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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                    108年度易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莉 被   告 林杰毅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立祥 指定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董佳政律師(於108年12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柏舜 指定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第20509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2900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第35 85號、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杰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 、編號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王柏舜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昱魁、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昱魁、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因一同在由洪昱魁父親經 營之太陽能板工程行(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旁之 鐵皮屋內,下稱本案工程行)工作而認識,其等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昱魁及陳立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立祥於108 年6 月4 日晚上某時,先以微信通訊軟體 與芮辰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 後,陳立祥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洪昱魁聯繫,並至本案工程 行向洪昱魁取得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陳睿昕(所 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立祥前往交易。於同 日晚上8 時46分許,陳立祥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後方公園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由少年施○綸(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前來之芮辰君,並收取芮辰 君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 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嗣警方於108 年6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3 樓A6室查獲芮辰君、施○綸、陳○妤(91年5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淑萍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警方並循線自芮辰君之手機得知其毒品來源為陳 立祥,芮辰君遂與警方配合,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微 信通訊軟體與陳立祥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後,陳立祥即以微信 通訊軟體向洪昱魁聯絡,洪昱魁則聯繫綽號「暐哥」之傅致 暐(所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向傅致暐購買1 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洪昱魁、陳立祥、王柏舜、林杰毅 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柏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杰毅 、陳立祥,於108 年6 月6 日晚上10時14分許至同日晚上11 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與東成路口附近之全家便 利超商,由林杰毅下車向傅致暐以6 千元之價格購買1 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柏舜在乙車上分裝。再由林杰毅駕駛 乙車搭載陳立祥及王柏舜,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 68號之夏都汽車旅館,由陳立祥持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夏都汽車旅館202 號房,將之交付予芮辰君,並收取芮 辰君交付之4 千元道具鈔。待陳立祥步出夏都汽車旅館時,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林杰毅、王柏舜則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㈢洪昱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前某時,與陳子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本案工程行旁,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子軒,並收取陳子軒 交付之5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 ㈣洪昱魁及王柏舜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王柏舜先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58分前某時,與 陳子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向洪昱魁拿取欲販賣之毒品 。嗣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58分許,王柏舜與陳子軒相 約再本案工程行旁,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付予陳子軒,並收取陳子軒交付之500 元價金,而完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嗣經警於108 年7 月23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程行及洪昱魁、林杰毅、王柏 舜之住處搜索,在本案工程行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10 所示之物、自停放在本案工程行前之乙車扣得附表二編號1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自王柏舜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 號之住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洪昱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杰毅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柏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07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 不知戒絕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昱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 5 時許,在本案工程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林杰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 5 時許,在本案工程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王柏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 7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某處橋樑下,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嗣因洪昱魁、林杰毅、王柏舜因涉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至本案工程行及其等住處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 編號5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另經其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昱魁、林杰毅、陳立祥及王柏舜等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 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昱魁(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605 頁至第608 頁、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423 頁至第427 頁、本院訴字 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302 頁至第308 頁)、林杰毅( 見偵1 卷第600 頁至第601 頁、偵2 卷第407 頁至第415 頁 、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302 頁至第308 頁) 、陳立祥(見偵1 卷第443 頁至第453 頁、第576 頁至第57 7 頁、偵2 卷第381 頁至第385 頁、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至 