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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錡進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呂麗梅       杜振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061、3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錡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麗梅犯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振平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錡進為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7,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普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呂麗梅從事保母工作,與王金鵬(另行通緝 )均無擔任營利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之意願,且依一般人智 識經驗,應知擔任事業負責人當擔負事業債務清償、稅務責 任,負責人之債信狀況常因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狀況而受影 響,若非親戚或摯友等具一定基礎信賴關係,無同意掛名他 人經營公司之負責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份 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 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 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呂麗梅、王金鵬竟 分別與吳錡進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由呂麗梅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105年10 月3日止、王金鵬則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各 提供身分證、印章,並配合前往主管機關簽名、用印,而先 後完成登記成為普淨公司之負責人。呂麗梅、王金鵬均為事 業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吳錡進為實際負責人, 為實際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 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等主辦會計人 員。呂麗梅、王金鵬各依其等分別擔任普淨公司負責人之時 間,分別與吳錡進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 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起至 106年2月間止,明知普淨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 各營業人之事實,仍由吳錡進以普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其業 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普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扣抵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部分均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交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附 表一編號1、2①②③所示各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2 ①②③所示實無向普淨公司進貨之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額, 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杜振平有取得普淨公司統一發票之管道,且其知悉郭耀宗( 由本院另行判決)因從事手機配件買賣,與不知情之嚴選名 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達龍,設址臺北市○○區○○街○○○ ○號,以下簡稱嚴選名膜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有購買統一 發票之需求。杜振平、郭耀宗、吳錡進(此部分犯行已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論及)與王金鵬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由郭耀宗藉由代購 嚴選名膜公司產品之機會,利用嚴選名膜公司不知情之不詳 會計人員,出示相關現金傳票,並根據上述傳票金額及項目 ,以發票金額百分之2.5之代價,向杜振平購買前述吳錡進 、王金鵬等合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5張,由郭耀宗持之交付嚴選名膜公司不知情之不 詳會計人員,使會計人員將上述虛偽交易之不實發票,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及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三、呂麗梅、王金鵬及吳錡進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 依據銷售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普淨公司為稅捐 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竟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明知普淨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均 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使納稅義務人普淨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交付予吳錡進充作普淨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仲益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在普淨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 上開進項金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不正方式使普淨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營業人、發 票號碼、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虛報 進項及銷項稅額計算實際逃漏稅額,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 分,實際上普淨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捐;就附表三編號2、3 所示部分,實際逃漏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589元、6,3 19元)。 四、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 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即被告呂麗梅(下以證人身分之供述部分,以證人呂麗梅 稱之)、證人莊明輝、康健良先前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 吳錡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吳錡進之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又證人呂麗梅 、莊明輝、康健良於警詢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是以證人呂麗梅、莊明輝 、康健良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被告吳錡進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呂麗梅、莊明輝、康健良 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 酌證人呂麗梅、莊明輝、康健良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 外情形,是證人呂麗梅、莊明輝、康健良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吳錡進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已明白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 參見)。