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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奎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奎為陳素玲之夫,2 人未育有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規定,對陳素玲負有扶助、養育及 保護之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2 人並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素玲於 民國106 年2 月14日因故在臺中市○○區○○街○○號燒炭自 殺,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急救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呈現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缺損,生活無 法自理,無行動及行為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之無自救力狀態。劉奎接獲通知而得悉上 情後,曾於106 年2 月間南下探視陳素玲,並與陳素玲之胞 兄陳明進及胞妹陳玉芬協調陳素玲出院後先由其等接回家中 聘請看護照顧,劉奎並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其等 作為照顧費用。後陳素玲因病況惡化而再送往光田醫院治 療,劉奎於106 年3 月21日在光田醫院就陳素玲之醫療費用 及照護方式與陳明進、陳玉芬商談未果後,即北上而未再支 付任何扶養、照顧陳素玲之費用予其等,或探視、詢問陳素 玲之狀況,陳素玲則因病情無法好轉,而於106 年4 月6 日 起入住光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光田護理之家(下稱光田護理 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至今,在此期間陳明進、陳玉芬及其他 陳素玲之娘家親屬多次聯繫劉奎欲討論關於陳素玲之醫療費 用及照護方式,惟劉奎竟基於遺棄之犯意,對陳素玲置之不 理,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以此不作為 方式遺棄陳素玲,使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陳明進、陳玉芬承 擔照顧陳素玲之責,於陳明進、陳玉芬要求劉奎負擔扶養、 照顧陳素玲之費用時,均為劉奎所拒,且劉奎更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與陳素玲離婚,陳明進因而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 50、102 至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知悉被害人陳素玲於上開時、地自殺乙節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於106 年 3 月21日在醫院與陳明進、陳玉芬協調破裂,陳明進、陳玉 芬不願意共同支付醫療費,伊就回臺北了,未接獲陳素玲轉 入安養中心之通知,而陳明進、陳玉芬又對伊提告,伊就沒 有跟他們聯絡,伊完全不知道陳明進、陳玉芬將陳素玲安排 在哪,伊如有能力一定把陳素玲接回去,但伊當時沒有能力 給付陳素玲的醫藥費,現在也沒有固定收入云云。惟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陳素玲於上開時、地自殺,而送往光田醫院 急救,被害人陳素玲病情穩定後由證人告發人陳明進、證 人陳玉芬(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接回家中照顧,期間被告曾 給付5 萬元醫療費用予陳明進、陳玉芬,嗣因被害人陳素玲 病況不佳,再度送往光田醫院治療,被告和其胞姊劉馥嘉於 106 年3 月21日在光田醫院與陳明進、陳玉芬討論被害人陳 素玲之醫療費用及照護方式,然未取得共識,被告即北返, 此後未再至臺中探視被害人陳素玲、給付扶養被害人陳素玲 之費用予陳明進、陳玉芬,或詢問其等、光田醫院關於被害 人陳素玲之病況,而不清楚被害人陳素玲嗣後已入住光田護 理之家及其現況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3至38、79至81、97至101 、111 至11 4 頁,本院卷第45至54、95至111 頁),核與陳明進、陳玉 芬、劉馥嘉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33至 38、79至81、97至101 、111 至114 頁,本院卷第54、95至 111 頁),並有光田醫院106 年3 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 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光田護理之家108 年10月28日(108 ) 光醫護字第10800811號函、光田醫院108 年11月1 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00841號函,及陳明進於偵訊中所提出光田 醫院106 年3 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光田護理之家委託護 理契約書附約、安養費用轉帳證明、106 年2 月間至108 年 1 月間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57、61、 63頁,本院卷第57、63頁,外放於卷外之「陳素玲醫療費用 2017/2~2019/1」);此外,被告為被害人陳素玲之夫,2 人未育有子女,被害人陳素玲經診斷「一氧化碳毒性作用膀 胱神經肌肉機能功能障礙、缺氧性腦損傷、四肢無力、急性 呼吸衰竭、嗜眠」、「持續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認 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缺損,生活無法自理,無行動及行為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 情,有被告及被害人陳素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前 開光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117 、121 頁,外放於卷外之「陳素玲醫療費用2017/2~2019/1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陳素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對被害人陳素玲負有扶助、養 育及保護之扶養義務,並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復因被 害人陳素玲於自殺後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對被害人 陳素玲之扶養義務業已屆至,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可否免除其對被害人陳素玲之扶養義 務?被告主觀上有無遺棄故意?