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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效鴻 被   告 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銘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祥鋮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731號、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朱效鴻、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銘 清、祥鋮有限公司、陳建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效鴻、朱銘清父子分別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7 樓之4 之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憶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7 樓之4 之 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揚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建 鴻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4 之祥鋮 有限公司(下稱祥鋮公司)負責人。緣行政院科技部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於民國107 年11月間 ,辦理「107 年度中科智慧機器人自造基地第四十批設備採 購案(案號:107B501671號)」,採購預算案新臺幣(下同 )970 萬元之採購案公開招標,朱效鴻為使欣憶公司得標 上開採購案,避免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3 家而流標,明知 微揚公司、祥鋮公司均無參加上開標案之真意,竟與朱銘清 、陳建鴻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建鴻指示不知情之祥鋮公司員工,於107 年11月3 日上 午10時9 分許(中科管理局收文日)出具投標書,以低於上 揭標案採購預預算之962 萬元,向中科管理局投標該採購案 ,並刻意不檢附投票所需之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廠商 信用證明,致該投票書因資格不符,再由朱效鴻以欣憶公司 名義,於107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中科管理局收文 日),出具投標書,以採購金額980 萬7 千元,向中科管理 局投標該採購案,並檢附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簽發之票號:FA 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之支票為押標金,在此同時由朱銘 清以微揚公司名義,出具投標書,以採購金額1,081 萬5 千 元,向中科管理局投標該採購案,並檢附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簽發之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10萬元之支票為押標金, 欲使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誤認已達法定開標之廠商數而開標 ,並使欣憶公司因此得標。因中科管理局查悉欣憶公司、 微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且投標書之掛號郵寄編號亦 為連號,又祥鋮公司之投標書未檢附上開文件,而以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廢標,朱效鴻、朱 銘清、陳建鴻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朱效鴻、朱銘清、陳建鴻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圍標未遂罪 嫌,而被告欣憶公司、微揚公司、祥鋮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 即朱效鴻、朱銘清、陳建鴻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效鴻、朱銘清、陳建鴻均涉有前揭罪嫌, 被告欣憶公司、微揚公司、祥鋮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被告朱效鴻、朱銘清、陳建鴻之 陳述、證人潘嘉益之證述、中科管理局辦理「107 年度中科 智慧機器人自造基地第四十批設備採購案(案號:107B0000 00號)」之公開招標公告、欣憶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證 件封及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設立登記文件、納稅證明、投 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信用證明及產品規格說明、欣憶公司投 標之審查表)、微揚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證件封及所檢 附之押標金支票、設立登記文件、納稅證明、投標廠商聲明 書、廠商信用證明及產品規格說明、微揚公司投標之審查表 )、祥鋮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證件封、祥鋮公司投標之 審查表)、欣憶及微揚公司投標之投單掛號郵寄查詢結果及 郵寄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欣憶公司及微揚公司投標上揭標 案押標金之取款憑條及代收傳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均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欣憶公司、朱效鴻辯稱:我確實有投標中科管理局,但 我不認識祥鋮公司、並未與祥鋮公司有任何接觸,我坦承欣 憶公司及微揚公司投標的票號連續是我安排的,2 家公司的 標案均由我處理,我希望能多幾家投標把案件結束,才會用 微揚公司陪標。微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兒子朱銘清但實際 上是我在掌控,微揚公司是欣憶公司的子公司等語。 ㈡被告微揚公司、朱銘清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在微揚公司僅是 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我實際上在欣憶公司內擔任研 發職務,微揚公司的大小章、開立支票、決定投標與否等事 務均由父親即同案被告朱效鴻處理,我對本件採購案不知情 、亦不認識祥鋮公司,無法證明與其他被告有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㈢被告祥鋮公司、陳建鴻辯稱:我是祥鋮公司負責人,客觀上 確實有這件事、確實忘記附上押標金,但我不認識同案2 被 告朱效鴻及朱銘清,並無與該2 人圍標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朱效鴻、朱銘清、陳建鴻分別為欣憶公司、微揚公司、 祥鋮公司負責人,朱效鴻、朱銘清為父子關係,祥鋮公司於 107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9 分許出具投標書,以低於預算97 0 萬元之962 萬元投標中科管理局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辦理 之107 年度中科智慧機器人自造基地第四十批設備採購案( 案號:107B501671),並未檢附投票所需之押標金、投標廠 商聲明書及廠商信用證明;欣憶公司於107 年11月5 日中午 12時25分許以採購金額980 萬7 千元投標,並檢附臺灣銀行 六家分行簽發之票號:FA000000 0號、金額10萬元之支票為 押標金,微揚公司則以採購金額1,081 萬5 千元投標,並檢 附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簽發之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10萬 元之支票為押標金投資上揭標案等情業據被告朱效鴻、朱 銘清於偵查中、陳建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他字第9283號卷第234 頁;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中 科管理局辦理「107 年度中科智慧機器人自造基地第四十批 設備採購案(案號:107B501671號)」之開標紀錄、欣憶公 司投標資料(外標封、證件封、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設立 登記文件、納稅證明、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信用證明、產 品規格說明、欣憶公司投標之審查表)、微揚公司投標資料 (外標封、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設立登記文件、納稅證明 、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信用證明、產品規格說明、微揚公 司投標之審查表)、祥鋮公司投標資料(外標封、證件封、 祥鋮公司投標之審查表)、臺中市調處108 年05月16日中法 機一字字第10860531650 號函函送本案被告3 人之親屬系統 表、中科管理局辦理「107 年度中科智慧機器人自造基地第 四十批設備採購案(案號:107B501671號)」之公開招標公 告(朱效鴻和朱銘清為父子關係)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9283號卷第17頁、第15頁、第163 頁、第7 頁、第36頁至 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10 7 頁、第35頁、第1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 、第109 頁至第147 頁、第47頁、第162 頁、第165 頁、第 28頁、第273 至277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該情固 認定。 ㈡惟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 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 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 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要言之,需客 觀上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具犯意聯絡、創造出競標之假象, 然實質上不為競爭,方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 術圍標罪。然查: ⒈證人即欣憶公司負責人朱效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 欣憶公司負責人,我有另設立一家微揚公司,半導體放在欣 憶電子,其他的業務放在微揚公司,我的主要業務是做半導 體設備。微揚公司的負責人是朱銘清,但朱銘清是在欣憶公 司幫我做醫療器械的研發,並未在微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微揚公司之人事、財務、實際業務運作均由我掌控,公司大 小章由我保管,開立支票及本案有關之投標業務亦由我來執 行,我一般不會告訴朱銘清,微揚公司的業務只要我做了, 朱銘清都會承認,朱銘清是我的借名登記人,他是人頭。本 件投標案對於微揚公司的參與投標是我決定的,登記負責人 朱銘清不知情,會用2 家公司去參加投標是因為多1 家投標 、多1 個中標機率,就跟買獎券買2 張、買5 張的道理一樣 ,增大得標機率,不管是欣憶公司或是微揚公司得標,都會 各自獨立執行採購案,本案押標金是由欣憶公司單獨出一筆 20萬元,2 家公司投標文件上不同的聯絡人都是欣憶公司員 工,微揚公司就只是紙上公司,在我的中壢市辦公室的登記 地址,實際上沒有其他員工在執行業務,原則上就是一家我 預備以後要分散業務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 9 頁)。又證人即欣憶公司業務祕書葉紫惠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在欣憶公司從事業務的相關處理,工作上受老闆 朱效鴻之監督。微揚公司是朱效鴻投資的另外一家公司,登 記負責人是朱銘清,朱效鴻跟朱銘清是父子關係,微揚公司 的大小章由朱效鴻保管,公司的人事、財務、業務均由朱效 鴻掌控,朱銘清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在欣憶電子擔任研 發工作,就只是一個登記人頭,公司的人都知道。