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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葉 被   告 莊弼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周永祥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吳立騰       吳亮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9022、27449號、108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 莊弼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永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期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立騰、吳亮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0 00-0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8年12月22日止),莊弼棕則為 友福公司之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周永祥自10 7年5月25日起受僱友福公司擔任司機,並於同年8月初起考 取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莊弼棕、周永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不得將所清除之廢棄 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以外的處所傾倒、堆置。另吳立騰、 吳亮寬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2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其等所承租之土 地做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用,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依法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同意文件。 二、友福公司前與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張寶貴等簽訂一般廢棄 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由友福公司每日派員至上開市場及張寶 貴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號)清運該 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莊弼棕、周永祥竟共同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立騰 、吳亮寬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先由友福公司之司機至上開 市場及甲地收集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先清運至友 福公司廠內,再由莊弼棕指示周永祥(自107年8月考取駕照 之後)或其他友福公司之不詳司機駕車將前開市場及甲地所 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果菜殘渣載運至吳亮寬、吳立騰共同向 賴張量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承租之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號)傾倒,再由吳立騰、吳亮寬 共同於上址將所收取堆置之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 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灑糖蜜加速發酵,而為一般廢 棄物之處理行為。於107年3月間,因吳亮寬、吳立騰所堆 置之廢棄物飄散惡臭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同年月26日前往稽查,吳立騰、吳亮寬轉而指示友福 公司司機周永祥將載運至該址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之 鐵皮屋內。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送案件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7年9月13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周永祥駕駛友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正在上址之鐵皮屋內傾倒果菜渣等一般廢棄物,並 扣得森富旺環保有限公司出貨單、堆高機、鏟土機、挖土機 、傾卸式框式附加吊桿斗車、台中市政府事業變更修正登記 、107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總表、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管制遞送三聯單、暫收款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紀錄及Li ne截圖、日福公司內部通訊錄、KEB-0778號大貨車等物。吳 立騰、吳亮寬至上開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上址堆置果菜殘 渣廢棄物及菇類培植廢棄包共計達215公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友福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255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8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對於被告友福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弼棕有於上揭時間,指示被告周永 祥駕車將被告友福公司自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指定 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甲地)所 清運之一般廢棄物中之果菜殘查,載運到被告吳立騰、吳亮 寬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 )傾倒,再由被告吳亮寬、吳立騰共同於乙地進行處理之事 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其中:⑴被告莊弼棕辯稱:其將傳統市場的垃圾拿出來再利 用,是對的事,其相信吳立騰、吳亮寬有能力處理果菜殘渣 ,才會把東西載運給他們,他們沒有亂倒、亂處理,其也沒 有亂傾倒、污染環境等語。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友福公司所載運之地點均屬 傳統市場,而該處所產出之果菜殘渣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廚餘 ,應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理」辦法,違反者,僅 論以行政罰;又被告友福公司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該公司本可清除本案之果菜殘渣,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縱認被告所清運者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因同案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本案 果菜殘渣,而不包含在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等語。⑵ 被告周永祥辯稱:其只是依公司指示行事等語,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永祥僅是司機,單純接受公司 指示,對於工作地點,不會加以過問,況被告友福公司本即 是合法公司,被告周永祥依指示載運果菜殘渣,主觀上不會 認為有何不法之處,且運送之地點亦非荒郊野外,主觀上並 無犯意等語。⑶被告吳立騰辯稱:其不知此行為為違法,該 些東西是自己農作用等語,被告吳亮寬辯稱:其所收的都是 果菜殘渣和廢菇包,原是要做堆肥,不是要惡意棄置或危害 他人,所以以為不用申請許可證,其認為所收的是一般廢棄 物,不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 人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本案僅涉及一般廢棄物之再 利用是否妥適之爭議,被告2 人所為並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且友福公司係合法領有 處理一般廢棄物的公司,被告吳亮寬的森富旺公司也有處理 堆肥及廢棄物清理,故只需依該法第12、50、55條處以行政 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友福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235-05號,許可期限至108年12月22 日止),被告莊弼棕則為被告友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 告周永祥則為被告友福公司所僱佣之司機;而被告友福公司 前與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張寶貴等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 除契約書,由友福公司每日派員至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指定之 甲地清運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被告莊弼棕自107 年1月起,指示被告友福公司其他司機或被告周永祥(自107 年8月初考取駕駛執照時起)分別駕車將前開市場及甲地所 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中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 共同自106年5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賴 張量善所承租之乙地傾倒後,再由被告吳立寬、吳立騰共同 