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禪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念禪明知自己並無「黃彩雲龍骨灰罐
」可資販售,自己亦未從任職於「永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永新公司)、更未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組長,且知悉「
懷恩石藝有限公司」(下稱懷恩石藝公司)尚未開始營業、
該公司亦無管道進貨並販售
上揭骨灰罐、公司負責人自不可
能出具表明該公司有保管上開骨灰罐之證明文件、亦知悉自
己與仝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仝芯公司)並無合作,仝芯公
司並無替自己保管上揭骨灰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起,向
告訴人林
平渝推銷「黃彩雲龍骨灰罐」時,向
告訴人謊稱自己為「永
新公司」之業務組長且將印有自己上開頭銜之名片交付予告
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真有辦法取得「黃彩
雲龍骨灰罐」10個而有交付上揭商品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因
而於105年7月13日,將購買10個「黃彩雲龍骨灰罐」之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91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中,被告
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嗣被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偽造而取得未經仝芯公司授
權,卻以該公司之名義簽發、
所載簽發日期為105年7月26日
之「黃彩雲龍骨灰罐保管單」10紙(保管單編號為010820至
000000號);被告復藉由受委託替「懷恩石藝公司」製作商
品網頁並爭取網頁曝光,而得該公司負責人許原銘授權刻用
該公司之印章以方便作業之機會,超出許原銘之授權範圍,
於105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
利商店健興門市」附近,盜用「懷恩石藝公司」之印章而將
之蓋在上揭10張保管單之「簽發公司」欄位上,而偽造表明
此10個黃彩雲龍骨灰罐係由「仝芯公司」與「懷恩石藝公司
」共同簽發而均付兌換、交付責任之意之簽發名義人及內容
為虛構之私文書,告訴人並於同日於前述7-11便利商店內,
將上開其所偽造之「黃彩雲龍骨灰罐」保管單10紙交付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以使告訴人誤信確實有取得「黃彩雲龍骨灰
罐」10個,而可隨時持被告交付之保管單前往其上所載之簽
發公司提領。嗣告訴人詢問仝芯公司,對方卻稱並無販售或
保管「黃彩雲龍骨灰罐」此一商品,且被告隨即失聯,告訴
人始知受騙並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
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念禪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懷恩石藝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
司)負責人許原銘之證述、證人即仝芯公司前員工潘如郡之
證述、證人即仝芯公司負責人楊志賢之證述、被告名片、仝
芯公司函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存摺
影本及黃彩雲龍骨灰罐保管單影本10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電
詢有無黃彩雲龍骨灰罐,伊才電詢相關廠商,後來有一家廠
商回電表示有貨,且於該廠商與告訴人談定價格及付款方式
後,因廠商無法親自送貨給告訴人,委託伊出面送黃彩雲龍
骨灰罐保管單10紙給告訴人,伊才出面將保管單交予告訴人
,該等保管單係真正,應該可以提貨,且告訴人並非交付價
金給伊,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又保管單上之懷恩公司印文係
經證人許原銘同意,才蓋印的,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指證:於105年6月
間向被告訂購10個黃彩雲龍骨灰罐,約定價金共計915,000
元後,於105年7月19日自郵局帳戶提款,並於105年7月19日
在臺中市健行356號旁之7-11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予被告,
幾天後,被告就交付上開10張保管單,之後過幾天,伊又託
請被告將購買的10個骨灰罐及自己
持有的另10個黃彩雲龍骨
灰罐送
鑑定,約定鑑定費用共10萬元,幾天後伊就將10萬元
鑑定費用交被告,被告並於二週交付鑑定書給伊,而伊就本
案交易只有與被告有所接觸,並未與其他人有所接觸
等情(
見偵卷P57、P191至192、本院卷P52),但依告訴人提出之
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
P211、P213),則顯示告訴人係於105年7月11日提現11萬元
以給付鑑定費用後,再於105年7月13日提轉匯兌915,000元
骨灰罐價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改證稱:係先給
付鑑定費用10萬元,再以匯款方式,將價金915,000元匯至
被告指定之證人林君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P134至146),已見告訴人之指證有前後不一瑕
疵情形,是否可信實有疑問,自難單憑其指證即認被告有詐
欺等犯行。
(二)又被告於105年間經告訴人詢問可否購得黃彩雲龍骨灰罐10
個後,即撥電向從事骨灰罐販賣業務之證人吳旻諺詢問此事
,其後,由證人吳旻諺向從事殯葬業之證人鄭光倫詢問有無
上開貨品,再由證人鄭光倫詢問證人即與仝芯公司有業務合
作關係之福田石藝有限公司業務員楊港有無上開貨品,之後
,經證人楊港以25,000元向證人即仝芯公司店長潘如郡購得
蓋印該公司大、小章並蓋印品名為黃彩雲龍之之本案黃彩雲
龍骨灰罐保管單10張,由證人楊港出售交予證人鄭光倫,再
由證人鄭光倫以6萬元價金出售予證人吳旻諺後,而由證人
