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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 979號                         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承恩(原名顧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7、10977、10978、10979號)及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顧志杰)明知附表二編號1、3、4、5、7、8、 9、11、13、15、17、19、20、21、22、24、26、29、30、 31、34、38、39、40、42、43、44、45、46、47、48所示之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為兒童) ,竟分別基於以詐術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4、5、7、8、9、11 、13、15、17、19、20、21、22、24、26、29、30、31、34 、38、39、40、42、43、44、45、46、47、48「製造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 (其中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雖經乙○○要求傳送猥褻 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惟因該被害人拒絕而未遂)。 二、乙○○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附表 二編號36「製造方式」欄所示之脅迫方式,使附表二編號36 所示之被害人(案發時已成年)自拍全身(非猥褻)之數位 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乙○○, 而使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因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警方於 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巷○○號之住所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7、8、9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F2室之租屋處 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內查獲各該被害人之猥褻 數位照片及影片,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編號1、3、4、5、7、8、9、11、17、19、20、 21、22、24、26、30、31、34、36、38、39、40、42、43、 44、4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 ,為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方查獲被告乙○○之過程,未先向法院 聲請調取票,即逕向美商Facebook公司(下稱臉書公司)調 取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使用之「余 庭庭」帳號使用者資料與通信記錄,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下稱通保法)關於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規定, 抗辯此採證程序違法,員警依前揭違法方式查知被告身分、 據以聲請搜索被告住居所及在被告住居所扣得本案相關電磁 紀錄之程序均違法,所取得扣得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均應予 排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29-233、243頁)。惟查: 1.「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 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 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通保 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nter net Platform Provider,IPP)、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In 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 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因非屬於電信法 所稱之電信事業,縱有產生發送方、接收方通信時間、使用 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之情形,仍 非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並無需 用通保法調取通信紀錄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檢字 第10300162120號書函參照)。經查,本案經臉書公司提供 警方被告所使用暱稱「余庭庭」(ID:000000000000000) 之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資料,雖係警方經該公司指定之 單一窗口向該公司函查而取得,惟因該公司係網際網路平臺 提供者,則該公司提供之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資料,均 非屬通保法規定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在現行法制下,警方調取時並無須適用通保法之相 關規定。辯護人主張警方此部分資料查詢過程違法,無證據 能力云云,已有誤會。 2.且查,被告於申請使用臉書公司之網際網路平臺服務時,即 已同意接受並遵守該公司之服務條款、社群守則與營運政策 ,而該公司對於違反其服務條款或社群守則之行為與內容, 例如具有攻擊與威脅性言語、可能導致他人生命財產傷害之 留言、涉及犯罪行為等相關檢舉,依該公司之服務條款,經 該公司審查後,將移除相關內容、停用帳號並通報執法機關 處理。是以,倘被告濫用臉書公司網際網路平臺服務,違反 該公司之服務條款及社群守則,則被告對於該公司可能將其 使用之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非內容性資料提供該管執法 機關處理,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臉書公司為協助我國各 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所需,統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擔 任臉書公司資料調閱之單一窗口,為符合該公司之資料協查 政策,並加速帳號資料查復效率,其調閱規定略以:①受理 協查案件類以殺人、擄人勒贖、毒品、詐欺、竊盜、性侵害 (包含兒少性剝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冒用帳號等 8類。②待查帳號格式需為電子郵件地址、用戶識別號碼或 使用者網址列。③調閱時間範圍為各警察機關發文日起90日 內之帳號使用人註冊資料及登入IP紀錄。④應依規定填具案 件申請單,加註法條依據及調閱資料理由,並備齊相關偵辦 資料,以利進行審核查復(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1日警署 刑資字第107000314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 。本案係經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案後, 經警方依被害人提供與「余庭庭」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與網頁截圖,依臉書公司上開調閱規定,透過單一窗口請求 臉書公司協助查詢、提供「余庭庭」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 等資料,再藉由該公司提供之前揭資料查詢相關門號及網路 使用人,並據以確認實際行為人為被告及其住居所,經報請 檢察官之許可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住居所內有關本案之 電磁紀錄及其儲存設備(手機、電腦、隨身硬碟等)為搜索 、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且必要,核發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 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84頁、偵109 79卷第57-69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6號卷宗 查核無訛。顯見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採證程序違法之情事, 辯護人徒以警方未聲請調取票即向臉書公司查詢被告所使用 之「余庭庭」臉書使用者資料與通信記錄,指摘程序違法, 復據以指摘檢警查知被告身分、聲請搜索被告住居所及扣得 之相關電磁記錄均為違法取證云云,洵不可採。 3.更何況,嗣警方依據美國失蹤及被剝削兒童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下稱NCMEC) 接獲臉書公司通報,臉書帳號暱稱「余庭庭」(ID:000000 0000000000)因傳輸大量兒童性剝削數位相片及影片而遭到 警示,並依NCMEC通報資訊得悉至少另有5位臉書帳號使用人 (即附表二編號8、13、26、31、38所示之被害人)有傳送 性剝削內容之數位相片及影片予「余庭庭」,而該通報資訊 亦提供「余庭庭」之帳號、IP位址紀錄等資料,有員警職務 報告、NCMEC報告可佐(見21371卷第71-73、83-179頁)。 益足以佐證被告違反臉書公司之服務條款及社群守則之行為 與內容,被告對於該公司可能將其使用之帳號、登入IP位址 紀錄等資料提供予有關機關(或機構)處理,並無何合理之 隱私期待,而我國警察機關為偵辦案件需要,依該公司調閱 規定,請求該公司協助查詢、提供上開非內容性資料,亦應 無何違法取證可言。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3、4、8、11、13、15、17、19、20、21、22 、30、31、34、38、39、44、45、46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3、4、8、11、13、15 、17、19、20、21、22、30、31、34、38、39、44、45、46 「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 片之電子訊號,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11是用假 身分跟被害人交往,取得被害人照片,附表二編號38、44、 45、46部分我有付錢的意願,後來因為聯絡不上被害人才沒 有付錢,其餘向被害人取得電磁紀錄之理由如起訴書所載, 均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應僅構成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害人形成 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係本於被害人之個人自由意思,並 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云云。 2.經查: ①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3、4、8、11、13、15、17、19 、20、21、22、30、31、34、38、39、44、45、46「製造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 訊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79-182頁、卷二第91-92頁),並有各該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②按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 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 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4、8、13、15、17、19、20、21、30 、31、34、39所示之被害人,均佯裝自己為女性,且對附表 二編號1、4、15、17、19、20、21、22、30、31、34、39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自己為韓國明星團體Super Junior或 BTS之後援會、粉絲團或後台工作人員,對附表二編號8、13 所示之被害人則佯稱自己為韓國團體之經紀公司,要甄選練 習生,倘依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 ,可取得一定之福利(例如取得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近 距離接觸明星等)或加入韓國團體之經紀公司云云,惟被告 實際上並非上開韓國明星團體後援會、粉絲團或工作人員, 縱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亦 無法與韓國明星團體見面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不諱(見偵2427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37-138 頁),且被告實際上亦未任職任何韓國明星團體或經紀公司 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被告財產與所得調件明細 查詢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45-462頁),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臉書帳號「余 庭庭」是為了要作為分身使用,原本目的是為了好玩,後來 才慢慢有一些想法,基於好奇跟少女誘騙裸照,一開始將「 余庭庭」設定為女性,是為了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2427卷 一第138、140頁)。