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許哲豪(由本院
通緝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
禹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承公司,舊名為仁山公司)實際
負責人許銘全之姪子,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至107 年9 月
間離職前係受僱於禹承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向廠商載運廢鋁
料回禹承公司加工轉售之交易,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107
年9 月間離職。其與友人李佳原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許哲豪、李佳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
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間許哲豪離職
前之
期間內,接續由許哲豪利用其外出載貨而
持有公司鋁廢
料之機會,於回程時脫離禹承公司其他司機之貨車並與李佳
原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許哲豪夾取車上部分之鋁廢料至李
佳原駕駛之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再由李佳原載往他處變現朋
分,每次從中載走500 公斤(5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5 千元),共計20次(總重量1 萬公斤),惟李佳原
僅取得每趟500 元之報酬,共計1 萬元。嗣禹承公司發覺有
異經詢問李佳原,始悉上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
訴。
㈡許哲豪於禹承公司離職後之107 年10月4 日,又與李佳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
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由許哲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鋿清有限公司(下稱鋿清公司),由許哲豪出面向鋿清
公司佯稱:禹承公司派其等前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遂
借用他人貨車前來,載貨後確認公斤數,1 、2 天內會請公
司匯款云云,致鋿清公司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80 公斤(價
值2 萬5520元)之鋁廢料予許哲豪、李佳原載離,由李佳原
載至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處變現,再將變現
款項匯給許哲豪,李佳原嗣未取得任何報酬。事後鋿清公司
遲未收到貨款,向禹承公司查詢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㈢許哲豪、李佳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哲豪出面於107 年10月9 日某時許至蔡
萬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鎮○路○○○ 巷○○號之「萬翔行
」與蔡萬圭、蔡麒嶸接洽,佯稱:禹承公司派其等前來載貨
,因公司貨車故障或前往他處載貨,遂借用他人貨車前來,
載貨後會於107 年10月12日給付貨款云云,致蔡萬圭、蔡麒
嶸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10時許先交付袋裝之廢鋁料5935公
斤,接續於同日12時許交付散裝廢鋁料2903公斤予許哲豪、
李佳原,價值共計27萬6946元,許哲豪、李佳原則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AUR-0257號自用小貨車,先後載離至
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處變現,李佳原嗣僅取
得500 元之報酬。事後蔡萬圭、蔡騏嶸未收到貨款而向禹承
公司查詢,始悉受騙,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禹承公司、鋿清公司、蔡萬圭、蔡騏嶸共同委由朱逸群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被告李佳原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4 頁),且檢察官、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佳原對分別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許哲豪前往載
運鋁料並變現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受僱於許哲豪之
司機,依其指示載貨並變賣,都不是我與鋿清公司或蔡萬圭
、蔡麒嶸接洽;許哲豪向我表示從貨車上夾給我的廢料是他
另外向其他公司收的,跟禹承公司無關,我將這些廢料變賣
後就會把錢匯給許哲豪,每趟我只有賺工錢500 元等語。經
查:
㈠李佳原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間許哲豪離職前之期
間內,由許哲豪與李佳原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許哲豪夾取
貨車上部分之鋁廢料至李佳原駕駛之貨車上,再由李佳原載
往他處變現朋分,每次從中載走500 公斤(500 公斤價值約
1 萬5 千元),共計20次(總重量1 萬公斤),李佳原則取
得每趟500 元之報酬,共計1 萬元;許哲豪於禹承公司離職
後之107 年10月4 日,由李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及由許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鋿清公司,鋿清公司則當場
交付880 公斤(價值2 萬5520元)之鋁廢料予許哲豪、李佳
原載離後,由李佳原載至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
勝處變現,再將變現款項匯給許哲豪,李佳原嗣未取得任何
報酬;許哲豪、李佳原於107 年10月9 日有至蔡萬圭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鎮○路○○○ 巷○○號之「萬翔行」,蔡萬圭
、蔡麒嶸同意於同日10時許先交付袋裝之廢鋁料5935公斤,
接續於同日12時許交付散裝廢鋁料2903公斤予許哲豪、李佳
原,價值共計27萬6946元,許哲豪、李佳原則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AUR-0257號自用小貨車,先後載離至不知
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處變現,李佳原
嗣後取得50
0 元之報酬
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所
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32 號卷
宗【下稱32232 偵卷】第127-128 頁;本院卷一第162 -163
、355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緝字第607 號卷宗【下稱
607 偵緝卷】第35-38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
人黃楷甯(鋿清公司負責人)、許銘全(禹承公司負責人)
、證人即
告訴人蔡麒嶸、證人張偉勝於偵查中、楊秉璋(鋿
