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堃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3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84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銘堃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36號、36號2 樓
之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興公司)之
負責人,宜興公司由林銘堃與其女友謝心怡共同經營。
(一)林銘堃擔任宜興公司負責人,前因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
不實,與方其祿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林銘堃此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0000
0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方其祿此部分則遭起訴,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確定。
嗣經臺中市政府通
知應提出宜興公司於判決確定前業已補足增資資金之相關
資料,否則依法將撤銷公司登記。林銘堃為避免宜興公司
遭撤銷公司登記,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鄉○○○段第413-2 、414
-0、414-1 、414-2 、414-3 、414-4 、414-5 、414-6
、414-7 等9 筆土地(下稱橫龍山段土地)為其父親所有
,借名登記於其弟媳孫琪貞名下,竟於民國104 年11月10
日偽造宜興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70萬4000元之價
格(第1 期及第2 期款均為800 萬元、第3 期款則為8370
萬4000元)購買上述橫龍山段土地等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並以宜興公司名義匯款500 萬元、300 萬元至孫琪貞
所申辦中華郵政光復郵局帳戶,用以製造以依約給付第1
期款之假交易事實,並製作不實之股款動用明細表。其後
即將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股款動用明細表及匯款
單據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
仁,於106 年7 月25日完成查核,並據上開不實資料而製
作「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暨附件「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後,林銘堃即於106 年
7 月28日以上述「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暨附件「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等文件資
料送交臺中市政府,使經辦之公務人員誤認宜興公司確有
土地買賣款項800 萬元之資本支出,而業已於時限內補足
股款,進而為不予撤銷變更登記之處分。
(二)林銘堃、謝心怡於105 年4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認鍾尚
霖為醫師,可貸得較高額度之借款,遂徵得鍾尚霖同意,
而於105 年4 月22日將林銘堃與謝心怡共同所有,借名登
記於張香妮名下之臺中市○○區○○○段2671-16 、2673
-1、2678、2679-2、2680、2693-1地號等6 筆土地及其上
之臺中市○○區○○路○○巷○ 號7 樓之3 建物(下稱西屯
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鍾尚霖名下,並以鍾尚霖名義
,將上開西屯區房地向高雄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借得70
0 萬元。惟該借款仍不敷使用,林銘堃、謝心怡復徵得鍾
尚霖同意,以
上揭西屯區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條件
,向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 號揚集汽車
公司負責人張倫華借款300 萬元,並由鍾尚霖出具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
張倫華,用以作為擔保之用,張倫華並將上述西屯區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倫華之姊張淑真後,於105 年5
月24日以車行內之現金300 萬元款項逕交林銘堃、謝心怡
。嗣林銘堃、謝心怡2 人因資金不足,而基於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謝心怡部分,另結),向鍾尚霖、張倫
華誆稱欲以西屯區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條件,尋覓其他
金主以償還積欠張倫華之上揭300 萬元,而分別要求張倫
華、張淑真塗銷張淑真原對西屯區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設定登記;要求鍾尚霖出具印鑑證明資料、開立供作擔保
之用之票面金額330 萬元之本票、借據及收款憑證各1 張
。張倫華、鍾尚霖遂依林銘堃、謝心怡指示將上揭資料交
付不知情之宜興公司員工呂易珊,林銘堃、謝心怡並指示
呂易珊前往辦理西屯區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後,
將上揭資料連同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交
予謝心怡舊識陳宣羽,由陳宣羽經由張瀞云覓得金主楊美
惠,並以西屯區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上揭330 萬元
本票等資料為擔保向楊美惠借款300 萬元,扣除仲介佣金
後,楊美惠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先後匯款200 萬元、52
萬元、30萬元至陳宣羽所申辦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嗣後張倫華遲未獲償,向鍾尚霖追償,
張倫華、鍾尚霖始知受騙。
(三)林銘堃、謝心怡2 人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謝心怡部分,另結),未經張淑真或張倫華之
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呂易珊,製作張淑真以30元之價格
向被告林銘堃分別購買宜興公司股權10萬股、40萬股之股
權買賣契約書,並製作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簽
收單、股票保管領取憑單,並要求不知情之呂易珊,持張
淑真提供原用於塗銷西屯區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所用
之印鑑章,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欄位、簽收單之簽
收人欄位、股票保管領取憑單之股東戶名欄位、股票買賣
契約書受讓人欄位、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盜蓋張淑真
印文分別盜蓋張淑真印文10枚、1 枚、各14枚後,林銘堃
、謝心怡將上開偽造之張淑真與宜興公司間之股票買賣資
料交付不知情之鍾尚霖,使鍾尚霖誤認其所開立之300 萬
元本票,業因林銘堃、謝心怡與張淑真、張倫華間之宜興
公司股權買賣而抵銷,並持以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惟該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鍾尚霖敗訴,林銘堃、謝心怡詐
欺張倫華、張淑真以得利之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鍾尚霖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銘堃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鍾尚霖、被害人張倫華於偵查中及另案審
理時所為指訴,並有證人呂易珊、陳宣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所為證述、偵查中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22
0 頁至第221 頁、交查卷二第55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
第194 頁至第195 頁、偵14352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
簡上301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被告、訴外人方其祿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16 號
緩起訴處分書
及
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臺中
市政府106 年3 月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08050 號函、
10 6年8 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87390 號函、106 年
10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12010 號函、106 年3 月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08050 號函、宜興公司106 年7 月
28日106 (宜興)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資金補正申請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
日大地一字第1080001827號函○○○鄉○○○段413-2 等
9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104 年11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500 萬
元、300 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
交查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6頁、交查卷二第
32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9
頁至第143 頁、第171 頁、宜興公司卷第2 頁至第32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7 年9 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9269號函暨臺中市
○○區○○路○○巷○ 號7 樓之3 建物及臺中市○○區○○
○段2671-16 、2673-1、2678、2679-2、2680、2693-1地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心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謝心怡105 年4
月19日之協議書、票面金額330 萬元、票號475616號本票
、告訴人向楊美惠借款之借據、楊美惠收款憑證各1 份、
張淑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9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0135號函暨陳宣羽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各
1 份附卷
可參(見交查卷一第6 頁、第62頁至第75頁、第
117 頁至139 頁、第202 頁至第205 、交查卷二第64頁至
第69頁、偵14352 號卷第21頁、第41頁)。足見被告於本
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有被告與被害人張淑真之
10萬股、40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股票保管領取憑單各
1 份、被告之宜興公司1 萬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共10
張、宜興公司簽收單、委託書、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等件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交查卷二第145