證人呂麗梅、莊明輝、康健良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吳錡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主張該等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並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其 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呂麗梅、莊明輝、康健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陳述內容仍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被告吳錡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呂麗梅、杜振平均表示不爭執,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59頁),被告吳錡 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212頁),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54至46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錡 進、呂麗梅、杜振平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㈠被告呂麗梅固坦承有透過證人莊明輝之介紹購買普淨 公司,且有將身分證影本交與證人楊濬愷作為辦理普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之用,並有在105年7月4日之變 更負責人申請書上簽名,亦有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 銀行)辦理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並保管普淨公司之陽 信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並辯稱:伊購買普 淨公司是要經營自身業務,但公司資料交接不清楚,所以伊 有跟證人莊明輝說伊不要買普淨公司了,故伊並不清楚普淨 公司有過戶至伊名下,亦不清楚再過戶至同案被告王金鵬之 情事,伊並未給付購買普淨公司的價金云云。㈡被告吳錡進 固坦承其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是證人莊明輝、被 告呂麗梅向其表示要購買普淨公司,其將普淨公司前任負責 人蘇子瀛時之公司執照、營業登記、大小章等相關資料送至 證人楊濬愷會計師事務所後,就沒有再管普淨公司的事情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嫌,並辯稱:證人莊明輝、被告呂麗梅向伊表示要 購買普淨公司,證人莊明輝有表示若同意將普淨公司過戶給 被告呂麗梅,等貸款下來後願意給付約20萬元予其,後來證 人莊明輝有告知普淨公司已經過戶給被告呂麗梅,並有以普 淨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訂金至雲林購地,但伊按照被告 呂麗梅的指示將過戶之相關資料交給證人楊濬愷會計師,並 將普淨公司過戶給被告呂麗梅後,伊就沒有再過問普淨公司 的後續情形;伊並非被告杜振平介紹給同案被告郭耀宗認識 的「吳先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錡進是 把普淨公司的相關資料交給證人楊濬愷會計師後,就沒有再 過問普淨公司經營的事情,本案人證方面除了證人呂麗梅、 莊明輝之外,其他證人,被告吳錡進都不認識,同案被告郭 耀宗在於鈞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雖表示:發票部分他是跟「 吳先生」買等語,但這個「吳先生」到底是誰?因為吳姓的 人很多,所以這個部分的「吳先生」不一定就是被告吳錡進 ;關於相關書證,被告吳錡進亦均不知情,所以被告吳錡進 並沒有參與逃漏稅或有任何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請求鈞院為 無罪判決等語。㈢被告杜振平固坦承其有開按摩店並介紹「 吳先生」即「吳董」給同案被告郭耀宗認識,伊有表示如果 其等是做一樣的事業可以認識一下有無配合機會,伊也曾借 款8萬元與同案被告郭耀宗,後來同案被告郭耀宗有將8萬元 以匯款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還款等情不諱,但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並 辯稱:伊介紹的「吳先生」並非被告吳錡進,伊沒有在賣發 票云云。 二、經查: ㈠普淨公司於105年6月29日至106年3月1日間與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 證人張俊錡即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負責 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俊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俊錡公 司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所取得普淨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 22張,金額合計45,835,803元,然俊錡公司與普淨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26頁)。證人郭耀宗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以:伊於105、106年間與被告杜振平間有債務關 係,被告杜振平有介紹「吳先生」與伊認識,伊是跑單幫的 ,剛好伊客戶嚴選名膜公司需要發票,伊就先後向被告杜振 平、「吳先生」取得普淨公司的發票後寄給嚴選名膜公司, 伊有與被告杜振平協議以發票金額之2.5%去相抵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證人黃秋菱即創美企業社負責人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普淨公司,亦未曾與普淨公司交 易,是向批發手機配件的業務陳先生進貨,陳先生是交付普 淨公司的發票,其等間實際交易金額沒有發票金額這麼高, 但因為創美企業社缺進項發票,伊想說陳先生願意多給發票 ,就多拿一些,就多開的發票部分,陳先生有向伊收取票面 金額的3%,伊承認有購買普淨公司的不實統一發票等語(見 他卷第561至562頁)。證人應慧清即四屹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四屹公司)會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普淨公司有於105年 11至12月間開立5張統一發票予四屹公司,當時是由普淨公 司幫四屹公司的客戶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網路工程, 但交易並未完成,因為沒有人前往施工,四屹公司也沒有付 款,但有先將該5張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扣抵,是因為期前 作帳的關係等語(見他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張銘義即東 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綠島營業處(下稱東方之泉公司)負責 人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東方之泉 公司曾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委請普淨公司施作修繕工 程,但後來普淨公司「吳先生」交付的發票有點奇怪,便未 進行交易,亦未付款,發票並未提出扣抵營業稅等語(見他 卷第337至338頁)。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恩怨仇隙, 且其等若證稱與普淨公司間屬虛偽交易,就其等所屬之公司 本身亦需接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之懲罰,故上開證人應無 為偽證之動機及必要,且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 何悖於常情之處,應置信。並參以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3至15頁)、普淨 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19 頁)、普淨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第21至 22頁)、普淨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 稅局卷第25至26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 業人普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卷第27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9至43頁)、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卷第45至46頁)、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見國稅局卷第47至48頁)、普淨 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 算估計逃漏稅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49頁)、普淨公司涉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53至54頁)、普淨 公司105年10月、12月、10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國稅局卷第55至59頁)、俊錡公司進出口貨物涉嫌逃 漏內地稅案件通報單等資料(見國稅局卷第61至69頁)、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普淨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1 、99至103、147、203、227、257、281頁)、2.俊錡公司( 見國稅局卷第507頁)、3.四屹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75至69 4頁)、4.嚴選名膜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97頁)、5.創美企 業社(見國稅局卷第735頁)、6.