清公司司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2232 偵卷第77
-79 、106 、122-12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3160號卷宗第2-3 、21-22 頁),另有蔡騏嶸107 年10
月18日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禹承公司刑事
告訴狀及其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 幀(第39至第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 份、簽單
影本2 份、許哲豪簽署之切結書1 份、名片1 份及出貨單照
片2 份、禹承公司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現場照片、許銘全與李
佳原之對話譯文、勞保加保申報表及退保報表、張偉勝提供
之估價單、李佳原提供之存摺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之查詢(禹承公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
資訊之查詢(鋿清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
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之查詢(萬翔行)(見32232
偵卷第11-67 、81-167、187-192 、199-202 頁);李佳原
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183 至第195 頁)附
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雖
否認知悉所夾取之貨物係禹承公司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許哲豪都在路邊或空地夾給我鋁廢料,他開夾子車,我
開租來的小貨車去接鋁廢料,接完去大里賣貨,賣完後再把
款項給許哲豪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27 頁),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哲豪於偵查中證稱
略以:李佳原知道我在偷夾貨,
因為他以前也在禹承公司工作,但是後來離職沒做了,李佳
原知道我在幹麻,他可以分錢,所以他才同意配合等語(見
607 偵緝卷第37頁),明確證述被告係與之配合而共同侵占
禹承公司之鋁廢料變賣牟利。再者,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與
許銘全之對話錄音譯文(見32232 偵卷第95-97 頁):「…
許銘全:就是叫你等公司車走再去旁邊夾是吧?李佳原:他
沒打算讓公司的人知道,所以都叫我這樣做。…」等語,足
認被告顯然聽從許哲豪指示,等待其他同行之貨車司機離開
時再趁機夾取禹承公司之鋁廢料載運離開變賣,其確有與許
哲豪共同侵占禹承公司上開鋁廢料之
故意甚明。又如犯罪事
實欄㈡、㈢所示部分,被告亦均否認有參與接洽過程等語
,然證人許哲豪就其等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鋿清公司與萬翔
行,向其等佯稱禹承公司派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遂借
用他人貨車來載貨等語之大致過程均證述明確(見607 偵緝
卷第36-37 頁),核與證人楊秉璋於偵查中、證人蔡麒嶸於
偵查中所證述前往載貨之過程、情節(見32232 偵卷第105-
109 、121-130 頁)均相符,且被告既已配合許哲豪侵占上
開鋁廢料,其對許哲豪載運來源更無不詳加詢問之理,對照
證人許哲豪前述關於被告知情等證詞,其辯稱僅負責載運等
語,實難採信,是被告以負責載運之一部行為,與許哲豪為
共同詐欺之
行為分擔而具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須就整體犯行之結果共同為負責。
㈢又按3 人以上犯第339 條
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供稱其係依許哲豪指示前往載運鋁廢料
,並將變賣款項轉匯給許哲豪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27-12
9 、175 頁),證人楊秉璋於偵查中亦係證述略以:李佳原
是許哲豪請的人,我只認識許哲豪,他們公司(指禹承公司
)以前對外跟客戶接洽的都是許哲豪,我們之前有聯絡他(
指許哲豪)要來載廢料,他說10月3 日會來載,當天他載走
4560公斤之鋁廢料,單價29元,貨款13萬2240元,他載不完
,隔天又來載,載880 公斤,1 公斤29元,貨款是2 萬5520
元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24-125 頁),而未提及關於「阿
海」之事,復觀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人確係知情而與被告、許哲豪
間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有與除許哲豪外之
第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是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開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原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
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
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
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
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
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決
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判決見解參照)。是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關係之人
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用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
處斷。查許哲豪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係在受僱於
告訴人禹承公司擔任司機載運貨物期間,乃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利用許哲豪職務上之機會共同
夾取前述鋁廢料侵占入己而變賣謀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
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雖非從事業務之人
,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許哲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行為部分,雖有數次侵占舉動
,然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利用載運而持有告訴人禹承
公司鋁廢料之機會,就如附表編號3 所部分亦係基於向蔡萬
圭、蔡麒嶸行使
詐術之同一手段,均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主觀上應係各基於一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所為
