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堂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林寶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尚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嗣於108年12月6日解除委任)
李柏松律師(嗣於109年4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文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黃建威 (大陸地區人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YEIN AUNG(緬甸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徐文波、黃建威、NYEIN AUNG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永堂係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4樓之9,下稱億昇公司)及穩鼎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0,
下稱穩鼎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寶珠係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
辦理進出口及報關人員,2人均為從事販油業務之人,且係
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
憑證之義務;被告蔡尚霖係香港公司RISE LOYAL
CORPORATION LIMTED(中文名:友晉有限公司,臺灣聯絡地
址:高雄市○鎮區○○○○路○○○○號,公司編號:0000000
,
嗣後負責人變更為邱國展,下稱友晉公司)及英屬安圭拉
群島TSL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TSL公司)負責人;被告
徐文波係薩摩亞PANSY GROUP CORPORATION(中文名:沛斯
集團有限公司,臺灣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沛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友晉公司於105年間購入
油輪「北斗星號」(POLARIS,IMO船舶辨識碼:0000000號
,原為多米尼克籍,自民國107年9月5日臨時登記為蒙古籍
,下稱北斗星號油輪);被告黃建威自106年6月間起受僱於
被告蔡尚霖,並自106年底受被告蔡尚霖指示至北斗星號油
輪擔任海上駁油業務之船東代表押貨人(Supercargo);
AUNG THU(檢察官另簽分偵辦)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6
月底;被告NYEIN AUNG(緬甸籍)自107年7月5日間起,分
別受友晉公司僱用擔任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綜理北斗星號油
輪船務。
二、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於107年1月間,認經營「海上
加油站」有利可圖,共議以友晉公司所有之北斗星號油輪(
自106年11月20日以光船租賃名義出租予TSL公司,惟實際上
並未支付船舶租賃費用,該船由被告蔡尚霖實質支配)作為
海上加油船,在高雄港補給,臺中港裝貨(柴油),出港後
漂浮在東海等待指示,在海上過駁柴油(ship-to-ship
transfer)轉賣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大陸人士之「謝加慶」
及其引介之不詳買主取利。其販運架構為:由被告邱永堂提
供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進口之柴油,在臺中港為北斗星號油
輪依可載運之柴油數量裝滿油出海,先航行至公海漂浮4至
10日待命,由「謝加慶」或其引介之走私柴油船舶,以微信
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蔡尚霖海上無線電之聯絡頻道,並告知會
合之經緯度,同時告以一張特定人民幣之號碼末4碼,作為
駁船間身分確認憑據,上開訊息再由被告蔡尚霖或徐文波轉
知北斗星號油輪上之船東代表被告黃建威,由被告黃建威指
示北斗星號油輪船長(107年1月至6月底為AUNG THU,7月後
為被告NYEIN AUNG)開赴會合地點,待「謝加慶」方來船會
合,雙方以中文溝通,被告黃建威檢視該船人員出示上開人
民幣號碼無誤後,即回報被告蔡尚霖,經被告徐文波確認「
謝加慶」或其所引介之背後買主確實付款後,由被告蔡尚霖
或徐文波通知被告黃建威命船員開始駁油,並將駁油日期、
數量書寫簽單1式2份為憑,1份由購油船舶帶回,1份則由被
告黃建威帶回轉交與被告蔡尚霖。非法販油所得之盈虧分配
比例係由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各占2/1,被告徐文波之獲利
則依販油數量每噸美金0.5元計算。上開海上加油站非法販
油款項,係由Hongkong Weixin Trade limited.等境外公司
帳戶先匯入沛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境
外活期帳戶(下稱沛斯中信銀粻戶),被告徐文波收款後,
定期結算盈虧製作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表再交由被告邱永
堂、蔡尚霖確認,由被告徐文波以上開沛斯中信銀帳戶分數
次整筆匯予億昇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昇兆豐帳戶)或穩鼎公司所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穩鼎兆豐帳戶)用以支付出口報單上購買柴油款項(
通常於下次在臺中港駁油前會將前次購油款全部結清),並
依結算後之數額將應分配予被告邱永堂之盈餘(含北斗星號
船舶維修、進港等費用)匯入由被告邱永堂控制以友晉公司
(負責人邱國展)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晉兆豐帳戶);應分配予被
告蔡尚霖之盈餘及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
之船務代理費用,則匯入被告蔡尚霖控制之TSL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文波之獲利則
匯入被告徐文波控制之亮達實業公司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亮達玉山帳戶)。
三、此一海上加油站之經營,駁油對象無非走私船、聯合國禁運
船或靠港加油可能無法通過船舶檢驗之問題船隻,為低調經
營並掩護違法買方維持交易藉以取利,亟需掩人耳目,營造
柴油已賣予外國公司駛向國外停泊港口之FOB交易假象,而
有虛報目的地國港口之必要。被告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
、徐文波、黃建威、AUNG THU(僅參與附表編號1至14)及
被告NYEIN AUNG(僅參與附表編號15至21)等人為經營「海
上加油站」,明知依其經營方式,北斗星號實際上僅在東海
公海待命駁油,香港或日本石垣島港既非卸貨港更非目的地
港,為應付
主管機關規定出口貨物應據實申報出口目的地,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
聯絡,共同自107年1月間起至11月8日止,在被告邱永堂、
蔡尚霖及徐文波之共謀支配下,由被告林寶珠、AUNG THU及
被告NYEIN AUNG分工填具以下各項不實內容之通關及檢查文
件,相互掩飾勾稽而後分向主管機關行使:
㈠由被告林寶珠於如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前緊接時間內,於向被
告邱永堂確認後,在不詳地點,先後21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
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裝貨清單(
PACKING LIST)之目的地(TO:)欄,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
之「HONG KONG」或「ISHIGAKI」以此實質
偽造之
私文書,
委由不知情之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
石製作如附表所示屬業務上文書編號之出口報單之
準私文書
以行使,致各該相關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亦
配合不實填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 ISHIGAKI
」,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易
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偽造之出口報單等,請准放
行貨物,報運如附表所示之柴油(GASOIL),偽報出口至香
港特別行政區或日本石垣島港予買方PANSY公司。
㈡AUNG THU(107年1月起至6月底止)及被告NYEIN AUNG自107
年7月5日起至11月被查獲止,除製作與出口報單不實事項相
應之航海日誌(在外籍船舶且在我國領海外製作,無
審判權
,入關未主動提示,不在
起訴範圍內)以備入關檢查之外,
為應付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3項及第1款規
定(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
24小時內檢具同辦法第36條所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先
後21次提供業務上掌管,與出口報單不實事項相應之航程清
單(PORT OF CALL)予臺中關(AUNG THU提供附表編號1至
14部分;被告NYEIN AUNG提供附表編號15至21部分),在
LAST PORT OF CALL欄位不實登載HONG KONG或ISIGAKI,
JAPAN,以為行使。此等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行使,均足
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同時損害我國對當前
出口景氣分析、拓展外銷市場、籌劃與他國簽署自由貿易協
定及評估未來加入跨太平洋經濟戰略夥伴協定國政規劃之正
確性。
四、北斗星號油輪即以上開方式,自107年1月16日起至遭查獲為
止,過駁柴油予不特定國籍之不明走私船舶取利為業。其中
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北斗星號油輪載油自臺中港出發
,於107年5月24日某時,在東海過駁柴油予「謝加慶」集團
引介而來之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IMO:0000000),該船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在東海將柴油過駁予SAM JONG 2
(IMO:0000000,該船實為業經聯合國列入制裁之過駁船隻
,此舉違反聯合國安理會第2375號制裁決議)。
五、而認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林寶珠、黃建威、
NYEIN AUNG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
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尚霖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徐文波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
。
㈢被告邱永堂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㈣被告林寶珠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㈤被告即北斗星號油輪押貨人黃建威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㈥被告即北斗星號油輪107年7月以後之船長NYEIN AUNG於調詢
、偵訊時之供述。
㈦證人即北斗星號油輪大副YE LIN KHINE於調詢、偵訊時之陳
述及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即北斗星號油輪三副KYAW MIH THU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㈨證人即億昇公司負責人邱永星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即宏昌報關行報關專責人員王丕宏於調詢、偵訊時具結
之證述。
證人張炳義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億昇公司臺中港油庫現場業務隋隆興於調詢、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天文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天文海公司)現場人
員林慶喜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巧貹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巧貹公司)實際負責人喬永
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工程師吳念寰於
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臺中港務消防隊小隊長江東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穩鼎公司經理奚永聖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二、
書證證據:
㈠107年11月9日交通部航港局船檢報告(REPORT OF
INSP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MO PORT STATE
CONTROL PROCEDURES)共檢出20項缺失、北斗星號航海日誌
1份。
㈡TSL公司登記資料。
㈢北斗星號油輪多米尼克國船籍註冊證明書、蒙古籍臨時註冊
證明書。
㈣北斗星號油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進出港申報紀錄及
同時段離泊、出港時間資料。
㈤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14日調維參字第10720534750號書函
。
㈥北斗星號油輪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5日、107年11月9日
