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許哲豪(由本院通緝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 禹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承公司,舊名為仁山公司)實際 負責人許銘全之姪子,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至107 年9 月 間離職前係受僱於禹承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向廠商載運廢鋁 料回禹承公司加工轉售之交易,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 年9 月間離職。其與友人李佳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哲豪、李佳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間許哲豪離職 前之期間內,接續由許哲豪利用其外出載貨而持有公司鋁廢 料之機會,於回程時脫離禹承公司其他司機之貨車並與李佳 原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許哲豪夾取車上部分之鋁廢料至李 佳原駕駛之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再由李佳原載往他處變現朋 分,每次從中載走500 公斤(5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5 千元),共計20次(總重量1 萬公斤),惟李佳原 僅取得每趟500 元之報酬,共計1 萬元。嗣禹承公司發覺有 異經詢問李佳原,始悉上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 ㈡許哲豪於禹承公司離職後之107 年10月4 日,又與李佳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 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由許哲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鋿清有限公司(下稱鋿清公司),由許哲豪出面向鋿清 公司佯稱:禹承公司派其等前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遂 借用他人貨車前來,載貨後確認公斤數,1 、2 天內會請公 司匯款云云,致鋿清公司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80 公斤(價 值2 萬5520元)之鋁廢料予許哲豪、李佳原載離,由李佳原 載至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處變現,再將變現 款項匯給許哲豪,李佳原嗣未取得任何報酬。事後鋿清公司 遲未收到貨款,向禹承公司查詢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㈢許哲豪、李佳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哲豪出面於107 年10月9 日某時許至蔡 萬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鎮○路○○○ 巷○○號之「萬翔行 」與蔡萬圭、蔡麒嶸接洽,佯稱:禹承公司派其等前來載貨 ,因公司貨車故障或前往他處載貨,遂借用他人貨車前來, 載貨後會於107 年10月12日給付貨款云云,致蔡萬圭、蔡麒 嶸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10時許先交付袋裝之廢鋁料5935公 斤,接續於同日12時許交付散裝廢鋁料2903公斤予許哲豪、 李佳原,價值共計27萬6946元,許哲豪、李佳原則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AUR-0257號自用小貨車,先後載離至 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處變現,李佳原嗣僅取 得500 元之報酬。事後蔡萬圭、蔡騏嶸未收到貨款而向禹承 公司查詢,始悉受騙,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禹承公司、鋿清公司、蔡萬圭、蔡騏嶸共同委由朱逸群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李佳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4 頁),且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佳原對分別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許哲豪前往載 運鋁料並變現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受僱於許哲豪之 司機,依其指示載貨並變賣,都不是我與鋿清公司或蔡萬圭 、蔡麒嶸接洽;許哲豪向我表示從貨車上夾給我的廢料是他 另外向其他公司收的,跟禹承公司無關,我將這些廢料變賣 後就會把錢匯給許哲豪,每趟我只有賺工錢500 元等語。經 查: ㈠李佳原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間許哲豪離職前之期 間內,由許哲豪與李佳原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許哲豪夾取 貨車上部分之鋁廢料至李佳原駕駛之貨車上,再由李佳原載 往他處變現朋分,每次從中載走500 公斤(500 公斤價值約 1 萬5 千元),共計20次(總重量1 萬公斤),李佳原則取 得每趟500 元之報酬,共計1 萬元;許哲豪於禹承公司離職 後之107 年10月4 日,由李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及由許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鋿清公司,鋿清公司則當場 交付880 公斤(價值2 萬5520元)之鋁廢料予許哲豪、李佳 原載離後,由李佳原載至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 勝處變現,再將變現款項匯給許哲豪,李佳原嗣未取得任何 報酬;許哲豪、李佳原於107 年10月9 日有至蔡萬圭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鎮○路○○○ 巷○○號之「萬翔行」,蔡萬圭 、蔡麒嶸同意於同日10時許先交付袋裝之廢鋁料5935公斤, 接續於同日12時許交付散裝廢鋁料2903公斤予許哲豪、李佳 原,價值共計27萬6946元,許哲豪、李佳原則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AUR-0257號自用小貨車,先後載離至不知 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處變現,李佳原嗣後取得50 0 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32 號卷 宗【下稱32232 偵卷】第127-128 頁;本院卷一第162 -163 、3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緝字第607 號卷宗【下稱 607 偵緝卷】第35-38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黃楷甯(鋿清公司負責人)、許銘全(禹承公司負責人) 、證人即告訴人蔡麒嶸、證人張偉勝於偵查中、楊秉璋(鋿 清公司司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2232 偵卷第77 -79 、106 