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葉
被 告 莊弼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周永祥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吳立騰
吳亮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9022、27449號、108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
莊弼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永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期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立騰、吳亮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0
00-0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8年12月22日止),莊弼棕則為
友福公司之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周永祥自10
7年5月25日起受僱友福公司擔任司機,並於同年8月初起考
取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莊弼棕、周永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不得將所清除之廢棄
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以外的處所傾倒、堆置。另吳立騰、
吳亮寬亦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2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其等所承租之土
地做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用,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依法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同意文件。
二、友福公司前與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張寶貴等簽訂一般廢棄
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由友福公司每日派員至上開市場及張寶
貴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號)清運該
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詎莊弼棕、周永祥竟共同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吳立騰
、吳亮寬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先由友福公司之司機至上開
市場及甲地收集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先清運至友
福公司廠內,再由莊弼棕指示周永祥(自107年8月考取駕照
之後)或其他友福公司之不詳司機駕車將前開市場及甲地所
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果菜殘渣載運至吳亮寬、吳立騰共同向
賴張量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承租之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號)傾倒,再由吳立騰、吳亮寬
共同於上址將所收取堆置之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
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灑糖蜜加速發酵,而為一般廢
棄物之處理行為。
嗣於107年3月間,因吳亮寬、吳立騰所堆
置之廢棄物飄散惡臭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同年月26日前往稽查,吳立騰、吳亮寬轉而指示友福
公司司機周永祥將載運至該址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之
鐵皮屋內。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送案件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7年9月13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
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周永祥駕駛友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正在上址之鐵皮屋內傾倒果菜渣等一般廢棄物,並
扣得森富旺環保有限公司出貨單、堆高機、鏟土機、挖土機
、傾卸式框式附加吊桿斗車、台中市政府事業變更修正登記
、107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總表、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管制遞送三聯單、暫收款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紀錄及Li
ne截圖、日福公司內部通訊錄、KEB-0778號大貨車等物。吳
立騰、吳亮寬
迄至上開
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上址堆置果菜殘
渣廢棄物及菇類培植廢棄包共計達215公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後
,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友福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255頁),且迄至本案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8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對於被告友福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弼棕有於
上揭時間,指示被告周永
祥駕車將被告友福公司自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指定
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甲地)所
清運之一般廢棄物中之果菜殘查,載運到被告吳立騰、吳亮
寬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
)傾倒,再由被告吳亮寬、吳立騰共同於乙地進行處理之事
實,固均
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
其中:⑴被告莊弼棕辯稱:其將傳統市場的垃圾拿出來再利
用,是對的事,其相信吳立騰、吳亮寬有能力處理果菜殘渣
,才會把東西載運給他們,他們沒有亂倒、亂處理,其也沒
有亂傾倒、污染環境等語。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友福公司
所載運之地點均屬
傳統市場,而該處所產出之果菜殘渣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廚餘
,應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理」辦法,違反者,僅
論以行政罰;又被告友福公司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該公司本可清除本案之果菜殘渣,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縱認被告所清運者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因同案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本案
果菜殘渣,而不包含在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等語。⑵
被告周永祥辯稱:其只是依公司指示行事等語,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永祥僅是司機,單純接受公司
指示,對於工作地點,不會加以過問,況被告友福公司本即
是合法公司,被告周永祥依指示載運果菜殘渣,主觀上不會
認為有何不法之處,且運送之地點亦非荒郊野外,主觀上並
無犯意等語。⑶被告吳立騰辯稱:其不知此行為為違法,該
些東西是自己農作用等語,被告吳亮寬辯稱:其所收的都是
果菜殘渣和廢菇包,原是要做堆肥,不是要惡意棄置或危害
他人,所以以為不用申請許可證,其認為所收的是一般廢棄
物,不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 人雖坦承有
起訴書所載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本案僅涉及一般廢棄物之再
利用是否妥適之爭議,被告2 人所為並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
構成要件,且友福公司係合法領有
處理一般廢棄物的公司,被告吳亮寬的森富旺公司也有處理
堆肥及廢棄物清理,故只需依該法第12、50、55條處以行政
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友福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235-05號,許可期限至108年12月22
日止),被告莊弼棕則為被告友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
告周永祥則為被告友福公司所僱佣之司機;而被告友福公司
前與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張寶貴等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
除契約書,由友福公司每日派員至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指定之
甲地清運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被告莊弼棕自107
年1月起,指示被告友福公司其他司機或被告周永祥(自107
年8月初考取駕駛執照時起)分別駕車將前開市場及甲地所
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中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
共同自106年5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賴
張量善所承租之乙地傾倒後,再由被告吳立寬、吳立騰共同
在乙地將其向被告莊弼棕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進行後續處理
等情,