顯見被告確係以佯裝為女性,藉以降低 被害人之心防,並以虛構之事實及不存在之利益,欺罔上開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製造猥 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自屬於以詐術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⑵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被害人為兒童),分別佯稱自己為「高維禮」或「林承閎」 ,並均佯裝自己係薇閣高中之在學學生,並使用不詳男子之 照片佯為自己照片,而以上開假身分與被害人結識、交往, 再向各該被害人索要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 訊號,惟被告實際上並非薇閣高中之在學學生,而所使用之 照片亦係被告在網路上所下載之不詳男子照片充為自己照片 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37、179-180、240-241頁、卷二第94頁)。而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照片中對方很 帥,很符合我對男朋友的標準,如果我知道對方實際上並非 17歲,也不是照片中的人,我就不會跟他交往或寄給他照片 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86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如果現實中對方不是薇閣高中高三 學生、身分資料不符,我就不會傳這些裸露的照片給他等語 (見偵2427卷三第36頁)。顯見被告確實係以虛構之假身分 (包含以假照片),欺罔上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使用之假身分結識、交往,各該被害人 因而依被告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 ,顯見被告係利用網路之匿名性與兒童及少年對於網路交友 之警覺性較低,而以假身分透過網路交友之名,騙取兒童及 少年製造自己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自亦屬於以詐術 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⑶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8、44、45、4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以一人 分飾兩角,在臉書上佯為女性仲介,並對各該被害人佯稱可 提供賺錢機會,轉介在交友軟體AZAR上視訊聊天接客,惟須 累積達一定分數始能實際取得金錢,另一方面則在交友軟體 AZAR上佯裝為男客,與各該受騙之被害人進行裸體視訊,並 予以截圖存檔,且對於附表二編號38、46所示之被害人復接 續以可累積積分為由,要求各該被害人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而上開被害人均無人實際取得任何財物,足見被告係 以可提供賺錢機會為幌子,欺瞞上開各該被害人,使上開各 該被害人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給被告 ,以滿足被告之私慾甚明。更何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4所 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臉書暱稱「余庭庭」之人與交友 軟體AZAR上之男客都說視訊過程不會錄影,也不會截圖等語 (見偵2427卷三第107頁)。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有將視訊的內容擷取 ,而且我有問交友軟體AZAR上之男客會不會給別人看,對方 說不會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11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46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想過這些視訊內容跟 裸露猥褻照片可能被留存,但「余庭庭」有說這些裸露猥褻 的照片會看看就刪掉,影片不會被保留等語(見偵2427卷三 第131頁)。惟實際上,被告與上開各該被害人之裸體視訊 過程及被害人所傳送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均遭被告加以截圖 、存檔,甚至依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整理成個別不同之 資料夾存放,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隨身碟之電磁紀錄 可憑,益足證被告係以詐術使上開各該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並未違反各該被害人之意願,應僅構成 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惟被告既 對各該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而以虛構事實方式欺瞞 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對各該被害人 之自主意願顯已構成妨礙並產生具有重要影響之瑕疵,此與 實際提供財物之對價或利益,或基於現實生活中男女情侶間 交往之情趣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有別。是以,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②且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設定門檻是要達到新臺幣(下同) 6,000元或8,000元左右才會給他們錢,所以有部分被害人於 視訊後就拒絕再視訊,自己封鎖我,有部分被害人沒有達到 門檻,我會問他們要不要再視訊一次,達到門檻才可以換錢 ,我在臉書上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在仲介客人,客人在我們 公司儲值後,經由公司仲介被害人在AZAR上與客人視訊,但 事實上並沒有該公司存在,而我就是那個視訊的客人,截取 被害人視訊沒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我有保證不會流傳,但 我不記得有保證不會被截圖,與被害人約定換錢比例是10分 可換1,000元,達到6,000元的門檻才可以拿錢,被害人跟我 視訊1次可能得到20-30分,傳送猥褻照片跟影片1次500元, 之所以不直接給被害人錢,是因為我想要看更多,如果直接 給被害人錢,被害人拿了錢就不跟我聊天了,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被害人視訊2次後就沒有理我,我就跟被害人說不想 拿這些錢嗎,被害人說想,我故意找被害人說這些事,說錢 留著,不拿有點浪費,叫他拍幾張猥褻照片把錢拿回去等語 (見偵2427卷三第192、244-2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剛好在玩AZAR交友軟體,這個軟體不需要加好友,因為 Messenger(即臉書通訊軟體)上是女生的身分,如果直接 開視訊聊天的話,就會被發現我並不是女生,所以才會要求 被害人使用AZAR交友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顯 見被告係透過網路之匿名性,藉由一人分飾兩角虛構所謂的 仲介公司以誘騙被害人,並藉由臉書帳號係使用女性身份, 降低各該被害人之警覺性,再以所謂仲介客人之名,實際上 是自行假冒男客與被害人進行裸體視訊,並將視訊過程截圖 、存檔,再接續藉由可累積分數換錢云云,騙取被害人傳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否則,被告何須刻意由一人分飾兩角 ,並且設計繁複的分數累積方式,須達到一定門檻始能兌換 金錢?而被告又何須擔心上開各該被害人會發現其並非女性 ,而係1人自導自演之真相?益可徵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洵不足採。 ③又被告雖辯稱對於附表二編號38、44、45、46所示之被害人 均有付錢的意願,後來因為聯絡不上被害人才沒有付錢云云 。然倘如被告所辯確有給付金錢之意願,附表二編號38、44 、45、46所示之被害人均已拍攝、製造相當數量之猥褻行為 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各該被害人之照片均有數十張以上 ,合計逾數百張,實際數量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卻仍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任何積分累積紀錄, 顯見被告是以累積分數兌換金錢作為幌子(如在驢子前 掛著紅蘿蔔),藉由所謂的兌換門檻,誘騙各該被害人依其 指示持續製造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倘若被害人 表示放棄、不願意再視訊,依前揭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被告 將向該被害人刻意強調放棄後之「沉沒成本」,並另行虛構 亦可在臉書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積分數云云,而始終 未實際給付金錢對價,其目的無非係為了讓各該被害人持續 受制於被告甚明。 (二)附表二編號7、9、24、26、47部分: 1.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脅迫之行為外,坦承有以附表二編號7、9 、24、26、47「製造方式」欄其餘所載之時間、方式,製造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用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傳送猥褻之電磁紀錄,至多只會向 被害人告知是「自己」的裸照會外流,請被害人繼續拍照, 至於向被害人所說會出事或有麻煩的事,也是指我「自己」 的裸照會外流,且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也未表示害怕 ,對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我也是有付錢的意願,均 應僅構成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也不 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與脅迫之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引誘使 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 2.經查: ①除附表二編號7、9、24、26、47「製造方式」欄所載被告對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恫嚇之脅迫行為外,被告分別以如 附表二編號7、9、24、26、47「製造方式」欄其餘所載之時 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80-182頁、卷二第95頁),並有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②認定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7、9、24、26、47「製造方式」欄 所載詐欺與脅迫方法,使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證據與理由: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 自稱「余庭庭」之網友跟我說他有特權,只要我闖關成功, 就可以讓我到後台與Super Junior團體近距離接觸,而且可 以送他們團體的周邊商品,因為我很想近距離接觸他們團體 及得到他們團體的周邊商品,所以依照指示自拍裸照,但拍 裸照後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東西,我從國二升國三開始到 國中畢業,陸續有拍全裸的照片傳給對方,在拍攝照片這段 期間覺得越來越不對勁,所以就不想跟他聯絡,但他一直跟 我聯絡,問我真的不繼續闖關嗎,再不闖關就失去機會了, 因為我已經跟他聯絡了這麼久,也拍了這麼多裸露照片給他 ,我捨不得放棄才會又繼續拍照片給他,他在我高一的時候 曾經恐嚇我,如果沒有繼續拍的話,之前拍的照片會外流, 而且家人會知道,讓我心裡很害怕,所以繼續拍裸照給他到 107年7月間暑假,到107年冬天對方叫我繼續拍,但我沒有 傳給對方,對方後來也有沒有再騷擾我等語(見偵2427卷一 第311-312、317-318頁)。 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記得是在我讀高一的時候(105年7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 忘記了,我密切跟他聯繫的時間有3個月,我是在臉書跟他 聯繫,並且拍裸照給他,該網友的帳號名稱是「余庭庭」, 因為我跟他都是Super Junior社團的粉絲,所以我才跟他有 互動,我記得當初是他先加我的,因為我不會主動加別人, 我記得一開始我們都只是在聊Super Junior的事情,後來他 跟我說有一些福利,例如可以帶我去看Super Junior演唱會 ,得到周邊商品等誘因,但是他要求我必須先闖關,才可以 獲得那些福利,剛開始他以我們對Super Junior夠不夠忠心 ,詢問願不願意為他們犧牲的問題,因為我是Super Junior 的忠實粉絲,所以我說我願意為他們犧牲,他就叫我先自拍 生活照給他看,接著他就要求越來越多,例如叫我脫掉衣服 自拍胸部及臉部,我就拒絕,我一直拖延,他一直私訊我, 我要求遮臉或遮重要部位,對方一開始有通融,到了後面又 要我不能再遮了,我不想拍,對方就說之前的照片會被公開 ,我很害怕,才又繼續照做,我記得我傳蠻多的裸照及影片 給他,其中他有要求我表演,比如要跳舞等,到後來我開始 覺得怪怪的,我有說要退出,但他要求說一定要通過一定關 卡才能退出,就是裸體跳舞這關,我說我沒有辦法,到最後 他說這是最後一關,他要脅我說最後一關如果沒有裸體跳舞 給他看,因為他當時為了加入會員,也做了相同的事情,我 的裸照以及他的照片都會被公開散播出去,我掙扎了很久, 覺得害怕,最後只好勉強裸體跳舞給他看,我最後沒有得到 任何好處,後來他再跟我聯絡我就開始敷衍他,我記得最後 他的對話是問我要不要在網路上工作,我說不要,之後他就 沒有再跟我聯絡,我傳這些裸露照片當時想說都是女生,都 一樣,如果知道對方是男生就不一樣,這些裸露的照片不會 傳給男生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363-365、377-375頁)。 ⑶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 107年間,在我國二下學期的時候,與臉書帳號「余庭庭」 之人是在同一個寫韓團防彈小說的社團,我都叫他「歐暱」 (即韓文姐姐的意思),他是一個拉拉熊的大頭照,主動跟 我聊天,他跟我說他是防彈少年團後援會的人,他說他因為 加入這個後援會,所以有去看過防彈的演唱會,裡面後援會 的姐姐也都可以拿到門票,他問我要不要加入這個後援會, 因為他前面有跟我聊了大概10幾天,我感覺可以信任,我就 說「好阿」,他就說要我破關,要我按照他的話去做,他一 開始要求我拍普通的照片,還有要我拍制服的照片、裸體的 照片及裸體跳舞的影片,這些都是不同的關卡,他跟我說要 露臉,我是拿自拍棒拍自己的全身裸照給她,他跟我說開始 過關卡就不能結束,如果講出去,他會被後援會的姐姐罵, 我也會出事,但他沒有明講會出什麼事,他還有要求我拍攝 不同姿勢的裸體照,像是大力士姿勢的裸照,我們這樣聊了 快半年,直到升國三的時候,他還一直傳訊息給我,我覺得 很煩,沒有打開來看,我也沒有理他,如果我知道沒有這個 BTS後援會存在,也沒有加入後援會可以拿到演唱會的門票 的事,我就不會寄這些照片給對方,後來因為我沒有闖關完 ,但要闖幾關對方沒有講,所以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偵2427卷二第207-212、215-217頁)。 