第177 頁、第302 頁至第308 頁)、王柏舜(見偵1 卷第58 4 頁至第586 頁、偵2 卷第392 頁至第400 頁、本院訴字卷 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302 頁至第308 頁)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證 人芮辰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61頁至第69頁 、第78頁、第409 頁至第413 頁、第430 頁)、林淑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81頁至 第82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30 頁)、少年施○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104 頁、第418 頁)、陳 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501 頁至第502 頁 、偵2 卷第459 頁至第466 頁)相符,並有偵查佐陳志宏10 8 年6 月6 日刑案偵查報告1 份(見偵1 卷第243 頁至第24 9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1095號搜索票4 張(見偵2 卷第 71頁、第85頁、第149 頁、第27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08 年6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108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見偵1 卷第125 頁至第 117 頁、偵2 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77 頁至第191 頁、第 297 頁至第3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度 保管字第3472號、第34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1 卷 第551 頁、偵2 卷第563 頁)、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716 號、第1738號、108 年度院安保字第45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 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8 年8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31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1 卷第493 頁、偵2 卷 第567 頁至第568 頁)、甲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 份( 見他字卷第77頁)、被告洪昱魁、林杰毅、王柏舜108 年7 月23日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偵2 卷第10 5 頁、第203 頁、第3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告洪昱魁、林杰毅、王柏舜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2 卷第107 頁、第205 頁、第329 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3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卷【下稱毒偵1 卷 】第99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卷【下稱毒偵2 卷】第 81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卷【下稱毒偵3 卷】第87頁 )、證人芮辰君與毒品上手之聊天譯文1 份(見偵1 卷第32 9 頁至第331 頁)、芮辰君與毒品上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8張(見偵1 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108 年 6 月7 日夏都汽車旅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 扣案物照片共19張(見偵1 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 7 頁至第173 頁)、被告陳立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30張(見偵1 卷第143 頁至第158 頁)、陳睿昕與甲 車之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王柏舜與被告洪昱 魁、林杰毅及證人陳子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 2 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6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王柏舜分別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 則其等於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次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 實欄一㈡所示購毒者芮辰君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方與 被告4 人購買毒品,此經證人芮辰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1 卷第429 頁),是被告4 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因佯為買家之證人芮辰君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真意,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依上說明,自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洪昱魁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杰毅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 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立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柏舜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於販賣及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洪昱魁、陳立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及被告洪昱魁、王柏舜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昱魁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 罪,被告林杰毅所 犯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2 罪,被告陳立祥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2 罪,與被告王柏舜所犯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004 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屬實質上一罪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洪昱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於107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杰毅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陳立祥前因藥事法、傷害及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嗣於106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被告洪昱魁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㈠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林杰毅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事實欄 二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立祥故意再犯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分別為前揭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均不彰 ,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均加 重其刑。 ⒉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4 人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王柏 舜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因陳立祥之供述始查獲,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9 日中檢達藏108 偵20509 字 第1089106248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 ;另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等毒品來源係由洪昱 魁向傅致暐購得,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傅致暐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0月30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8606號、108 年11月28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800463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201 頁、第251 頁),被告4 人既均供出毒品來源,並經 查獲,是其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昱魁、林杰毅 及陳立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就被告洪昱魁及林杰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 減之;就被告王柏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則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替被告4 人辯稱: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 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被告4 人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卻仍分別為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觀諸其等之犯 罪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4 人 所為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其等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 均依同條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節,業經 論述如前,審酌被告4 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無宣告減輕後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再者 ,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 認就被告4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已分 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戕 害甚重,仍販賣予他人,且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王柏舜復 予以施用,其等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上手,協 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足認被告4 人均非無悔意,且其等本 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對象均不多,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因未遂,致其等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 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併斟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被告洪昱魁、林杰毅及王柏舜採尿送驗之檢驗結 果、被告洪昱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本 案工程行工作,日薪1 千5 百元;被告林杰毅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在工廠工作;被告陳立祥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為粗工;被告王柏舜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包裝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 昱魁、陳立祥及王柏舜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知沒收;而「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 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 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 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 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 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 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前揭鑑 驗書1 份存卷可按(見偵1 卷第493 頁),且係被告4 人欲 販賣予證人芮辰君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 告4 人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 號14所示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王柏舜所有,且係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柏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偵2 卷第159 頁、第169 頁、第392 頁、 本院訴字卷第309 頁);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林杰毅施用毒品所剩之殘渣袋,此經被告林杰毅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偵2 卷第279 頁、第407 頁至第408 頁),且上 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均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該院前揭108 年8 月13日鑑驗書2 份存卷可憑(見偵2 卷第567 頁至第568 頁)。上開物品因 仍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析離,應 依同條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王柏舜、林杰毅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示手機,均為被告陳 立祥所有,並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毒品交易事 宜;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為被告洪昱魁所有,並供其聯 繫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 機,為被告林杰毅所有,並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交 易事宜;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則為被告王柏舜所有,並 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毒品交易事宜等節,業經被告 陳立祥於偵查中(見偵1 卷第445 頁)、被告洪昱魁、王柏 舜及林杰毅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09 頁)陳述明 確,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4 人宣 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林杰 毅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林杰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407 頁至第408 頁、 本院訴字卷第3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林杰毅宣告沒收之。 ㈣再查,被告洪昱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販賣毒品的 價款都是由我統一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被 告陳立祥則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所收到的價 金都是交給洪昱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被告王 柏舜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向藥腳收取的價金都會交給洪昱魁 等語(見偵1 卷第567 頁、偵2 卷第163 頁),其等供述互 核一致,堪以採信。