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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福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敏釗 被   告 莊弼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賴侑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日福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莊弼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賴侑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日福環保有 限公司代表人莊敏釗、被告莊弼棕、賴侑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3 日中市環稽 字第1090019691號函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 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日福環保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莊敏釗 被 告 莊弼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侑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弼棕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福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日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侑志則受 雇於日福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渠等2人均明知日福公司僅領 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 能依據該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廢棄物處 理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7年9月22日起,由莊弼棕指示賴侑志將果菜類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林慶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掩埋,而非法從 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稽查,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弼棕、賴侑志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弼棕、賴侑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日福公司部分,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