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念國中的時候(102年)喜歡認識人,只要有人加我,我就 同意,印象中他是用帳號「李東海」加我,但他自稱是姐姐 ,我那時有分享關於Super Junior的貼文或聊天時有講到我 喜歡Super Junior,所以他也知道我喜歡Super Junior,他 說他也喜歡Super Junior,他說如果照他的話去做,就可以 加入Super Junior的後援會,可以與Super Junior的成員李 東海本人見面,印象中他有叫我拍穿制服拍照,還有叫我拍 只穿內衣褲跳舞、邊脫衣邊跳舞、全裸跳舞的影片給他,他 也會叫我拍露臉的全身裸照、半身裸照,還叫我把腿打開從 私處把手機從下往上拍的照片,他還有叫我自慰給他看,但 這我就沒有做,後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聯絡,直到我上高一 夏天的時候(106年),他用「余庭庭」加我,大頭貼照片 是拉拉熊,他跟我說如果完全斷絕不聯絡,必須要把之前做 的事情再做一次,我有問他如果我不同意會怎樣,他說他上 面還有其他大姐姐,如果我不拍的話會有麻煩,我覺得對方 要散布我的照片,我感到害怕,我擔心我不按照他的要求, 他會散播我之前的照片,所以上述之前拍的裸照、裸體跳舞 的影片他會提示我,我又全部照做一次,中間他還曾經要求 我自慰,我有跟他說我之前沒有自慰,最後斷斷續續傳照片 及影片,我高中這2、3年就在害怕中度過,不得不依照他的 指示做事,到107年11月我要考學測,沒有時間看手機,就 沒有再傳訊息給他,直到我108年考完學測後,才發現他用 「Ting Yu」這個帳號加我,我如果知道對方是男生,我就 不會傳這些照片、影片給他了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70-71 、73-75頁)。 ⑸證人即附表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上 有2次透過交友軟體AZAR上裸露身體跟他人視訊,當時我在 臉書找賺錢的方法,一開始我在臉書上的打工社團,有一個 打工的機會,我回覆他人的留言,我留「?」,之後就有人 來密我,該人的帳號是「WILLY」,之後還有「TING YU」的 帳號密我,跟我介紹可以透過交友軟體AZAR視訊賺錢,配合 客戶以分數換現金,視訊是要脫衣服,由客人給分數,客人 會告訴「WILLY」分數,1分可以換100元,我當天就按指示 下載交友軟體AZAR,就有一個客人跟我視訊,我有露臉,也 有脫衣、脫內衣裸露上身,但沒有裸露下身,客人沒有露臉 ,只有露頸部以下的身體,客人在做什麼我忘了,我結束後 就回報完成了,「WILLY」有跟我講給我幾分,但我忘了, 後來過幾天又主動密我說有客人,我又再次開交友軟體AZAR 跟客人視訊,這次客人要我脫衣服,脫內衣褲,裸露全身, 客人在自慰,也沒有看到客人的臉,之後就結束了,我也是 回報給「WILLY」,這個客人也有給我分數,幾分我也忘了 ,後來有一個帳號「TING YU」跟我講我的視訊被截圖,並 說他也是被害人,他要幫我刪掉照片,但我要拍裸露上半身 的照片給他,他才要幫我刪,我有照做,後來「TING YU」 說要裸露全身,我就沒有照做了,「TING YU」跟我講視訊 被載圖,要我傳裸露照片給他,我是因害怕所以按「TING YU」的指示做,扣案裸露的照片是我傳給「TING YU」,我 穿制服的是第一次視訊,穿便服是第二次視訊,我後來沒有 拿到錢,對方說要累積1萬元才可以換真正的錢,我視訊2次 才得10分,所以沒有拿到錢,我因為被「TING YU」恐嚇, 我很害怕,所以後來把整個臉書帳號刪掉了等語(見偵2427 卷三第139-141頁)。 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臉書上之前是使用「愛東海」 的帳號,使用期間不記得了,使用該帳號時是使用藍色燈光 的大頭貼,後來才改成使用「余庭庭」的帳號,而改成使用 「余庭庭」帳號的時候,就換成使用拉拉熊的大頭貼,開始 使用「余庭庭」的時間不記得了,但結束時間是107年10月 ,後來107或108年間因為「余庭庭」的帳號被停用,為了要 繼續跟被害人聯繫,所以另外申請開設「Ting Yu」的帳號 與通訊軟體LINE上「KiKi」的帳號,另外還有使用男生身分 的帳號就是「WILLIAM KAO」或「WILLY KAO」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2-97頁),並有「余庭庭」臉書帳號截圖存卷可佐 (見偵21371卷第77頁)。 ⑺是以,綜合上開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前揭供稱 使用之帳號名稱與特徵均大致相符(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 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於102年間在 臉書使用之帳號名稱為「李東海」或「愛東海」);再參照 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內上開被害人有關之 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亦核 與上開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均足以佐證上開各該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又上開各該被害人均明確證稱遭被告 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過程(按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方法及本院認定 之理由,核與前揭貳、一、(一)、2.與3.部分所述相同, 不另贅述)。嗣被告取得上開各該被害人自拍傳送或遭視訊 截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被告又以先前所拍攝之裸照或 視訊截圖將可能外流、會出事或會有麻煩等語,恫嚇上開各 該被害人,自屬於以詐欺、脅迫之方法,使上開各該被害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向被害人告知是「自己」的 裸照會外流,所謂「會出事」或「會有麻煩的事」,也是指 被告「自己」的裸照會外流,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云云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但與上開各該被害人證述 之內容不完全相符(即除了被告自己會出事外,各該被害人 也會出事或會有麻煩的事),且被告自己的裸照外流,與各 該被害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並不足以動搖各該被害人是否 願意依指示繼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所辯要與 常情不符,委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既然曾對被害人表示如 不繼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會出事」或「會有麻煩 的事」,對被害人而言,即先前所拍攝、傳送之裸照或視訊 過程之截圖,可資作為被告再索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把柄 ,則被告所謂「會出事」或「會有麻煩的事」,縱使並未向 各該被害人說清楚出事內容,自係指與各該被害人切身相關 ,而足以影響被害人決定是否繼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麻煩的事」,與他人(包含被告)裸照是否外流, 並無直接關聯,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②又被告雖辯稱對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也有付錢的意願 ,僅係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惟 被告對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所用之詐欺方法,均類如 附表二編號44、45、46「製造方式」欄所載,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之理由,均已詳如前揭貳、一、(一)、3.部分所述。 更何況,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已製造全裸、裸露胸部 、陰部、臀部及著內褲之下體特寫照片達46張,著內衣褲及 露內衣照片共7張,數量非少,卻惟仍未獲得任何報酬,亦 無任何積分累積紀錄,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③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並未表示害怕,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用之方法並不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抗辯 與脅迫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罰法律以「脅迫」作為犯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方法者,所在多有,惟各個不 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定之「脅迫」,在強度之要求如何 ,均須視各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罪質及內涵決定之,不可 一概而論。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即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 「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 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 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 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 ,即屬相當,此見該條項除例示「詐術」亦作為本罪之犯罪 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 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自可 明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先前所拍攝之裸照或視訊截圖將可能外流、會 出事或會有麻煩等語,恫嚇上開各該被害人,衡諸常情,顯 然足以使上開各該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並與 前述各該被害人證稱均因意思自由受妨害而繼續依指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情節相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要與 前述關於「脅迫」之解釋及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尚難採憑。 (三)附表二編號5、29、40、43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網路上取得附表二編號5、29、40、43 所示之被害人如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 照片之電子訊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只是普通網友,在聊天過程中得知該被害人有從事援交工作 ,我說我不相信,他才傳這些照片給我,我並沒有假冒女生 身分跟他聊天,且附表二編號5、29、40、43所示之被害人 所傳送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照片,僅 有被害人的內衣褲照,並非猥褻照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害人所傳送最裸露之照片僅為著內衣褲之照片, 此類照片並不足以引起他人性慾,而非足以使人感覺羞恥之 照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要求被害人傳送其他猥褻之 電子訊號云云。 2.被告透過網路聊天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如該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 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9、40、43「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編號5、29、40、4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 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3.認定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製造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數位照片之理由: 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大 概是我就讀國二、國三時候的事情,與警方提示的檔案時間 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15日差不多,我只記得我有拍攝過 全身裸照給「余庭庭」,只拍攝臉部、胸部的裸照,當時是 他來加我好友聊天,我記得他的大頭貼是卡通圖案,好像是 拉拉熊,我以為他是女生,而且我跟他的對話過程中,他也 有PO很多自己的清涼照給我看,所以我才相信對方是女生, 覺得傳裸照給他沒有關係,傳送裸照給他的原因是他要求的 ,但理由我現在沒有印象,詳細經過與對話我已經忘記了, 他後來有跟我講要不要去兼差,我跟他說不用,他就沒有再 跟我談兼差的事及兼差的內容,因為他的帳號已經關掉了, 我跟他很多對話訊息都遺失了,我會傳照片給他,是因為他 先傳類似的照片取信我,基於女網友間分享而傳照片給他, 如果我知道現實中對方是男生,因為照片比較暴露,不會輕 易傳給男生等語(見偵2427卷一第324-325、335-366頁), 核與前述貳、一、(二)、2.、②、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使用之帳號名稱與特徵相符。 ②又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確實係與暱稱「余庭庭」之人對話,雖「余庭庭」之帳號 已遭關閉且間隔時間已久,未能顯示「余庭庭」部分之言論 內容,惟該對話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與「余庭庭」 談及「真的喔?你不怕嗎」、「強姦阿」、「只是不是成人 派對嗎」、「哈哈我覺得這種事還是要跟男朋友一起」,並 傳送穿著清涼之數位照片給「余庭庭」,有該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2427卷一第329-334頁),足認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與「余庭庭」間應係談及較為個人隱私經驗之 對話及照片,並足以佐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前揭證 述內容,應非虛妄。 ③再參照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中,確有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僅穿著內衣褲及睡衣之照片,足認被 告確有以附表二編號5「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製造該被害人之數位照片。被告辯稱並未假冒女生身分與該 被害人聊天,該被害人自稱從事援交工作,為取信被告而傳 送數位照片云云,委不足採。 4.又被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5、29、40、43「製造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而查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5「製造方式」欄係佯裝為女性網友間分享隱私照片, 並傳送不詳女子照片取信該被害人,就附表二編號29、40、 43「製造方式」欄係佯裝為韓國明星團體BTS後援粉絲團, 可提供演唱會門票等福利云云,使上開各該被害人均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自均屬於以詐術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犯罪手法屬於詐術之說明 及本院認定之理由,亦可參前述貳、一、(一)、2.、②部分 所述,不另贅述)。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各該被害人所製造、傳送之數位 照片並非猥褻照片云云,惟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 要件,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 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 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 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之解釋,參照《關於買賣兒童、 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 第2條第3款所規定關於「兒童色情」(按兒童權利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呈 現兒童進行真實或技術合成之露骨性活動或主要為性目的而 裸露與兒童性相關之部位」。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5、29、40所示既遂部分: ⑴依本案扣得之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附表二編號5、29、 40所示之被害人之裸露程度,固然最多僅止於穿著內衣褲之 自拍照片,惟被告係以詐術要求上開各該被害人依指示製造 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其動機即為觀看、蒐集上開各該被害人 沒有穿衣服的照片,並要求各該被害人依指示擺出各種姿勢 ,滿足被告之好奇心與刺激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2427卷一第139-140頁、本院聲羈卷 第19頁),並經被告將上開照片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隨身碟內,被告依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設立各別 資料夾分類整理,有上開各該被害人之資料夾列印畫面可憑 (見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第449、547、589頁),而上開各 該被害人僅穿著內衣褲之自拍照片,顯不具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而僅係被告蒐集、分類、儲存供刺激或滿足被告 一己之色慾甚明。 ⑵又觀諸上開各該被害人之數位照片,其裸露程度乃循序漸進 ,漸次裸露身體,並且刻意凸顯各該被害人之女性性徵,如 上開各該被害人之資料夾列印畫面所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被害人有日常生活照及穿著睡衣、內衣褲之照片,而觀諸 該穿著內衣褲照片,係穿著一套兩截式內衣,自前斜上方、 由上而下拍攝,並可見該被害人有意凸顯其已發育之乳房、 展示乳溝,而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照片,係循序拍攝 脫去上衣、外褲,最後甚至就該被害人穿著內褲之陰部拍攝 特寫照片,而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亦係循序拍攝脫去 上衣、外褲,並且就被害人僅穿著內衣之胸部拍攝特寫照片 ,最後該被害人甚至解開、拉下內衣肩帶,僅以手臂、身體 夾住身上的內衣,以其內衣未完全滑落之姿勢,就被害人之 臉部與胸部拍攝特寫照片。是就上開各該被害人之數位照片 為整體特性觀察,顯係刻意呈現各該被害人循序脫衣之過程 (即比較被害人脫衣前後差別)及女性性徵,參酌現時社會 之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自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社會 風化,供刺激或滿足被告一己之色慾甚明,應屬猥褻行為之 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 同此意旨)。 ⑶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一般女生不會願意 給陌生人看這種只穿內衣褲的照片,就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 被害人之數位照片,是隱約可透過內褲看到女性生殖器外觀 ,在與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之對話中,要求被害人穿 著內衣拍攝30秒的短片,做出撫摸胸部與下體的動作,並且 說淫穢的話語及表情的目的,就是單純想看,因為當時也有 瀏覽一些成人網站,看到相關影片,所以也想要看被害人做 這些事情,目的就是為了要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5-96、100頁)。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附表二編號43所示未遂部分: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107年10月20日原本要買BTS演唱會門票,我忘記在哪個社團 留言,臉書帳號「余庭庭」之人,大頭貼是一個拉拉熊,他 在我的留言下方回覆他有門票,要我私訊他,他說他是女生 ,是一個團隊,想幫助想看演唱會的人,他要我闖關,會給 分數,一開始要了我的基本資料,請我傳一張半身照、一張 全身照,說要幫我送出照片申請,後來他又要求我比大愛心 、中愛心、小愛心拍照,後來又叫我穿短版的衣服跟最短的 裙子或褲子,我就穿我的表演服照片傳給他,後來又要我拍 比較性感的照片,中途如果不願意做,他就會洗腦說這都是 為了BTS哥哥們,所以我有拍穿著運動內衣及罩衫的半身照 給他,他後來要求我把罩衫脫掉,並且叫我露胸部多一點, 但我沒有做,他跟我說如果我不做,就放棄拿到門票的資格 ,我就說沒有關係,他也有問我如果我要跟偶像出去約會, 是否能夠接受牽手、擁抱跟上床,那時候我覺得有點噁心, 就沒有正面回應他,後來就沒有再聊到票的事,如果我知道 對方是男生,不是BTS粉絲團,我就不會寄出這些照片等語 (見偵2427卷一第231-236頁)。經核與被告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內,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之資料 夾截圖相符(見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第599頁),足認附表 二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堪信實。 ⑵按行為人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若 行為人已著手向兒童或少年施行詐術,詐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縱使該兒童或少年未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或該兒童或少年所製造之電子訊號尚非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行為人所為仍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並非完全不構成犯罪。經查,依附表二 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佯稱自己係女性, 為BTS粉絲團,依其指示拍照就可以獲得演唱會門票云云, 足認被告已對該被人著手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拍攝穿著背心,露出部分內衣之照片給被告 ,雖未達猥褻行為之程度,仍屬於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之行為。更何況,被告嗣又進一步 要求該被害人自拍把罩衫脫掉,並露出胸部多一點之照片, 甚至刻意與被害人談論跟偶像出去約會,是否能夠接受牽手 、擁抱跟上床等猥褻行為內容,惟因該被害人拒絕而未得逞 ,自屬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甚明。 (四)附表二編號42、48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42、48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或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行,辯稱:實際犯罪的行為人不是我,我是104年 年底才開始使用「余庭庭」的臉書帳號,附表二編號42、48 所示之被害人之電子訊號,是我在網路論壇下載的,並看到 也有其他人用類似的手法,我後來在網路上搜尋附表二編號 42所示之被害人名字,在臉書找到他,推測他也可能參加過 類似活動,所以跟他打招呼,跟他說要不要繼續闖關,但是 他好像沒有回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4年 年底才開始使用「余庭庭」的臉書帳號,在此之前均係使用 「愛東海」,因此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被害人傳送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對象應非被告,而被告於107年間以「余庭庭」 之臉書帳號與被害人聯繫,並未再要求被害人提供任何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 2.經查: ①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中,持有附表二編號 42、48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 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2、239頁、卷二 第9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2、4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編號2至4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103年 12月間,臉書帳號「余庭庭」之人加我好友,他臉書大頭照 原本是女生的照片,後來改成咖啡色熊的卡通圖案,他說他 是Super Junior粉絲團的會員,他有在follow我,因為我常 follow韓國團體Super Junior,問我有沒有興趣當粉絲團的 會員,如果我完成任務就讓我當Super Junior的粉絲團會員 ,有很多很好的福利,例如可以去後台見Super Junior本人 ,演唱會可以拿到搖滾區門票,要完成的任務就是提供指定 要拍的照片給他,他有傳給我看他自己及另一個女生全身照 及裸照給我看,但臉都遮住了,他說這些都是順利成為會員 的人,取得我的信任,當時對方說照片與影片都不會外流, 只是他們裡面的人審核我可以加入粉絲團的資格而已,而且 拍胸保證說絕對不會外流,也不會被外面的人看到,第一關 是拍自我介紹的影片,把自己的大拇指當成偶像的性器官, 要求我舔及含,我都有做,第二關是叫我拍上半身及全身照 給他,第三關是拍背面,我請我的朋友幫我拍,後來就要求 我把衣服脫掉,我就回他不好吧,我不喜歡,他說反正都是 女生沒差,而且資料不會外流,我想說沒差,就拍了穿內衣 、內褲的照片給他,後來又要求我拍穿內褲露毛的照片給他 ,再後來又叫我把內衣脫掉,露胸部給她,我說不要,他說 可以用手把乳頭遮住,我後來就有拍攝用手遮住乳頭的照片 給他,後來是要求我蹲下來,拍私密處的照片給他,我覺得 太麻煩又很奇怪就沒有拍,他就跟我說如果我不拍的話,就 沒辦法繼續任務,我就說沒差,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聊天 ,我們大概聊了有1、2個禮拜,到107年2月間,他突然敲我 ,叫我完成任務,我跟他說我已經沒興趣,而且我男朋友管 我很嚴,他跟我說以後可以跟男朋友一起參加粉絲見面會, 我跟他說我現在已經沒有再追星,後來他又跟我說可以提供 打工機會,可以幫我找適合的工作,我跟他說我現在的福利 不錯,就做現在的工作就好了,如果知道現實中對方是男生 ,即使是Super Junior粉絲或粉絲團的人,我也不會拍這些 照片給他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5-15頁)。 ③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是在我15歲時, 106年(2017年)6、7月間,有個女生名字的人「余庭庭」 在臉書加我為好友,照片是拉拉熊,他還傳送了3張女生的 照片給我,問我能不能拍照,拍攝像他發送給我的照片,他 說他有進韓國BTS(防彈少年團)的團體,裡面多數是女生 ,所以我認為他傳送這3張照片是她本人,我就拍了3或4張 照片傳送給「余庭庭」,是有穿衣服的照片,大約2個星期 之後,「余庭庭」用臉書通訊問我要不要進BTS團隊,我就 說「還OK」,「余庭庭」就要求我拍照片給她,因為還沒到 裸體的程度,我沒有拒絕他,我就用我當時的手機拍了幾張 我穿內衣褲的照片發送給「余庭庭」,我不記得拍了多少張 ,然後過了幾個星期,「余庭庭」和我通訊要求我再拍幾張 照片給他,這次是要拍裸照,我覺得這已經超過了我的底線 就拒絕她,「余庭庭」就威脅我要把我穿內衣褲的照片傳給 我臉書裡面的朋友,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臉書裡的朋友群 有我的父母,因此我拍了幾張我的裸體照發送給「余庭庭」 ,而他自己也說他有裸照在另外一個人的手上,但是他沒說 是誰,從頭到尾我們都是用臉書通訊來傳送裸照和聊天,除 了「余庭庭」外,我沒有發送裸照給別人,「余庭庭」也會 要求我錄影我裸體,多數是在我睡的房裡錄影,然後再傳送 給「余庭庭」,我最後一次傳送我的裸照給「余庭庭」是在 106年7月間,之後我再也沒有去理會「余庭庭」的訊息等語 (見偵21371號警方不公開卷第5-10頁)。 ④又附表二編號42、48所示之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均有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猥褻行為 數位照片及影片可佐,應堪信實,並核與前揭貳、一、(二) 、2.、②、⑹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之帳號名稱 與特徵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 證述之詐欺或脅迫方法,向各該編號被害人取得「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⑤被告雖辯稱扣案附表二編號42、48所示之被害人之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係在網路論壇下載的云云,惟上開各該被害人所 證述受詐欺或脅迫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對象,即被告所 使用之「余庭庭」帳號,而該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亦核與 被告所使用之拉拉熊卡通圖案相符,有該帳號臉書頁面截圖 可佐(見偵21371卷第77頁),再參照被告本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內,蒐集上開各該被害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並依各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分設不同 資料夾,實難謂係巧合,且被告亦未能確切指出其取得上開 各該被害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網站連結位置,而徒以前揭 電子訊號均係在網路論壇下載云云置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信。 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104年底才使用「余庭庭」之 臉書帳號,在此之前均係使用「愛東海」名稱云云。惟查, 被告所使用之「余庭庭」帳號,其帳號設立與手機認證時間 為103年12月8日(Registration Date 0000-00-00;Phone Number Verified on 0000-00-00),有該臉書帳號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並有該帳號臉書頁面 截圖可佐(見偵21371卷第77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自104年年底才使用「余庭庭」之帳號云云,已難採信 。且查,被告早於104年3月間,即使用該帳號及「余庭庭」 之暱稱,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聯繫,有該被害人與 「余庭庭」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2427卷一第329-334頁 ),復於同年11月間以同一帳號及暱稱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被害人聯繫,此亦據該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偵2427卷一第309-32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 被告應於103年12月8日即已使用該「余庭庭」之帳號及暱稱 ,堪以認定。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準備 程序說104年底才開始使用「余庭庭」帳號是根據我的印象 ,確定時間我無法確認,只是一個大概的時間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4頁),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無法確認其實際使用 「余庭庭」帳號之時間,均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委不足採。 3.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分別以 附表二編號42、48「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 包含詐欺與脅迫之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 訊號,應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36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照片,並於107年11月間以臉書與 該被害人聯繫,取得被害人自拍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下載被害人的照片後, 用「余庭庭」的身分與被害人聯絡,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參與 過類似闖關活動,並問他為何不繼續,他說他不太想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以被害人裸照會外流之事 威脅被害人,而係以被告自己裸照會外流,要求被害人傳送 照片云云。 2.經查: ①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中,持有附表二編號 36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照片之 電子訊號,及被告於107年11月間聯繫該被害人,並取得該 被害人自拍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97-98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 107年11月,對方是用一個陌生的帳號「余宛庭」(按應係 「余庭庭」之誤)跟我聯絡,余宛庭的大頭貼是拉拉熊,是 對方密我說他們在整理後援會內部資料的時候,發現我還有 一些流程沒有跑完,我當時回應對方說我不想加入後援會了 ,可是對方表示如果要加入後援會就要跑完流程,就算不想 加入後援會,也要把流程倒走一遍,倒走一遍的意思就是說 我要把之前在每一個關卡拍的照片,再重拍一次傳給對方, 最後我就直接跟對方表示,我現在已經20歲了,不可能再做 未成年那時候的事情,對方後來有表示說,他們是一個團體 ,我是他底下負責的案子,如果我選擇不跑完流程,我之前 的裸照就會外流,他自己的照片也會外流,我有提到說如果 是這樣我就要去報警,對方說之前也有其他的女生去報警, 但是她的照片一樣被他們團體外流出去,最後對方表示說那 就傳一張正常,但是要露肩膀的照片,他就可以交差回報, 所以我最後還是對著鏡子自拍,傳一張正常但露肩膀的照片 給他,對方就沒有再騷擾我了,對方跟我說不照做的話,我 的照片會外流時,我有點擔心,但我不敢跟家人說等語(見 偵2427卷一第243-252頁)。 ③又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持有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如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照片,並與該被害人聯繫 ,審酌被告與該被害人非親非故,並無一定信賴關係,被告 以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 照片與該被害人聯繫,而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 聯繫後,竟自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顯見被告取得該被害人 自拍照片之過程並不單純,足見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 證稱被告恫嚇其必須再拍攝照片(流程倒走一遍),否則其 裸照將外流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並未以被害人之裸照會外流之事威脅 被害人,而係以被告「自己」裸照會外流,要求被害人傳送 照片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但與上開被害人 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被告自己的裸照外流,與該被害人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而不足以動搖被害人是否願意自拍照片,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六)至於辯護人雖以對照刑法第221條、第222條關於強制性交罪 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在解釋上應以 被害人已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始足當之,主張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新增「詐術」之例示規定 ,有立法上之瑕疵,不當擴張處罰範圍且罪刑失衡而有違憲 之虞云云。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24、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徒以 刑法關於強制性交罪規定之內容,指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之內容,不當擴張處罰範圍云云,已有未洽。 2.且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旨在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 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 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諾 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 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 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 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均特別強調保護兒童免於 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是其規範保護意旨與範圍本即 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完全相同。且國際間 因關注到網路與其他持續發展之技術所提供之兒童色情愈來 愈多,曾於維也納召開打擊網路兒童色情國際會議,其結論 特別要求世界各地將兒童色情之製作、散布、出口、傳送、 進口、意圖持有及廣告依刑事法規論處,並強調各國政府與 網路業界建立更密切合作與夥伴關係之重要性,並就兒童權 利公約外,另訂有《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 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是以,兒童色情案件 在國際社會已被認定是對兒少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 屬於最嚴重的犯罪之一,任何製造、散布、販賣及持有兒童 色情案件之破獲均屬重大新聞事件,國際刑警組織甚至成立 專責部門及建立資料庫,抑止網路風行後所帶來的犯罪風潮 。我國立法者基於上述考量,就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 之行為科以重刑,並非毫無所本,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 ,辯護人以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 指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罪刑失衡 云云,容有誤會。 3.更何況,兒童或少年與成人間通常存有知識程度及資源取得 途徑等實力落差,兒童或少年對於性及選擇伴侶之社會規則 通常欠缺足夠之認知,成人明顯居於較優勢地位,成人一旦 濫用此實力落差,兒童或少年就容易被工具化,淪為性客體 ,進而干擾其人格發展。又以現今科技而言,兒童或少年之 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乃係長時間甚至永久存在,對於 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以及隱私權之侵害,並不亞於其他性 剝削之方式,而「拍攝、製造」為「持有、散布」之前行為 ,若自此阻絕方可大為降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可能性,對 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更為周延。辯護人徒以刑法所保障之性 自主決定自由,指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不當而 有違憲之虞云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辯護人應提供其他 學者論述或相關文獻(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惟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則其前揭主張並無任何論據,要 難採憑。 (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10所示被告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 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 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 「兒童或少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並增列「 照片」,酌作文字修正,而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又於106年11月29日再次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併 科罰金之刑度,自3百萬元再提高至5百萬元,並自107年7月 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附表二編號7、19、26、31、47所示 之行為跨越新舊法,則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律。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 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及應刑罰性俱無變動,尚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係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從本條例旨 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 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及 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 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自不以他製( 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 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 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由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係屬創造之行為,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製造」之範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34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猥褻行為之 數位照片及影片,除被告以視訊截圖者外,其餘數位照片及 影片雖均由被害人自行拍攝,並傳送給被告,惟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之 「製造」行為。 (三)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 ,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 ,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 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 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 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查,本案所拍攝、 製造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 實體物品,均應屬於電子訊號。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34、4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脅迫 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 3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8 、11、15、17、20、21、29、3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24、48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脅迫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1、13、19、22 、31、38、39、40、44、45、4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4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26、47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被告就上開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數次以詐術或脅迫之方法 ,要求各該被害人自行拍攝後傳送或以視訊截圖方式,製造 同一被害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依被告 對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7、9、24、26、47、48所示之犯行,其行為之態樣雖包括「 詐術」、「脅迫」,然既經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之結果,於各 該犯行論罪科刑之主文宣告,應僅須論以情節較重之「脅迫 」即可,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際(除附表二編號36外),固均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惟因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均已就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 所犯前述各該犯行,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向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要求該被害人依指示製造、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惟因該被害人拒絕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若既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被告於研究所在學中為警查獲), 除附表二編號36外,明知本案各該被害兒童及少年智慮尚淺 且不諳世事,竟分別利用各該被害人崇拜偶像、追逐明星之 心理(附表二編號1、4、7、8、9、13、15、17、19、20、 21、22、24、26、29、30、31、34、39、40、42、43、48) ,或相信緣分、渴望戀愛之需求(附表二編號3、11),或 輕信網路陌生人之態度(附表二編號5)、抑或是亟欲求職 賺錢之機會(附表二編號38、44、45、46、47),以附表二 前述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各該被害人,除附表二 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拒絕而未遂,其餘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製造、傳送裸露之數位照片及影片 之電子訊號,被告復以其取得或持有(含以不明方式取得) 被害人前揭裸露之電子訊號作為把柄,對於部分被害人施以 心理壓力,脅迫被害人依其指示繼續製造、傳送裸露之電子 訊號(附表二編號7、9、24、26、36、48,其中編號36所示 之被害人已成年),以逞其一己色慾,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誠屬可議,犯罪手段卑劣;又大多數被害兒童或少年受害後 ,因擔心遭責罵而選擇隱忍不發或委屈求全,再加上被告之 犯罪手段係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施用詐術,被告反而因此 食髓知味,犯案時間前後已長達數年,且被害人之人數甚多 ,製造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數量非少,不但侵害各該被害 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及隱私,更影響網路使用安全與秩序 ,敗壞社會風俗,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實害均非輕微 ;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避重就輕,惟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3、7、13、21、23、26、27 、34、39、4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先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自陳為大學戲 劇系畢業,於本案查獲後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音樂 教學與演出工作,父親為私人電腦工作室設計師,母親則未 在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衡酌其製 造各該被害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種類、數量、方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 強制犯行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之原則,由法院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期間至少可追溯至101、102年間,迄本案於108年1月10日為 警查獲為止,犯罪期間長達多年,均係係用網路之匿名性, 在網路上佯裝為女性或以一人分飾二角,誘騙各該被害人, 就本案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被害人逾30人,顯係反覆 實施犯罪,且所侵害法益含有各該被害兒童或少年專屬性之 個人法益,審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效用隨 長期刑之執行遞減,影響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宣判時尚不得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關於沒收之宣告,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 (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 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被告以詐術、脅迫使各該被害 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均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卷附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影像之紙本列印 資料,僅係為調查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列印輸出重製,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中衍生之物品,自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 8、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並有數位證物採證記錄可佐(見 偵21371警方不公開資料卷第11-3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 附表一裁量沒收欄下宣告沒收(按沒收之宣告,如有必要, 亦得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簡明 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4、5、6所示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 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後援會之 成員,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後援會云云 ,致該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製造附表二 編號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嫌。 二、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2、6、10、12、14、16、18、23、25、 27、28、32、33、35、37、41所示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附表二編號25、28為兒童),竟基於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上開各該編號「製造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 子訊號。因認被告另分別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6、10、12、14、16、18、 23、25、27、28、32、33、35、36、37、41所示之被害人另 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 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無非以上開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內有如上開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被害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2、6、10、12、14、16、18 、23、25、27、28、32、33、35、36、37、41所示之被害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堅決否認有何對上開被害人以詐術使 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照片,下載後,根據 下載的檔案資料找到該被害人,於107年間才用「余庭庭」 的身分與該被害人聯絡,很多大陸網站都可以下載得到這些 照片,我並不知道該被害人於102年間做過什麼事情,我對 其他被害人沒有印象,上開被害人所指的實際犯罪行為人都 不是我,我是在104年底才用「余庭庭」的帳號,在此之前 是用「愛東海」,扣案上開被害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是在 網路下載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聯繫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 ,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36「製造方式」欄所示 之脅迫方式,使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自拍(非猥褻) 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 之事實,業如前揭有罪部分貳、一、(五)所述,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認定。