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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祐豪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祐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管 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偽造私文書後行 使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㈠由蔣祐豪與「東哥」於民國108 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上之「享溫馨KTV 」碰面,約定由「東哥」給予蔣祐豪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由蔣祐豪出面代為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物 ,並將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 交予蔣祐豪收受,供作領取該毒品貨物時聯絡之用。「東哥 」並指示蔣祐豪等待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撥打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通知領取毒品貨物,及在簽收欄簽署「楊獻閎」姓名, 並表示欲領取毒品貨物之方式,領取運輸毒品貨物。㈡再推 由綽號「東哥」自越南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進口臺灣地區,即由「東哥」先於108年5月6日前某日, 在越南某處,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夾藏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36件手提包內其中6件手提包底襯內, 其它手提包則為掩護,偽裝成一般貨物(下稱本案貨物), 並以收件人「楊獻閎」、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貨物名稱「HA ND BAG」(主提單號碼:A029A11776),委由不知情之世邦 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攬貨後,由不知情 之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平公司)負責報關,於10 8年4月28日自越南Ho Chi Minh City港起運,並於同年5月2 日某時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東哥」並於本案毒品起運 後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蔣祐豪,告知毒品貨物已運出,提醒蔣 祐豪注意貨運行之通知。於108年5月6日,本案貨物由華 平公司以編號DA/08/001/C0566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進口時,經臺中關人員進行查驗 發覺該批手提包底襯有異狀,經當場拆開手提包底襯後,發 現其中6件手提包底襯內夾藏愷他命,而起獲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合計共淨重989.53公克,純度77.00%,純質淨重 761.94公克),並予以查扣,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而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並將貨物還原再行封妥包裝,使 本案貨物依原運送流程,由不知情之欣樺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欣樺公司)指派貨運司機進行派送,依貨物包裝上記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領貨,而由蔣祐豪接聽,蔣祐豪並指示 該貨運司機更改送貨地址至臺中市○○區○○路及科雅路附 近便利商店前收取貨物,蔣祐豪抵達該處後,冒用「楊獻閎 」本人名義,在欣樺公司送貨單收件人欄偽造「楊獻閎」簽 名1枚,完成以表彰係「楊獻閎」本人收受本案貨物用意之 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貨物運輸業者與貨運司機管理及運送貨物之正確性及「 楊獻閎」本人權益。其後蔣祐豪疑發覺有調查人員埋伏,即 留置已簽收本案貨物於現場並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年8月2 日11時50分許蔣祐豪欲出境時,為司法警察調查員持拘票在 臺中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 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蔣祐豪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1至73、106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偵卷第13至18、29至34、131至138、159至168、19 7至198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36、67、112 頁),核與證人即華平公司經理林敬芳、世邦公司協理林昇 毅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69至271、273至275頁 ),並有報單號碼DA/08/00 1/C0566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108年5月6日中業一進移字第108000002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5月9日中普督字第1081006 797號函檢附之臺中關第D A/08/001/C0566號進口報單相 關資料(含進口人楊獻閎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商業 發票影本1紙、裝箱單影本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收貨人資料等件、欣樺國際有限公司送 貨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08年8月2日、108 年9月23日、108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費用明細、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車主陳惠庭)、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蔣祐豪108年5月9日簽收毒品包裹之現場蒐證 錄影畫面、img-1542、1544影像擷圖(取自被告扣案IPHONE 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內之108年5月9日全家超商中科 店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63、83至85、17 1 、211至213、291、293、295、319至321、323、359至365、 367至3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等物扣案可證, 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結晶檢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89.53公克(驗餘淨重989.36公克, 空包裝袋21.47公克),純度77.00%,純質淨重761.94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500號鑑 定可憑(偵卷第30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合,應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 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開愷他命既由不詳人士藏放上開手提包等內,且利用 貨運方式自越南運至臺灣,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運輸 走私入境臺灣,縱蔣祐豪尚未實際取得該批愷他命,即已查 獲,其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 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屬未遂,及 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後行使 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 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再被告偽 簽「楊獻閎」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送貨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東哥 」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與「東哥」間利用委託不知情之世邦公司攬貨,復由不 知情之報關業者華平公司報關進口,而運輸、報關進口本案 夾藏於貨物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為達成將 愷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單一目的,且具有重要關連 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第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再因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 ,持有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持有毒品案 件,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轉讓偽藥案件與 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4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固於17歲之少年時期所犯,然於其犯本案犯行時,受刑之執 行完畢未逾3年,故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前案各該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 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分別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就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衡諸運輸毒品行為,影響社會 治安層面甚廣,不宜過度輕縱,且被告所為本件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761.94公克,數 量甚鉅,其犯行危害程度非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固屬非輕,惟本件被告經本院適用前 揭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已足就 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轉讓、 販賣毒品犯行,知悉毒品之危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戮力 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與「東哥」共同自越南運輸高純 度且數量甚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如成功運送取 得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 、戕害國人健康,恐造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另 所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亦會造成損害國際貨物運輸業 者、貨運司機管理貨物收受之正確性及「楊獻閎」本人權益 ,及其分擔在國內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角色,如其未出 面領取,則「東哥」實無可能自越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 輸入國內,足見其所為分工屬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分擔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又其與「東哥」間之行為分擔,係由 其在國內領取第三級毒品,如與「東哥」間無相當程度之信 任關係,「東哥」實無可能將具有極高市場價值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交由被告負責領取,況被告及「東哥」所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之行為,應屬於毒品犯罪結構中之上層大宗, 於量刑上自應與下游零星之販毒者予以相區隔,始符罪刑相 當原則;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配合警檢調查態度,及 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調 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 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 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之決議及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提包,均係供被告自越南運輸愷他 命進入臺灣地區時掩飾使用之物之情,已如前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欣樺公司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偽造「楊獻閎」本人 簽名,以領取本案毒品貨物,該偽造「楊獻閎」本人領取貨 物之送貨單,業經被告持向不知情之該貨運司機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 「楊獻閎」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據被告陳稱 均非供本案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有關連;再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雖因「東哥」允諾給予被告報酬1萬元,然尚未領得該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復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 於「東哥」交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時聯絡時使用,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 ,被告並供稱其均已丟棄,如執意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包 │⒈驗前淨重989.53公克 │ │ │1只) │ │⒉驗餘淨重989.36公克 │ │ │ │ │⒊純度77.00% │ │ │ │ │⒋純質淨重761.94公克 │ │ │ │ │⒌已扣案。 │ ├──┼─────────────┼──┼───────────┤ │ 二 │手提包 │36件│己扣案。 │ ├──┼─────────────┼──┼───────────┤ │ 三 │欣樺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收件│1枚 │已扣案。 │ │ │人欄上偽造之「楊獻閎」署押│ │ │ ├──┼─────────────┼──┼───────────┤ │ 四 │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XS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 │ │ │ │ │EZ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五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7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 │ │ │ │ │SIM卡) │ │ │ ├──┼─────────────┼──┼───────────┤ │ 六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6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