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圓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17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圓共同
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
之附表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
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
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杏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就讀過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 Los Angeles,下稱UCLA),
竟為下列犯行:(一)陳杏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Jack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
,於不詳之時間,先由陳杏圓繳納不詳數額之金錢給Jack,
委由Jack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填載不實之
校長名稱、取得學位(Ph .D )、畢業日期等文字而偽造陳
杏圓在西元2011年3 月20日於UCLA之畢業證書(下簡稱UCLA
畢業證書),並將不知情之胡劍南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向
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其母Lu ,Mey Hua 之
死亡證明書上,由上開辦事處所貼用之驗證貼紙取下後,黏
貼在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背面,佯為完成驗證程序,並
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UCLA成績單、畢業論文等資料;又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偽造不實之UCLA入學申請書;另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UCLA校友證
,而完成用以表徵陳杏圓曾就讀於該校且畢業而屬特種文書
之UCLA畢業證書、校友證,及屬私文書之入學申請書、成績
單及畢業論文等文書資料。再由Jack於100 年5 月間,在不
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經偽造之UCLA畢業證書、入學申
請書、成績單、校友證及畢業論文等文書,均寄送給陳杏圓
收執,供其後續違法目的之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UCLA之學籍
管理與學位製頒之正確性,及上開辦事處文書認證之公信力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杏圓亦明知其並未於10
0 年3 月20日出境至美國參加UCLA之博士班畢業學位口試,
為掩飾上開與Jack共同偽造相關文書之行為,竟與Jack之人
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委其
以不詳之方式,填載不實之「民國100 年12月9 日移署股北
字第000000000000號」,出境日期為「2009年8 月10日」、
「2009年11月13日」及「2010年5 月6 日」,入境日期為「
2009年11月10日」、「2010年5 月4 日」及「2011年5 月1
日」等日期,及填載與內政部移民署制訂之文號規則不符之
文號之資料,並蓋用與已經改制之單位名稱不符之單位戳章
即「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於其上,而偽造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下簡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而完成用以表彰陳
杏圓曾於上述日期入出國之公文書,其後,再將上開偽造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陳杏圓,足以生
損害於移民署對內、外國人之入出國管理及相關證書頒發之
正確性【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陳杏圓前因涉嫌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31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497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陳杏圓竟
基於
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
不起訴
處分書之處分理由欄文字均加以遮蔽刪除,自行加上「主文
」字樣,並將處分書理由欄三(三)倒數第3 行之「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揆諸
前揭
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及理由
欄四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增刪文字、調整順序及標點符號後,竄改成為「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後,挪至其所擅加之「主文」字樣之下,而完成用
以表彰陳杏圓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司法公文書之公信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
迨於105 年間,陳杏圓為應徵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教職,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委由
不知情之林清一將上開偽造之UCLA畢業證書、畢業論文、成
績單(畢業論文及成績單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此部
分犯罪事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變造之上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併入「陳杏圓博士
個人資料」,
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勤益科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UCLA學
籍管理及學位製頒之正確性、我國駐外辦事處文書認證之公
信力、移民署對內、外國人入出國管理及證書頒發之正確性
,及檢察機關司法公文書之公信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二、
嗣因勤益科大為查證陳杏圓之學位真實性,洽請駐洛杉磯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查後,發現陳杏圓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文
件均屬虛偽,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外交部
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杏圓本案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24604 號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69頁反
面、第99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並有駐洛杉磯辦事處
106 年1 月24日洛杉字第10640802300 號函(內含附件:勤
益科大電請協查被告學位之電子郵件、被告所提出之偽造畢
業證書影本、案外人胡劍南申請驗證其母Lu ,Mey-Hua 之死
亡證明書之文件證明申請表影本、美國加州洛杉磯郡所制發
之CERTIFICATE OF DEATH影本,及駐洛杉磯辦事處之驗證貼
紙影本(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4-12頁)、106 年3 月14日洛
杉字第10640807820 號函(說明:UCLA註冊組電話回覆表示
:被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為偽造,偽造之處包括:該校畢業
證書上之姓名後,不會標示取得學位,該證書上4 位相關人
員之簽名,其中2 位已離開職務逾20年,見他字第5303號卷
第13頁)、外交部106 年3 月23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02620
號函、106 年4 月21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12079號函(第一
次告發函)(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1-3 、15頁)、勤益科技
大學106 年4 月10日勤益科大電字第1060053177號函(關於
該校撤銷被告美國學歷驗證之事宜,見他字第1608號卷第53
頁)、勤益科大106 年5 月22日勤益科大電字第1060000480
號函附之資訊工程系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第5 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紀錄、104 年度第2 學期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應聘教師公告、被告所提出之個人應徵資料、偽造之
UCLA畢業證書影本(含遭冒用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驗證貼紙影本)、偽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偵字第53
03號卷第25-39 頁)、偽造之成績單影本(見他字第5303第
50-51 頁)、偽造之校友證影本(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53頁
)、偽造之入學申請書影本(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94頁)、
駐洛杉磯辦事處106 年12月18日洛杉字第10640827840 號函
(詳為說明被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上,多項資料均不正確,
包含:校長簽名不正確、加州大學畢業證書不會將取得之學
位(Ph .D )繕打於學生姓名旁、證書上畢業日期不正確、
加州大學學生資料查無被告之資料;另我駐洛杉磯辦事處之
電腦資料並無被告曾經申請驗證畢業證書紀錄,且證書上之
鋼印亦為偽造。函文並檢附洽請UCLA註冊組查證之電子郵件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鋼印式樣卡、訴外人胡劍南申請驗證其
母Mey-Hua ,Lu 死亡證明書之文件證明申請表影本、美國加
州洛杉磯郡所制發之CERFIGICATE OF DEATH影本,及駐洛杉
磯辦事處之驗證貼紙影本,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2-65 頁)