入港資料含船長大副及輪機長簽字樣式卡、CREW LIST、
PORT OF CALL、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CREWS PERSONAL
EFECT、NIL LIST、STOWAGE PLAN、中華民國艙單。
㈦交通部航港局107年1月26日航務字第10700002541號函。
㈧被告蔡尚霖、友晉公司員工LINE對話紀錄2張(
扣押物編號
4-5友晉公司電腦列印資料)
㈨沛斯公司北斗星號油輪9月份盈餘結算報表(
扣押物編號4
-5友晉公司電腦列印資料)
㈩光船租賃契約影本(扣押物編號4-5友晉公司電腦列印資料
)及被告邱永堂提出之光航租賃契約影本。
友晉公司公司註冊證書、104年8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出
售/買入票據(股份)。
被告徐文波提出之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收入
發票及相關憑證。
TSL公司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2-10)。
穩鼎公司、沛斯公司售貨合同(扣押物編號2-8)、穩鼎公
司、億昇公司售貨合同(扣押編號2-10)。
履勘現場筆錄2份及履勘照片、北斗星號油輪ARGOS107年5月
23日至107年5月25日位置資料及路線圖。
沛斯集團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聯合國寄送北斗星號油輪管理公司之函文。
瑞奇公證有限公司拍攝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照片。
北斗星號油輪107年5月23、24日駁油簽單。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00
號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本院108年1月2日函。
應付廠商帳款方案第二期、107年5月3日15時會議記錄(扣
押物編號4-7)。
熱顯像儀系列報導9-MSA熱顯像儀面板操作。
財政部關務署101年8月30日新聞稿:海關再次籲請正確申報
出口目的地國家。
穩鼎石化集團網頁列印資料、穩鼎公司基本資料、億昇公司
基本資料、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張炳義之健
保資料。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日本新聞及船隻對接駁油照片。
法務部108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10800522580號函轉國家安
全局108年2月14日平安字第1080001360號書函。
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名單1份。
法務部107年3月31日法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影本。
經濟部106年6月19日經貿字第1062613470號公告影本。
經濟部106年9月25日經貿字第10604604680號公告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
附表所示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PORT OF CALL均影本。
法務部107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含多米尼克國船舶檢
查報告(COMMONWEALTH OF DOMINICA OFFICE OF THE
MARITIME ADMINISTRATOR DEFICIENCY NOTICE)有99項缺失
。
法務部108年1月28日法檢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沛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107年匯入、匯出資料及相關帳戶資
金往來概況。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均堅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其等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相同辯護意旨部分:
⒈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定之公海自由原則,於公海上交易
及過駁精煉石油製品,並非違法行為,世界各國均未立法干
預,非屬我國刑法或行政罰規範之禁止行為,被告等並無須
掩人耳目,製造FOB交易假象之必要。
⒉我國關務系統對於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之填具,係依財政部所
發布之「關港貿易作業代碼表」,填寫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代
碼,因財政部發布之「關港貿易作業代碼表」並無「公海交
易」代碼選項,導致人民只能選擇鄰近陸地之國家港口代碼
填具,
而非掩飾公海交易事實。且油輪於公海補給、過駁與
其他船隻之貿易行為,遍布世界各海域,存在歷史長達數十
年,非聯合國制裁北韓決議後始形成之新興行業。
⒊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係以代碼方式填具,
而財政部發布之「關港貿易作業代碼」表,並無「公海交易
」之代碼選項,因此業者如從事公海交易時,歷年來財政部
關務署係指導業者於「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具距離
交易海域最近之國家及港口代碼。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分別
於西元2017年9月11日第8042次會議,及同年12月22日第
8151次會議,通過第2375號及第2397號決議,對北韓實施制
裁後,107年間我國發生數起國人在公海販賣精煉石油製品
與北韓船隻之違反制裁禁令行為,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該等
行為所涉刑事責任,係認定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
記載不實,涉及偽造文書罪責,此舉引發立法委員關切,財
政部關務署遂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
函變更原有行政指導原則,告知業者如於「公海交易」時,
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改填報「其他國家」代
碼為「ZZZ99」,以資解決原行政指導所涉違法爭議,準此
足認公海交易並非違法之貿易行為,被告等並無隱匿公海交
易行為之必要。被告等以北斗星號油輪在公海從事柴油交易
,其中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寫「HONG
KONG」、「JPISG/ISHIGAKI」之不實記載,
乃被告依據財政
部關務署108年6月以前之行政指導原則填寫,即便與船舶航
行目的地國家不符,尚不得認被告等主觀上係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
故意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
⒋美國經由國家安全局提供與檢察官107年5月24日某時在東海
過駁柴油與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之情資照片中,供
油船並非北斗星號油輪。此由該情資以紅外線拍攝之照片,
與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指揮臺中港務局消防隊以紅外線熱
成像儀拍攝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結構照片影像特徵不同,且前
揭情資並未明確記載認定北斗星號油輪駁油與北韓籍船舶「
MYONG RYU 1」之具體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其情資正確性即
存有疑義。況於107年5月24日,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
」並非屬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2375號及第2397號朝鮮制裁決
議所列禁運精煉石油製品之受制裁船舶,俟西元2019年3月
21日,聯合國及美國發布第二次制裁公告時,才將「MYONG
RYU 1」船舶列入該公告附件二應受禁運制裁船舶名單中。
㈡被告邱永堂另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目的地國家港口填寫「HONG KONG」或「
ISHIGAKI」,並非被告邱永堂決定,茲:
⑴北斗星號油輪自億昇公司設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中裝載
之柴油,乃被告徐文波以所營沛斯公司名義,向被告邱永堂
所營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購買後,由被告徐文波委託被告蔡
尚霖調派北斗星號油輪承運出港,故被告邱永堂出售柴油與
被告徐文波之貿易條件為裝貨港船邊交易,即FOB交易,賣
方責任係將貨物運送至裝貨港交付與買方裝船(貨物未越過
船舷),運送責任由買方承擔,故在FOB貿易條件下,船舶
運送貨物目的地是由買方決定,而非賣方。
⑵FOB貿易條件中,貨物出口報關責任雖應由賣方辦理,惟出
口報單中關於「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項資訊,係由買方或
船舶承運人提供與賣方填載,因賣方對於出售貨物運送目的
地並無決定權,且賣方填具出口報單時,承運貨物之船舶尚
未離港,又賣方對於承運船舶並無監督管理能力,船舶離港
後,貨物買受人或船舶承運人未將貨物運送至出口報單填具
之目的地國家及港口,焉能因此認定賣方於製作出口報單時
,即已明知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出口報單內
,進而以
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⑶本案被告邱永堂出售柴油係採FOB貿易條件交易,買受人為
被告徐文波,船舶承運人為被告蔡尚霖,關於船舶運送貨物
之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係由被告徐文波或蔡尚霖決定,則被
告徐文波或蔡尚霖縱然未將柴油運送至出口報單填具之目的
地國家及港口,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邱永堂有明知目的地國
家及港口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出口報單內之行為,自不該當業
務登載不實罪。
⑷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之所以擔任北斗星號油輪船舶所有人
友晉公司董事,最初係因104年間,因被告徐文波購買之柴
油數量龐大,油款甚鉅,故被告邱永堂要求被告徐文波須提
供載油船舶設定抵押權擔保,但載油船舶海王星號油輪實際
管理人被告蔡尚霖認將船舶設定抵押權會影響銀行債信評估
,才協議被告蔡尚霖將其
持有友晉公司部分股份移轉與被告
邱永堂之子邱國展,並由邱國展擔任友晉公司董事,以防止
被告徐文波或蔡尚霖私下將運油油輪另為有害油款債權擔保
之處理,藉此作為賒帳供油之擔保;俟至105年間,被告蔡
尚霖增購北斗星號油輪後,船上設備老舊,亟需資金更新船
上設備,乃透過被告徐文波尋求被告邱永堂貸與資金援助,
被告邱永堂為防範被告蔡尚霖將北斗星號油輪另為不利債權
擔保之處分,遂要求北斗星號油輪必須登記在友晉公司名下
,還款條件則約定以友晉公司所屬船舶每月淨利50%分期清
償,故被告邱永堂出售柴油之獲利,係來自銷售與被告徐文
波之售價,至被告徐文波每月結算賣油盈利,包含未涉本案
之海王星號油輪盈利,將扣除成本之50%淨利匯與被告邱永
堂控制之友晉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乃係被告蔡尚霖指示償還
被告邱永堂貸與上開改船費用之債務,非分享海上賣油之盈
利,被告邱永堂並未參與海上駁油業務之經營。
⒉被告邱永堂經營之億昇公司在臺中港自由貿易區西一號線碼
頭設置編號T613號儲油槽,從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條第2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北斗星號油輪裝載之柴油
,乃億昇公司購自國外進儲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內,待銷售
輸往國外之貨物,其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
務等事務,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而與
一般貨物自國內出口至國外之通關程序有別,依自由貿易港
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規定,被告邱
永堂(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銷售與被告徐文波(沛斯公司
)之柴油免徵稅捐,是其出口報單類別既屬免徵稅捐之自由
港區出口貨物,
法律效力並無存在會計事項作用,即非屬商
業會計法所列之會計事項證明憑證,無論記載真實
與否,均
無涉犯商業會計法。況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登載目的,亦
與會計事項無關,即便記載不實,尚無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相繩之餘地。「INVOICE」開立目的與裝貨單相同,係供
船舶承運人確認承運貨物買受對象之憑據,及提供船舶目的
地國依據該國稅賦規定課徵稅捐之憑證,而非作為我國稅捐
稽徵之憑證,其法律性質與商業統一發票有別,復參北斗星
號油輪運送出口之柴油,係屬免徵稅捐之自由港區出口貨物
,
扣案之「INVOICE」及裝貨單,非屬據為稅捐稽徵之憑證
,並無會計事項作用,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列之會計憑證。
⒊財政部關務署發布之「關港貿作業代碼」,並無公告「公海
交易」之代碼選項,故起訴書附表所列出口報單中「目的地
國家及代碼」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欠缺
期待可能性,應構
成
阻卻責任事由。蓋財政部關務署公告「ZZ」、「Z99」之
國家及地方代碼
適用範圍,專指非屬「關港貿作業代碼」二
十六
列舉之國家或實體,但未明訂其適用範圍包含「公海」
,而依據我國71年12月10日公
告發布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明訂任何國家均不得對公海主張主權等規範,足認「公
海」並非國家或實體地方,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除非國家機
關頒布法規命令明訂「公海」應適用填報「ZZZ99」,否則
焉能期待業者出口貨物於公海交易時,應如實申報?