東方之泉公司(見國稅局 卷第781頁)》、普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5 至97頁)、普淨公司變更營業登記資料《1.104年10月6日( 見國稅局卷第105至145頁)、2.104年12月11日(見國稅局 卷第149至195頁)、3.105年6月30日(見國稅局卷第205至 225頁)、4.105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呂麗梅】(見國稅 局卷第229至255頁)、5.105年10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王金 鵬】(見國稅局卷第259至273頁)、6.106年1月(見國稅局 卷第287至307頁)》、普淨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 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1.104年10月29日(見國稅局卷第141 至145頁)、2.105年2月(見國稅局卷第197至199頁)、3.1 05年10月28日(見國稅局卷第275至279頁)》、普淨公司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見國稅 局卷第309至311頁)、普淨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 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13頁)、普 淨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 IP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15至321頁)、證人康健良提出之 說明書(見國稅局卷第395至399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7房屋所有人張建聖出具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調查問卷及公證書(見國稅局卷第427至435頁)、普淨公司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國稅局卷第437頁)、 普淨公司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國稅局卷第439頁) 、普淨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俊錡公司(見國稅局 卷第509至510頁)、2.四屹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77頁)、 3.嚴選名膜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99頁)、4.創美企業社( 見國稅局卷第737頁)、5.東方之泉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83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俊錡公司(見國稅局卷第521頁)》、俊錡公司現場照片( 見國稅局卷第523至5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8 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2226977號函(見他卷第623至 624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內容可知, 普淨公司與俊錡公司、嚴選名膜公司、創美企業社、四屹公 司、東方之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普淨公司卻仍開立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與上開公司作為進項發票使用 ,且如附表一編號1、2①②③所示各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普淨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 1.亞洲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鎰森公司)已於106 年1月11日經註記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觀諸普淨公司之 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於105年9至10月間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417至431頁),並未見有普淨公司與亞洲鎰森公司 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又普淨公司之前開帳戶於上開期間俱無 任何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亦僅有數萬元、1千多元,依 普淨公司當時之資力,顯無向亞洲鎰森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①所示亞洲鎰森公司部分之發票交易金額貨物之能力, 是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亞洲鎰森公司開立與普淨公司之發票 部分,均難認其等間有實際交易,應均屬虛偽不實。 2.證人鄒騰偉即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統進公司)負責 人於偵查中具結證以:伊曾擔任喜統進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9至10月間喜統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貫世,林貫世任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開很多發票,都有出問題,伊未曾聽過普 淨公司,亦未曾與普淨公司接洽交易,未能提出喜統進公司 與普淨公司間之相關交易證明等語(見他卷第296至297頁) 。再參以普淨公司之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於105年9至10 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7至431頁),並未見有普淨 公司與喜統進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紀錄,且普淨公司之前開帳 戶於上開期間俱無任何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亦僅有數萬 元、1千多元,依普淨公司當時之資力,顯無向喜統進公司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喜統進公司部分之發票交易金額 貨物之能力,是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喜統進部分開立與普淨 公司之發票部分,均難認其等間有實際交易,應均屬虛偽不 實。 3.夢想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地公司)已於106年3月21日 經註記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觀諸普淨公司之陽信銀行、 台中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417至431頁),並未見有普淨公司與夢想地公司間之 交易往來紀錄,又普淨公司之前開帳戶於上開期間俱無任何 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亦僅有數萬元、1千多元,依普淨 公司當時之資力,顯無向夢想地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夢想地公司部分之發票交易金額貨物之能力,是附表三 編號2、3所示夢想地公司開立與普淨公司之發票部分,均難 認其等間有實際交易,應均屬虛偽不實。 4.再依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國 稅局卷第3至15頁)、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17頁)、普淨公司105年9月至 106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19頁)、普淨公司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第21至22頁)、普淨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第23至24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9至43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卷第45至46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見國稅局卷第47至48頁) 、普淨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 按期計算估計逃漏稅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49頁)、普淨公 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51至52頁) 、普淨公司105年10月、12月、10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55至5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1.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1、99 至103、147、203、227、257、281頁)、2.喜統進公司(見 國稅局卷第443至445頁)、3.亞洲鎰森公司(見國稅局卷第 469至471頁)、4.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85頁)》、 普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5至97頁)、普淨公 司變更營業登記資料《1.105年6月30日(見國稅局卷第205 至225頁)、2.105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呂麗梅】( 見國稅局卷第229至255頁)、3.105年10月6日【變更負責人 為同案被告王金鵬】(見國稅局卷第259至273頁)、4.106 年1月(見國稅局卷第287至307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1.喜統進公司(見國稅局卷第32 3至324頁)、2.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329至330頁)》 、普淨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喜統進公司(見國稅 局卷第447至448頁)、2.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87頁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 喜統進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65頁)、2.亞洲鎰森公司(見 國稅局卷第483頁)、3.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99頁) 》、喜統進公司變更登記表《1.106年2月17日(見他卷第34 5至351頁)、2.105年11月9日(見他卷第353至355頁)、3. 