在乙地將其向被告莊弼棕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進行後續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及吳亮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①被告莊弼棕部分 :見107年度偵字第27449號卷(下稱第27449號偵卷)第89 至至93頁、第97至104頁、本院卷一第71頁;②被告周永祥 部分:第27449號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2頁、本院卷一 第71頁;③被告吳亮寬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9022號卷( 下稱第19022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75至79頁、第27449號 偵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2頁、本院卷一第71頁;④被 告吳立騰部分見:第27449號偵卷第27至32頁、第35至40頁 、第19022號偵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 等人對於此一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上揭乙地所有人賴張量 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9022號偵卷第25至27頁、 第69至71頁、第137至138頁)、證人即賴張量善之代理人陳 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9022號偵卷第139頁、第 145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 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719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吳亮寬 及吳立騰共同向張量善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吳亮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92 0-S6號之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 訊系統(友福公司)、友福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20日函檢送車牌000-00號、 KEB-0778號之車行紀錄光碟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0 0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 中市環稽字第1070136503號函【見107年度他字第408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至9頁、第11至18頁、第29至41頁、第41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訊系 統(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顯示查無資料)(見第 19022號偵卷第45頁、第59至61頁、第63頁)、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日10時20分至12時42分環境稽查紀錄 表暨稽查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 日11時至12時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年6月13日環境稽查現場照片4張、賴張量善之委託書、賴 張量善與吳亮寬簽定之協議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 檢驗結果(見第27449號偵卷第45至50頁、第119頁、第173 至175頁、第177至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9月13 日11時至12時5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 巷○號○○○區○○段○○○○號)、受執行人:吳立騰】、吳 立騰之責付保管書、保管物品目錄表、莊弼棕、周永祥之責 付保管書及保管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時間:107年9月13日11時至12時50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巷○號、受執行人:莊弼棕)、 臺中市○○區○○○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照片【拍攝時 間107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 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第45號偵 卷)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 至169頁、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88頁)、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7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84153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57頁)、維基百科查詢「台中市傳統市場列表」列 印資料、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列印資料各乙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90223292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府授經市字第109 0272290號函、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109年11月17日陳報 狀檢送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與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 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張寶貴委託友福公司清除 一般廢棄物之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 頁、第213至214頁、第339頁、第341至347頁、第405至4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莊弼棕確有指示周永祥駕車將 被告友福公司自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收取之廢 棄物中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之乙地 傾倒,並由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於乙地對上開廢棄物加以處 理之客觀事實,應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自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 所指定甲地所載運清除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理由如 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 」,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係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之「事業」,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指定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所公告之一、(五)規定,農 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疏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 之行業。又關於市場之管理分類,可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 理辦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農產品批發 市場及零售市場(即一般傳統市場)。 ⒉查,本案中之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均為民有零售市場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90223292號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故此2市場並非農產品批 發市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指 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之列;另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莊弼棕自「向心市場」載運清除廢棄物,惟依臺中市 政府公告之民有零售市場名冊中,並無「向心市場」(見本 院卷二第289至299頁),被告莊弼棕供稱其載運廢棄物之來 源為向上市場,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及張寶貴的東西; 來源是西屯市場、一心市場、向上市場等三處;其並無與「 向心市場」有何清運關係存在,其接的是「一心市場」,一 心市場有內、外圍,其並沒有去區分等語(見第27449號偵 卷第91、100頁、本院卷二第369頁),並提出友福公司與張 寶貴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為憑,參以臺中市 政府函覆本院略謂:一心公有零售市場之垃圾係由臺中市北 區清潔隊清運,並無委託友福公司清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9頁),是以就起訴書所載之「向心市場」部分應屬有誤 ,爰依卷內事證更正為「張寶貴所指定臺中市○區○○街○○ 巷○○○○號」,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係 屬「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中所臚列之37 種事業之列,故就被告莊弼棕載運清除該處之廢棄物,亦應 認屬一般廢棄物。 ⒊從而,本案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所載運清除產源為向上市 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 一般廢棄物,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共同清除前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顯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清 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6、7、11、13 及14款分別有明文,其中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 :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⒉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技佐技士(負責有關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法規解釋之職務)盧曉宜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所指的廢棄物是包含一般廢棄物跟事業廢棄物;如 果是一般廢棄物,在設施標準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就有 提到包含了清運跟轉運,本案取得的許可證有提到可以去清 除一般廢棄物,所以他們在被許可的行為裡面的清除行為就 是允許可以去做收集、清運跟轉運的動作;(提示本院卷一 第417頁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的附錄三,並告以要旨)貯 存場或轉運站是勾「無」,則不能做轉運。所謂「清除」的 定義係指廢棄物產生源運到處理地點,就是從甲地運到乙地 的意思,基本上就是所謂的處理地點,假設是一般廢棄物, 處理方式要由執行機關這邊來主導,如果執行機關是選擇第 14條第2項的前段,是報經及上級主管機關來說公民營的處 理機構去處理,那執行機關就會去指定清除機構送到什麼樣 的處理場所去做處理,假設執行機關轄內沒有適當的處理機 構可以供他去做委託,就會指定他去做再利用,那這就會回 到第14條第2項的後段,執行機關報經及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可能是公民營的清除機構、處理或是再利用的機構資格跟 相關管理規定還有處理或是再利用方式都報在清除處理計劃 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是依證人盧曉宜前 開所述,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互核可知, 「清除」廢棄物,不單僅指自產源收集、清運廢棄物,更包 含將廢棄物運輸至指定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行為 。 ⒊被告友福公司雖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可承攬本案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必須 將廢棄物自產源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 始為符合規定之清除行為,此觀諸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 所提出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中第7 條約定,雙方約 定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至臺中市垃圾處理場及后里焚化廠(見 本院卷二第345頁),亦可明之。被告莊弼棕經營友福公司 時日非短,對於清除廢棄物應依規定及約定載運至指定之合 法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應知之甚稔,而被告吳立騰、吳亮 寬所指定載運之乙地,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稽查照片所示 ,僅為一空地及鐵皮屋,並無任何設施,有前開稽查照片附 卷可稽(見19022號偵卷第35頁、第27449號偵卷第73、74 頁),其2人更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構許可或核准之證明文 件,亦未向被告莊弼棕或友福公司收取任何廢棄物處理費用 ,此衡與一般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或再利用機構,均會簽立 契約,且須依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收取費用之情形迥然有別, 以被告莊弼棕經營友福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經驗,對於被告吳 立騰、吳亮寬並非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乙節,誠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莊弼棕亦供稱:之前有跟合法的再利用廠商 配合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92頁),另稱:被告吳亮寬 應該沒有合法執照;其並未向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求證是否 有相關可以處理廢棄物之證照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71頁),是依被告莊弼棕前開所述可知,其 既曾與「合法」的再利用廠商配合,則對於被告吳立騰、吳 亮寬2人是否為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斷無無法查證 之理,然其竟仍指示被告周永祥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非合法 處理場(廠)及再利用機構之乙地傾倒,其顯有不依清除許 可證明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莊弼棕以前詞置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謂:被告友 福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可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 等語,除未區分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所核准之內容不同 外,亦未就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清除廢棄物之始末全盤觀 之,其等確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將 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之行為甚明,辯護人前開 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周永祥及選任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周永祥僅是被告友福公 司之司機,受被告莊弼棕之指示而為等語置辯,惟查: ⑴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 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 觀上只要認知,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將廢棄 物清運至不詳地點傾倒,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⑵被告周永祥於警詢中供稱:其8點上班有時候會先前往別的 地方載運建築廢棄物或廢家具到處理廠或載運回公司分類, 差不多9點半的時候就會駕駛KEB-0778去廠內夾前日載運回 來的廢棄葉菜水果上車,之後就直接載往乙地。到該處之後 ,大門有上鎖,其左轉海風一街就會打電話給吳立騰,進去 後就依吳立騰之指示將車斗內之廢棄葉菜、水果傾倒於地上 ;載運上開廢棄物出車沒有單據,傾倒後也沒有交付運送聯 或其他單據;其他車都有噴廢清字號,這台車號000-0000沒 有噴等語(見第24779頁第70至71頁),另稱:其開垃圾車 進焚化爐時會給單子、給重量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63 頁),由被告周永祥前開供述可知,其亦有載運廢棄物至合 法處理廠之經驗,且亦知悉除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外, 其他公司內的車子都有噴上廢清字號,則其對於載運廢棄物 至之處理廠之流程,應有所知悉。然本案被告莊弼棕指示其 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乙地,除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噴有友福 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號,甚且出車無須單據,載運之地點為一 大門深鎖之空地,到場後依被告吳立騰之指示將果菜殘渣等 一般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後即行離場,亦無任何單據或收據, 被告周永祥對此一清理廢棄物之過程與其清運其他廢棄物到 合法處理場之方式不同乙節,亦難謂毫無所悉,詎其仍接受 被告莊弼棕之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至乙地傾倒,是其 與被告莊弼棕間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於乙地將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 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並噴灑糖蜜發酵之行為,已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再利用」亦係屬「處理」之範疇。 ⒉依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述,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將所清運 之果菜殘渣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乙地傾倒後,其等即將上開果 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 灑糖蜜加速發酵,用以做有機堆肥,改良土質等語(見第19 022號偵卷第75至76頁、第132頁、第27449號偵卷第37頁、 本院卷一第71頁),從而,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為,既係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肥料、土壤 改良之用途,核已與前開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相當,故其等2 人所為,應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 ㈤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亦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為再利用機構,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 ⒈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 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 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 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係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再利用。」,可知只有「執行機關」依規定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時,無須取得許可文件 ,而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即可明之。參以證人盧曉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再利用 的規定就是包含設施標準,到底是違反了什麼,會發生惡臭 還是說有取得肥料登記證,或是沒有依照肥料登記的相關的 規定去做好相關堆肥的工作,這部份就不符合設施標準的規 定,也就是違反行政罰,但是回到第14條第2項,因為一般 廢棄物第14條第2項的定義上是在第41條的但書,第41條的 但書有提到如果要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工作要申請清除處 理的許可證,就是一開始有提到的公、民營許可證,除了依 照第14條第2項的情況是不需要許可證,另外就是第39條, 如果這個民間機構曾經有執行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這邊來報 准他的清除處理方式,而且執行機關也有提到清除處理相關 的管理,那這個業者資格是滿足的,所以重點是要看到底是 違反設施標準行為的部份是採行政罰,如果沒有資格的部份 還是要回到第41條,如果沒有但書的規定也沒有申請公民營 的清除處理許可證,但是卻是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的行為 ,當然有第46條刑責的問題。如果都不符合第41條但書的規 定的話,回到第41條第1項的續文就是要申請,不管從事的 是一般廢棄物還是事業廢棄物,只要是從事廢棄物的清除或 是處理的行為都要申請許可證,除非是符合但書的要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180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由 上可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及吳亮寬所設立登記之富森旺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依法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當然亦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再利用,均屬至明。 ⒉此外,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 常保持清潔完整。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 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9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 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 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 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 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19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堅固之基 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三 、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 蝕措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第26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 設備或措施。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 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 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 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由前 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者所須具備之相關設施 均詳加規定,且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決定是否核發許可 文件。本案被告吳亮寬雖已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見本院卷二第463頁),然 其與被告吳立騰並未依照前開規定設置相關設施及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或同意為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其等2人係在乙地 上直接加以進行堆肥處理,數量龐大,並已產生臭味逸散而 遭民眾檢舉,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科檢驗結果, 現場排放口之水質亦有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2項檢測項目 不合格,有上開檢驗結果在卷可參(見第27449號偵卷第185 頁),均可證被告吳立騰、吳亮寬2人所為,已對環境造成 影響。是以,並非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技術之人,即可任 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尚須要有相關之設施配合,以防止 造成環境污染,確實保護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縱然被 告吳亮寬提出上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亦不足據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 可文件,亦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驗計畫或檢具國內外再利 用可行性實績)取得辦理再利用之許可,縱然被告吳亮寬設 立之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有包含 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清理業、肥料批發業及製造業,甚或 被告吳亮寬已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乙級廢棄物處 理技術員之證照、受邀與遠東科技大學進行產學合作(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3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第235至243頁 之遠東科技大學精密機械創新育成中心進駐廠商營運輔導合 約書、卷二第463頁之合格證書),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 亮寬業已準備從事此一業務,並具有專業之技術可以從事此 一業務,然此均不等同於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已取得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是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其等得為再利用之機構證明,在此之前,被告吳立騰、 吳亮寬自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包含再利用),至為 灼然。選任辯護人無視於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未依法取得許 可,逕以被告吳亮寬之個人資歷、公司經營項目而認被告吳 立騰、吳亮寬可以逕為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容有混淆 之嫌,要難據為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提供乙地堆置一般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係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 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吳立騰、吳亮寬共同承租上開乙地後,即以乙地做為堆置 、貯存收取友福公司所載運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之用,然被告 吳亮寬、吳立騰並未以上開土地申請供做廢棄物貯存場使用 ,業經被告吳立騰、吳亮寬自承在卷,是被告吳亮寬、吳立 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開乙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亦已 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 寬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友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金葉 ,被告莊弼棕為該公司之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節,業據被告莊弼棕自承在卷(見第27449號偵卷第98頁) ,核與友福公司之負責人張金葉陳稱:其是負責人,是其兒 子(即被告莊弼棕)利用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並有友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151頁),準此,被告莊弼棕、周永祥既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友福公司自應依上開規 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核被告莊弼棕、周永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被告友福公司,因 其負責人及即被告莊弼棕、受僱人即被告周永祥執行業務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友福公司雖領有清除許可證, 原應依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理,惟被告莊弼 棕卻指示被告周永祥將該公司所收取清運之一般廢棄物載送 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之上開乙地傾倒,並由被告吳 立騰、吳亮寬共同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後,非法從事處 理行為。