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福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敏釗
被 告 莊弼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
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賴侑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日福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莊弼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賴侑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日福環保有
限公司代表人莊敏釗、被告莊弼棕、賴侑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3 日中市環稽
字第1090019691號函
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
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日福環保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莊敏釗
被 告 莊弼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侑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弼棕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福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日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侑志則受
雇於日福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渠等2人均明知日福公司僅領
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
能依據該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廢棄物處
理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自民
國107年9月22日起,由莊弼棕指示賴侑志將果菜類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林慶昇(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掩埋,
而非法從
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嗣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稽查,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莊弼棕、賴侑志對於上開
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弼棕、賴侑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
正犯論處;被告日福公司部分,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