105年3月10日(見他卷第357至361頁)、4.103年12月17日 (見他卷第363至365頁)》,依上開書證,益徵普淨公司於 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內,均未與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實際交易情形,堪可認定。 ㈢被告呂麗梅雖辯稱其原本雖有購買普淨公司之意願,但事後 有告知證人莊明輝其無意購買,請求返還相關資料等語。然 查: 1.被告呂麗梅就其有意向被告吳錡進購買普淨公司,並於普淨 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呂麗梅」之署 名,且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給證人莊明輝,並曾將 印章交與他人保管,亦有前往陽信銀行變更公司帳戶之印鑑 章及負責人姓名,普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由其保管,伊曾 接獲陽信銀行業務員撥打電話予伊,告以普淨公司之戶頭內 有支票進來,但餘額不足,伊會打電話請證人莊明輝存入足 額款項等情均供承明確(見國稅局卷第345至346頁,他卷第 49至53頁)。而被告呂麗梅雖辯稱其不知悉普淨公司有過戶 至其名下,然其既已於上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表彰其欲擔任普淨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繼而前往 銀行辦理大小章及負責人變更程序,再依證人楊濬愷會計師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5年6月23日,被告呂麗梅有委託 伊將普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其,之後被告呂麗梅亦有 委託伊將普淨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同案被告王金鵬等語(見 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以,被告呂麗梅對於其有於105 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 於同年10月4日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同案被告王金鵬乙情, 實難諉為其所不知。 2.被告呂麗梅於國稅局談話時供稱:伊買普淨公司是想要經營 茶葉和酵素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45至346頁);於偵查中供 稱:伊以前有與兒子共同經營三毅公司,做裝潢、防水施工 、油漆、清潔等項目,因公司做的不好,所以有意要再買一 間公司,因為普淨公司有支票,原本有約定購買普淨公司的 費用為15萬元,但因為公司尚未點交完畢,所以伊尚未付款 等語(見他卷第51頁)。後於107年3月14日偵查中又稱:證 人莊明輝所證述「伊原本要與被告呂麗梅合作成立公司做土 地開發,伊才去說服被告吳錡進將普淨公司轉讓給被告呂麗 梅,被告呂麗梅有表示伊要擔任負責人,但價金還沒談妥伊 就不買」等語屬實(見他卷第405至407頁)。於107年9月 26日於偵查中供稱:伊購買普淨公司是要做油漆工程,但相 關細節均尚未確認,伊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證人莊明輝等語 (見偵卷第98至99頁)。依上可知,被告呂麗梅就其購買普 淨公司之原因,歷次所述均不相符,亦核與證人莊明輝所述 大相逕庭。則被告呂麗梅及證人莊明輝間,究係欲共同向被 告吳錡進購買普淨公司,抑或係由證人莊明輝介紹被告呂麗 梅單獨向被告吳錡進購買普淨公司?已非無疑。衡以一般常 情,向他人購買一間公司,理應先談妥購買公司之價金及相 關條件後,始會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重要證件物品交付 與他人並偕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郵局帳戶之印鑑章變 更程序,然被告呂麗梅卻在尚未確認公司購買價格、亦未給 付價金之情形下,即同意交付相關證件,並於變更申請書上 簽名,但事後均未曾過問普淨公司之營運狀況,亦未實際經 營,足徵被告呂麗梅自始即無購買普淨公司之真意,僅係掛 名為名義負責人之情,至為卓然。 3.依上,被告呂麗梅確實有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間 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他人實際經營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㈣被告吳錡進雖辯稱其於105年6月29日將普淨公司出售予被告 呂麗梅後,即未再繼續經營普淨公司,對於普淨公司之營運 情形均不知悉云云。 1.然證人康健良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普淨公司於10 5年6月間過戶給被告呂麗梅,是由被告吳錡進備齊資料委託 其辦理,普淨公司之公司營運事宜均係由伊與被告吳錡進聯 繫,105年1至6月間之報稅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吳錡進以 轉帳方式繳付;伊於105年6月間就先幫普淨公司代購105年7 、8月的統一發票,並與被告吳錡進聯繫,再由普淨公司派 人於105年6月中前往事務所領取,105年9、10月的統一發票 也是由普淨公司派人前往事務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至346頁)。依證人康健良會計師之結證內容,可知於證人 蘇子瀛、被告呂麗梅、同案被告王金鵬擔任普淨公司負責人 之期間,就普淨公司之發票領用、報稅事項,均係由被告吳 錡進與證人康健良會計師之事務所聯繫,即便事後變更為被 告呂麗梅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亦均係與被告吳錡進聯繫領 用統一發票之事宜,而此等模式並未因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變更而不同;又普淨公司於105年7、8月之統一發票係由 被告吳錡進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之105年6月中即派人前往領 取,被告吳錡進亦未曾表示有將上開統一發票交與他人,則 普淨公司之105年7、8月統一發票,應係由被告吳錡進持有 並使用乙情,堪可認定;又於被告呂麗梅、同案被告王金鵬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亦未有普淨公司之人向證人康健良會 計師之事務所提出普淨公司之統一發票遭他人領用之質疑, 堪認此係因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呂麗梅、同案 被告王金鵬期間,仍均係由被告吳錡進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延 續過往之經營模式之故。況被告呂麗梅亦未將購買普淨公司 之價金交給被告吳錡進,且其應無購買普淨公司之真意,而 僅係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吳錡進 並無出售普淨公司之真意,亦未實際將普淨公司出售予被告 呂麗梅,仍繼續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乙情,可資認定。 2.是被告吳錡進辯稱其於105年6月29日後並無再介入普淨公司 之經營事宜,對於被告呂麗梅、同案被告王金鵬擔任名義負 責人期間之公司經營情形均不知悉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可信。 ㈤被告杜振平辯稱:伊有開按摩店並介紹「吳先生」即「吳董 」給同案被告郭耀宗認識,該名「吳先生」並非被告吳錡進 ,伊沒有在賣發票,伊只是認為其等在事業上可能有配合機 會才會介紹,伊也曾借款8萬元與同案被告郭耀宗,後來同 案被告郭耀宗有將8萬元以匯款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方 式還款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宗於國稅局談話時證稱 :伊於105年3、4月起開始與嚴選名膜公司進行交易,伊無 法設立公司故無法開立發票,遂透過「吳先生」取得普淨公 司之發票,再將發票交給嚴選名膜公司等語(見國稅局卷第 719至721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向被告杜振平拿 取普淨公司的發票,是被告杜振平主動表示伊那邊有發票, 且被告杜振平有欠伊約7、8萬元,故以提供發票作為抵債之 用,係以發票金額的2.5%折抵債務;伊所取得105年11月之 普淨公司統一發票,均是由伊向被告杜振平取得;被告杜振 平於106年間有介紹「吳先生」與伊認識,伊才知道普淨公 司發票的源頭是來自於「吳先生」等語(見他卷第559至561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與嚴選名膜公司有生意往 來,但因為伊是跑單幫,客戶需要發票,且當時伊與被告杜 振平間有債務關係,被告杜振平積欠伊約7、8萬元,故提供 發票供抵債之用,並以發票金額的2.5%計算抵債金額,伊所 交付予嚴選名膜公司之普淨公司105年11月發票,均是向被 告杜振平取得,嗣後被告杜振平介紹「吳先生」給伊認識後 ,「吳先生」有說普淨公司的發票源頭是其,是其提供給被 告杜振平後,被告杜振平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 73頁)。揆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宗之歷次證述尚屬大致相 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宗自國稅局談話、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本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將所 知之實情和盤托出,核其所述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應 至為可信。從而,被告杜振平提供發票係供折抵其對同案被 告郭耀宗債務之用,並以發票金額的2.5%計算抵債金額,又 普淨公司發票之源頭雖係由該名吳姓友人所提供,但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耀宗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均係向被告杜振平直接 拿取並以發票金額2.5%計算而折抵債務,可以認定。被告杜 振平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吳先生」與同案被告郭耀宗認識 ,因為其等為同業關係,未曾提供發票與同案被告郭耀宗云 云,顯不可信。 ㈥依上可知,被告呂麗梅有於105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 擔任普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同案被告王金鵬於同年10 月4日至106年3月1日擔任普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段期間 則均由被告吳錡進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使用普 淨公司之統一發票,又普淨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均 無任何實際交易往來,卻仍由普淨公司提供不實發票與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2①②③ 所示公司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 表一編號1、2①②③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又被告呂麗梅 、同案被告王金鵬擔任普淨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普淨公司 亦未與附表三所示公司進行交易,但仍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額等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杜振平提供發票係供折抵其 對同案被告郭耀宗之債務之用,並以發票金額的2.5%計算抵 債金額,又普淨公司發票之源頭雖係由該名吳姓友人所提供 ,但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宗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均係向被告 杜振平直接拿取並以發票金額2.5%計算而折抵債務,亦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解及被告吳錡進之辯護人前開辯 護內容均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商 業會計憑證。再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 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吳錡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各3罪(至於附表一編號2④、3 ①②所示部分,僅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成立幫助逃 漏稅捐罪,詳後述);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就附表三 編號2至3所示各次犯行,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各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錡進就附表三編號2、3所 為,均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而漏未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 書所提及,且與上開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 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吳錡進另可能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見本院卷第452頁),賦予公訴人、 被告吳錡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2.被告呂麗梅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各1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 3.被告杜振平就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嚴選名膜公司部分之犯 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 )。而被告杜振平雖不具普淨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非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然其與普淨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錡 進、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鵬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 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吳錡進與被告呂麗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被 告吳錡進、杜振平、同案被告王金鵬、郭耀宗就附表一編號 2①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吳錡進與同案被告王金鵬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吳錡進、呂麗梅與附表三編號 1所示開立發票營業人之負責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 ,被告吳錡進與同案被告王金鵬、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開 立發票營業人之負責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吳錡進、呂麗梅利用不知情 之仲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 正犯。 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普淨公司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既 均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 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被 告吳錡進與被告呂麗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 內;被告吳錡進、杜振平與同案被告王金鵬、郭耀宗就附表 一編號2①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內;被告吳錡進與同案被告 王金鵬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 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不同(或相同)之營 業人;另被告吳錡進、呂麗梅就附表三編號1之所示同一營 業稅期內,被告吳錡進、同案被告王金鵬就就附表三編號2 、3之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收取不同營業人之統一 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普淨公司之營業稅,則其等行為從客觀 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 六、被告吳錡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呂麗梅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同一營業稅期內,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又被告吳錡進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 內,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普淨公司逃漏稅捐之行 為方式,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吳錡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呂麗梅就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部分: 被告吳錡進於99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並 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吳錡進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吳錡進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吳錡 進前未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錡進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錡進明知普淨公司與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被告呂麗梅明 知普淨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被 告杜振平明知普淨公司與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嚴選名膜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部分,均無幫助 逃漏稅捐之情形),另被告吳錡進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公司負責人透 過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為普淨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呂麗 梅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所為均損 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 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甚為不該;兼衡被 告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其等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未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 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衡以被告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 