足認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款均係由被告洪 昱魁取得,故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芮辰君 而取得之5 千元、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陳子軒所取得之價金共1 千元,均為被告洪昱魁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對被告洪昱魁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致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道具鈔票,係供檢警機關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 顯非被告4 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已發還證人芮辰君, 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見偵1 卷第127 頁)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乙車,僅係平常生活之代步工具,亦 非違禁物,顯無沒收實益;而附表二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 物,則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故 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洪昱魁、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在本案工程行一起工 作,然因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賺取購買供施用所需 之毒品款項,竟仍自108 年4 、5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發 起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昱魁主持 、指揮,被告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3 人參與,而合組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團組織,並共同出資由被告 洪昱魁負責與毒品上游傅致暐聯絡,被告洪昱魁或林杰毅、 王柏舜再前往向傅致暐以一錢約6 千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其 等欲供販賣他人及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洪昱 魁保管及決定對外販售之價格,待其等各自以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手機,利用微信等通訊軟體與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之購毒 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被告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並回報 被告洪昱魁後,便由被告洪昱魁直接交付欲供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實際出面前往交易者,再由被告洪昱魁、林杰毅、 陳立祥或王柏舜持以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 所收取之販毒款項,則須繳回給被告洪昱魁,供被告洪昱魁 統一運用在其等共同向傅致暐購買所需毒品之經費上。其等 即以上述分工模式,持續共同販毒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 4 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杰毅、王柏舜透過上開分工模式,而與被告洪昱魁、 陳立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判 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芮辰君1 次得逞,因認被告林杰毅 、王柏舜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林杰毅、王柏舜透過上開分工模式,而與被告洪昱魁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子軒1 次得逞,因認被告林杰毅、王柏舜 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㈣被告林杰毅透過上開分工方式,而與被告洪昱魁、王柏舜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事實欄 一㈣所示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子軒1 次得逞,因認被告林杰毅此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購毒者之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 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方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4 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芮辰君、林淑萍、陳子軒及少年施○綸、 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夏都汽車旅館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證人芮辰君等人為警查獲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證 人陳子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車與329-LQU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監視器位置圖、證人陳子軒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證人芮辰君、林淑萍、少年施○綸、陳○妤之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鑑驗書、證人芮辰君之手機勘驗照片與對話譯文、 被告洪昱魁、王柏舜及陳立祥扣案手機之勘驗照片,及附表 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5、編號13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洪 昱魁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雖然販賣之毒品均由被告洪昱魁 向傅致暐取得,然其等僅係利用已知最便宜、品質最穩定之 毒品來源,且其等均係各自販賣予藥腳,被告4 人並未成立 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2 頁、第311 頁);被告 林杰毅、陳立祥、王柏舜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犯罪組織必 須具備結構性,即有內部管理結構,然本案被告洪昱魁僅係 負責尋覓毒品來源,其餘被告3 人則係利用該取得毒品之管 道,被告4 人彼此間益僅有利益關係,並不需服從洪昱魁指 揮,自不構成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頁至第31 3 頁)。 ㈢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 第三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 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 )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 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 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 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 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 ,爰增訂第2 項之規定。嗣於107 年1 月3 日,為因應新興 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 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 項規定「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 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 ,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 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 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始足成立。 ㈣經查,被告洪昱魁於警詢中供稱:林杰毅他們如果有認識的 藥腳要買毒品,就會告訴我,但如果是不認識的藥腳,他們 就只會跟我說需要多少數量等語(見偵1 卷第525 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陳立祥他們通常都不會跟我說客人是誰;我 們會一起販毒,只是因為大家都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 卷 第424 頁)。被告林杰毅於警詢中供稱:我們4 人如果有自 己認識的毒品下線要買毒品時,會透過洪昱魁取得毒品,由 我們各自自行販賣等語(見偵1 卷第508 頁至第509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自己的下線都是自己去交易,毒品來 源則都是向傅致暐購買,我們4 人都是各自對外聯繫販毒, 再各自交易,以賺取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1 卷第600 頁)。被告陳立祥於偵查中供稱:我們4 人並沒有使用統一 的通訊軟體來販賣毒品,都是各自使用微信或LINE通訊軟體 ;購毒者會自己和我聯絡,我再請洪昱魁幫我向傅致暐取得 毒品,賺到的錢會交給洪昱魁以回帳給傅致暐等語(見偵1 卷第446 頁、偵2 卷第381 頁至第383 頁)。被告王柏舜於 警詢中供稱:洪昱魁負責買進毒品,林杰毅及陳立祥則會各 自招攬藥腳等語(見偵1 卷第567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我只是負責送毒品,陳立祥是單獨跟洪昱魁合作,並沒有與 我和林杰毅一起販毒等語(見偵2 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 。 ㈤被告4 人上開關於販賣毒品分工方式之供述,彼此互核大致 相符,均供稱其等係各自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僅所有販賣 之毒品均由被告洪昱魁向傅致暐取得。再觀諸本案事實欄一 所示4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易係由被 告林杰毅、王柏舜及陳立祥一同前往現場,並由被告陳立祥 自行與證人芮辰君交易外,其餘3 次分別係由被告陳立祥、 洪昱魁及王柏舜自行聯繫,並前往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 情,業經論述如前,此情亦與被告4 人上開供詞相符。