9 月
17日有向我和王麗珠介紹藤峯生醫的投資,稱只要各投資40
萬元並擔任人頭即可,後續被告會以直銷賺取獎金,我就依
被告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來被告有要我簽立保密
切結書,說洩密就要交400 萬元的罰金。但之後被告卻未如
期交付第一期的傭金15萬元,且之後即失聯,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
與王麗珠都是「美樂家」的下線成員,被告於106 年9 月17
日有邀請我和王麗珠前往居樂公司的辦公室,被告有拿藤峯
生醫的資料給我們看,並介紹說媚登峰的少東要邀請被告成
立公司以從事直銷事業,只要我們各投資40萬元,就可以獲
得可觀獲利,所以我們就依被告指示匯款。嗣於童年10月中
旬某日,被告與我們見面,當場交付藤峯生醫的支付憑證給
我們,及要求我們簽立保密切結書,稱若洩密即須繳交罰金
400 萬元,但後來被告就失聯,第一期的傭金我們也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告訴人2 人之證詞
均前後一貫,
彼此亦互核相符。再者,被告交與告訴人2 人
收受之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其上均蓋有藤峯生醫之印文
,並載明係由藤峯生醫從事直銷並招募成員等事宜,且被告
更逕自代表藤峯生醫與告訴人2 人簽立保密切結書,有上開
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
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既兩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洽談藤
峯生醫直銷之投資事宜,且交付相關文宣供告訴人2 人觀覽
,告訴人2 人並隨即將款項匯至由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更代表藤峯生醫與告訴人2 人簽立保密切結書及交付
支付憑證,若非係由被告勸說告訴人2 人投資,且自身亦以
藤峯生醫直銷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自居,實難認告訴人2 人對
於被告為何有權簽約及收受款項等節,會始終不曾起疑或爭
執,
足證被告確實係以藤峯生醫直銷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自居
,並向告訴人2 人介紹藤峯生醫直銷之相關事宜,告訴人2
人始相信被告之說詞,並分別交付40萬元與被告。然藤峯生
醫並未從事任何直銷事業,此經證人即藤峯生醫之會計蔡莊
月琴於偵查中
結證稱:藤峯生醫
原本於106 年11月初要掛牌
進行直銷事業,但因為原本要讓直銷銜接醫美事業,然直銷
只能賣產品,不能從事醫美,故於1 個月內就結束營業,並
要求總經理「威廉」不得再用原本的名義從事直銷事業。本
案告訴人2 人匯款的時候我們的直銷都還沒開幕;另外媚登
峰的少東還在讀五專,也跟藤峯生醫和直銷沒有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153 頁)。另證人蔡莊月琴復證稱:本案支付憑證
及保密切結書等文件我都沒有看過,上面的印文也不是我們
公司的印文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證人即藤峯生醫之負
責人莊月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本案支付憑證
及保密切結書都不是藤峯生醫出具的文件,我們公司根本沒
有這種文件,上面的印文也不是我們公司的印文等語(見偵
卷第152 頁),藤峯生醫既未從事直銷事業,則被告向告訴
人2 人所述可投資藤峯生醫直銷事業以賺取傭金云云,自屬
其自行虛構杜撰之詞。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本案被告交與
告訴人2 人收受之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均非藤峯生醫之文
件,其上所蓋印之印文亦與藤峯生醫無關,再
參諸卷附之藤
峯生醫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上蓋印之
藤峯生醫印文,亦顯與本案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上之印文
不同,益證本案上開文件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且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既係由被告自身以藤峯生醫立約人名義與告訴人
2 人簽立並交與告訴人2 人收受,被告復一再要求告訴人2
人不得洩密等語,故除被告及告訴人2 人外,其他第三者並
無可能介入其等洽談投資及簽約之過程,足認上開支付憑證
及保密切結書均係被告所偽造無疑。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亦有參與藤峯生醫之直銷事業,
且告訴人2 人係因「大衛」之介紹始主動要求加入,並非因
其勸誘云云,惟藤峯生醫並未經營直銷事業,且被告交與告
訴人2 人收受之文件亦均屬偽造等節,業經證人莊月美及蔡
莊月琴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已如上述,被告斷無可能加入不
存在之直銷事業,遑論合法正當地取得投資藤峯生醫直銷之
相關文件,故其所辯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被告先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美樂家」有大約15位下線成員,其中1
個就是「大衛」,「大衛」帶告訴人2 人去聽藤峯生醫說明
會,告訴人2 人認為可以賺到錢,就自己決定要參加,並建
議我一起參與。我後來也有投資40萬元,且告訴人王麗珠算
是我藤峯生醫的直銷下線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復
供稱:告訴人王麗珠偵查中雖陳述「『大衛』是被告的講師
,且並沒有邀我們加入藤峯生醫,只有跟我們說媚登峰有要
做直銷,且我們也拒絕當『大衛』的下線成員」等語(見偵
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然告訴人王麗珠口中的「大衛」
姓崔,和我所述的「大衛」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310 頁
至第311 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大衛」是我公
司裡面的講師,也有參與藤峯生醫的直銷事業,在一次「美
樂家」的聚會中,「大衛」向我介紹藤峯生醫的直銷事業,
我便因而參加,後來告訴人王麗珠問我剛才和「大衛」聊了
什麼,聽我介紹後她也表示有興趣,就要我去問是否還有名
額可以讓她和告訴人紀香如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衛」我只知道姓莊,我之所以
認識「大衛」,是因為「大衛」帶消費者去「美樂家」消費
時剛好碰到,就跟他聊天,我認為「大衛」應該是「美樂家
」的經營者之一,我和他除了藤峯生醫的直銷以外並無其他
關係;告訴人2 人是透過我才加入藤峯生醫的直銷,我們3
人各投資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
3 頁),被告對於「大衛」之真實身分及告訴人2 人為何會
投資藤峯生醫直銷等節,供詞一再反覆,且若告訴人2 人並
非透過被告介紹及招募而加入本案藤峯生醫直銷事業,且被
告亦僅為該直銷事業之參與者,則為何被告有權交付支付憑
證與告訴人2 人,
乃至於與告訴人2 人簽立保密切結書,並
令告訴人2 人匯款至與藤峯生醫全然無關,反係以以居樂公
司名義申設之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掩飾犯
行之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均非由我製作,