、被告提出之畢業論文1 本(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4 頁之附
件三〈該卷之外放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此即為被告本案所
偽造之畢業論文)、被告所提出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及其後
黏貼之驗證貼紙(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0-65 頁)、外交部
107 年1 月9 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30688號函(說明:經轉
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協查,被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非美國加州
大學所核發,該證書上多項資料均不正確,且該學校查無被
告之資料,該畢業證書影本之驗證貼紙係該處受理訴外人胡
建南驗證其母親死亡證明書所用,且該證書影本上之驗證鋼
印為偽造,缺漏收費圓戳章,該畢業證書上之畢業日期拼音
錯誤,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0-51 頁)、外交部107 年2 月
8 日外授領三字第1075104416號函(第二次告發函)(見他
字第1608第1 頁)、駐洛杉磯辦事處107 年6 月28日洛杉字
第10750613360 號函(說明:經向UCLA查證結果,UCLA註冊
組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被告從未向UCLA提出入學申請,且
該校無被告
所稱之線上博士學位課程,又被告所提出之文件
均非UCLA之真實文件;附件含該辦事處教育組與UCLA註冊組
之往來郵件,見他字第1608號卷第40-46 頁)、內政部移民
署107 年5 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0060828號函(說明:
被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偽造之證明書,見他字第
1608號卷第50頁)、被告與自稱為Jack之人聯繫偽造本案除
不起訴處分書外之其他各項文書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見他
字第1608號卷第61、63-66 、76-8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4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9-21 頁)、經被告變造後之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見偵字第24604 號卷第28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並行使UCLA畢業證書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起訴檢察官誤寫為第211 條)之行
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並行使UCLA成績單及畢業論文
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並行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起訴檢察官誤寫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其變造並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其偽造UCLA 校友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UCLA入學申請書之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範圍之認定,
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本件起訴書已載明「陳杏圓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Jack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先由陳杏圓
繳納不詳數額之金錢給Jack,委由Jack在不詳之時間、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陳杏圓在西元2011年3 月20日於
UCLA之畢業證書後,並將不知情之胡劍南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向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其母Lu,M
ey Hua之死亡證明書上,由上開辦事處所貼用之驗證貼紙
取下後,黏貼在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背面,佯為完成
驗證程序後,由Jack於100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郵
寄方式將上開經虛偽驗證且內容亦屬偽造之UCLA畢業證書
,與偽造之入學申請書、成績單、校友證及畢業論文等私
文書」等語,是就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UCLA校友證)
及私文書(UCLA入學申請書)部分均應認已經載明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而業經檢察官起訴,僅係漏載上開罪名
,此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此
部分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另涉犯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故對於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利
亦無妨礙)。
(二)被告偽造印文(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戳章)之行
為(
按被告所偽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上之單位戳章
為「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與已改制之「新北
市服務站」名銜不符,故應為印文),係偽造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畢業證書)、偽造私文書(成績單、畢業論文)、偽造公
文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變造公文書(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之行為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均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各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訴
外人林清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
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與自稱為Jack之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清一寄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
書(UCLA畢業證書)、私文書(畢業論文、成績單)、公
文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應聘勤益科大教職而行
使上開各種文書之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
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稱為國立成功大學博
士班畢業(見本院卷第116 頁),具有相當之學歷,竟為牟
取大學教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文憑,竟以上開方式先後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及變造之公文書等文
書資料,傷害一般民眾對公文書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
力行使之威信,紊亂UCLA之學籍管理與學位製頒、移民署對
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我駐洛杉磯辦事處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偽造
、變造之文書數量、種類非僅單一之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此罪名,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 年。惟被告為上開犯行,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
,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
參酌本
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
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
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一併指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3 、5 至7 所示
未扣案之UCLA畢業證書、成績單、畢業論文、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變造之不起訴處分書,均係供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上開文書
正本
尚未經被告持以交付勤益科大,仍為被告所有而為屬於被告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臺
北縣服務站」之印文1 枚再予沒收,又偽造印文未必須以偽
造印章為之,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被告或共犯Jack有
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偽造之文書名稱 │
│號│ │
├─┼───────────┤
│1 │偽造之UCLA畢業證書正本│
│ │(未扣案) │
├─┼───────────┤
│2 │偽造之UCLA入學申請書正│
│ │本(未扣案) │
├─┼───────────┤
│3 │偽造之UCLA成績單正本(│
│ │未扣案) │
├─┼───────────┤
│4 │偽造之UCLA校友證正本(│
│ │未扣案) │
├─┼───────────┤
│5 │偽造之畢業論文 │
│ │(未扣案) │
├─┼───────────┤
│6 │偽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正本(未扣案) │
├─┼───────────┤
│7 │變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
│ │28497 號不起訴處分書正│
│ │本(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