業據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及吳亮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①被告莊弼棕部分
:見107年度偵字第27449號卷(下稱第27449號偵卷)第89
至至93頁、第97至104頁、本院卷一第71頁;②被告周永祥
部分:第27449號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2頁、本院卷一
第71頁;③被告吳亮寬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9022號卷(
下稱第19022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75至79頁、第27449號
偵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2頁、本院卷一第71頁;④被
告吳立騰部分見:第27449號偵卷第27至32頁、第35至40頁
、第19022號偵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
等人對於此一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核與
證人即上揭乙地所有人賴張量
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9022號偵卷第25至27頁、
第69至71頁、第137至138頁)、證人即賴張量善之代理人陳
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9022號偵卷第139頁、第
145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
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7191號函
暨檢送之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吳亮寬
及吳立騰共同向張量善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吳亮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92
0-S6號之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
訊系統(友福公司)、友福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20日函檢送車牌000-00號、
KEB-0778號之車行紀錄光碟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0
00號
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
中市環稽字第1070136503號函【見107年度他字第408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至9頁、第11至18頁、第29至41頁、第41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訊系
統(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顯示查無資料)(見第
19022號偵卷第45頁、第59至61頁、第63頁)、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日10時20分至12時42分環境稽查紀錄
表暨稽查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
日11時至12時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年6月13日環境稽查現場照片4張、賴張量善之委託書、賴
張量善與吳亮寬簽定之協議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
檢驗結果(見第27449號偵卷第45至50頁、第119頁、第173
至175頁、第177至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9月13
日11時至12時5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
巷○號○○○區○○段○○○○號)、受執行人:吳立騰】、吳
立騰之
責付保管書、保管物品目錄表、莊弼棕、周永祥之責
付保管書及保管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時間:107年9月13日11時至12時50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巷○號、受執行人:莊弼棕)、
臺中市○○區○○○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照片【拍攝時
間107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
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第45號偵
卷)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
至169頁、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88頁)、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7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84153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57頁)、維基百科查詢「台中市傳統市場列表」列
印資料、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列印資料各乙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90223292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府授經市字第109
0272290號函、財團
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109年11月17日陳報
狀檢送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與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
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張寶貴委託友福公司清除
一般廢棄物之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
頁、第213至214頁、第339頁、第341至347頁、第405至407
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莊弼棕確有指示周永祥駕車將
被告友福公司自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收取之廢
棄物中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之乙地
傾倒,並由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於乙地對上開廢棄物加以處
理之客觀事實,應
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自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
所指定甲地所載運清除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理由如
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
」,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係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之「事業」,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指定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所公告之一、(五)規定,農
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疏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
之行業。又關於市場之管理分類,可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
理辦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農產品批發
市場及零售市場(即一般傳統市場)。
⒉查,本案中之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均為民有零售市場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90223292號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故此2市場並非農產品批
發市場,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指
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之列;另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莊弼棕自「向心市場」載運清除廢棄物,惟依臺中市
政府公告之民有零售市場名冊中,並無「向心市場」(見本
院卷二第289至299頁),被告莊弼棕供稱其載運廢棄物之來
源為向上市場,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及張寶貴的東西;
來源是西屯市場、一心市場、向上市場等三處;其並無與「
向心市場」有何清運關係存在,其接的是「一心市場」,一
心市場有內、外圍,其並沒有去區分等語(見第27449號偵
卷第91、100頁、本院卷二第369頁),並提出友福公司與張
寶貴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為憑,參以臺中市
政府函覆本院略謂:一心公有零售市場之垃圾係由臺中市北
區清潔隊清運,並無委託友福公司清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9頁),是以就起訴書所載之「向心市場」部分應屬有誤
,爰依卷內事證更正為「張寶貴所指定臺中市○區○○街○○
巷○○○○號」,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係
屬「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中所
臚列之37
種事業之列,故就被告莊弼棕載運清除該處之廢棄物,亦應
認屬一般廢棄物。
⒊從而,本案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所載運清除產源為向上市
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
一般廢棄物,亦
堪以認定。