吳旻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報價,並談定以價金915,000元出
售該10張保管單,及提供證人即證人吳旻諺友人林君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予告訴人,作為價金匯款帳戶,
經告訴人將價金匯至該帳戶後,證人吳旻諺因故無法親自出
面將該10張保管單交予告訴人,遂託請證人鄭光倫將該10張
保管單交予最初從中轉介交易之被告,由被告出面將該10張
保管單交予告訴人等情,為證人吳旻諺、鄭光倫、楊港、林
君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P156至178、P304至
308),是依上開交易過程,被告僅係居中仲介告訴人與證
人吳旻諺交易上開10紙保管單,其並未偽造上開10紙保管單
,亦無從知悉上開10紙保管單之真偽,更未自告訴人取得91
5,000元價金,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
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且,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本案黃彩雲龍骨灰罐保管單10張
均屬真正,其上仝芯公司大、小章亦為真正,該等保管單並
係由證人潘如郡流出市面(即出售予證人楊港),再輾轉出
售予告訴人等情,亦有證人楊志賢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可按(見卷P99、本院卷P151至152),並有仝芯公司
108年1月21日函文及函附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卷P111至113
),且該等保管單更已明確記載「一、憑本寄放單,可向【
仝芯實業有限公司】提領寄放之黃彩雲龍骨灰罐乙個」,在
簽發人欄位上並均蓋有仝芯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偵卷P115
至133),益證被告並無偽造該等保管單之行為,且告訴人
依該等保管單之真正性及記載之文義內容,亦可向仝芯公司
提領黃彩雲龍骨灰罐,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
可言。
(三)再被告於本案黃彩雲龍骨灰罐保管單10張上均蓋印1枚「懷
恩石藝有限公司」印文乙事,證人許原銘則已出具證明書表
明「李念禪當時確實有電話知會我,也有告訴我要蓋在保管
條上,...,特別澄清李念禪並無超出授權刻印之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P55),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同意被
告在本案黃彩雲龍骨灰罐保管單蓋印「懷恩石藝有限公司」
印文,只是如果蓋印該印文,需要由懷恩公司負黃彩雲龍骨
灰罐之擔保交付責任,就超出伊之授權蓋印範圍等情(見本
院卷P320至325),足見被告蓋印懷恩公司係經證人許原銘
所同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未要求被告在本案
黃彩雲龍骨灰罐保管單保管單上蓋印懷恩公司印文(見本院
卷136),而該等保管單上除蓋有1枚懷恩公司印文外,並無
蓋印懷恩公司負責人印文,亦未載明懷恩公司統一編號、設
址處所或由懷恩公司負擔保交付責任之文句,是被告蓋印懷
恩印文之用意顯為不明,自難因被告在該等保管單上蓋印懷
恩公司之印文,即認被告已逾越證人許原銘之授權而涉有偽
造文書犯行。
(四)另被告名片上記載之永新公司係於105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
,並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名稱為金石國際礦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石公司)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金石公司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181),已難認永新公司為屬虛偽公司
,再者,告訴人就本案交易所關心者乃係可否順利領取上開
保管單所載明之黃彩雲龍骨灰罐貨品,至於黃彩雲龍骨灰罐
之出品公司、被告真正任職公司或公司頭銜為何等情,實非
告訴人所在意(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要求出品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143),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稱實際上亦
有為永新公司處理業務(見偵卷P208),是尚難僅因被告在
名片上自稱為永新公司業務組長乙事,即認告訴人係因此陷
錯誤而給付交易價金,況且,被告無從知悉上開保管單之真
偽,且未自告訴人取得915,000元價金乙節,已如前述,益
徵被告名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或意圖。
(五)至證人潘如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否認本案黃彩雲龍骨灰罐
保管單10張係其所流出,惟此部分證稱內容則核與證人楊港
、楊志賢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潘如郡於本案事發當時確係
擔任仝芯公司店長,並因於該
期間內發生
侵占貨款情事而離
職及賠付仝芯公司所受損害(見本院卷P302至303),顯見
其就保管單流出情事亦存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潘如郡此部分
證詞可信性尚有疑問,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佐證,況且,
證人潘如郡僅係否認上開保管單係其所流出,
而非否認上開
保管單之真正性,益證其此部分證詞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詐欺
或偽造文書行犯行。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偽
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有何
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