是被告莊棕弼、周永祥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就上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後段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莊弼棕、周永祥不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 107年1月間起至為107年9月13日止,陸續將友福公司自上開 傳統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至 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使用之乙倒傾倒,顯係基於單一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亦於前揭 時間內,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反覆收取被告莊弼棕、周永 祥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並將之堆置於乙地以進行後續之處 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提供前揭乙地用以堆置 其等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後,再於該址進行非法處理之後續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其間之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40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莊弼棕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雖有取得清 除許可文件,惟卻未依規定進行清運,反將上開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乙地傾倒,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 ,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正視自己未遵守法制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飾詞卸責,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已將乙地上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1日中市環 稽字第1090033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 及被告莊弼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友福公司部分,併同被告莊弼棕之前開涉案情 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友福公司為法人,易 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⒉被告周永祥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因擔任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而聽從 被告莊弼棕之指示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不法行為,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衡 以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亦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棄物,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為再利用機構,竟仍違法為前揭廢棄物堆置、處理之行為 ,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並已造成 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能坦然 面對自己未遵守法制之行為,難認其等已有悔意,縱然其2 人辯稱其等之動機係為做有機堆肥,改良土質,立意固屬良 善,惟仍應遵守法制,而非可任意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 在沒有完善設備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之前提下恣意為之 。本院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 吳立騰、吳亮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周永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周 永祥僅是受僱於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涉案情節較輕,且對 於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其已有悔意,被告周 永祥應係在對法律規定理解不足之情形觸犯刑章,其經此次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周永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弼棕於載運清除之 廢棄物後,未依規定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而 逕行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管領使用之乙地傾倒 ,其因此所節省之載運至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處理費用, 本應屬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莊弼 棕及吳立騰、吳亮寬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提出「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並已將堆置於上 址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該清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9年3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342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7頁、卷二第29頁),是以,被告 莊弼棕之犯罪所得復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莊 弼棕已因此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顯使被告自付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支付沒收之所得之雙重 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上開沒收,本為法律明定裁量之授權,自應考量具體個案 之情形,本於比例原則及刑罰之目的,綜合判斷是否有沒收 之必要,亦即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 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 件扣案之KEB-0778號營業小貨車為被告友福公司所有,另扣 案之堆高機1台、鏟土機1台、挖土機1台及傾卸式框式附加 吊桿斗車1台,則均為被告吳立騰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前開物品 雖分別為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為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車輛及重型機具,客觀上均非專供載運廢棄 物或處理廢棄物所用,且價格非低,亦非屬違禁物,衡諸被 告莊弼棕、吳立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莊弼棕於本案犯行已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被告吳 立騰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等情,若將前開扣案車輛及 重型機具宣告沒收,與被告莊弼棕、吳立騰本案犯行所招致 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 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森富旺環保有限公司出貨單、臺中市政府事 業變更修正登記、107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總表、一般廢棄物 委託清除契約書、管制遞送三聯單、暫收款交易明細表、手 寫匯款紀錄及Line截圖、周永祥打卡資料、日福公司內部通 訊錄及KEB-0778號行車執照等,均為文書資料,且無證據足 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