情(見本院卷第469頁),再酌以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吳錡進、呂麗梅所犯各罪之類型、特性、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杜振平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嚴選名膜公司部分之普淨公司統一發 票予同案被告郭耀宗,並以發票金額之2.5%計算抵債金額, 是被告杜振平因而享有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自屬犯罪所 得之範疇,是被告杜振平就附表一編號2①之嚴選名膜公司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3,436元【計算式:0000000×2.5%=534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扣案,應於被告杜 振平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吳錡進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雖使普淨公司受有逃 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本件犯罪所得者既為普淨公司, 而普淨公司與被告吳錡進乃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被告吳錡 進之犯罪所得,不論普淨公司是否已補繳逃漏之稅捐,均毋 庸對被告吳錡進諭知沒收或追徵逃漏之稅捐,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呂麗梅及同案被告王金鵬於其等分別擔任普淨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期間內,與被告吳錡進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普淨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田旺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田旺公司)、世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世春公司)、梓淇有限公司(下稱梓淇公司)之事實,仍由 被告吳錡進以普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普淨公司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田旺公司、世春公司、梓淇 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實無向 普淨公司進貨之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被告吳錡進就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交付普淨公司統一發 票與東方之泉公司、嚴選名膜公司部分,與同案被告王金鵬 承前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普淨 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交付普淨公司 統一發票與東方之泉公司、嚴選名膜公司之事實,仍由被告 吳錡進以普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 示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普淨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示之東方之泉公司、嚴 選名膜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④、3① ②所示實無向普淨公司進貨之東方之泉公司、嚴選名膜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 確性。 ㈢因認被告呂麗梅、吳錡進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 照)。 三、然查: ㈠就附表二部分: 1.證人黃漢崴即田旺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田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105年9、10月間,伊透過「梁先生」介紹向 普淨公司購買一批鋼材,當時普淨公司是由徐煥哲先生出面 洽談,該批鋼材共計235萬元,是以現金支付款項,並由普 淨公司將發票寄至田旺公司,確實有實際交易;該批鋼材是 再行出售給東盟公司,佣金由「梁先生」收取等語(見他卷 第294至296頁)。又田旺公司亦有提出105年9、10月間之五 金鋼材商品照片、分類帳、進貨帳、採購單、普淨公司之出 貨單、田旺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付款 簽收單、田旺公司開立與東盟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 )之統一發票、銷貨帳、出貨單、付款簽收單等文件為佐( 見國稅局卷第545至595頁)。是依證人黃漢崴前開證述內容 ,尚與前揭進、出貨往來文件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相關金 流為憑,故田旺公司與普淨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應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普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屬實在。 2.證人李鑫連即世春公司業務人員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證稱: 世春公司曾於105年11、12月間與普淨公司交易,進行銅線 、電纜線廢線等買賣均係以現金交易,但因品質不良,世春 公司受有損失,之後便不再與普淨公司交易,普淨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當時也有開立請款單及出貨單,是 與普淨公司之負責人鍾志賓先生接洽等語(見國稅局卷第61 5頁)。世春公司並提出世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普淨公司之請款單及出貨單、君億公司之訂購單為憑(見 國稅局卷第617至670頁)。是依證人李鑫連前開證述內容, 尚與前揭進、出貨往來文件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相關金流 為憑,故世春公司與普淨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應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普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統一發票應屬實在。 3.證人陳至彥即梓淇公司之總經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梓淇公 司於105年11、12月間有向普淨公司進貨2批伺服器,但因為 國稅局通知普淨公司的交易有問題,所以伊就將進貨的伺服 器先置放在公司,伊是與普淨公司的王金鵬聯繫,王金鵬的 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很難辨識交易對象是人頭,所以國 稅局通知補稅及裁罰,伊均有遵期履行等語(見國稅局卷第 562至564頁)。梓淇公司並提出普淨公司之出貨單、梓淇公 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 、伺服器照片及代理軟體測試報告(見國稅局卷第764至767 頁、第769至77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普淨公司之陽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19頁)等在卷可佐。觀諸 證人陳至彥上開證述內容,尚與前揭進貨文件之內容大致相 符,亦有相關金流為憑,故梓淇公司與普淨公司間,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應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普淨公司所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屬實在。 ㈡就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部分,依國稅局之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可知嚴選名膜公司僅有將附表一編號2①之普淨公 司統一發票5張申報進項稅額而扣抵營業稅,但並未將附表 一編號3①之統一發票5張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東方之 泉公司則均未將附表一編號2④、3②之統一發票共2張申報 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則嚴選名膜公司既未將附表一編號3 ①之統一發票、東方之泉公司未將附表一編號2④、3②之統 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均無逃漏營 業稅額之情形,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吳錡進有以不正當之方 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示實無向普淨公司進貨 之東方之泉公司及嚴選名膜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而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之事實,自難認被告 吳錡進此部分所為,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吳錡進之認定。 ㈢依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營業人與普淨公司間,應有實 際交易,尚難遽認此部分之普淨公司發票為虛假之發票,自 無從認定被告呂麗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吳錡進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另因嚴選名膜公司、東方之泉公司並未將附表一編號 2④、3①②所示之普淨公司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自均未有逃漏營業稅額之情形,是亦難認被 告吳錡進就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示東方之泉公司、嚴選 名膜公司部分,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行。