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祐豪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祐豪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管
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
偽造私文書後行
使之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㈠由蔣祐豪與「東哥」於民國108
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上之「享溫馨KTV
」碰面,約定由「東哥」給予蔣祐豪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由蔣祐豪出面代為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物
,並將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
交予蔣祐豪收受,供作領取該毒品貨物時聯絡之用。「東哥
」並指示蔣祐豪等待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撥打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通知領取毒品貨物,及在簽收欄簽署「楊獻閎」姓名,
並表示欲領取毒品貨物之方式,領取運輸毒品貨物。㈡再推
由綽號「東哥」自越南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進口臺灣地區,即由「東哥」先於108年5月6日前某日,
在越南某處,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夾藏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36件手提包內其中6件手提包底襯內,
其它手提包則為掩護,偽裝成一般貨物(下稱本案貨物),
並以收件人「楊獻閎」、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貨物名稱「HA
ND BAG」(主提單號碼:A029A11776),委由不知情之世邦
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攬貨後,由不知情
之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平公司)負責報關,於10
8年4月28日自越南Ho Chi Minh City港起運,並於同年5月2
日某時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東哥」並於本案毒品起運
後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蔣祐豪,告知毒品貨物已運出,提醒蔣
祐豪注意貨運行之通知。
嗣於108年5月6日,本案貨物由華
平公司以編號DA/08/001/C0566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進口時,經臺中關人員進行查驗
發覺該批手提包底襯有異狀,經當場拆開手提包底襯後,發
現其中6件手提包底襯內夾藏愷他命,而起獲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合計共淨重989.53公克,純度77.00%,純質淨重
761.94公克),並
予以查扣,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而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並將貨物還原再行封妥包裝,使
本案貨物依原運送流程,
乃由不知情之欣樺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欣樺公司)指派貨運司機進行派送,依貨物包裝上記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領貨,而由蔣祐豪接聽,蔣祐豪並指示
該貨運司機更改送貨地址至臺中市○○區○○路及科雅路附
近便利商店前收取貨物,蔣祐豪抵達該處後,冒用「楊獻閎
」本人名義,在欣樺公司送貨單收件人欄偽造「楊獻閎」簽
名1枚,完成以表彰係「楊獻閎」本人收受本案貨物用意之
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而行使,
足以生損
害於貨物運輸業者與貨運司機管理及運送貨物之正確性及「
楊獻閎」本
人權益。其後蔣祐豪疑發覺有調查人員埋伏,即
留置已簽收本案貨物於現場並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年8月2
日11時50分許蔣祐豪欲出境時,為
司法警察調查員持
拘票在
臺中國際機場
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
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
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蔣祐豪及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1至73、106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
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
白不諱(偵卷第13至18、29至34、131至138、159至168、19
7至198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36、67、112
頁),核與
證人即華平公司經理林敬芳、世邦公司協理林昇
毅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69至271、273至275頁
),並有報單號碼DA/08/00 1/C0566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108年5月6日中業一進移字第108000002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5月9日中普督字第1081006
797號函
暨檢附之臺中關第D A/08/001/C0566號進口報單相
關資料(含進口人楊獻閎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商業
發票影本1紙、裝箱單影本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扣
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收貨人資料等件、欣樺國際有限公司送
貨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08年8月2日、108
年9月23日、108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費用明細、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車主陳惠庭)、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蔣祐豪108年5月9日簽收毒品包裹之現場蒐證
錄影畫面、img-1542、1544影像擷圖(取自被告
扣案IPHONE
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內之108年5月9日全家超商中科
店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49至63、83至85、17 1
、211至213、291、293、295、319至321、323、359至365、
367至3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等物扣案
可證,
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結晶檢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89.53公克(驗餘淨重989.36公克,
空包裝袋21.47公克),純度77.00%,純質淨重761.94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500號
鑑
定書
可憑(偵卷第303頁),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合,應
堪信屬實。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
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
參照)。
本件上開愷他命既由不詳人士藏放上開手提包等內,且利用
貨運方式自越南運至臺灣,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運輸
走私入境臺灣,縱蔣祐豪尚未實際取得該批愷他命,即已查
獲,其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
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屬未遂,及
有
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後行使
犯行部分,於
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
公
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
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愷他命之
高度行為吸收;再被告偽
簽「楊獻閎」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送貨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東哥
」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構成
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與「東哥」間利用委託不知情之世邦公司攬貨,復由不
知情之報關業者華平公司報關進口,而運輸、報關進口本案
夾藏於貨物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係
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為達成將
愷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單一目的,且具有重要關連
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㈤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第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再因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
,持有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持有毒品案
件,於104年1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轉讓偽藥案件與
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42號
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因
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固於17歲之少年時期所犯,然於其犯本案犯行時,受刑之執
行完畢未逾3年,故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前案各該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
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
請法院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
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
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分別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就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衡諸運輸毒品行為,影響社會
治安層面甚廣,不宜過度輕縱,且被告所為本件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761.94公克,數
量甚鉅,其犯行危害程度非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除
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固屬非輕,惟本件被告經本院適用前
揭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已足就
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轉讓、
販賣毒品犯行,知悉毒品之危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戮力
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與「東哥」共同自越南運輸高純
度且數量甚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如成功運送取
得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
、戕害國人健康,恐造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另
所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亦會造成損害國際貨物運輸業
者、貨運司機管理貨物收受之正確性及「楊獻閎」本人權益
,及其分擔在國內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角色,如其未出
面領取,則「東哥」實無可能自越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
輸入國內,足見其所為分工屬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分擔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又其與「東哥」間之行為分擔,係由
其在國內領取第三級毒品,如與「東哥」間無相當程度之信
任關係,「東哥」實無可能將具有極高市場價值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交由被告負責領取,況被告及「東哥」所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之行為,應屬於毒品犯罪結構中之上層大宗,
於量刑上自應與下游零星之販毒者予以相區隔,始符
罪刑相
當原則;暨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配合警檢調查態度,及
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調
查局鑑定書
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
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
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之決議及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提包,均係供被告自越南運輸愷他
命進入臺灣地區時掩飾使用之物之情,已如前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欣樺公司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偽造「楊獻閎」本人
簽名,以領取本案毒品貨物,該偽造「楊獻閎」本人領取貨
物之送貨單,業經被告持向不知情之該貨運司機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
「楊獻閎」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據被告陳稱
均非供本案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有關連;再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雖因「東哥」允諾給予被告報酬1萬元,然尚未領得該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復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
於「東哥」交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時聯絡時使用,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
,被告並供稱其均已丟棄,如執意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包 │⒈驗前淨重989.53公克 │
│ │1只) │ │⒉驗餘淨重989.36公克 │
│ │ │ │⒊純度77.00% │
│ │ │ │⒋純質淨重761.94公克 │
│ │ │ │⒌已扣案。 │
├──┼─────────────┼──┼───────────┤
│ 二 │手提包 │36件│己扣案。 │
├──┼─────────────┼──┼───────────┤
│ 三 │欣樺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收件│1枚 │已扣案。 │
│ │人欄上偽造之「楊獻閎」署押│ │ │
├──┼─────────────┼──┼───────────┤
│ 四 │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XS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 │ │ │
│ │EZ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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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7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 │ │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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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6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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