客觀上是否不為被害人陳素 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不得免除其對被害人陳素玲之扶養義務: ⑴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至多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之,此 係指配偶尚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00年生,106 年間為55歲,正值壯年,且自述高中畢 業,受有高等教育,有擔任領隊之工作經歷;佐以,陳明進 偵訊中所提出被告在106 年4 月間至108 年2 月間於通訊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張貼其出遊、聚餐、唱歌、前往花蓮 旅遊等照片及相關訊息(外放於卷外之「吃喝玩樂篇2017/4 ~2019/2」),倘若被告確實已陷入生活困頓之窘境,當無 可能仍有心思從事該等活動,可認被告非無扶養能力。 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於陳素玲自殺時,伊係從事旅 行社之工作,當時收入可以維持正常生活,車子遭拖吊後, 偶爾客人找伊時,伊會擔任領隊,伊也曾去計程車行詢問, 但在評估成本後,所賺得之報酬於支付房租後就沒有什麼剩 餘的錢,伊就沒有去做,也沒有做其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07 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之收入仍可維持其生活,且有 工作之能力,而被告嗣後擔任領隊之機會縱有減少,亦難因 此即認被告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從而,被告辯稱: 伊曾向陳明進買車,但陳素玲拿該車去增貸,事後伊無力負 擔貸款,車子因此被拖吊,伊無法到外縣市跑業務,造成伊 工作停擺,如果不是因為伊有一頓沒一頓,不會不跟陳明進 處理,伊現在沒有能力和陳明進談云云(偵卷第35、80、11 4 頁),殊無可採。 ⒉被告主觀上有遺棄被害人陳素玲之故意: ⑴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以負有扶養或保 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屬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養或保護時,犯罪即足構成,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屬 危險犯之一種。又按此等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 為,須具有故意為要件,倘行為人實因正當理由或不得已之 事故,或就扶養之方法有所爭執,致使應受扶養者客觀上拒 不就養,或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並影響 及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者,始足以阻卻故意,不令負刑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陳明進於偵訊中證稱:在醫院的時候,有跟被告說願意暫 時先照顧陳素玲,因為她是我們的家人,我們當然會照顧, 但被告不能事後不聞不問,而且談到錢,被告都不付錢,就 只有那5 萬元,我們有問被告後續要如何處理,被告說無能 為力,當時被告的姊姊也在場,伊就罵被告不能拋棄,這是 被告應盡的責任,之後被告就對陳素玲不聞不問,都沒有去 安養中心看陳素玲等語(偵卷第36、114 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被告稱陳素玲係自殺,其無義務照顧陳素玲, 一開始被告有提到費用分擔問題,只問伊能否幫忙負擔,但 伊沒有同意,被告後來也沒有分擔照顧及醫療費用,都是伊 和陳玉芬負擔,而於106 年3 月21日在醫院與被告協商破裂 後,伊就沒再看到被告,被告亦未主動聯絡伊或陳玉芬詢問 陳素玲在何處,因為被告說過不管陳素玲的事情,所以伊也 沒和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與陳明進協調破裂後,雙方關係就變得很 惡劣,伊就沒有去問陳明進有關陳素玲的狀況,陳玉芬也說 陳素玲的事都是陳明進在處理,要伊與陳明進協調,因為醫 院不跟伊說陳素玲的消息,伊就沒有再問醫院等語(本院卷 第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只知道於106 年3 月 21日協商前陳素玲的身體狀況,協商破裂後就不知道,事後 伊打電話去醫院問,醫院沒有回答,伊也沒有主動打電話詢 問陳素玲的家人,因為當時雙方關係變得不好,而伊亦未支 付任何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足證陳明進、陳 玉芬曾多次聯絡被告要求其出面照顧被害人陳素玲,或給付 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然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因與陳明進 、陳玉芬就被害人陳素玲之醫療費用、照護事宜不歡而散後 ,即未再詢問關於被害人陳素玲之狀況,亦未再支付任何費 用予其等;縱然被告曾就被害人陳素玲之病情主動詢問光田 醫院,而光田醫院未予回覆,被告事後亦未有何積極探詢之 舉。 ⑶復參陳玉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陳明進沒有通知被告將陳素 玲轉去安養中心,但光田醫院有通知被告,被告也知道陳素 玲在安養中心,且安養中心有通知伊說被告要去看陳素玲等 語(偵卷第37頁);輔以,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人現在安養 院」之訊息,有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可資佐憑(外放於卷外 之「騷擾家人篇」第6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素 玲的胞弟打LINE給伊,稱陳素玲在安養院,伊才打電話去醫 院,醫院不願告知伊,伊問陳素玲的胞弟係哪一個安養院, 但陳素玲的胞弟也不肯告知,事後伊也沒有打電話去問陳素 玲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已得知被害人 陳素玲已自光田醫院出院,轉而入住安養院,斯時被告理當 向實際照顧被害人陳素玲之陳明進、陳玉芬等人積極探詢, 方可徵明其善盡扶養義務之真摯態度,料被告捨此不為, 僅約略與被害人陳素玲之其他家人在詢問係哪間安養院未果 後,即不再關心被害人陳素玲之下落,益見被告對於被害人 陳素玲之生存採取消極、放任態度。 ⑷徵之被告知悉被害人陳素玲於自殺後已成無自救力之人,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縱因被害人陳素玲之醫療費用、照護事宜 而與陳明進、陳玉芬有所齟齬,然其與陳明進、陳玉芬連絡 管道並非從此斷絕,亦不妨礙其以行動表示其對被害人陳素 玲之關心或進其對被害人陳素玲之扶養義務,諸如主動詢問 被害人陳素玲之病況、南下探視被害人陳素玲或給付醫療、 照護費用等,惟被告自106年3月21日起即置之不理,而無任 何作為,既不再聞問,亦不願分擔被害人陳素玲之醫療、照 護費用,或將被害人陳素玲接回照顧,僅空言其無力負擔, 洵屬敷衍、推託之詞,其主觀上顯有遺棄被害人陳素玲之犯 意甚明。 ⑸至被告辯稱:伊認為夫妻結合應本於互相信賴、互相扶持, 但陳素玲始終未坦白告知伊有經濟上的困難,伊本可無需向 陳明進購車,而用車款幫陳素玲解決債務,伊非故意遺棄, 實已無力照顧陳素玲,如此結果非伊所願云云(偵卷第51頁 ),姑不論被害人陳素玲是否有經濟上之困難,並有隱瞞被 告之情,然被告既知夫妻間應互相扶持,卻於被害人陳素玲 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下,自106 年3 月21日起即無任何關心 被害人陳素玲之舉,僅一再怪罪被害人陳素玲隱瞞其財務狀 況,或陳明進、陳玉芬未告知其有關被害人陳素玲之狀況, 難謂被告確有對被害人陳素玲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之意,是被告上開非故意遺棄之辯解,顯難憑採。 ⒊被告客觀上不為被害人陳素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 護: ⑴按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 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 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 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 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 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 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1115條 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 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或契約之上(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自救力之 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 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 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 危險發生,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 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3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被害人陳素玲既為夫妻,被告對被害人陳素玲自負有 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是以被告明知被害人陳素玲於自 殺後已陷於無自救力,卻於被害人陳素玲入住光田護理之家 後,對置其於不顧,故意不為被害人陳素玲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及保護;尤以被告在106 年4 月間至108 年2 月間仍有餘 暇、餘力及心思從事出遊、聚餐、唱歌、前往花蓮旅遊等活 動(外放於卷外之「吃喝玩樂篇2017/4~2019/2」),卻在 被害人陳素玲亟需提供扶助、養育及保護,使其生存免於危 險之際,仍未付出任何金錢、勞力以扶養被害人陳素玲,足 見被告確有消極不予扶養被害人陳素玲之舉,其遺棄被害人 陳素玲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縱被害人陳素玲經陳明進、 陳玉芬接手照護,並安置於光田護理之家,而使被害人陳素 玲暫免於生存之危險,惟陳明進、陳玉芬之照護舉措,純係 基於手足親情,被告之扶養義務順位既先於陳明進、陳玉芬 且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當不能因陳明進、陳玉芬承擔起 照護被害人陳素玲之責,即解免其罪責。 ⑶再就前揭陳明進偵訊中所提出被告在106 年4 月間至108 年 2 月間於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其出遊、聚餐、唱歌、前往花 蓮旅遊等照片及相關訊息一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這是斷章取義,伊並沒有參與電玩展,係朋友參加後傳 圖片給伊,又因伊得了憂鬱症,朋友知道伊的精神不好,問 伊要不要出去散散心,伊僅是出車資去花蓮,其後係由朋友 接待,而卡拉0K也是朋友去唱唱歌,聚餐也是朋友找伊,另 外伊沒有去看電影,只是經過電影院打卡而已云云(本院卷 第5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辯稱:有些在越南的照片, 是伊帶團出去的,而中秋節烤肉是全民運動,伊所張貼運動 的照片,都跟吃喝玩樂無關,就算伊經濟能力不好,也能與 家人聚餐,有些聚餐的照片都是朋友或胞弟請伊的云云(本 院卷第109 頁),惟細繹被告所辯,只是更加凸顯被告僅關 注自身生活,而完全忘卻被害人陳素玲需其照拂。被告上開 所稱陳明進提出之該等照片及訊息係斷章取義、與吃喝玩樂 無關等辯詞,委無足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以採之,其遺棄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 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屬 之,被告對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陳素玲負有扶養義務,卻消 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使被害人陳素玲 面臨身體健康乃至於生命存續之危殆處境,而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其保護法益,本包含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是被告此等行為難謂對於被害人陳素玲之身體 未為不法之侵害。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1.過度 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2.透過強迫 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 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 收益等方式、3.其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家庭暴力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定,審諸該等關於「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具體例示,不外乎是加 害者透過經濟控制來展現其支配地位,若單純不給予金錢, 應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經濟型態家庭暴力所欲規 範之態樣。準此,被告與被害人陳素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 被害人陳素玲所為之前述遺棄犯行,應僅屬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法 令而遺棄罪(詳如後述),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 依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又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行為人一有遺棄行為, 犯罪即屬成立,其後繼續遺棄僅為狀態之繼續,是被告自10 6 年3 月21日起今,不為被害人陳素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陳素玲隱瞞 其債務狀況,及其與陳明進、陳玉芬就照護被害人陳素玲之 費用、方式協商未果而有所不快,竟於被害人陳素玲成為無 自救力之人時,輕棄多年夫妻情份、不顧此間具有密切且 無法磨滅之關係及法律上之責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及保護而遺棄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無子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