⒋「關港貿作業代碼」為紙本公告,「關港貿單一窗口」為電
子公告資訊,二者內容及法律效力相同,僅公告形式不同,
然目前於「關港貿單一窗口」、「國名」及「地名」選項,
輸入「High Seas」(公海)或「International Waters」
(國際水域),查詢結果均顯示「查無資料」,足認目前業
者出口貨物於公海交易時,仍無法查悉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
家及代碼可填報「ZZZ99」之資訊,是業者出口貨物於公海
交易時,財政部關務署並未公告目的地國家及代碼之填報方
式,即無期待業者應據實填列之可能性。
⒌財政部關務署雖表示業者於公海交易時,可填列「ZZZ99」
其他國家及地方代碼,然此申報方法係財政部關務署於108
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函覆立法委員陳
超明國會辦公室,才做出之決定,是被告製作起訴書附表所
列出口報單時,財政部關務署並未提供公海交易代碼填列方
法供業者申報,檢察官認為被告應於出口報單據實填報目的
地為公海,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
可非難性,應可構成
不罰之阻卻責任事由。
⒍起訴書附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之油品,係被告邱永堂以所營
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於國外購買,進儲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
內之油槽,出口報單實際上是被告邱永堂係依自由貿易港區
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通報」輸往國外貨物之
通報單,並無依關稅法或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申報
進出口程序之適用,縱報單內目的地國家及代碼填載不實,
亦無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3至140頁、本院卷三第261至271頁)。
㈢被告蔡尚霖另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蔡尚霖以北斗星號油輪自臺中港裝載之柴油,係被告徐
文波以沛斯公司名義向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購買後,再轉售
與被告蔡尚霖,被告蔡尚霖才安排北斗星號油輪至臺中港裝
船,故被告蔡尚霖並非該柴油之輸出人,法律上並無向海關
傳輸出口報單通報出口之義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INVOICE」、「裝貨單」,係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出售柴油
時,製作交付買受人沛斯公司之文書,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出口報單」、「INVOICE」、「裝貨單」,並非被告蔡尚霖
經營友晉公司或TSL公司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⒉被告蔡尚霖原有海王星號油輪,登記在友晉公司名下,從事
石油製品運輸業務,104年間經由被告徐文波以其所營沛斯
公司名義向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負責人被告邱永堂購油後,
再以每公噸加價美金0.5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蔡尚霖經營之
TSL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購油條件部分,則希望能給予賒
帳供油待銷售後再結算油款之優惠條件,而船舶設定抵押權
會影響友晉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評估,故由被告蔡尚霖
出讓友晉公司部分股權與被告邱永堂或其指定之人,並由被
告邱永堂安排人選擔任一席董事,藉由董事管理公司資產職
權,限制被告蔡尚霖單獨處分船舶權利之擔保效果,此為被
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擔任友晉公司董事原因,實際上被告邱
永堂並未投資友晉公司,亦未參與該公司營運。於105年間
被告蔡尚霖增購北斗星號油輪,購入時該船不符合國際海事
規範之船體,才由被告徐文波遊說被告邱永堂同意貸予資金
奧援,被告蔡尚霖再自賣油利潤中分期清償與被告邱永堂。
⒊被告蔡尚霖轉賣與「謝加慶」之柴油,係被告徐文波以賒欠
方式出售與被告蔡尚霖,被告蔡尚霖為保證給付油款責任,
才指示「謝加慶」或其引介之購油者,將油款匯入被告徐文
波指定之帳戶,被告徐文波
收訖後,除支付購油款項外,剩
餘之款項均係依被告蔡尚霖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被告蔡
尚霖海上販油利潤,均由被告蔡尚霖個人獨得,並非分配與
被告徐文波或邱永堂。被告蔡尚霖與被告徐文波、邱永堂間
僅有各自就其所營事業間之合作關係,並無共同出資從事海
上加油站經營共享利潤之事實。
⒋被告蔡尚霖
告訴被告徐文波船舶目的地國家港口為「HONG
KONG」、「JPISG/ISHIGAKI」,乃因財政部關務署未編定公
海交易代碼所致,並非為隱匿公海交易柴油之事實,主觀上
並無與被告徐文波、邱永堂共同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罪意
思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3頁)。
㈣被告徐文波另行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北斗星號油輪自臺中港自由貿易區億昇公司油槽裝載之柴油
,係被告徐文波以沛斯公司名義向被告邱永堂經營之億昇公
司及穩鼎公司購買,交貨地點為臺中港自由貿易區石化專用
碼頭,裝船及運送出口責任由被告徐文波經營之沛斯公司負
擔,被告徐文波向被告邱永堂購買柴油後,再以每公噸加價
美金0.5元之價差,以相同條件轉售與被告蔡尚霖,並由被
告蔡尚霖負責調派船舶運送出口,故本案柴油之輸出人為億
昇公司或穩鼎公司,依法負有向海關傳輸出口報單通報出口
之義務,被告徐文波所營之沛斯公司並非本案柴油之輸出人
,於法律上並無向海關傳輸出口報單通報出口之義務,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INVOICE」、「裝貨單」,係本案柴油出賣
人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應製作交付買受人沛斯公司之文書,
故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INVOICE」、「裝貨
單」並非被告徐文波經營沛斯公司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⒉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均為被告徐文波之上下游客戶關係,被
告邱永堂為石油製品貿易商,為被告徐文波購買柴油轉售之
上游業者;被告蔡尚霖為油輪運輸業者,原擁有「海王星號
」油輪登記在友晉公司名下從事柴油運輸業務,為被告徐文
波運輸、銷售柴油之下游客戶。104年間被告蔡尚霖計畫以
自有油輪在國外兼營柴油批發業務,欲尋求提供油源之油商
建立長期合作關係,被告徐文波認有從中賺取價差利益商機
,乃向被告邱永堂批購柴油後以每公噸加價美金0.5元之價
格轉售與被告蔡尚霖,油款部分可讓被告蔡尚霖記帳方式賒
欠,待銷售後再給付。被告邱永堂雖同意被告徐文波以賒欠
方式記帳購油,但要求被告徐文波必須提供運油船舶抵押作
為油款給付擔保,被告徐文波將此情告知被告蔡尚霖,然被
告蔡尚霖認將油輪設定抵押擔保,不利外商銀行融資徵信,
因海王星號油輪登記在友晉公司名下,其處分須以友晉公司
名義為之,而友晉公司由被告蔡尚霖一人百分之百持股,如
被告蔡尚霖將部分股權讓與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與被告蔡
尚霖共同擔任友晉公司董事,則被告蔡尚霖欲處分海王星號
油輪時,必須徵得該第三人同意始得為之,如此亦可達限制
被告蔡尚霖處分船舶權利之擔保效果,此方案經被告徐文波
與被告邱永堂協商並獲同意後,被告蔡尚霖才依據上述協議
出讓友晉公司部分股權與被告邱永堂之子邱國展,並由邱國
展與被告蔡尚霖共同擔任友晉公司董事,此乃為賒帳購油款
之擔保,實際上被告邱永堂及邱國展均未參與友晉公司實際
營運業務。嗣於105年間,被告蔡尚霖增購北斗星號油輪,
購入後須將原單船殼改裝為雙船殼,因欠缺改船資金,被告
蔡尚霖才經由被告徐文波尋求被告邱永堂貸與資金奧援,被
告蔡尚霖再自賣油盈利分期償還與被告邱永堂。被告徐文波
匯予被告邱永堂控制友晉兆豐帳戶之款項,乃被告蔡尚霖指
示償還被告邱永堂借貸支付北斗星號油輪船舶改船費用,非
分享盈利分配。
⒊被告蔡尚霖以北斗星號油輪或海王星號油輪裝載之柴油,係
被告徐文波向被告邱永堂以記帳方式賒欠購買後,再以相同
條件轉售與被告蔡尚霖。故上開船舶裝載柴油出港時,被告
蔡尚霖並未支付油款,被告徐文波對被告邱永堂有給付油款
之債務責任,被告蔡尚霖對被告徐文波同樣負有給付油款債
務責任,因此被告徐文波才要求被告蔡尚霖販油時,其下游
買受人必須將油款匯入被告徐文波管理之沛斯公司中信銀帳
戶,避免呆帳形成。而被告邱永堂貸與被告蔡尚霖之改船費
用,係約定自被告蔡尚霖販油盈利中分期清償,因被告蔡尚
霖販油收入均係匯入被告徐文波管理之沛斯公司中信銀帳戶
,再由被告徐文波支付購油款項及代被告蔡尚霖支付相關成
本費用及清償被告邱永堂借貸之改船費用,被告徐文波基於
付款人責任,當然應作帳供被告蔡尚霖及邱永堂了解收入及
成本支出情形,被告徐文波並未與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共同
參與海上加油站之經營。
⒋被告徐文波向被告邱永堂購買之柴油,係轉賣與被告蔡尚霖
並由其指派油輪載運出港,故關於本案柴油運送目的地國家
及港口資訊,均由被告蔡尚霖提供與被告徐文波,被告徐文
波再告訴被告邱永堂填載於出口報單內,因被告蔡尚霖出售
柴油之地點及對象,係被告蔡尚霖單獨決定,被告徐文波並
不知情,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文書
內之行為。
⒌另被告徐文波經營之沛斯公司非本國公司,非我國商業會計
法之規範客體,且「目的地國家及港口」不實事項,與被告
徐文波掌管沛斯公司之會計事項無關,即便認定不實,對於
我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沛斯公司股東權益並無不利影響
,被告徐文波尚無成立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7至213頁)。
二、被告林寶珠堅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邱永堂,自103年起
即與沛斯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由億昇公司、穩鼎公司販售柴
油與沛斯公司,
渠等貿易模式均係採用FOB交易條件。依國
際貿易交易慣例,由出口商辦理出口貨物通關手續,惟賣方
之義務僅在於取得出口許
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證件,至於出
口報單上之貨物目的地國家地點之記載,則係依買方指示填
載,賣方無從干涉。
㈡被告林寶珠雖受雇於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但職務僅為負責
文書作業而無任何決定權之基層員工,且億昇公司及穩鼎公
司與沛斯公司歷次柴油出口交易,均係由被告徐文波或其指
定之船務代理天文海公司為窗口,主動聯繫被告林寶珠告知
該次前往裝載柴油之船名、柴油購買噸數、目的地港口等資
訊,由被告林寶珠試算金額向被告邱永堂請示確認價格後,
被告林寶珠即製作發票、裝箱單傳予報關行(宏昌或偉聯)
,再由報關行依發票、裝箱單之記載製作出口報單。縱被告
林寶珠負責上開出口報關業務,然依FOB貿易條件,貨物一
旦越過船舷後,賣方之義務即終了,沛斯公司指定之貨運船
裝載柴油出港後,究竟有無將柴油運至其所告知之目的地港
口,且將來係作何使用,豈為出口商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所
能確知掌握,遑論負責機械性文書作業之被告林寶珠所能得
知。沛斯公司指定之載油船舶北斗星號油輪實際上縱未依其
所告知之目的地港口載運,豈能憑此遽認被告林寶珠主觀上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填製會計
憑證,再據為行使之犯意。
㈢卷附被告林寶珠與被告邱永堂於107年12月14日就目的地港
口應填載地點進行討論之
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寶珠一開始
即表明目的地港係買方提供,實際上船舶有無到目的港並非
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所能知悉。益徵被告林寶珠主觀上並無
填載不實事項之故意,且無依被告邱永堂指示填載之情事。
況該對話內容係於107年12月14日,不代表此前被告邱永堂
曾指示被告林寶珠填載不實之目的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3至298頁)。
三、被告黃建威堅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本案公海駁油行為發生時,出口貨物在公海交易,並非行為
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
㈡被告黃建威受僱於被告蔡尚霖,並依其指示至北斗星號油輪
擔任海上駁油業務之船東代表押貨人(Supercargo)。至該
油輪到港或出港所需準備之相關文件,屬船長之職掌,且應
由船長簽名,該油輪之港務
代理人員林慶喜乃直接與船長接
洽辦理,「PORT OF CALL」等相關文件與被告黃建威之職務
無關,被告黃建威從未參與或過問。
㈢商業會計憑證之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等文書,完全與被
告黃建威及船長之職掌無關,即無共同偽造行使之問題。且
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威就卷附所謂之
不實會計憑證或出口報單等,有與被告蔡尚霖等人共同不實
製作或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更無何幫助行為,公
訴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究,於法顯然不符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15、321至323頁)。
四、被告NYEIN AUNG堅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被告NYEIN AUNG有於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上簽名,而