又被告無故持有附表二編號2、6、10、12、14 、16、18、23、25、27、28、32、33、35、36、37、41所示 之被害人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害人之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二、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 獲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 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 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3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 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定有明文。是以,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第一次被查獲者,並未構成犯罪,應 依前揭規定科以行政處罰。從而,自不得僅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遽推認 該行為人即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行為。經查,被告雖無故持有附表二編號2、6、10 、12、14、16、18、23、25、27、28、32、33、35、36、37 、41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害 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惟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為拍攝、製造上開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人,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 三、被訴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部分: (一)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大概是在國三畢業的那年,也就是在102年的暑假過後,直 到102年的年底之間,因為追韓國偶像團體Super Junior的 關係,所以在臉書上加一個自稱是Super Junior粉絲的臉書 帳號「藍○○」為好友,○○我忘了是什麼,互相加為好友 之後,我與對方都在討論Super Junior的事情,當時對方說 他有加入一個大陸地區的後援會,他在後援會裡面擔任招人 幹部工作,他說加入後援會就可以享有一些福利,比如可以 獲得演唱會前排座位的門票或周邊小物之類的,然後就問我 要不要加入,可是想加入後援會有條件,要是女生,所以要 我先傳照片給他驗證,一開始我沒有想要傳我的照片給對方 ,他就先以Messenger傳了一張女生全身裸照的相片給我當 範例,他說裸照上的人就是他,然後要求我要拍一張同樣的 裸露照片回傳給他,當時我因為想要加入後援會,享受會員 福利,所以就依他說的,在我家房間拍了一張穿內衣褲照片 給他,傳給他之後,他就說還有流程要跑,就是指要闖關的 意思,但他一開始也沒說到底總共有幾關,或每一關內容是 什麼,所以我陸續在跟他聊天的過程中,在不同日期裡分別 先自拍我的全身及半身的裸體照片,然後再陸績傳給對方, 直到102年年底之前,對方要求我進入拍攝洗澡影片的關卡 ,我決定不依照他的指示跑完流程,選擇放棄加入後援會, 然後我就把那個臉書帳號刪除好友身分,107年11月對方用 別的帳號「余宛庭」跟我聯絡,頭貼是拉拉熊,對方密我, 用訊息問我之前有沒有拍過這種照片,他說系統整理,發現 照片沒有刪掉,要我將流程跑完或將流程倒走一遍,並說我 沒有照做的話,我之前拍的照片會外流,他自己的照片也會 外流,我說那我就報警,對方說沒有用,照片還是會外流, 我說我不要傳不正常的照片,我就傳全身有穿衣服,對鏡子 自拍的的照片給他,對方就沒有再騷擾我了等語(見偵2427 卷一第243-252頁)。是以,被告雖於107年11月間主動聯繫 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並對該被害人為前述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強制犯行,惟實際上,該被害人係於102年間因 受臉書帳號「藍○○」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拍攝、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之數位 照片之電子訊號,並傳送給臉書帳號「藍○○」之人,而該 臉書帳號「藍○○」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已非無疑。且查, 參照前述被害人證稱該「藍○○」之人係邀約加入大陸地區 Super Junior的後援會,則被告辯稱其持有該被害人之數位 照片電子訊號係在大陸地區網站下載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二)且查,卷內除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申請、使用之「余庭庭」 帳號資料外,並無該「藍○○」之人之臉書帳號資料或對話 內容可供查考,自難遽推認該「藍○○」即為被告。更何況 ,依前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稱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互勾稽(即前述 貳、一、(二)、2.、②、⑷及⑹部分所述),被告供稱其於 102年間在臉書係使用「李東海」或「愛東海」之帳號名稱 聯繫各該被害人等情,應堪採信。 (三)至於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雖證稱該「藍○○」 之人於107年11月間改用帳號「余宛庭」(按此應係被告所 使用之「余庭庭」之誤)與其聯繫,惟此係因被告持有其於 102年間所拍攝、製造之前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要求再 該被害人重新自拍照片(即所謂將流程倒走一遍)所致,尚 難僅憑此節遽認被告即為該臉書帳號「藍○○」之人。 四、被訴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6、10、12、14、16、18、23、 25、27、28、32、33、35、37、41所示之被害人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間,在臉書係使用「李東海」或「愛東海」之 帳號名稱,聯繫各該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使用 之「余庭庭」臉書帳號,其帳號設立與手機認證日期為103 年12月8日,有該臉書帳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 -284頁),並有該帳號之臉書頁面截圖可佐(見偵21371卷 第77頁),亦如前述(參前述貳、一、(四)、2.、⑥所述) 。然查: 1.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 在102年3、4月間將裸露照片傳給對方,對方的臉書帳號我 忘記了,我只知道對方大頭貼是女生,要我稱他姐姐等語( 見偵2427卷二第29-37頁)。 2.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 在102年暑假期間,就讀國一或國二時,用臉書傳送裸露的 照片給對方,對方的臉書帳號與大頭貼我都忘記了,好像是 什麼「婷」的,對方有傳一張女生照片給我,要我稱他姐姐 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223-232頁)。 3.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證稱:我在102年2 月寒假期間,就讀國二時,用臉書傳送裸露的照片給對方, 對方的臉書帳號名稱我不記得了,大頭貼是白底藍色的魚還 是黑底有藍色的手拿燈,臉書對話已經刪掉了等語(見偵 2427卷二第23-25頁)。 4.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3年2月至4月間,就讀小六時,曾用臉書傳送裸露的照片 給對方,對方的臉書帳號我不記得了,我後來換帳號,所以 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5-8、11-13頁)。 5.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2年夏天,就讀國二時,曾用臉書傳送裸露的照片給對方 ,對方的臉書帳號名稱為「余婷婷」,大頭貼是一個女生的 照片等語(見偵2427卷一第297-305頁)。 6.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3年3、4月間,就讀高一時,曾用臉書傳送裸露的照片給 對方,對方自稱是大陸地區Super Junior的後援會,對方的 名稱我忘了,但我記得對方大頭貼是一個卡通圖案等語(見 偵2427卷三第17-23頁)。 7.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3年間,就讀國一時,曾用臉書傳送裸露的照片給對方, 對方的臉書帳號是「徐愛海」,大頭貼是使用韓國偶像藝人 李東海的照片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159-167頁)。 8.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2年間,就讀小六時,曾用臉書傳送裸露的照片給對方, 對方的臉書帳號及大頭貼是什麼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2427 卷二第183-191頁)。 9.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我曾用臉書傳送裸露的照片給不只有1人,可能有2、3人, 都是在BEETALK認識的網友,提示扣案的照片是透過BEETALK 寄出的,帳號名稱是「走著走著就散了」,是在我就讀小六 的事,當時我們在BEETALK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我有加對方 的LINE,對方LINE的暱稱是「黑」,對方說他26歲,住臺中 ,是在做八家將,後來我有把我跟他交往的事告訴我同學, 我同學也加他BEETALK,因為他在BEETALK上也跟我同學告白 ,所以我後來就將對方刪掉了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47-49 、53-55頁)。 10.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2、103年間,就讀國一、國二時,曾經用臉書傳送裸露的 照片給對方,對方的臉書帳號我忘記了,大頭貼是一個女生 的照片,我臉書現在有一個封鎖的帳號是「Willy Kuo」, 可能是我當時封鎖的帳號,但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偵2427卷 一第361-369頁)。 11.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3年7月間,就讀小五升小六的暑假,曾經用臉書傳送裸露 的照片給對方,對方的臉書帳號我忘記了,好像是余庭庭( 音譯),大頭貼是卡通之類的,但我忘了,對方有傳送他的 生活照給我看,是女生,後來對話紀錄刪掉了等語(見偵24 27卷二第225-231頁)。 12.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證稱:我在102年3 、4月間,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的事,曾用臉書傳送裸露 的照片給對方,對方是叫余庭庭,大頭貼的樣子我不記得了 ,後來我將臉書帳號停用,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偵2427卷 二第93-95頁)。 13.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2年10月到102年底左右,就讀高一時,曾用臉書傳送裸露 的照片給對方,對方帳號我不記得,只記得對方的大頭貼是 一個卡通,後來有換成他當時傳給我的女生照片當大頭貼, 後來我覺得對方怪怪的,除了放棄闖關,也把相關的圖片、 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2427卷一第275-281頁)。 14.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1年7、8月暑假期間,我剛好國中畢業,曾經用臉書傳送 裸露的照片給對方,對方帳號名稱我不記得,我以前很容易 被人影響帶著走,又因為交到壞朋友,所以會做出一些比較 荒唐的事,我對「余庭庭」也沒有什麼印象,我不知道「余 庭庭」是誰,也沒有印象誰跟我要過照片等語(見偵2427卷 一第351-356頁)。 15.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1年6月間,就讀國一夏天,曾遭自稱Super Junior的粉絲 詐騙,他自稱是後援會的站姐,我是用臉書傳送裸露的照片 給對方,但對方臉書名稱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女生的 名字,大頭貼是長髮漂亮的女孩子,我當時使用的臉書已經 忘記密碼,無法登入,所以打不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2427 卷二第141-147頁)。 16.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 10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間,曾經用臉書傳送裸露的照片 給對方,對方帳號名稱我不記得,當時顯示的大頭貼是女生 的照片,也有傳女生照片給我看,我有聽過「余庭庭」,但 我忘了是不是這個人,我現在臉書上已經沒有他的帳號等語 (見偵10977卷第193-197頁、偵2427卷三第133-135頁)。 