且被 告4 人復無任何統一之通訊軟體群組用以彙整交易資訊,亦 非由被告洪昱魁指派分工,足見本案被告4 人係自行透過各 自的管道與購毒者聯繫,只是由被告洪昱魁統一向傅致暐購 買販賣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被告4 人相互合作,僅係 為了確保既有且穩定之毒品來源,其等縱使有共同販毒之犯 行,亦僅為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其等構成犯罪組織,從而難認被告4 人 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之罪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㈡至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杰毅及王柏舜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係以前揭羅列 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林杰毅堅詞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 犯行,辯稱:這3 次的交易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8 頁)。被告王柏舜則堅詞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㈢ 所示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這次交易我並不知情,另外 本案我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子軒一次,另一次不是我 聯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辯護人亦替被告王 柏舜辯稱:依被告洪昱魁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洪昱魁單獨完成,而與被告王柏舜無涉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4 人既非販 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依上說明,則其等自應就事實欄一㈠、 ㈢、㈣所示犯行,有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方得令其共同負責,否則即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責相繩。 ㈣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洪昱魁向傅致暐取 得毒品,被告陳立祥則負責與證人芮辰君聯繫及交易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僅有被告陳立祥與證人芮辰君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杰毅、王柏舜 有參與或協助該次毒品交易。另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交易 ,被告洪昱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7 月間有親自販賣 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次給陳子軒1 次;108 年7 月3 日陳 子軒是直接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 卷第605 頁至第60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的兩次毒 品交易,其中一次是陳子軒跟我聯絡,由我販賣給陳子軒, 另一次才是由王柏舜和陳子軒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 6 頁),被告王柏舜於偵查中則供稱:108 年7 月3 日、19 日這兩次的交易,只有一次是我負責和陳子軒交易,另一次 是洪昱魁親自與陳子軒交易等語(見偵1 卷第585 頁);又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只有與陳子軒於108 年7 月19日 交易一次,另外一次不是我聯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 7 頁),被告2 人均未供稱被告林杰毅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 行,佐以證人陳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7 月 3 日、19日都是向洪昱魁及王柏舜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 卷 第461 頁、第502 頁),足認被告林杰毅並未參與事實欄一 ㈢、㈣所示之毒品交易。而被告林杰毅、王柏舜雖於偵查中 均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毒品交易云云(見 偵1 卷第586 頁、第601 頁),證人陳子軒亦證稱其於事實 欄一㈢所載時、地,係向被告王柏舜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 林杰毅、王柏舜嗣後均否認犯行,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杰 毅、王柏舜之供述,及證人陳子軒之證述,均需補強證據,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林杰毅及王柏舜之認定。然證人芮辰君始 終證稱其係向被告陳立祥聯繫以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 卷第 61頁至第69頁、第78頁、第409 頁至第413 頁、第430 頁) ;至卷附被告王柏舜及證人陳子軒之對話紀錄,亦僅有關於 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之對話,並無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相 關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2 7 頁至第241 頁),是遍查全卷,公訴人除上開被告林杰毅 、王柏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購毒者陳子軒之證述外,並未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足憑此遽 為不利被告林杰毅、王柏舜之認定,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 部分,自應為被告林杰毅、王柏舜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一 ㈣所示部分,則應為被告林杰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 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昱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立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昱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林杰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陳立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王柏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洪昱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洪昱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柏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 5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洪昱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杰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之。 │ ├──┼─────────┼───────────────────┤ │ 7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王柏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14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量1.1100公克,驗餘數│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量1.0909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 2 │誘捕道具新臺幣1 千元│均已發還芮辰君 │ │ │鈔票4 張 │ │ ├──┼──────────┼────────────┤ │ 3 │IPhone手機1 支(IMEI│被告陳立祥所有 │ │ │:000000000000000 )│ │ ├──┼──────────┼────────────┤ │ 4 │IPhone手機1 支(IMEI│被告陳立祥所有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 │手機1 支(含門號0909│被告洪昱魁所有 │ │ │352871號SIM卡1張 ) │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含藥│被告林杰毅所有 │ │ │鏟)1組 │ │ ├──┼──────────┼────────────┤ │ 7 │磅秤1個 │被告林杰毅所有 │ ├──┼──────────┼────────────┤ │ 8 │安非他命殘渣袋6 袋 │被告林杰毅所有 │ ├──┼──────────┼────────────┤ │ 9 │未使用之分裝夾鏈袋18│被告林杰毅所有 │ │ │袋 │ │ ├──┼──────────┼────────────┤ │ 10 │手機1 支(含門號0905│被告林杰毅所有 │ │ │274471號SIM卡1張) │ │ ├──┼──────────┼────────────┤ │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王柏舜所有 │ ├──┼──────────┼────────────┤ │ 12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登記為楊憶實業有限公司所│ │ │客車1輛 │有,由被告王柏舜使用 │ ├──┼──────────┼────────────┤ │ 13 │手機1 支(含門號0985│被告王柏舜所有 │ │ │000000 號SIM 卡1張)│ │ ├──┼──────────┼────────────┤ │ 14 │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 │被告王柏舜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