北斗星號油輪實際上並未停泊於日本石垣島及香港,但該
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之填載,係由證人鄧茵如經詢問
中部航運中心後,依船東被告蔡尚霖指示所填載,而被告
NYEIN AUNG僅為受僱開船之船長,本質上無從決定北斗星號
油輪要怎麼航行及報關,是天文海公司之記載既未違反中部
航運中心之指示,則被告NYEIN AUNG主客觀上應不構成犯罪
。至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清單)之
目的地欄填載日本石垣島或香港,則與被告NYEIN AUNG無關
,被告NYEIN AUNG與被告邱永堂、林寶珠既不認識,更遑論
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41頁)。
伍、經查:
一、被告邱永堂係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寶珠係億
昇公司及穩鼎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人員;被告蔡尚霖係友晉
公司及TSL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文波係沛斯公司實際負責人
。友晉公司於105年間購入北斗星號油輪,被告黃建威自106
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蔡尚霖,並自106年底受被告蔡尚霖指
示至北斗星號油輪擔任海上駁油業務之船東代表押貨人(
Supercargo);AUNG THU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6月底;
被告NYEIN AUNG自107年7月5日間起,分別受友晉公司僱用
擔任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綜理北斗星號油輪船務
等情,已據
被告邱永堂、林寶珠、蔡尚霖、徐文波、黃建威、NYEIN
AUNG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49號卷一(下稱①
107他8749卷一)第304、306、340、395至397、583、584頁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49號卷二(下稱②107他8749
卷二)第5、6、27、28、49、50、105、122、123、219、
317、318頁〉,並有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工查
詢系統資料、友晉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影本、TSL公司註冊
證書、董事職權證明書、北斗星號油輪之MONGOLIA
MARITIME ADMINISTRATION PROVISIONAL SHIP RADIO
STATION LICENCE(影本)、北斗星號油輪管理公司及船級
社資料、REPORT OF INSP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MO
PORT STATE CONTROL PROCEDURES(依照國際海事組織港口
國管制程序之檢查報告)〔檢查對象:POLARIS北斗星號油
輪,檢查日期:107年9月11日〕、北斗星號油輪之IMO CREW
LIST(IMO船員清單)附卷
可稽〈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85、
91、97、101、103、265至271、333至336頁、②107他8749
卷二第191、19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65號卷(
下稱④108聲他65卷第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3205號卷(下稱⑤108偵3205卷)第367至370、379至383頁
〉。
二、按「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規定「管制進出
口物品:㈠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㈡偽造或
變造之各
種幣券、有價證券。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
、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是柴油並非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財政部關務署於
109年1月8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號函表示:按關稅法
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
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
辦理。」;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6條前段規定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
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
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
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是現行關稅法及相關法規僅
規範出口貨物辦理報關之期限,及出口報關時應檢具之文件
,尚無禁止貨物出口不得以船舶為載具在公海進行交易之相
關規定,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先予
敘明。
三、自107年1月間起,北斗星號油輪在被告邱永堂所經營億昇公
司設於臺中港之油槽,依可載運之柴油數量裝滿億昇公司或
穩鼎公司所有之柴油後出海,出港後先航行至東海公海區域
等待指示,在海上過駁(ship-to-ship transfer)柴油轉
賣,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陸人士之「謝加慶」或其
引介之不詳柴油船舶買主,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蔡尚霖
海上無線電之聯絡頻道,並告知會合之經緯度,同時告以一
張特定人民幣之號碼末4碼,作為船舶間身分確認憑據,上
開訊息再由被告蔡尚霖或徐文波轉知北斗星號油輪上之船東
代表被告黃建威,由被告黃建威指示北斗星號油輪船長(
107年1月至6月底為AUNG THU,7月後為被告NYEIN AUNG)開
赴會合地點,待「謝加慶」方來船會合,雙方以中文溝通,
被告黃建威檢視該船人員出示上開人民幣號碼無誤後,即回
報被告蔡尚霖,經被告蔡尚霖確認「謝加慶」或其所引介之
背後買主確實付款後,被告蔡尚霖即通知被告黃建威命船員
開始駁油,並將駁油日期、數量書寫簽單1式2份為憑,1份
由購油船舶帶回,1份則由被告黃建威帶回轉交與被告蔡尚
霖。北斗星號油輪實際上僅在東海公海待命駁油,香港或日
本石垣島港並非目的地港,亦非卸貨港等情,
業據被告蔡尚
霖、黃建威、NYEIN AUNG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307至309、584、585頁、②107他8749
卷二第7至11、28至31、33、51至61、318至320頁、⑤108偵
3205卷第318頁),並有證人即自107年8月25日起在北斗星
號油輪擔任大副之YE LIN KHINE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證人
即自106年12月6日起在北斗星號油輪上工作之KYAW MIN THU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75至279
、285至293、411至417頁),且有簽單影本5張、手機通訊
軟體中被告蔡尚霖與暱稱「鴻海」、「。」、「白龍」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
可參(見⑤108偵3205卷第347至356頁)。而
自107年1月1日
迄今,北斗星號油輪從未停靠日本石垣島港
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斗星輪涉與北韓船舶違法駁油
案辦理國際合作情形」報告附卷可查(見①107他8749卷一
第141頁)。
四、北斗星號油輪係在億昇公司設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裝載
柴油之情,此有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第10欄「卸存地點代碼
」記載「TXG1WDGR自貿億昇T601」、「TXG1WDHR自貿T301」
、「TXG1WDAR自貿億昇T607」、「TXG1WDIR自貿億昇T603」
等內容可查(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07、108、113、114、
225、226、345、346、349、350、353、354、357、358、
361、362、365、366、369、370、381、382、385、386、
389、390頁、⑤108偵3205卷第251、252頁、⑥108偵5537卷
第255、256、287、288、297、298、311、312、333、334、
345、346、362、363、379、380、385、386、391、392、
401、402、419、420、429、430頁),及被告邱永堂所提出
101年7月10日新增「TXG1WDIR」為自由貿易港區西一號碼頭
二線億昇公司T603儲槽之表格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59頁)。而財政部關務署於109年1月10日以台關業字第109
1000415號函表示:查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2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
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免徵稅捐者,
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自由港區事
業運往國外或保稅區之貨物,……,依貿易法規定,免收推
廣貿易服務費。」等事項,其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全球運籌管
理經營模式,所採取之租稅優惠措施。次查自由貿易港區貨
物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
物輸往國外時,……,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
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是以,出口報單
為業者向海關通報貨物出口,以取得海關放行通知,俾憑裝
船(機)出口之用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
、78頁)。且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6條前段規
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
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
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
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被告林寶珠於如附表所示報關日期,在億昇公司之INVOICE
(發票)之「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欄、
PACKING LIST(裝貨清單)之「TO:」(目的地)欄,及穩
鼎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之「
DISCHARGING PORT」(卸貨港)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
HONG KONG」或「ISHIGAKI」,委由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
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以行使
,而各該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亦配合填
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 ISHIGAKI」,於附表
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
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出口報單等,請准放行貨物,報運如附
表所示之柴油(GASOIL)出口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日本石垣
島港予買方沛斯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林寶珠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340、341、399頁)
,並有證人即宏昌報關行報關人員王丕宏於調查局詢問、偵
查;證人即負責北斗星號油輪船務代理之天文海公司職員鄧
茵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443至
445、497至501頁、⑤108偵3205卷第243至245頁、本院卷二
第248頁),且有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
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影本附
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25至229、345至392頁、⑤
108偵3205卷第251至25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37
號卷(下稱⑥108偵5537卷)第255至257、287至289、297至
301、311至313、333至335、345至348、362至364、379至
381、385至387、391至393、401至403、419至421、429至
431頁)。