又因上開部分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吳錡進就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示東 方之泉公司、嚴選名膜公司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與被告呂麗 梅所涉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陳僑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附表一: ┌─┬────┬─────┬─────┬─────┬──────┬──────┐ │編│申報營業│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稅期間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1 │105年9月│俊錡國際實│105年9月 │DM00000000│1,668,612 │83,431 │ │ │、10月份│業有限公司├─────┼─────┼──────┼──────┤ │ │營業稅 │ │105年9月 │DM00000000│1,898,006 │94,900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2,146,182 │107,309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663,995 │33,200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1,953,495 │97,675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2,060,946 │103,047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2,856,577 │142,829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6,685,938 │334,297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943,426 │47,171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1,590,185 │79,509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351,204 │17,560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1,323,066 │66,153 │ │ │ │ ├─────┼─────┼──────┼──────┤ │ │ │ │105年9月 │DM00000000│2,541,916 │127,096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3,807,507 │190,375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579,700 │128,985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558,642 │27,932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983,000 │49,150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155,821 │107,791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1,053,350 │52,668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328,166 │116,408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271,993 │113,600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3,414,076 │170,704 │ ├─┼────┼─────┼─────┼─────┼──────┼──────┤ │2 │105年11 │①嚴選名膜│105年11月 │ED00000000│460,581 │23,029 │ │ │月、12月│ 有限公司├─────┼─────┼──────┼──────┤ │ │份營業稅│ │105年11月 │ED00000000│405,610 │20,280 │ │ │(106年1│ ├─────┼─────┼──────┼──────┤ │ │月15日前│ │105年11月 │ED00000000│375,600 │18,780 │ │ │申報)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453,886 │22,694 │ │ │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441,752 │22,088 │ │ │ ├─────┼─────┼─────┼──────┼──────┤ │ │ │②創美企業│105年11月 │ED00000000│441,771 │22,089 │ │ │ │ 社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463,581 │23,179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451,429 │22,571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452,743 │22,637 │ │ │ ├─────┼─────┼─────┼──────┼──────┤ │ │ │③四屹實業│105年12月 │ED00000000│469,800 │23,490 │ │ │ │ 有限公司├─────┼─────┼──────┼──────┤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471,200 │23,560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463,200 │23,160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459,760 │22,988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332,410 │16,621 │ │ │ ├─────┼─────┼─────┼──────┼──────┤ │ │ │④東方之泉│105年11月 │ED00000000│600,000 │0(未提出申 │ │ │ │ 股份有限│ │ │ │報扣抵銷項稅│ │ │ │ 公司綠島│ │ │ │額) │ │ │ │ 營業處 │ │ │ │ │ ├─┼────┼─────┼─────┼─────┼──────┼──────┤ │3 │106年1月│①嚴選名膜│106年1月 │MP00000000│414,933 │0(均未提出 │ │ │、2月份 │ 有限公司├─────┼─────┼──────┤申報扣抵銷項│ │ │營業稅(│ │106年1月 │MP00000000│378,629 │稅額) │ │ │106年3月│ ├─────┼─────┼──────┤ │ │ │15日前申│ │106年1月 │MP00000000│439,705 │ │ │ │報)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03,295 │ │ │ │ │ ├─────┼─────┼──────┤ │ │ │ │ │106年1月 │MP00000000│458,324 │ │ │ │ ├─────┼─────┼─────┼──────┼──────┤ │ │ │②東方之泉│106年1月 │MP00000000│650,000 │0(未提出申 │ │ │ │ 股份有限│ │ │ │報扣抵銷項稅│ │ │ │ 公司綠島│ │ │ │額) │ │ │ │ 營業處 │ │ │ │ │ └─┴────┴─────┴─────┴─────┴──────┴──────┘ 附表二: ┌─┬────┬─────┬─────┬─────┬──────┬──────┐ │編│申報營業│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稅期間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1 │105年9月│田旺生物科│105年9月 │DM00000000│500,000 │25,000 │ │ │、10月份│技有限公司├─────┼─────┼──────┼──────┤ │ │營業稅 │ │105年9月 │DM00000000│600,000 │30,000 │ │ │(105年 │ ├─────┼─────┼──────┼──────┤ │ │11月15日│ │105年10月 │DM00000000│650,000 │32,500 │ │ │前申報)│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600,000 │30,000 │ ├─┼────┼─────┼─────┼─────┼──────┼──────┤ │2 │105年11 │世春國際有│105年11月 │ED00000000│1,837,670 │91,884 │ │ │月、12月│限公司 ├─────┼─────┼──────┼──────┤ │ │份營業稅│ │105年11月 │ED00000000│138,915 │6,946 │ │ │(106年1│ ├─────┼─────┼──────┼──────┤ │ │月15日前│ │105年11月 │ED00000000│1,547,455 │77,373 │ │ │申報)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2,739,744 │136,987 │ │ │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1,380,060 │69,003 │ │ │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6,296,360 │314,818 │ │ │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3,438,424 │171,921 │ │ │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2,336,180 │116,809 │ │ │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1,266,408 │63,320 │ │ │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2,971,024 │148,551 │ │ │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3,397,833 │169,892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540,594 │27,030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833,931 │41,697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1,990,900 │99,545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3,313,310 │165,666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1,676,535 │83,827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1,836,905 │91,845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744,275 │37,214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933,138 │46,657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1,719,260 │85,963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1,232,106 │61,605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3,768,069 │188,403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4,324,350 │216,218 │ ├─┼────┼─────┼─────┼─────┼──────┼──────┤ │3 │105年11 │梓淇有限公│105年11月 │ED00000000│346,524 │17,326 │ │ │月、12月│司 ├─────┼─────┼──────┼──────┤ │ │份營業稅│ │105年12月 │ED00000000│316,724 │15,836 │ │ │(106年1│ │ │ │ │ │ │ │月15日前│ │ │ │ │ │ │ │申報) │ │ │ │ │ │ └─┴────┴─────┴─────┴─────┴──────┴──────┘ 附表三、 ┌─┬────┬─────┬─────┬─────┬──────┬──────┐ │編│申報營業│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稅期間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1 │105年9月│①亞洲鎰森│105年9月 │DM00000000│2,100,000 │105,000 │ │ │、10月份│ 國際貿易│ │ │ │ │ │ │營業稅( │ 有限公司│ │ │ │ │ │ │105年11 ├─────┼─────┼─────┼──────┼──────┤ │ │月15日前│②喜統進企│105年10月 │DM00000000│1,655,482 │82,774 │ │ │申報) │ 業有限公├─────┼─────┼──────┼──────┤ │ │ │ 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1,884,887 │94,244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131,607 │106,580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659,126 │32,956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1,939,585 │96,979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835,706 │141,785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044,691 │102,235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6,638,219 │331,911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937,052 │46,853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1,579,216 │78,961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348,831 │17,442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1,313,947 │65,697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523,898 │126,195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3,781,085 │189,054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562,502 │128,125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554,680 │27,734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975,412 │48,771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140,995 │107,050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1,046,225 │52,311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310,097 │115,505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256,221 │112,811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3,394,019 │169,701 │ │ │ │ ├─────┼─────┼──────┼──────┤ │ │ │ │105年10月 │DM00000000│2,679,700 │133,985 │ ├─┼────┼─────┼─────┼─────┼──────┼──────┤ │2 │105年11 │夢想地股份│105年11月 │ED00000000│6,424,550 │321,228 │ │ │月、12月│有限公司 ├─────┼─────┼──────┼──────┤ │ │份營業稅│ │105年11月 │ED00000000│5,773,485 │288,674 │ │ │(106年1│ ├─────┼─────┼──────┼──────┤ │ │月15日前│ │105年11月 │ED00000000│5,967,748 │298,387 │ │ │申報) │ ├─────┼─────┼──────┼──────┤ │ │ │ │105年11月 │ED00000000│2,652,000 │132,600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6,208,692 │310,435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6,259,747 │312,987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6,155,250 │307,763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5,740,888 │287,044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6,581,376 │329,069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2,500,000 │125,000 │ │ │ │ ├─────┼─────┼──────┼──────┤ │ │ │ │105年12月 │ED00000000│1,500,000 │75,000 │ ├─┼────┼─────┼─────┼─────┼──────┼──────┤ │3 │106年1月│夢想地股 │106年2月 │MP00000000│2,900,000 │145,000 │ │ │、2月份 │份有限公 │ │ │ │ │ │ │營業稅(│司 │ │ │ │ │ │ │106年3月│ │ │ │ │ │ │ │15日前申│ │ │ │ │ │ │ │報)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所 │吳錡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示部分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麗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2所 │吳錡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示部分(杜振平│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僅有附表一編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之嚴選名膜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部分) │杜振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所 │吳錡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示部分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三編號1所 │吳錡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示部分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麗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三編號2所 │吳錡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示部分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三編號3所 │吳錡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示部分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