、122-12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3160號卷宗第2-3 、21-22 頁),另有蔡騏嶸107 年10 月18日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禹承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其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 幀(第39至第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 份、簽單 影本2 份、許哲豪簽署之切結書1 份、名片1 份及出貨單照 片2 份、禹承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現場照片、許銘全與李 佳原之對話譯文、勞保加保申報表及退保報表、張偉勝提供 之估價單、李佳原提供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之查詢(禹承公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 資訊之查詢(鋿清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 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之查詢(萬翔行)(見32232 偵卷第11-67 、81-167、187-192 、199-202 頁);李佳原 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183 至第195 頁)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雖 否認知悉所夾取之貨物係禹承公司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許哲豪都在路邊或空地夾給我鋁廢料,他開夾子車,我 開租來的小貨車去接鋁廢料,接完去大里賣貨,賣完後再把 款項給許哲豪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27 頁),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哲豪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李佳原知道我在偷夾貨, 因為他以前也在禹承公司工作,但是後來離職沒做了,李佳 原知道我在幹麻,他可以分錢,所以他才同意配合等語(見 607 偵緝卷第37頁),明確證述被告係與之配合而共同侵占 禹承公司之鋁廢料變賣牟利。再者,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與 許銘全之對話錄音譯文(見32232 偵卷第95-97 頁):「… 許銘全:就是叫你等公司車走再去旁邊夾是吧?李佳原:他 沒打算讓公司的人知道,所以都叫我這樣做。…」等語,足 認被告顯然聽從許哲豪指示,等待其他同行之貨車司機離開 時再趁機夾取禹承公司之鋁廢料載運離開變賣,其確有與許 哲豪共同侵占禹承公司上開鋁廢料之故意甚明。又如犯罪事 實欄㈡、㈢所示部分,被告亦均否認有參與接洽過程等語 ,然證人許哲豪就其等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鋿清公司與萬翔 行,向其等佯稱禹承公司派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遂借 用他人貨車來載貨等語之大致過程均證述明確(見607 偵緝 卷第36-37 頁),核與證人楊秉璋於偵查中、證人蔡麒嶸於 偵查中所證述前往載貨之過程、情節(見32232 偵卷第105- 109 、121-130 頁)均相符,且被告既已配合許哲豪侵占上 開鋁廢料,其對許哲豪載運來源更無不詳加詢問之理,對照 證人許哲豪前述關於被告知情等證詞,其辯稱僅負責載運等 語,實難採信,是被告以負責載運之一部行為,與許哲豪為 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而具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須就整體犯行之結果共同為負責。 ㈢又按3 人以上犯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供稱其係依許哲豪指示前往載運鋁廢料 ,並將變賣款項轉匯給許哲豪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27-12 9 、175 頁),證人楊秉璋於偵查中亦係證述略以:李佳原 是許哲豪請的人,我只認識許哲豪,他們公司(指禹承公司 )以前對外跟客戶接洽的都是許哲豪,我們之前有聯絡他( 指許哲豪)要來載廢料,他說10月3 日會來載,當天他載走 4560公斤之鋁廢料,單價29元,貨款13萬2240元,他載不完 ,隔天又來載,載880 公斤,1 公斤29元,貨款是2 萬5520 元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24-125 頁),而未提及關於「阿 海」之事,復觀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人確係知情而與被告、許哲豪 間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有與除許哲豪外之 第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開等犯行,堪認,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佳原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 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 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 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 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 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決 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判決見解參照)。是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關係之人 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用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處斷。