六、而被告林寶珠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3分53秒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邱永堂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邱永堂問:「那
他們現在在問我們今年跟他們買的那個最終港口,要證明有
到那個港口怎麼辦?」被告林寶珠回以:「那你要叫船公司
提供啊,因為我們叫船公司去,船公司有沒有去我們不知道
啊,那就推給『O-S-LONG』(音似),『O-S-LONG』說要去
啊,你就跟他說買貨的跟我講,因為這個一定是買貨的跟我
們講,要去香港,要去ISHIGAKI(石垣島)對不對?」,被
告邱永堂再問:「現在POLARIS(北斗星號)寫ISHIGAKI(
石垣島),其它有沒有寫ISHIGAKI(石垣島)?」,被告林
寶珠回以:「ISHIGAKI(石垣島)好像很多家寫,什麼天文
海,什麼POLARIS寫ISHIGAKI,……」,及提及其他家船務
代理公司亦有寫ISHIGAKI(石垣島)的,被告邱永堂則表示
:寫ISHIGAKI(石垣島)一查證,日本很快就會答覆,就會
知道沒有到,寫香港比較不容易求證等語,被告林寶珠乃回
以:別人都說往南的船寫香港,往北的船寫ISHIGAKI(石垣
島)等語,有該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②107他8749卷
二第374、375、377、378頁),然此通話已係本案案發後,
且為被告邱永堂、林寶珠於107年11月27日經調查站詢問及
檢察官
訊問之後之通話。且被告林寶珠於偵查中稱:前揭
監
聽譯文那天,被告邱永堂只是在跟我確認最近的船是到哪裡
,我就照實時說都是往哪裡,我的港口打哪裡,一定要聽船
公司的,船公司跟我說哪裡,我就打哪裡等語(見⑤108偵
3205卷第302、303頁)。則觀之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證明
被告邱永堂、林寶珠於107年11月9日之前已明知北斗星號油
輪在被告邱永堂所經營億昇公司設於臺中港之油槽,裝載億
昇公司或穩鼎公司所有之柴油後出海,實際上僅在東海公海
待命駁油,香港或日本石垣島港並非目的地港,亦非卸貨港
。
七、依財政部關務署所公告之船舶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
申報進口注意事項第2點,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
法第36條規定:「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
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
同法第37條第3項及第1款規定:「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
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海關申報進口:一、第36條所列文件。但經海關登船查驗並
收取者,得免檢附。」上述中華民國緝私水域為沿海24海里
內,船長簽字文件即包含PORT OF CALL(航程清單)(見本
院卷二第201至204頁)。是北斗星號油輪駛進臺中港,即應
備有船長簽字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而北斗星號油
輪之船務係由北斗星號油輪船東被告蔡尚霖委託天文海公司
辦理,天文海公司為北斗星號油輪之船務代理公司之情,業
據被告蔡尚霖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17
、318頁),核與證人即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0、251、255、256、260頁
)。而天文海公司就北斗星號油輪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
11月17日進出港相關聯繫、文書製作等船務,係由天文海公
司職員鄧茵如負責,而北斗星號油輪之目的地港資訊,係由
被告蔡尚霖及其所經營之展翊公司職員告知天文海公司後,
由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製作相關文書,鄧茵如即依被告蔡
尚霖委託及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
或稱航程表)之「LAST PORT OF CALL」欄位填HONG KONG或
ISIGAKI,JAPAN後,交由天文海公司職員林慶喜持至北斗星
號油輪上,交由北斗星號油輪船長AUNG THU(107年1月起至
6月底止)及被告NYEIN AUNG(自107年7月5日起至11月)簽
名後交與臺中關(AUNG THU提供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
NYEIN AUNG提供附表編號15至21部分)以為行使等情,復據
被告NYEIN AUNG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陳明在卷(見①107
他8749卷一第584、585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7、11頁、⑤
108偵3205卷第318頁),並經證人即天文海公司職員鄧茵如
、黃子嫻於本院審理、證人即天文海公司職員林慶喜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248至253、257至267、280
至283、290、291頁、①107他8749卷一第573至577頁)。且
有離泊、出港時間資料查詢〔船名:POLARIS北斗星號,查
詢時間:107年4月1日至107年11月12日〕、北斗星號107年1
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進出港申報紀錄、107年9月5日、13日
、25日、107年11月9日POLARIS北斗星號入港資料影本、
PORT OF CALL(航程清單)影本附卷可證(見①107他8749
卷一第11、119至125、143至223頁、⑥108偵5537卷第445至
483頁)。
八、另查:
㈠經濟部於106年10月17日以經貿字第10604604830號公告:為
維護國家安全目的,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輸往北韓之貨品,均
應事先經本部核准,惟在我國解除對北韓禁止貿易之前,暫
停核發許可,有該公告在卷可查(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233
頁)。而交通部航港局
復於107年1月26日以航務字第000000
00000號表示:加強限制北韓進出口貨物:禁止船舶直接或
間接承運輸入北韓之原油、精煉石油、工業機具、運輸車輛
、鐵、鋼及機他金屬,有該函在卷可憑(見①107他8749卷
一第235至237頁)。
㈡證人即相宇公司工程師吳念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
ARGOS船位回報系統功用主要係回報船位及漁獲,相關資料
回傳儲存於ARGOS法國總公司內之儲存設備,上傳之船位及
歷史航行紀錄只能透過ARGOS提供之網路頁面瀏覽,無法編
輯竄改,一般一年內之資料都可以查詢得到。北斗星號油輪
裝設ARGOS船位回報系統設備,係於105年8月透過展翊船務
代理有限公司向相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裝設,連續使用迄今
,係一小時回傳一次,經於108年1月15日
勘驗該系統,看起
來並無被拆過之痕跡等語(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451至
455、483至487頁)。且有檢察官請證人吳念寰連結網站讀
取北斗星號油輪於ARGOS船位回報系統內之位置資訊,有北
斗星號油輪107年5月23至25日ARGOS船位回報系統查詢資料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ARGOS船位回報系統網站顯示北斗星號
107年5月24日航行路線圖、107年5月23至25日查詢資料、相
宇公司ARGOS船位回報系統網站顯示北斗星號107年5月24日
查詢資料、航行路線圖附卷可查(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447
至449、457至479、493至503頁)。然卷附檢察官所提出疑
似北斗星號油輪與疑似北韓籍船隻MYONG RYU 1於107年5月
24日在東海接觸之照片(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31至137頁
、②107他8749卷二第37至39頁、⑥108偵5537卷第137至143
頁),及被告蔡尚霖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以書狀所提出
其經由北斗星號油輪管理公司轉交聯合國依據偵察機空拍照
片認定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
靠轉運油料之船舶為北斗星號油輪之空拍照片(見②107他
8749卷二第277、289至293頁),該等照片畫面相同,然其
上均僅記載時間、地點為「24 May 2018 East China Sea」
,並無詳細之時間及經緯度位置可供與北斗星號油輪ARGOS
船位回報系統查詢資料比對。至起訴書所記載:檢察官於
108年1月15日委請證人吳念寰讀取北斗星號油輪裝設之
ARGOS系統之時間、位置資料,亦與法務部108年2月18日法
檢決字第10800522580號函轉國家安全局108年2月14日平安
字第1080001360號書函(密件,至138年2月13日解密)所附
之北斗星號油輪之船舶自動辨識系統(即AIS)資料之時間
及座標位置不相扞挌等語,茲因前揭與北韓MYONG RYU 1油
輪併靠轉運油料之船舶之空拍照片無詳細之時間及經緯度位
置可供比對,則北斗星號油輪所裝設之ARGOS系統及船舶自
動辨識系統(即AIS)資料所呈現北斗星號油輪船位相符,
亦無從認定聯合國前揭空拍照片所攝得之駁油船舶係北斗星
號油輪。
㈢又查:
⒈北斗星號油輪於106年10月2日至106年10月20日進塢維修,
有北斗星號油輪租用船塢結價單、巧貹公司請款單影本
附卷
可稽(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45、347頁),復經證人即巧
貹公司實際負責人喬永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北斗
星號油輪當時在臺灣海峽外海車葉尾軸斷裂,而曾於106年
10月2日在巧貹公司臺中港船塢就船體外板進行整體性之維
修及保養,當時並沒有動到甲板及艦橋部分等語(見②107
他8749卷二第401至403、407至409頁),並提供北斗星號油
輪106年10月5日、15、16日、20日之照片供核(見②107他
8749卷二第413至437頁)。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旋於108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會同證人喬永福,在北斗星號油輪
所在臺中港停泊處,現場履勘結果,北斗星號油輪並無新增
或拆裝足以影響外觀之設備舷窗。而經喬永福確認北斗星號
油輪於106年10月間進塢時體艙係米白色,後於106年10月時
於該船塢改為白色,除此之外艦橋部分構造沒有改變之情,
有108年1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憑(見②107他8749卷
二第439、440頁)。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中
午12時59分許,請臺中港消防隊派雲梯車至北斗星號油輪船
頭右側港邊,升高雲梯,自高處先以攝影機拍攝北斗星號油
輪船身,再請臺中港消防隊江東英小隊長以紅外線熱成像儀
拍攝北斗星號油輪船身之照片,有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拍
攝照片、紅外線熱成像儀顯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⑤108偵
3205卷第109至123頁)。另被告蔡尚霖於107年12月19日偵
查中提出瑞奇公證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報告所附北斗星
號油輪外觀照片(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09至311頁);於
107年12月25日偵查中提出北斗星號油輪106年10月3日、6日
進船塢照片(見②107他8749卷二第341至343頁)供參。
⒉觀之證人喬永福所提出北斗星號油輪於106年10月5日至106
年10月20日之照片、被告蔡尚霖所提出北斗星號油輪106年
10月3日、6日進船塢照片、瑞奇公證有限公司西元2018年12
月12日報告所附北斗星號油輪外觀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08年1月15日,請臺中港消防隊拍攝北斗星號油輪船身照
片,其中北斗星號油輪船艛(即甲板上面的建築結構物)外
觀大致相同,且船艛兩排舷窗中間有明顯「NO SMOKING」(
按為紅色字樣)、「SAFETY FIRST」(按為灰黑色字樣)二
行文字字樣(證人喬永福所提出之照片,因相片畫素之故,
無法辨識是否有「SAFETY FIRST」字樣),
堪認北斗星號油
輪船艛並無變更外觀之情形。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
月15日請臺中港消防隊江東英小隊長以紅外線熱成像儀拍攝
北斗星號油輪船身之照片,雖無法清晰辨識文字內容,惟就
船艛兩排舷窗中間有噴寫文字及文字行數仍明顯可見(見⑤
108偵3205卷第117頁),然西元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
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油輪空拍照片(見
①107他8749卷一第131至137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289頁
),則顯無前開字跡,已有不同。又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
海域與北韓MYONG RYU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油輪空拍照片(
見①107他8749卷一第131至137頁、②107他8749卷二第289
頁),艦橋(即船艦的指揮駕駛室)左右兩側似有舷窗,然
北斗星號油輪並無此結構,且就此部分,北斗星號油輪以紅
外線熱成像儀拍攝之照片情形亦與前揭空拍照片情形不同,
此亦有被告蔡尚霖偵查中所提出之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見②
107他8749卷二第313頁)。
㈣綜上,依卷附西元2018年5月24日在東海海域與北韓MYONG
RYU 1油輪併靠轉運油料之油輪空拍照片,該油輪與北斗星