㈢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共同清除前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顯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清
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6、7、11、13
及14款分別有明文,其中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
: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⒉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技佐技士(負責有關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法規解釋之職務)盧曉宜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所指的廢棄物是包含一般廢棄物跟事業廢棄物;如
果是一般廢棄物,在設施標準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就有
提到包含了清運跟轉運,本案取得的許可證有提到可以去清
除一般廢棄物,所以他們在被許可的行為裡面的清除行為就
是允許可以去做收集、清運跟轉運的動作;(提示本院卷一
第417頁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的附錄三,並告以要旨)貯
存場或轉運站是勾「無」,則不能做轉運。所謂「清除」的
定義係指廢棄物產生源運到處理地點,就是從甲地運到乙地
的意思,基本上就是所謂的處理地點,假設是一般廢棄物,
處理方式要由執行機關這邊來主導,如果執行機關是選擇第
14條第2項的前段,是報經及上級主管機關來說公民營的處
理機構去處理,那執行機關就會去指定清除機構送到什麼樣
的處理場所去做處理,假設執行機關轄內沒有適當的處理機
構可以供他去做委託,就會指定他去做再利用,那這就會回
到第14條第2項的後段,執行機關報經及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可能是公民營的清除機構、處理或是再利用的機構資格跟
相關管理規定還有處理或是再利用方式都報在清除處理計劃
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是依證人盧曉宜前
開所述,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互核可知,
「清除」廢棄物,不單僅指自產源收集、清運廢棄物,更包
含將廢棄物運輸至指定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行為
。
⒊被告友福公司雖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可承攬本案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必須
將廢棄物自產源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
始為符合規定之清除行為,此觀諸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
所提出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中第7 條約定,雙方約
定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至臺中市垃圾處理場及后里焚化廠(見
本院卷二第345頁),亦可明之。被告莊弼棕經營友福公司
時日非短,對於清除廢棄物應依規定及約定載運至指定之合
法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應知之甚稔,而被告吳立騰、吳亮
寬所指定載運之乙地,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稽查照片所示
,僅為一空地及鐵皮屋,並無任何設施,有前開稽查照片附
卷可稽(見19022號偵卷第35頁、第27449號偵卷第73、74
頁),其2人更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構許可或核准之證明文
件,亦未向被告莊弼棕或友福公司收取任何廢棄物處理費用
,此衡與一般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或再利用機構,均會簽立
契約,且須依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收取費用之情形迥然有別,
以被告莊弼棕經營友福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經驗,對於被告吳
立騰、吳亮寬並非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乙節,誠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莊弼棕亦供稱:之前有跟合法的再利用廠商
配合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92頁),另稱:被告吳亮寬
應該沒有合法執照;其並未向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求證是否
有相關可以處理廢棄物之證照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71頁),是依被告莊弼棕前開所述可知,其
既曾與「合法」的再利用廠商配合,則對於被告吳立騰、吳
亮寬2人是否為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斷無無法查證
之理,然其竟仍指示被告周永祥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非合法
處理場(廠)及再利用機構之乙地傾倒,其
顯有不依清除許
可證明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莊弼棕以前詞置
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謂:被告友
福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可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
等語,除未區分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所核准之內容不同
外,亦未就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清除廢棄物之始末全盤觀
之,其等確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將
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之行為甚明,辯護人前開
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周永祥及選任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周永祥僅是被告友福公
司之司機,受被告莊弼棕之指示而為等語置辯,惟查:
⑴所謂「犯罪構成要件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
項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
觀上只要認知,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將廢棄
物清運至不詳地點傾倒,即具有本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故意。
⑵被告周永祥於警詢中供稱:其8點上班有時候會先前往別的
地方載運建築廢棄物或廢家具到處理廠或載運回公司分類,
差不多9點半的時候就會駕駛KEB-0778去廠內夾前日載運回
來的廢棄葉菜水果上車,之後就直接載往乙地。到該處之後
,大門有上鎖,其左轉海風一街就會打電話給吳立騰,進去
後就依吳立騰之指示將車斗內之廢棄葉菜、水果傾倒於地上
;載運上開廢棄物出車沒有單據,傾倒後也沒有交付運送聯
或其他單據;其他車都有噴廢清字號,這台車號000-0000沒
有噴等語(見第24779頁第70至71頁),另稱:其開垃圾車
進焚化爐時會給單子、給重量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63
頁),由被告周永祥前開供述可知,其亦有載運廢棄物至合
法處理廠之經驗,且亦知悉除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外,
其他公司內的車子都有噴上廢清字號,則其對於載運廢棄物
至之處理廠之流程,應有所知悉。然本案被告莊弼棕指示其
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乙地,除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噴有友福
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號,甚且出車無須單據,載運之地點為一
大門深鎖之空地,到場後依被告吳立騰之指示將果菜殘渣等
一般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後即行離場,亦無任何單據或收據,
被告周永祥對此一清理廢棄物之過程與其清運其他廢棄物到
合法處理場之方式不同乙節,亦
難謂毫無所悉,詎其仍接受
被告莊弼棕之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至乙地傾倒,是其
與被告莊弼棕間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於乙地將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
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並噴灑糖蜜發酵之行為,已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再利用」亦係屬「處理」之範疇。
⒉依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述,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將所清運
之果菜殘渣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乙地傾倒後,其等即將上開果
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
灑糖蜜加速發酵,用以做有機堆肥,改良土質等語(見第19
022號偵卷第75至76頁、第132頁、第27449號偵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71頁),從而,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為,既係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肥料、土壤
改良之用途,核已與前開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相當,故其等2
人所為,應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
㈤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亦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為再利用機構,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