本件投標 案2 間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由我聽從朱效鴻之指示擅打,我 有被列為欣憶公司聯絡人,另外一位微揚公司的聯絡人好像 叫溫翠榮,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 )。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朱效鴻為欣憶公司 負責人,微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朱銘清,然朱銘清僅為 登記人頭,微揚公司之財務、人事、公司大小章及業務實際 運作均由父親朱效鴻掌控,人頭朱銘清無從置喙,且微揚公 司實質上僅為紙上公司,受欣憶公司負責人朱效鴻之全權掌 握。本件中科管理局投標案,欣憶、微揚2 公司之投標決定 、內容均係由朱效鴻決定、處理,押標金亦均由欣憶公司支 付,然不論2 家公司中何公司得標,均得以單獨執行採購案 ,是微揚公司是否為單純陪標全無參加本件標案之真意,已 屬有疑;又被告朱銘清雖為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僅為人頭 ,就本件投標案並不知情、亦無決定權,則被告朱銘清與朱 效鴻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有疑。 ⒉又證人潘嘉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和祥鋮公司負責人 陳建鴻是親戚,如果要投標、或與其他廠商執行業務等需要 公司名義的時候,我就會借用祥鋮公司的名義。本件政府採 購的投標也是借用祥鋮公司名義,這是第2 次投標,我有跟 被告陳建鴻講、拿了祥鋮公司的大小章,有經過被告陳建鴻 的同意;我知道這次的投標形式上要準備的東西和之前一樣 ,押標金和投標廠商的信用文件都是一般投標過程必備的。 中科管理局這件標案知道的時間有點短,投標文件都由我準 備,在採購規格審印表上有簽了被告陳建鴻的名字,也蓋了 祥鋮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我來執行、製作,我就把資料填一 填,以為押標金已經有放進去了,就直接把它寄出去,押標 金我有口頭交代公司小姐要買,就是由小姐拿著祥鋮公司的 印鑑去領祥鋮公司帳戶裡的錢至銀行買押標金,但還沒有買 我就寄出去了,我應該要檢查但卻沒有再做確認,是我的疏 忽,因為其實小姐就是我妹妹,我信得過她,我沒有辦法舉 證我為何會犯這個錯誤,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朱效鴻、朱銘 清,跟那2 家公司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又證人即祥鋮公司負責人陳建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朱效鴻,本件中科管理局的投標案是由潘 嘉益決定,我們都是親戚關係,我提供他平台,我們公司的 成員都是自己人,像潘嘉益說的公司小姐就是我太太,我太 太負責公司的會計,我們原先負責化工原料的進出口買賣, 自動化設計都是潘嘉益在做,跟原先祥鋮公司在做的業務性 質不相關,我只是把名義借給他,因為現在公司難做,潘嘉 益要再成立一家公司是一件麻煩的事,潘嘉益退休了,他要 發揮所長,我是他的親戚,本身已經有公司在販賣原料,就 把公司增加一個部份,讓他的自動化可以進來,因為都是親 戚,所以資金互通有無。這個中科管理局採購案我在投標之 前不知道,是接到傳票才知道,我連沒有開標都不知道,押 標金要問我太太,她是會計,潘嘉益接完業務要做什麼事情 就打電話給我太太,看需要繕打什麼、需要提供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由上述證人潘嘉益、被告 陳建鴻之證述內容可見,潘嘉益與被告陳建鴻為親戚,潘嘉 益原即有借用陳建鴻之祥鋮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之先例 ,本件中科管理局標案亦係潘嘉益借用祥鋮公司名義為之, 證人潘嘉益雖證稱有告知被告陳建鴻,然潘嘉益就投標所需 相關事務之擅打、押標金之購買等事務均與祥鋮公司會計為 聯繫對口,被告陳建鴻至多僅為因借用公司名義而事後之告 知對象,就本件採購案實質上並未參與,且不論潘嘉益、陳 建鴻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朱效鴻、朱銘清,客觀上被告陳建鴻 就本件採購案與被告朱孝鴻、朱銘清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已難認定。又本案潘嘉益因信任公司會計小姐即其妻, 口頭交代應購買政府採購案必備之押標金後,雖其妻尚未購 買然仍疏未檢查即逕將文件寄出,方導致資格不符之結果, 客觀上亦非無據。 ⒊覆核證人4 人前開所證,本件中科管理局之投標案,欣憶公 司與微揚公司之投標實質上均係由被告朱效鴻處理,被告朱 銘清僅為公司登記人頭,無從置喙亦未關心,已難認被告朱 銘清就本案投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祥鋮公司之投 標則係由證人潘嘉益為之,業據證人潘嘉益及陳建鴻分別證 述如前,而證人潘嘉益因信賴親人而疏未檢查投標文件備齊 與否即逕予交寄,客觀上亦非無可能,且證人潘嘉益、被告 陳建鴻均與被告朱效鴻、朱銘清未識,尚難認陳建鴻就本案 有何詐術圍標犯意,而有創造3 家廠商競爭假象,然實質上 不為競爭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欣憶、微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且投標書 之掛號郵寄編號亦為連號、由同1 人所交寄,又祥鋮公司並 未檢附押標金之投標文件等情,而認被告有以詐術圍標之嫌 ,惟被告朱銘清非微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欣憶及微揚公司就 本案中科管理局投標係由被告朱效鴻1人處理,然2家公司均 得以獨立執行採購標案不諱,又祥鋮公司部分因客觀上確有 疏漏之可能,均難認為有何詐術圍標之犯意,準此,尚難認 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以詐術圍標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定微揚公司受欣憶公 司之控制而參與投標、祥鋮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則有相關文 件不備之瑕疵,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有何施用詐術,致發包機關中科管理局陷於錯誤,而有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心證。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 生被告朱效鴻、朱銘清、陳建鴻、欣憶公司、微揚公司、祥 鋮公司有罪而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