查許哲豪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係在受僱於 告訴人禹承公司擔任司機載運貨物期間,乃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利用許哲豪職務上之機會共同 夾取前述鋁廢料侵占入己而變賣謀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雖非從事業務之人 ,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許哲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行為部分,雖有數次侵占舉動 ,然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利用載運而持有告訴人禹承 公司鋁廢料之機會,就如附表編號3 所部分亦係基於向蔡萬 圭、蔡麒嶸行使詐術之同一手段,均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主觀上應係各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所為 ,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蔡萬 圭、蔡麒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許哲豪載運告 訴人禹承公司鋁廢料之機會,將上開等貨物予以侵占,且佯 裝禹承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鋿清公司、蔡萬圭、蔡麒嶸詐取 上開等鋁廢料,破壞告訴人等之信賴,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 分別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 分,載運係每趟工錢500 元,從轉帳明細中可以看出有20幾 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許哲豪並未給我約定之報酬10 00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許哲豪有給我500 元,但並 未補足前次積欠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 對照被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195 頁), 足認被告載運完畢後變賣而轉帳變賣款項給許哲豪之次數為 20次,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部分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 萬元(計算式:500x20=10000)、500 元,而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皆未實際發 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即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同案被告許哲豪於禹承公司離職後之107 年10月3 日,與被告李佳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3 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UR-0257號自用 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之告訴人鋿清公司佯稱:禹承公司缺料,派 其等前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遂借用他人貨車前來,1 、2 天內會請公司匯款云云,致鋿清公司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4560公斤(價值13萬2240元)之鋁廢料予被告、許哲豪及 「阿海」載走,而詐取上開鋁廢料得手。⒉被告、許哲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許哲豪任職告訴人禹承公司期間,接續由許哲豪利用其 外出載貨而持有公司鋁廢料之機會,於回程時脫離禹承公司 其他司機後,與被告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許哲豪夾取車上 部分之鋁廢料至被告之貨車上,再由被告載往他處變現朋分 ,每次從中載走約3 、400 公斤至1 噸不等,計7 、80次( 即除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0次以外部分)。因認被告 上述⒈部分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上述⒉部分,則涉與許哲豪共同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上述⒉部分,則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鋿 清公司代表人黃楷甯、證人即鋿清公司司機楊秉璋等,就其 等遭被告許哲豪、李佳原詐取鋁廢料等情節證述詳。另證 人即鍾瀠企業社張偉勝就其向被告許哲豪、李佳原收購鋁廢 料之情節,亦證述甚詳,並有鋿清公司提供之地磅站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7 張、鋿清公司向被告許哲豪催討貨款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偉勝經營之鍾瀠金屬企業社名片1 張 及估價單翻拍照片2 張、估價單原本2 張、證人許銘全與被 告李佳原間之對話錄影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被告許哲豪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保退保申報表、被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佳原堅詞否認有何上述業務侵占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⒈許哲豪夾給鋁廢料之次數沒 有到7 、80次,之前說這個次數是估算的,應該以我存摺明 細中匯款給許哲豪的變賣款項為準。⒉其並未與許哲豪至鋿 清公司載走上開鋁廢料,只有於107 年10月4 日載走880 公 斤那一次而已等語。經查: ⒈對照被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195 頁), 可見被告載運完畢後變賣而轉帳變賣款項給許哲豪之次數為 20次,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許哲豪夾給我鋁廢 料後,我載往他處變現朋分,每次載走約500 公斤,價值約 1 萬5 千元,共計20幾次等語並非虛妄,且卷內查無其他匯 款或地磅單等書面證據可供其他夾取次數之比對勾稽,是以 ,除此20次夾取鋁廢料外,無從認定尚有其他夾取禹承公司 廢料侵占入己之情形。 ⒉證人楊秉璋於偵查中僅證述略以:李佳原是許哲豪請的人, 我只認識許哲豪,他們公司(指禹承公司)以前對外跟客戶 接洽的都是許哲豪,我們之前有聯絡他(指許哲豪)要來載 廢料,他說10月3 日會來載,當天他載走4560公斤之鋁廢料 ,單價29元,貨款13萬2240元,他載不完,隔天又來載,載 880 公斤,1 公斤29元,貨款是2 萬5520元等語(見32232 偵卷第124-125 頁),其並未提及被告有於107 年10月3 日 與許哲豪或「阿海」一同前來載運鋁廢料,且被告前往載運 880 公斤已是翌日,就107 年10月3 日當天許哲豪或有無與 其他第三人前往載運一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已有先於107 年10月3 日形成與許哲豪之共同犯意聯絡,而 推由他人前往載運,據此,實難認許哲豪107 年10月3 日載 運鋿清公司上開鋁廢料之舉係與被告、「阿海」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上述⒈⒉分別所示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上述等部分倘 成罪,各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李佳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示 │徒刑柒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李佳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無 │ │ │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李佳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