,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蔡萬
圭、蔡麒嶸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許哲豪載運告
訴人禹承公司鋁廢料之機會,將上開等貨物予以侵占,且佯
裝禹承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鋿清公司、蔡萬圭、蔡麒嶸詐取
上開等鋁廢料,破壞告訴人等之信賴,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
分別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
和解,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
分,載運係每趟工錢500 元,從轉帳明細中可以看出有20幾
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許哲豪並未給我約定之報酬10
00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許哲豪有給我500 元,但並
未補足前次積欠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
對照被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195 頁),
足認被告載運完畢後變賣而轉帳變賣款項給許哲豪之次數為
20次,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部分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 萬元(計算式:500x20=10000)、500 元,而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皆未實際發
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即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⒈同案被告許哲豪於禹承公司離職後之107
年10月3 日,與被告李佳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3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UR-0257號自用
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之告訴人鋿清公司佯稱:禹承公司缺料,派
其等前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遂借用他人貨車前來,1
、2 天內會請公司匯款云云,致鋿清公司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4560公斤(價值13萬2240元)之鋁廢料予被告、許哲豪及
「阿海」載走,而詐取上開鋁廢料得手。⒉被告、許哲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許哲豪任職告訴人禹承公司期間,接續由許哲豪利用其
外出載貨而持有公司鋁廢料之機會,於回程時脫離禹承公司
其他司機後,與被告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許哲豪夾取車上
部分之鋁廢料至被告之貨車上,再由被告載往他處變現朋分
,每次從中載走約3 、400 公斤至1 噸不等,計7 、80次(
即除被告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20次以外部分)。因認被告
上述⒈部分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上述⒉部分,則涉與許哲豪共同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上述⒉部分,則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鋿
清公司代表人黃楷甯、證人即鋿清公司司機楊秉璋等,就其
等遭被告許哲豪、李佳原詐取鋁廢料等情節證述
綦詳。另證
人即鍾瀠企業社張偉勝就其向被告許哲豪、李佳原收購鋁廢
料之情節,亦證述甚詳,並有鋿清公司提供之地磅站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7 張、鋿清公司向被告許哲豪催討貨款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偉勝經營之鍾瀠金屬企業社名片1 張
及估價單翻拍照片2 張、估價單
原本2 張、證人許銘全與被
告李佳原間之對話錄影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被告許哲豪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保退保申報表、被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佳原堅詞否認有何上述業務侵占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⒈許哲豪夾給鋁廢料之次數沒
有到7 、80次,之前說這個次數是估算的,應該以我存摺明
細中匯款給許哲豪的變賣款項為準。⒉其並未與許哲豪至鋿
清公司載走上開鋁廢料,只有於107 年10月4 日載走880 公
斤那一次而已等語。經查:
⒈對照被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195 頁),
可見被告載運完畢後變賣而轉帳變賣款項給許哲豪之次數為
20次,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許哲豪夾給我鋁廢
料後,我載往他處變現朋分,每次載走約500 公斤,價值約
1 萬5 千元,共計20幾次等語並非虛妄,且卷內查無其他匯
款或地磅單等書面證據可供其他夾取次數之比對勾稽,是以
,除此20次夾取鋁廢料外,無從認定尚有其他夾取禹承公司
廢料侵占入己之情形。
⒉證人楊秉璋於偵查中僅證述略以:李佳原是許哲豪請的人,
我只認識許哲豪,他們公司(指禹承公司)以前對外跟客戶
接洽的都是許哲豪,我們之前有聯絡他(指許哲豪)要來載
廢料,他說10月3 日會來載,當天他載走4560公斤之鋁廢料
,單價29元,貨款13萬2240元,他載不完,隔天又來載,載
880 公斤,1 公斤29元,貨款是2 萬5520元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24-125 頁),其並未提及被告有於107 年10月3 日
與許哲豪或「阿海」一同前來載運鋁廢料,且被告前往載運
880 公斤已是
翌日,就107 年10月3 日當天許哲豪或有無與
其他第三人前往載運一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
已有先於107 年10月3 日形成與許哲豪之共同犯意聯絡,而
推由他人前往載運,據此,實難認許哲豪107 年10月3 日載
運鋿清公司上開鋁廢料之舉係與被告、「阿海」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上述⒈⒉分別所示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上述等部分倘
成罪,各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李佳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示 │徒刑柒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李佳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無 │
│ │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李佳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