頁至第151 頁、本院106 中簡4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
101 頁至第104 頁、106 簡上301 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
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製作不實之股款動用明細表、
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據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
作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股款
動用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等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股款動用明
細表及匯款單據等私文書,均係基於使主管機關誤認宜興
公司業已補足股款,而免於撤銷宜興公司變更登記之單一
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在
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
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規定
,起訴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 . . 之犯
意」等語,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此部分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已無
礙於被告
防禦權,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併予敘明。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製作不實之宜興開發創意生活
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
間接
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張倫華佯稱欲償還被害人張倫華30
0 萬元,致使二人
陷於錯誤,二人分別出具用以作為擔保
債權所用之330萬元本票、借據、收款憑證及印鑑證明等
資料及同意並辦理塗銷張淑真原對西屯區房地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張倫華施用
詐
術,所獲取者均非財物,其自告訴人處所獲取者為告訴人
提出印鑑證明、借據、收款憑證等相關資料以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之利益及以330萬本票供作擔保品,以獲取第三
人楊美惠願意借款3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自被害人張倫華
處則係獲取同意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免除抵押
權債權之利益。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又被告基於塗銷前開西屯區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
,以上開房地及告訴人330 萬元之本票向第三人楊美惠借
款之單一決意,而對二人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在法律上
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然於起訴
事實既已具體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據公訴人補充現
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並當庭告知
罪名,自
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應予敘明。被告與
謝心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呂易珊前往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為
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
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
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或
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
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
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
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
於該被偽冒之本
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
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
,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未經被害人張淑真同意,即持被害人張淑真原用於設
定西屯區房地抵押權而提供之印鑑,盜蓋張淑真之印鑑於
股權轉讓登記表、簽收單、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股票保管領
取憑單等處,假冒被害人張淑真本人向被告購買宜興公司
股權之文件,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將上開偽造之
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使告訴人持以提出於於本院10
6 年簡上字第301 號民事案件中,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冀以藉由訴訟已獲取免除被告對於被害人張倫華債權之
目的,然因獲取敗訴敗決確定而未遂。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之
股票保管領取憑單、股票買賣契約書、宜興公司簽收單、
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等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未遂之行為,各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
係基於詐欺訴訟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謝心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呂易珊製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不知
情之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4.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漏論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雖有未適,然業經
公訴人更正並補充為現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
及第216 條等罪名,並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已足保障被
告權利,自得逕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得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次行為間亦無時間緊接或目的相同之關聯性,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宜興公司負責人,為免
宜興公司撤銷登記而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復因宜
興公司經營不當、欠缺資金周轉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張倫華之行為後,復為犯罪事實一、
(三)犯行以期免除債務,顯對於文書登載正確性及他人財
產權之漠視,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獲取被害人
張倫華、張淑真之諒解,分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電
話紀錄表2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
15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已婚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
張倫華、張淑真均表示願意給予緩刑機會
等情,有前開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
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指
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
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犯罪事實一、(三),被告
持以蓋印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欄」共10枚、股票
保管領取憑單「股東戶名欄」、宜興公司簽收單「簽收人
欄」、宜興公司10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人受讓
人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宜興公司40萬股股
權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書人受讓人欄」各1 枚等處之印文
,係持被害人張淑真真正的印章所蓋,爰依上揭說明,無
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各偽造私文書,經被告交付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已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
犯罪所得
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張倫華,因而受有告訴人提供
面額330 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及被害人張倫華免除被告所
有西屯區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之利益,並持上開
330 萬元本票及設定西屯區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
向第三人楊美惠借得300 萬元,此300 萬元即為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自應沒收。惟被告已陸續清
償75萬元(含調解成立前已給付之6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
起至108 年4 月1 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給付5
萬元,共已給付3 期15萬元),目前亦依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分期清償中,並經本院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附件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
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
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 │林銘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 │林銘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 │林銘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一、(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