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704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財登平日係以從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為業,其明知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2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承攬上豪總合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向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所標得該校休閒系實習咖
啡廳之建置工程,將施作拆除工程後所留下之廢木材、玻璃
門、輕鋼架、天花板等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張財登
即於107 年12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上開工程現場載運上開未經申報含有事業活動產生
之一般性垃圾、廢木材混合物等於施作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
、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即營建混合物)後,駛至王素珠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後端空地,未經王素珠之同意即恣意傾
倒在該空地上,共載運約3 至4 車次。
嗣經王素珠發現該土
地遭傾倒廢棄物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並於108 年1 月2 日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至現場勘查,當場查
獲上開廢棄物,並依廢棄物中所遺留之營建材料估價單、國
立臺中科技大學大樓平面圖等物,始循線查獲張財登,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財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94、95頁、本
院卷第35、45頁),核與
證人即上豪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宏仁、證人即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組長
李國正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王素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1、51至53、63至64、94頁),復
有現場所棄置之估價單2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
1 月2 日現場稽查照片共6 張、上豪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投標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休閒系實習咖啡廳建置工程之詳細價
目表、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
(場)確認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2 月20日中市環稽字
第1080016131號函、檢警環
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
件編號:A00-0000000000)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8 年1 月2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10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3057號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6302號函各
1 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35、37、67至73、105
至107 、113 頁),是被告上開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本案被
告張財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任意傾倒,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
清除」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
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
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
清除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被告張財登於107 年12月初某日,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行為共3 至4 車次,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
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工作,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
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將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
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1426號函1 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
第119 、121 頁),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做裝潢工作、月入平均4
、5 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顯已知
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之身
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5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清除獲利
大約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94頁),依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