號油輪之外觀尚有不同,且該照片復並無詳細之時間及經緯
度位置可供與北斗星號油輪ARGOS船位回報系統查詢資料比
對。
是尚難認北斗星號油輪有於107年5月24日,在東海過駁柴油
與北韓籍船舶MYONG RYU 1。
九、並查:
㈠查:
⒈財政部關務署固於109年1月8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0298號
函表示:依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
(N5203)各欄位填報說明,其中項次12「目的地國家及代
碼(出口報單第9欄)」之填報說明⑴略以,本欄係填列本
報單貨物之已知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及地方英文名稱全
名及其代碼(代碼包括國家及地方代碼,共5碼)。參據關
港貿作業代碼二十六、國家或實體及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
碼附註3說明,各國地方如有未列入地方代碼者,以國家代
碼(2位文字)加上Z99(3位文字)表示之,如JPZ99。爰業
者欲公海交易時,鑒於國家代碼尚無「公海」選項,建議於
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ZZZ99」。此相關
規定亦適用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9日
期間之出口案件
,有該函
暨所檢附之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
出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關港貿易作業代碼二十六、國
家或實體、關港貿易作業代碼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至76頁)。
⒉然觀之財政部關務署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
79號書函函覆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表示:貴辦公室
為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於公海上從事海上交易活動,建
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Destination code)
欄位,增列「公海交易」選項一案,經洽據日本及韓國等相
關國家海關實務做法,該等出口廠商於貨物出口申報時均要
求於報單欄位填入船舶最後抵達地點,即目的地國家及都市
,尚無「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本案為避免影響我國出口
報單申報機制,同時兼顧業者商業交易之需求,若該等業者
於公海上從事海上油品交易無法確認船隻最後目的地國家,
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報「其他國
家」代碼為ZZZ99,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明確註明於公海
上油品交易,以資解決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157頁)。
⒊財政部關務署雖又於109年3月16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4852
號函表示:㈠考量業者欲公海交易,倘確實無法得知出口貨
物之最終目的地國家,鑒於國家代碼尚無「公海」選項,遂
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填報「ZZZ99」。
㈡有關自貿港區油品貨物未報關進入我國,直接再運往公海
上進行交易
一節: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應向海關通報(出口報單)
,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本案油
品若申報運往國外(含不確定目的地國家)則依預報貨物通
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應於
「目的地國家及代碼」依「關港貿作業代碼」相關內容詳實
填報其英文名稱及代碼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63至65頁)。
⒋惟就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有關:㈠貴署109年1月8日台關
業字第1091000298號函與貴署108年6月18日台關稽字第1081
012779號函,二者不一致之情形,究以何者為正確?㈡貴署
係於何時通知貴署所屬之臺中關,可以由一般報關行自行於
海關出口申報資料中,填寫關港貿作業代碼「ZZZ99」,作
為「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㈢貴署有無將「ZZZ99」代碼
,認為可以作為「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之事實,通知交通
部或交通部航港局知悉?以作為交通部航港局對於船舶進出
港管理時,如係屬「公海交易」時,得由一般船務代理商於
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網站(即MT NET)填寫「ZZZ99」之
代碼?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財政部關務署則
於109年3月16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4852號函表示:㈠本署
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致立法委員國
會辦公室,係為業者向立法委員陳情,從事油品出口於公海
交易,未能於報單如實申報目的地國家代碼,請求本署修改
相關申報代碼增列「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以利運用,所作
之回復函。考量該立委辦公室曾就本案於108年5月31日召開
協調會(相關會議),與會之貿易及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與經濟部能源局)對該等貿易行為並無特別意見
,且查詢關稅法及相關法規均無禁止貨物出口於公海進行交
易,惟報單目的地國家並未明列公海交易之申報代碼供業者
運用。又查其他相關國家實務上並未將「公海交易」單獨列
報申報代碼。爰參據「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之出
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填報說明回復該委員國會
辦公室,若出口目的國名及地方皆無法確認者,依據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公布「國家名稱代碼表示法」及「聯合國地方代
碼」,建議填報「ZZZ99」,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明確註
明於公海上交易。該函之說明係就現行我國出口報單申報填
列作業之答覆,非涉及對原禁止事項之開放與同意,函文以
「建議」字樣行文,係行政機關答覆國會所採委婉用詞,無
涉及報關手冊之發布效力。㈡就何時通知臺中關或有無通知
交通部或交通航港局等節:按前揭報單填報方式明列於「預
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相關章節,其經公告採用已行
之多年,提供相關行政機關、本署各關、進出口業者、運輸
業、報關行等各界查詢運用,本署108年6月18日書函回復立
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同時副知本署臺中關、其他海運關及與會
機關,因該函僅係本署職權內就現行我國出口報單申報填列
作業之說明,不涉及對原禁止事項之開放與同意,亦非變更
管理措施,故未特別通知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等語,亦有
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復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於109年3月30日以中普保字第1091003857號函表示
,關務署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
就單一個案函復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並副知本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9頁)。
㈡另查:
⒈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進口船舶之船
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於船舶進口24小時前向海關提出
船舶進港預報單,如因故提早、遲延或中止進口者,應立即
向海關報明提早、延期或註銷。前項預報單之內容包括受理
關別、船舶名稱、船舶航次、船舶呼號、船舶代碼、到港前
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預定到港時間等所需資料。第一項預報
資料經由交通部航港局提供予海關者,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
業者得免傳輸船舶進港預報單訊息或檢具書面船舶進港預報
單。」。
⒉證人鄧茵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船進出港時,我會報MT NET
,就是報船進出港的系統,我們會預報我們上一港、下一港
進出之港口,我們有詢問過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若
要到公海,MT NET系統要怎麼報,中部航務中心表示MT NET
系統沒有公海(HIGH SEA)選項,中部航務中心表示看船東
怎麼指示,就在船舶即將前去之公海領域比較鄰近的港口自
己選一個申報,不然沒有辦法報進出口港,因為沒有公海選
項,本案係由船東被告蔡尚霖決定要填哪一個鄰近的港口後
告知我們填載。被告蔡尚霖並委託天文海公司製作Port of
call(航程清單),我依被告蔡尚霖指示繕打Port of call
(航程清單)之內容後,交由天文海公司職員林慶喜持至北
斗星號油輪上,交由北斗星號油輪船長簽名後交與臺中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2、257至259、271至273、293、
294頁)。
⒊而被告蔡尚霖於本院審理時稱:最早係由貨主直接告訴我要
在公海交易,當時北斗星號油輪最初要進臺中港時,第一次
委託天文海公司時,我就有詢問過,我要報公海,天文海公
司告訴我當下沒有公海這個選項,我回答我的貨主,貨主告
訴我,其他國家都有公海的選項,為何臺灣沒有,所以我才
詢問天文海公司,一般像這種進出港口裝貨的船東要怎麼報
,他們告訴我,在你們最近臨海的附近,要嘛就香港、要嘛
就石垣島、要嘛就韓國,故當下我就說,如果我們船往南走
就報香港,往北走就報石垣島或是報韓國濟州島,第一次報
就是這樣開始,因為第一次報就是這樣子報,故後面就便宜
行事,也沒有再去詢問了。因為那時我們得到消息,我們政
府單位對船舶的AIS航行軌跡開始在追蹤,因為它怕有涉及
海上不法或是走私,所以那時候它才告訴我們,你不能往北
走但報香港,你的航行方向是不對的,當下我們得到的訊息
是這樣,所以我們那時候才說,船如果往南走那就報香港,
往北走那就報石垣島,後面大家都這樣子便宜行事。所謂的
PORT OF CALL也是一樣,整個做完以後,由天文海公司現場
人員拿上來給船長簽,所以船長也不知道那到底是要簽什麼
東西,因為他只知道我要出港了,出港就是按照貨主的指示
,往北走或是往南走,大概的情形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5頁)。
⒋且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3月6日以航企字第1090001681號函
表示:查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MTNet)並無「公海交易
」之申報選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
㈢基上可知:
⒈財政部關務署雖表示業者於公海交易時,於出口報單「目的
地國家及代碼」欄位,可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
」,此相關規定亦適用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
之出口案件。然觀之上開財政部關務署於108年6月18日以台
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函覆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時,尚
表示:為避免影響我國出口報單申報機制,同時兼顧業者商
業交易之需求,若該等業者於公海上從事海上油品交易無法
確認船隻最後目的地國家,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
代碼」欄位,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並於其他申
報事項欄位明確註明於公海上油品交易,以資解決等語,可
見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並無「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存在
,且財政部關務署並未提供「公海交易」代碼填報方法供業
者申報,業者始向立法委員陳情,請求財政部關務署修改相
關申報代碼增列「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以利運用。財政部
關務署始於108年6月18日以台關稽字第1081012779號書函表
示:若該等業者於公海上從事海上油品交易無法確認船隻最
後目的地國家,建議於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位
,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
明確註明於公海上油品交易,以資解決等語。
⒉況參據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七、出口報單(
N5203)各欄位填報說明,其中項次12「目的地國家及代碼
(出口報單第9欄)」之填報說明,其代碼係參閱關港貿作
業代碼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而聯合國地方代碼編碼原
