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雄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雄前為陶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 ○○ 號7 樓,下稱陶朱公司)
暨伊爾瑪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2 樓之12
,下稱伊爾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西元2011年9 月1 日
,以伊爾瑪公司名義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署【LICENSE
AGREEMENT (STONEAGE CHARACTERS )】契約書(下稱本案
契約書),本案契約書第2 條(即「Article 2 」)約定「
The initial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of two (2 )years from the Contract Date(
the Initial Term)」(中譯文:本合約之初始期限為自合
約日期開始為期2 年)。
嗣日本DigiPark公司於西元2012年
1 月31日將「石器時代STONEAGE」之智慧財產權轉讓予韓國
CJE&M Corporation (下稱韓國CJE&M 公司),後韓國CJE&
M 公司於西元2014年8 月1 日分割,自韓國CJE&M 公司分割
Netmarble Games Corporation 。而Netmarble GamesCorpo
ration又於西元2014年10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吸收合併CJNe
tmarble Corporation ,故由Netmarble Games
Corporation 依法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嗣Netmarble
Games Corporation 變更公司名稱為Netmarble
Corporation 。日本DigiPark公司及韓國CJE&M 公司於西元
2012年2 月間,通知被告「石器時代STONEAGE」之智慧財產
權已由日本DigiPark公司轉讓給韓國CJE&M 公司,被告並於
2012年2 月10日代表伊爾瑪公司於
通知書上簽認同意。嗣
Netmarble Corporation ,因被告已逾本案契約書之合約期
限,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仍持續使用「石器時代
STONEAGE」之智慧財產權,遂於105 年9 月間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及
著作權法之
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6527號(
嗣他案簽結改分偵案,案號為106 年度偵字第24134 號)案
件偵辦(下稱前案)。
詎被告於前案
偵查期間,為脫免罪責
,明知本案契約書之合約期限為2 年,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本
案契約書之
原本影印後,將本案契約書第2 條原約定「The
initial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oftwo (2 )years from the Contract Date(the
Initial Term)」之內容,更改為「The initial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of ten (10)
years from the Contract Date(the Initial Term)」,
將原為2 年之合約期限更改為10年,再將變造完成之契約書
,交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於105 年11月10日具
狀提供予承辦前案之檢察官,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
告
訴人Netmarble Corporation 及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告
訴
代理人提供之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警局)108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6651號
鑑定書為其
論據。
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本案契
約書是由日方擬定後,寄過來給我們看過之後,再寄回去給
他們,該契約的授權期間是10年,不是2 年,我在前案偵查
中曾提出契約書
正本給
檢察事務官核對,後來正本遺失了。
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案105 年11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出契約書正本供檢察事務官核對,
後來該案經
不起訴處分後,才遭指所提出的契約是變造的,
被告公司搬家時導致契約書正本遺失。被告提出的契約書影
本中,第2 條下方有異常線條,那是因為
開庭時畫線要提示
給檢察事務官看,影印出來就會有那條線條。告訴人提出之
契約書是一頁一頁分散的,是否為當初所簽立之契約不得而
知。
陸、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前於105 年間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前案告訴,認被告於
104 年11月24日起,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犯
意,擅自以http ://www .stoneage2 .com .tw/main .php
網址經營「石器時代STONEAGE」線上遊戲,侵害告訴人之商
標權及著作權,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告訴人
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
115 號
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
議處分書、裁定書
可憑(偵卷第133 至147 、175 至184 頁
),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從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均有於前案偵
查中提出本案契約書影本等文件來看(詳後述),可知被告
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署本案契約書後,係由被告及日本
DigiPark公司簽署各持一份契約書正本,告訴人後來輾轉自
日本DigiPark公司取得本案契約書正本,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
定。
二、被告於前案中委任之辯護人陳盈壽律師於105 年11月10日具
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本案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書影本第2 頁
中的第2 條記載「The initial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of ten(10)years from the
Contract Date (the Initial Term)」,此有刑事答辯狀
可憑(偵卷第109 至114 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認為其中第2 條中的「
ten (10)years 」是變造自原契約書的「two (2 )year
s 」,因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告
訴代理人黃聖棻律師於108 年1 月17日偵查庭當庭提出告訴
人
持有的契約書給檢察官,惟提出時該契約已經是呈一頁一
頁拆開的狀況,此有
訊問筆錄及
扣案契約照片可憑(偵卷第
32 5頁、本院卷第247 至277 頁)。檢察官就上開契約書送
請刑警局就「依紙張材質、墨水、紙張左側邊界之裝訂痕跡
、契約封面及封底之裝訂痕跡、封底之騎縫章等,鑑定是否
為一完整的契約?契約的第2 頁是否有遭抽換?契約第2 頁
ARTI CLE 2的契約內文是否有遭變造的痕跡?」等節
予以鑑
定,經刑警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及鏡檢法進行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為:「一、經檢視送鑑契約業已拆封、分頁置於資料
夾內,另契約第1 頁左側有裁剪(紙張尺寸小於其他頁)情
形,合先敘明。二、送鑑契約15頁,檢視情形如下,惟該契
約是否為1 份完整之契約(即契約第2 頁有無遭抽換),因
欠缺足資辨識特徵,無法認定。㈠第2 頁至15頁左側均有裝
訂痕跡。㈡第2 頁左側下方及裝訂處有破損痕跡。㈢第2 頁
與其他頁之紙張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㈣第15頁(封
底)騎縫章印文與第10頁上印文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差
異。㈤第2 頁與其他頁之內容均為雷射碳粉印製而成)。三
、經檢視契約第2 頁之「Article2」內容,未發現剪貼、塗
改痕跡。」此有該局108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6651號
鑑定書
可參(偵卷第455 至473 頁),刑警局雖然認為上開
契約書第2 頁的第2 條條文,未發現剪貼、塗改痕跡,但仍
無法判斷第2 條條文所在的第2 頁是否遭抽換,而難據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於前案105 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出
契約書正本供檢察事務官核對,經本院
勘驗該次詢問錄影畫
面,雖然可以看到被告將一份文件交給陳致蓉檢察事務官審
閱,但從錄影畫面中看不出來該文件為何,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可憑(本院卷第149 至152 、159 至173 頁)。
證
人即陳致蓉檢察事務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案子距今已3
年,其已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曾提出契約書正本供其核對(本
院卷第225 至227 頁)。被告雖主張其在105 年11月18日提
出契約書正本供檢察事務官核對,惟從開庭錄影畫面及陳致
蓉檢察事務官的證述,均無法證明其主張確為真實。至於被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中,第2 條條文下方有一條異常的橫線
(偵卷第114 頁),辯護人稱開庭時畫線要提示給檢察事務
官看,影印出來才會有那條線條。本院認為若被告要變造契
約書的第2 條條文,應該不致於以如此粗糙的手法變造而導
致影印時就出現幾乎和契約書寬度一樣長的線條,故該線條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之行為。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
實欄編號3 中,認為被告提出的契約書影本第2 條下方的異
常線條,與告訴代理人提出的契約書第2 條下方無線條對照
下,顯見被告有變造文書之犯行云云,尚難採憑。
五、從告訴代理人提出各頁分開的契約書中,無法證明第2 條條
文所在的第2 頁是否曾遭抽換,而被告辯稱其曾將契約書正
本提出供檢察事務官核對
一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認
為告訴人與被告就契約第2 條的授權期間究竟為2 年或10年
各執一詞,依卷內證據本院無法判斷何者為真實,而本院依
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對於公訴意旨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尚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柒、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