⒈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
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
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
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
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
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意旨
參照之)。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係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再利用。」,可知只有「執行機關」依規定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時,無須取得許可文件
,而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即可明之。參以證人盧曉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再利用
的規定就是包含設施標準,到底是違反了什麼,會發生惡臭
還是說有取得肥料登記證,或是沒有依照肥料登記的相關的
規定去做好相關堆肥的工作,這部份就不符合設施標準的規
定,也就是違反行政罰,但是回到第14條第2項,因為一般
廢棄物第14條第2項的定義上是在第41條的但書,第41條的
但書有提到如果要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工作要申請清除處
理的許可證,就是一開始有提到的公、民營許可證,除了依
照第14條第2項的情況是不需要許可證,另外就是第39條,
如果這個民間機構曾經有執行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這邊來報
准他的清除處理方式,而且執行機關也有提到清除處理相關
的管理,那這個業者資格是滿足的,所以重點是要看到底是
違反設施標準行為的部份是採行政罰,如果沒有資格的部份
還是要回到第41條,如果沒有但書的規定也沒有申請公民營
的清除處理許可證,但是卻是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的行為
,當然有第46條刑責的問題。如果都不符合第41條但書的規
定的話,回到第41條第1項的續文就是要申請,不管從事的
是一般廢棄物還是事業廢棄物,只要是從事廢棄物的清除或
是處理的行為都要申請許可證,除非是符合但書的要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180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由
上可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及吳亮寬所設立登記之富森旺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依法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當然亦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再利用,均屬至明。
⒉此外,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
常保持清潔完整。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
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9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
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
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
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
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19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堅固之基
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三
、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
蝕措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第26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
設備或措施。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
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
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
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由前
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者所須具備之相關設施
均詳加規定,且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決定是否核發許可
文件。本案被告吳亮寬雖已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見本院卷二第463頁),然
其與被告吳立騰並未依照前開規定設置相關設施及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或同意為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其等2人係在乙地
上直接加以進行堆肥處理,數量龐大,並已產生臭味逸散而
遭民眾檢舉,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科檢驗結果,
現場排放口之水質亦有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2項檢測項目
不合格,有上開檢驗結果在卷
可參(見第27449號偵卷第185
頁),均可證被告吳立騰、吳亮寬2人所為,已對環境造成
影響。是以,並非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技術之人,即可任
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尚須要有相關之設施配合,以防止
造成環境污染,確實保護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縱然被
告吳亮寬提出上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亦不足據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
可文件,亦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驗計畫或檢具國內外再利
用可行性實績)取得辦理再利用之許可,縱然被告吳亮寬設
立之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有包含
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清理業、肥料批發業及製造業,甚或
被告吳亮寬已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乙級廢棄物處
理技術員之證照、受邀與遠東科技大學進行產學合作(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3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第235至243頁
之遠東科技大學精密機械創新育成中心進駐廠商營運輔導合
約書、卷二第463頁之合格證書),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
亮寬業已準備從事此一業務,並具有專業之技術可以從事此
一業務,然此均不等同於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已取得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是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其等得為再利用之機構證明,在此之前,被告吳立騰、
吳亮寬自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包含再利用),至為
灼然。選任辯護人無視於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未依法取得許
可,逕以被告吳亮寬之個人資歷、公司經營項目而認被告吳
立騰、吳亮寬可以逕為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容有混淆
之嫌,要難據為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提供乙地堆置一般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
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係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
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
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吳立騰、吳亮寬共同承租上開乙地後,即以乙地做為堆置
、貯存收取友福公司所載運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之用,然被告
吳亮寬、吳立騰並未以上開土地申請供做廢棄物貯存場使用
,業經被告吳立騰、吳亮寬
自承在卷,是被告吳亮寬、吳立
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開乙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亦已
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
寬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
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友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金葉
,被告莊弼棕為該公司之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節,業據被告莊弼棕自承在卷(見第27449號偵卷第98頁)
,核與友福公司之負責人張金葉陳稱:其是負責人,是其兒
