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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70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財登平日係以從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為業,其明知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2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承攬上豪總合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向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所標得該校休閒系實習咖 啡廳之建置工程,將施作拆除工程後所留下之廢木材、玻璃 門、輕鋼架、天花板等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張財登 即於107 年12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上開工程現場載運上開未經申報含有事業活動產生 之一般性垃圾、廢木材混合物等於施作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 、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即營建混合物)後,駛至王素珠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後端空地,未經王素珠之同意即恣意傾 倒在該空地上,共載運約3 至4 車次。嗣經王素珠發現該土 地遭傾倒廢棄物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並於108 年1 月2 日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至現場勘查,當場查 獲上開廢棄物,並依廢棄物中所遺留之營建材料估價單、國 立臺中科技大學大樓平面圖等物,始循線查獲張財登,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94、95頁、本 院卷第35、45頁),核與證人即上豪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宏仁、證人即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組長 李國正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王素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1、51至53、63至64、94頁),復 有現場所棄置之估價單2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 1 月2 日現場稽查照片共6 張、上豪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投標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休閒系實習咖啡廳建置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 (場)確認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2 月20日中市環稽字 第1080016131號函、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 件編號:A00-0000000000)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8 年1 月2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10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3057號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6302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35、37、67至73、105 至107 、113 頁),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本案被 告張財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任意傾倒,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 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 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 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被告張財登於107 年12月初某日,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行為共3 至4 車次,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 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工作,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將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 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142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19 、121 頁),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做裝潢工作、月入平均4 、5 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顯已知 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之身 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5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清除獲利 大約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94頁),依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