則為第1、2碼為國家或實體。第3至5碼為各國港口、機場、
內陸運輸終點及其他發生貨物通關之地方,各國地方如有未
列入地方代碼者,以國家代碼(2位文字)加上Z99(3位文
字)表示之。而依關港貿作業代碼二十六、國家或實體之代
碼表,「ZZ」係指「其他國家」。關港貿作業代碼二十六、
國家或實體及五十一、聯合國地方代碼,均無明載「公海」
之代碼或填報方式。則「公海」並非「國家或實體」,且二
者概念上全然不同,是於財政部關務署公告或函知業者就「
公海交易」可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前,要求
業者為「公海交易」時,自行在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及
代碼」欄填報「其他國家」代碼為「ZZZ99」,實欠缺期待
可能性。
⒊又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3月6日以航企字第1090001681號函
表示:查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MTNet)並無「公海交易
」之申報選項等語。是北斗星號油輪船務代理天文海公司職
員鄧茵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船進出港時,我會報MT NET,
就是報船進出港的系統,我們會預報我們上一港、下一港進
出之港口,我們有詢問過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若要
到公海,MT NET系統要怎麼報,中部航務中心表示MT NET系
統沒有公海(HIGH SEA)選項,因為沒有公海選項,本案係
由船東被告蔡尚霖決定要填哪一個鄰近的港口後告知我們填
載等語,
應堪憑採。則我國既無禁止以船舶為載具在公海進
行油品交易,而船舶進港時,船務代理應向海關提出船舶進
港預報單,預報單之內容包括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而
MTNet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為交通部航港局設立的航港單一
窗口服務平台,供業者於MTNet服務平台線上申辦相關作業
,卻無「公海交易」申報選項可供申報,則要求業者為「公
海交易」時,於船舶進港時,船務代理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
預報單時,如實申報「公海交易」,即應屬不可能。
⒋而姑先不論被告林寶珠係因何管道知悉要在億昇公司之
INVOICE(發票)之「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欄
、PACKING LIST(裝貨清單)之「TO:」(目的地)欄,及
穩鼎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之「
DISCHARGING PORT」(卸貨港)欄,登載如附表所示之「
HONG KONG」或「ISHIGAKI」,然宏昌報關行人員王丕宏、
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係既係依億昇公司之INVOICE(發票
)之「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欄、PACKING
LIST(裝貨清單)之「TO:」(目的地)欄,及穩鼎公司之
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之「DISCHARGING PORT」
(卸貨港)欄內容,據以填載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
代碼」欄內容,足認,該等文件上之內容即應相符。另北斗
星號油輪之船務代理天文海公司應向海關提出北斗星號油輪
進港預報資訊,預報資訊之內容包括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
港。且北斗星號油輪駛進臺中港,即應備有船長簽字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而交通部航港局設立的MTNet航港單
一窗口服務平台,卻無「公海交易」申報選項可供申報,則
天文海公司乃依北斗星號油輪船東被告蔡尚霖指示,在船舶
即將前去之公海領域比較鄰近的港口選一個申報,並依被告
蔡尚霖委託製作繕打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之內容後,
交由天文海公司職員林慶喜持至北斗星號油輪上,交由北斗
星號油輪船長簽名後交與臺中關,應認即僅係製作與預報資
訊內容相符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交由北斗星號油輪
船長簽名以行使。
⒌我國既無禁止以船舶為載具在公海進行油品交易,且北斗星
號油輪復係在億昇公司設於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裝載柴油
,該等柴油免徵關稅,實難認被告等有何須隱匿北斗星號油
輪在公海交易之必要,基此,即難認被告等有何須於
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
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填報不實目的港、目的地
、卸貨港;於出口報單填載不實「目的地國家及代碼」欄;
於Port of call(航程清單)登載不實「LAST PORT OF
CALL」等資訊之動機。則以被告等要進行公海交易,而向海
關通報貨物出口,以取得海關放行通知,俾憑裝船出口,且
船舶於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
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然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並
無「公海交易」之申報選項存在,且財政部關務署並未提供
「公海交易」代碼填報方法供業者申報之情形下;又交通部
航港局設立的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復無「公海交
易」申報選項可供申報預報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要求被告
等在出口報單,暨應與出口報單相應內容之INVOICE(發票
)、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
業發票);及預報資料,暨與預報資料相應內容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上如實登載「公海交易」或「公海」。是
堪認被告林寶珠上開在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
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就目的港、
目的地、卸貨港等欄之登載;及被告蔡尚霖指示天文海公司
職員鄧茵如製作如附表所示Port of call(航程清單)時就
「LAST PORT OF CALL」之登載;被告NYEIN AUNG在如附表
編號15至21所示之Port of call(航程清單)簽名後交與臺
中關等行為,應均係囿於現實情況所為,要求其等據實填報
目的地為公海,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⒍又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
條規定,該等柴油免徵關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
押稅手續、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則被告林寶珠在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貨清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上將「公海交易」不實記載目的港或
卸貨港為「HONG KONG」或「ISHIGAKI」,並委由宏昌報關
行人員王丕宏或偉聯報關行人員何基石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出
口報單以行使,而各該相關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及代
碼」欄,亦配合填戴為「HKHKG/HONG KONG」、「JPISG/
ISHIGAKI」,於附表所示報關日期以電子報關方式向臺中港
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出口,行使前開出口報單等,請准
放行貨物,報運如附表所示之柴油(GASOIL),並不會影響
稅捐之稽徵,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以行使,亦難認有致生何
損害。
⒎綜合上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林寶珠、蔡尚霖、NYEIN AUNG應
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員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以行使,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基此,亦難
認被告邱永堂、徐文波、黃建威就此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以該
等罪責相繩。
陸、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林寶
珠、黃建威、NYEIN AUNG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邱永堂、蔡尚霖、徐文波、林寶珠、黃建威
、NYEIN AUNG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前述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蔡孟君、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出口報單中「目的地國家及代碼」之不實
內容列表】:
┌──┬─────────┬──────┬────────┬─────────┬─────────┐
│編號│出口報單編號 │報關日期 │貨物名稱 │出口報單記載之不實│Port of call之到港│
│ │ │實際進港日 │“NIL”S/N:ASOIL│目的地國家及代碼 │日(DATE OF ARR) │
│ │ │實際出港日 │【按起訴書此部分│PACKING LIST、商業│、「LAST PORT OF │
│ │ │ │誤載,應更正為 │發票之開立公司及目│CALL」、「NEXT │
│ │ │ │GASOIL】, │的港欄位內不實內容│PORT」欄位內不實內│
│ │ │ │總件數(噸) │ │容 │
│ │ │ │離岸價格(新臺幣│ │ │
│ │ │ │) │ │ │
├──┼─────────┼──────┼────────┼─────────┼─────────┤
│1 │DB//07/086/E0098 │107年1月16日│1,730TNE │HKHKG HONG KONG │2018/01/16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1月16日│31,842,813元 │億昇公司製作裝箱、│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1月17日│ │發票 │HONG KONG │
│ │ │ │ │目的港:HONG KONG │NEXT PORT OF CALL:│
│ ├─────────┤ ├────────┼─────────┤HONG KONG │
│ │DB//07/102/E0189 │ │2,726.1TNE │HKHKG HONG KONG │ │
│ │(偉聯報關行) │ │50,177,278元 │穩鼎製作發票 │ │
│ │ │ │ │目的港:HONG KONG │ │
├──┼─────────┼──────┼────────┼─────────┼─────────┤
│2 │DB//07/086/E0218 │107年2月1日 │4,500TNE │HKHKG HONG KONG │2018/02/02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2月3日 │81,939,870元 │億昇製作裝箱、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2月3日 │ │目的港:HONG KONG │HONG KONG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HONG KONG │
├──┼─────────┼──────┼────────┼─────────┼─────────┤
│3 │DB//07/086/E0291 │107年2月21日│4,845TNE │HKHKG HONG KONG │2018/2/13(按應係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2月21日│85,073,355元 │億昇製作裝箱、發票│誤載,正確日期應為│
│ │ │107年2月22日│ │目的港:HONG KONG │2018/02//21) │
│ │ │ │ │ │LAST PORT OF CALL:│
│ │ │ │ │ │HONG KONG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HONG KONG │
│ │ │ │ │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
│ │ │ │ │ │載,應更正為 │
│ │ │ │ │ │ISHIGAKI,JAPAN】 │
├──┼─────────┼──────┼────────┼─────────┼─────────┤
│4 │DB//07/086/E4034 │107年3月14日│2,767.311TNE │HKHKG HONG KONG │2018/02/26(按應係│
│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107年3月14日│47,319,773元 │億昇製作裝箱、發票│誤載,正確日期應為│
│ │載,應更正為 │107年3月15日│ │目的港:HONG KONG │2018/03/12) │
│ │DB//07/086/E0434】│ │ │【起訴書贅載: │LAST PORT OF CALL:│
│ │(宏昌報關行) │ │ │穩鼎製作發票 │HONG KONG │
│ │ │ │ │目的港:HONG KONG │NEXT PORT OF CALL:│
│ │ │ │ │,應予刪除】 │ISHIGAKI,JAPAN │