而係藤峯生醫直銷事業之上手製作及交付給我,要我交與告
訴人2 人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然被
告對於本案偽造之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係何時、如何製作
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和告訴人2 人簽立保密切結
書時,上面並未蓋有藤峯生醫的印文,是簽約後再另外約時
間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旋即改稱:我和告訴人
2 人簽約時文件上均無藤峯生醫的印文,後來為何會蓋章我
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9 頁),其所辯顛三倒四,前後矛
盾,自無足採。末查,依被告所辯,若其與告訴人2 人共投
資120 萬元,並由被告將該筆款項全數交由其上線「大衛」
收受,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辦法聯絡「大衛
」,因為告訴人2 人有帶人來找我討錢,並把我的東西,包
含「大衛」的名片都帶走;且因為我的前女友要求我把LINE
刪除,我就把所有LINE的通話紀錄和帳號都刪掉,所以沒有
留存「大衛」的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然若被告確實有透過「大衛」投資120 萬元,投資數
額非微,實難認被告會僅因前女友要求,即自行刪除其與「
大衛」僅存之聯繫方式,而斷絕其向「大衛」索取投資款之
可能,且若告訴人2 人確實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更應勤
於聯繫「大衛」以儘速取回款項,絕無自行刪除所有通訊方
式而自斷後路之理,是其辯詞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鄭淳弈,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
2 人交付之款項轉交與藤峯生醫以投資直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 頁),然藤峯生醫並未從事直銷事業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自無將款項交與藤峯生醫以投資直銷之可能,此
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既與告訴人2 人簽立保密切結
書,要求其等均不得洩漏直銷之任何消息;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自己也有和我的上線簽定保密協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 頁),依被告上開辯詞,其與告訴人2 人均不得
向鄭淳弈告知藤峯生醫直銷之內容,故鄭淳弈對本案告訴人
2 人有無投資藤峯生醫乙情,是否知情,亦屬可疑,故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藤峯生醫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均
在以此手段分別向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本質為整體詐欺犯
罪之部分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2 人所為之上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存款餘額2 億5
千多萬元之照片與告訴人2 人,並稱:我錢很多,不會騙妳
們一點小錢,要相信我云云,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並依被
告指示匯款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傳送其存款餘額照
片與告訴人2 人之行為,且告訴人王麗珠於偵查中雖指稱:
被告有傳送其存款餘額照片給我們,並向我們佯稱其有2 億
5 千多萬元的存款,不會騙我們這麼一點小錢,我們才相信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並提出該照片為佐(見偵卷
第211 頁),然告訴人紀香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稱
被告有傳送上開照片以博取信任等語,且觀諸告訴人王麗珠
提出之上開照片,僅帳戶之「可用餘額合計」欄位載明帳戶
存款數額,其餘資訊如帳戶之帳號、存款種類等資料均無法
清楚辨識,自無從憑此認定該照片與被告有關,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傳送該照片與告訴人2 人之行為,是
除告訴人王麗珠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為此部分之行為,然因此部分屬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
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針對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僅於判決理
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即可,併予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犯罪之
動機不良,利用告訴人2 人意圖投資獲利之機會,對告訴人
2 人施用前揭
詐術,並交付偽造之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與
告訴人2 人,對告訴人2 人及藤峯生醫造成之損害非微。且
被告
犯後非單純否認犯行,另辯稱告訴人2 人有夥同黑道人
員擅自取走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 人,然迄
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已成立
和解或賠償之證明,故難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
本案被告知犯罪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及告訴人2
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偽造並交與告訴人2 人簽收之支付憑證及保密切結書
各2 份,其上被告所偽造之「藤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支付憑
證及保密切結書,因非
違禁物,復經被告分別交由告訴人2
人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偽
造藤峯生醫之印文,然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或係以印章蓋
用,參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偽造該等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方得製作印文,亦無證據顯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
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分別向告訴人2 人詐得40萬元,共80萬元,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2 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