子(即被告莊弼棕)利用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並有友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二151頁),準此,被告莊弼棕、周永祥既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友福公司自應依上開規
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核被告莊弼棕、周永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被告友福公司,因
其負責人及即被告莊弼棕、受僱人即被告周永祥執行業務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友福公司雖領有清除許可證,
原應依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理,惟被告莊弼
棕卻指示被告周永祥將該公司所收取清運之一般廢棄物載送
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之上開乙地傾倒,並由被告吳
立騰、吳亮寬共同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後,非法從事處
理行為。是被告莊棕弼、周永祥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就上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後段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莊弼棕、周永祥不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
107年1月間起至為107年9月13日止,陸續將友福公司自上開
傳統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至
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使用之乙倒傾倒,顯係基於單一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亦於前揭
時間內,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反覆收取被告莊弼棕、周永
祥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並將之堆置於乙地以進行後續之處
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
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提供前揭乙地用以堆置
其等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後,再於該址進行非法處理之後續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其間之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
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40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莊弼棕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雖有取得清
除許可文件,惟卻未依規定進行清運,反將上開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乙地傾倒,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
,惡性非輕,且
犯後猶未能正視自己未遵守法制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飾詞卸責,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已將乙地上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1日中市環
稽字第1090033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
及被告莊弼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友福公司部分,併同被告莊弼棕之前開涉案情
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友福公司為法人,易
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附此敘明。
⒉被告周永祥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因擔任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而聽從
被告莊弼棕之指示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不法行為,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衡
以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亦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棄物,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為再利用機構,竟仍違法為前揭廢棄物堆置、處理之行為
,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並已造成
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能坦然
面對自己未遵守法制之行為,難認其等已有悔意,縱然其2
人辯稱其等之動機係為做有機堆肥,改良土質,立意固屬良
善,惟仍應遵守法制,而非可任意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
在沒有完善設備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之前提下恣意為之
。本院考量其等之
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
吳立騰、吳亮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周永祥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周
永祥僅是受僱於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涉案情節較輕,且對
於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堪認其已有悔意,被告周
永祥應係在對
法律規定理解不足之情形觸犯刑章,其經此次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周永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
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弼棕於載運清除之
廢棄物後,未依規定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而
逕行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管領使用之乙地傾倒
,其因此所節省之載運至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處理費用,
本應屬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莊弼
棕及吳立騰、吳亮寬等人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向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提出「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並已將堆置於上
址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該清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9年3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342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7頁、卷二第29頁),是以,被告
莊弼棕之犯罪所得復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莊
弼棕已因此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顯使被告自付負擔
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支付沒收之所得之雙重
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上開沒收,本為法律明定裁量之授權,自應考量具體個案
之情形,本於
比例原則及刑罰之目的,綜合判斷是否有沒收
之必要,亦即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
違禁物,法律乃賦予
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
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
件
扣案之KEB-0778號營業小貨車為被告友福公司所有,另扣
案之堆高機1台、鏟土機1台、挖土機1台及傾卸式框式附加
吊桿斗車1台,則均為被告吳立騰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前開物品
雖分別為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為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車輛及重型機具,客觀上均非專供載運廢棄
物或處理廢棄物所用,且價格非低,亦非屬違禁物,衡諸被
告莊弼棕、吳立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莊弼棕於本案犯行已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被告吳
立騰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等情,若將前開扣案車輛及
重型機具宣告沒收,與被告莊弼棕、吳立騰本案犯行所招致
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
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森富旺環保有限公司出貨單、臺中市政府事
業變更修正登記、107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總表、一般廢棄物
委託清除契約書、管制遞送三聯單、暫收款交易明細表、手
寫匯款紀錄及Line截圖、周永祥打卡資料、日福公司內部通
訊錄及KEB-0778號行車執照等,均為文書資料,且無證據足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