17.是依前揭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大多未能確切指出其等以 臉書傳送裸露照片之對象或特徵,縱使指出傳送對象之帳號 名稱,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更何況,被告 所使用之「余庭庭」臉書帳號,其帳號設立與手機認證日期 為103年12月8日,已如前述,故縱使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 2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稱曾將裸露照片傳送給「余婷婷」或 「余庭庭」,惟其等傳送照片之時間為102年或103年7月間 ,即難證明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余庭庭」臉書帳號。 (二)又本案卷內除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申請、使用之「余庭庭」 臉書帳號資料外,並無上開被害人所指訴之臉書或BEETALK 帳號資料可供查考,自難遽推認上開被害人所指訴之加害人 即為被告,亦不能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被害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遽推認被告即為拍攝、製造上開被害人之 電子訊號之行為人。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被害人之電子訊號 係在網路上下載的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6、10、12 、14、16、18、23、25、27、28、32、33、35、36、37、41 所示之被害人,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應就被告此 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 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 │ │ │ │義務沒收之物 │裁量沒收之物│ ├─┼───────┼────────────┼───────────┼──────┤ │1 │如附表二編號1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 │扣案如附表三│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編號1、7、8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9、10所示 │ ├─┼───────┼────────────┼───────────┤之物均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3 │乙○○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附表二編號3「證據名稱 │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3 │如附表二編號4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附表二編號4 「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 │ │ │ ├─┼───────┼────────────┼───────────┤ │ │4 │如附表二編號5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附表二編號5「證據名稱 │ │ │ │「製造方式」欄│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 │ │ │ ├─┼───────┼────────────┼───────────┤ │ │5 │如附表二編號7 │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7「證據名稱 │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6 │如附表二編號8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8「證據名稱 │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7 │如附表二編號9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附表二編號9「證據名稱 │ │ │ │「製造方式」欄│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第四項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 │。 │ │ │ ├─┼───────┼────────────┼───────────┤ │ │8 │如附表二編號11│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11「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9 │如附表二編號13│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13「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0│如附表二編號15│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15「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1│如附表二編號17│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17「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2│如附表二編號19│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19「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3│如附表二編號20│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20「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4│如附表二編號21│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21「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5│如附表二編號22│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22「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6│如附表二編號24│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24「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7│如附表二編號26│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26「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8│如附表二編號29│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29「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19│如附表二編號30│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30「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20│如附表二編號31│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31「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21│如附表二編號34│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附表二編號34「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出處」欄編號2至6所載│ │ │ │所載 │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 │ │ │。 │ │ │ ├─┼───────┼────────────┼───────────┤ │ │22│如附表二編號36│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製造方式」欄│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所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3│如附表二編號38│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38「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24│如附表二編號39│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39「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25│如附表二編號40│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40「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26│如附表二編號42│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附表二編號42「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 │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 │ │ │。 │ │ │ ├─┼───────┼────────────┼───────────┤ │ │27│如附表二編號43│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 │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 │ │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28│如附表二編號44│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44「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29│如附表二編號45│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45「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30│如附表二編號46│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46「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3所載之 │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31│如附表二編號47│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47「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所載之 │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 │32│如附表二編號48│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附表二編號48「證據名稱│ │ │ │「製造方式」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 │ │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數│備註 │ │號│ │量│ │ ├─┼───────────────────────┼─┼───────────┤ │1 │Apacer 8G隨身碟 │1 │供被告儲存被害人之猥褻│ │ │ │支│行為照片及影片使用 │ ├─┼───────────────────────┼─┼───────────┤ │2 │WD My Passport Ultra行動硬碟(1T) │1 │與本案無關 │ │ │ │個│ │ ├─┼───────────────────────┼─┼───────────┤ │3 │電腦主機(含硬碟) │1 │與本案無關 │ │ │ │臺│ │ ├─┼───────────────────────┼─┼───────────┤ │4 │HTC廠牌M8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與本案無關 │ │ │ │支│ │ ├─┼───────────────────────┼─┼───────────┤ │5 │紅色ASUS廠牌Z00AD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1 │與本案無關 │ │ │017349、000000000000000) │支│ │ ├─┼───────────────────────┼─┼───────────┤ │6 │HUAWEI廠牌RNE-L0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支│ │ ├─┼───────────────────────┼─┼───────────┤ │7 │SAMSUNG廠牌GT-I9300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1 │供被告聯繫、製造、儲存│ │ │00000000) │支│被害人之猥褻行為照片及│ │ │ │ │影片使用 │ ├─┼───────────────────────┼─┼───────────┤ │8 │InFocus廠牌M320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1 │供被告聯繫、製造、儲存│ │ │6178、000000000000000) │支│被害人之猥褻行為照片及│ │ │ │ │影片使用 │ ├─┼───────────────────────┼─┼───────────┤ │9 │白色ASUS廠牌Z00D-Zenfone2E手機(無SIM卡,IMEI:│1 │供被告聯繫、製造、儲存│ │ │000000000000000) │支│被害人之猥褻行為照片及│ │ │ │ │影片使用 │ ├─┼───────────────────────┼─┼───────────┤ │10│電腦主機 │1 │供被告聯繫、製造、儲存│ │ │ │臺│被害人之猥褻行為照片及│ │ │ │ │影片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