│ │ │ │ │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
│ ├─────────┤ ├────────┼─────────┤載,應係缺PORT OF │
│ │DB//07/102/E0804 │ │2,036.683TNE │HKHKG HONG KONG │CALL,北斗星號油輪│
│ │(偉聯報關行) │ │34,826,363元 │【按起訴書此部分漏│於2018/02/28有另次│
│ │ │ │ │載,應補充 │進港,此應為該次之│
│ │ │ │ │穩鼎製作發票 │PORT OF CALL】 │
│ │ │ │ │目的港:HONG KONG │ │
│ │ │ │ │】 │ │
├──┼─────────┼──────┼────────┼─────────┼─────────┤
│5 │DB//07/102/E0907 │107年3月22日│4800.661TNE │HKHKG HONG KONG │2018/03/21 │
│ │(偉聯報關行) │107年3月22日│81,822,346元 │穩鼎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3月23日│ │目的港:HONG KONG │HONG KONG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
│6 │DB//07/102/E0946 │107年3月26日│4,761TNE │JPISG ISHIGAKI │2018/03/26 │
│ │(偉聯報關行) │107年3月26日│82,533,482元 │穩鼎製作裝箱、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3月27日│ │目的港:ISHIGAKI │HONG KONG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
│7 │DB//07/086/E0606 │107年3月31日│4,300TNE │JPISG ISHIGAKI │缺PORT OF CALL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4月1日 │72,913,251元 │億昇製作裝箱、發票│ │
│ │ │107年4月2日 │ │目的港:ISHIGAKI │ │
├──┼─────────┼──────┼────────┼─────────┼─────────┤
│8 │DB//07/086/E0638 │107年4月11日│3,323.416TNE │JPISG ISHIGAKI │2018/04/07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4月11日│59,940,466元 │億昇製作商業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4月12日│ │裝箱單 │HONG KONG │
│ │ │ │ │目的港:HONG KONG │NEXT PORT OF CALL:│
│ ├─────────┤ ├────────┼─────────┤ISHIGAKI,JAPAN │
│ │DB//07/102/E1248 │ │1401.767TNE │JPISG ISHIGAKI │ │
│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 │25,281,989元 │穩鼎製作發票 │ │
│ │載,應更正為 │ │ │目的港:ISHIGAKI │ │
│ │DB//07/102/E1141】│ │ │ │ │
│ │(偉聯報關行) │ │ │ │ │
├──┼─────────┼──────┼────────┼─────────┼─────────┤
│9 │DB//07/086/E0718 │107年4月19日│2,180TNE │JPISG ISHIGAKI │2018/4/18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4月19日│40,586,368元 │億昇製作商業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4月20日│ │裝箱單 │HONG KONG │
│ │ │ │ │目的港:HONG KONG │NEXT PORT OF CALL:│
│ │ │ │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ISHIGAKI,JAPAN │
│ │ │ │ │載,應更正為 │ │
│ │ │ │ │ISHIGAKI】 │ │
│ ├─────────┤ ├────────┼─────────┤ │
│ │DB//07/102/E1248 │ │2,640TNE │JPISG ISHIGAKI │ │
│ │(偉聯報關行) │ │49,150,464元 │穩鼎製作發票 │ │
│ │ │ │ │目的港:ISHIGAKI │ │
├──┼─────────┼──────┼────────┼─────────┼─────────┤
│10 │DB//07/086/E0775 │107年4月27日│3,545TNE │JPISG ISHIGAKI │2018/4/24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4月29日│66,339,712元 │億昇製作發票、裝箱│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4月30日│ │單【按該發票及裝箱│HONG KONG │
│ │ │ │ │單日期誤載為2018年│NEXT PORT OF CALL:│
│ │ │ │ │4月19日】 │ISHIGAKI,JAPAN │
│ │ │ │ │目的港:ISHIGAKI │ │
│ ├─────────┤ ├────────┼─────────┤ │
│ │DB//07/102/E1356 │ │1,154.433TNE │【按起訴書此部分漏│ │
│ │(偉聯報關行) │ │21,603,597元 │載,應補充 │ │
│ │ │ │ │JPISG ISHIGAKI】 │ │
│ │ │ │ │穩鼎製作發票 │ │
│ │ │ │ │目的港:ISHIGAKI │ │
├──┼─────────┼──────┼────────┼─────────┼─────────┤
│11 │DB//07/086/E0877 │107年5月11日│4,785TNE │JPISG ISHIGAKI │2018/05/03(按應係│
│ │(宏昌報關行) │107年5月17日│95,072,447元 │億昇製作裝箱、發票│誤載,正確日期應為│
│ │ │107年5月18日│ │目的港:ISHIGAKI │2018/05/11) │
│ │ │ │ │ │LAST PORT OF CALL:│
│ │ │ │ │ │HONG KONG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
│12 │DB//07/086/E0994 │107年5月25日│4,80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5/24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5月27日│99,841,920元 │億昇製作商業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5月28日│ │裝箱單 │HONG KONG │
│ │ │ │ │目的港:ISHIGAKI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
│13 │DB//07/086/E1070 │107年6月6日 │1,66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6/05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6月6日 │34,589,113元 │億昇製作商業發票、│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6月7日 │ │裝箱單 │HONG KONG │
│ │ │ │ │目的港:ISHIGAKI │NEXT PORT OF CALL:│
│ ├─────────┤ ├────────┼─────────┤ISHIGAKI,JAPAN │
│ │DB//07/102/E1806 │ │2,902.123TNE │JPISG ISHIGAKI │ │
│ │(偉聯報關行) │ │60,471,000元 │穩鼎製作發票 │ │
│ │ │ │ │目的港:ISHIGAKI │ │
├──┼─────────┼──────┼────────┼─────────┼─────────┤
│14 │DB//07/102/E1966 │107年6月19日│4,49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6/18 │
│ │(偉聯報關行) │107年6月19日│90,179,966元 │穩鼎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6月20日│ │目的港:ISHIGAKI │HONG KONG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
│15 │DB//07/102/E2341 │107年7月20日│3,700TNE │JPISG ISHIGAKI │2018/7/7 │
│ │(偉聯報關行) │107年7月22日│73,844,045元 │穩鼎製作發票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
│ │ │107年7月23日│ │目的港:ISHIGAKI │載,應更正為 │
│ │ │ │ │ │2018/7/17】 │
│ │ │ │ │ │LAST PORT OF CALL:│
│ │ │ │ │ │HONG KONG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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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B//07/102/E2459 │107年7月30日│4,810TNE │JPISG ISHIGAKI │2018/7/28 │
│ │(偉聯報關行) │107年7月31日│95,798,365元 │穩鼎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8月1日 │ │目的港:ISHIGAKI │HONG KONG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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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DB//07/086/E1569 │107年8月10日│4,510.986TNE │JPISG ISHIGAKI │2018/08/07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8月12日│91,014,556元 │億昇製作裝箱單、發│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8月12日│ │票 │HONG KONG │
│ │ │ │ │目的港:ISHIGAKI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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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DB//07/086/E1669 │107年8月24日│4,69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8/22 │
│ │(宏昌報關行) │107年8月25日│95,771,676元 │億昇製作裝箱單、發│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8月26日│ │票 │HONG KONG │
│ │ │ │ │目的港:ISHIGAKI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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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DB//07/102/E2883 │107年9月4日 │4,60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9/01 │
│ │(偉聯報關行) │107年9月5日 │96,531,805元 │穩鼎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9月6日 │ │目的港:ISHIGAKI │HONG KONG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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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DB//07/102/E3100 │107年9月21日│4,500TNE │JPISG ISHIGAKI │2018/09/20 │
│ │(偉聯報關) │107年9月日 │99,159,390元 │穩鼎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 │107年9月日 │ │目的港:ISHIGAKI │ISHIGAKI,JAPAN │
│ │ │【按起訴書此│ │ │NEXT PORT OF CALL:│
│ │ │部分漏載,應│ │ │ISHIGAKI,JAPAN │
│ │ │補充 │ │ │ │
│ │ │107年9月25日│ │ │ │
│ │ │107年9月26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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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B//07/102/E3710 │107年11月9日│2,941.504TNE │JPISG ISHIGAKI │2018/11/7 │
│ │(偉聯報關) │107年11月8日│68,701,547元 │穩鼎製作發票 │LAST PORT OF CALL:│
│ │ │ (未出港) │ │目的港:ISHIGAKI │ISHIGAKI,JAPAN │
│ │ │ │ │ │NEXT PORT OF CALL:│
│ │ │ │ │ │ISHIGAKI,JAP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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